• !书!!!!!!!!!!!!!!!!!!!!!!!!!!! 图书在版编目("#$)数据! 澳门国际商法研究 % 范剑虹著& —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 +! (澳门丛书)! #,-. /0’+10())2/0’! !* 澳⋯! "* 范⋯! #* 国际商法 3 研究 3 澳门! $* 42’/* 562* ’’2* ()! 中国版本图书馆 "#$ 数据核字(’((7)第 (62)+(!!!!!!!!!!!!!!!!!!!!!!!!!!号!责任编辑 范剑虹封面设计 张永齐责任技编 黎碧霞出版发行 广东人民出版社印! ! 刷台山市人民印刷厂有限公司(厂址:台山市北坑工业开发区)开! ! 本 16( 毫米 8 ++51 毫米! + % 7’印! ! 张 2插! ! 页 +字! ! 数 ’+7 千字版! ! 次 ’(() 年 + 月第 + 版 ’(() 年 + 月第 + 次印刷印! ! 数 + 6(( 册书! ! 号 #,-. /0’+10())2/0’ % 4·6’)定! ! 价 ’(* (( 元! 如发现印装质量问题,影响阅读,请与承印厂联系调换。
  •     目   录1 目录导论:澳门商法的国际统一化含意与趋势 (1)第一编国际商法与商务基本理论第一章 国际商事法的基本问题 (1)第一节 国际商法的概念、发展和渊源 (1)第二节 国际商法实践的法律性质 (7)第三节 两个主要法律体系与国际商法 (10)第四节 国际商法与相关学科 (22)第五节 中国/澳门/香港商事法律制度专题 (25)第二章 国际商事理论-直接投资理论 (30)第一节 Buckley 和Casson 的跨国公司内部化理论 (30)第二节 小岛清 (Kiyoshi Kojima) 的边际产业扩张理论 (33)第三节 Dunning 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 (36)第四节 Vernon 的产品寿命周期理论 (38)第五节 海默 (Hymer) 的垄断优势论 (39)第六节 汇率实证分析理论 (41)第三章 国际商事理论—间接投资理论 (43)第一节 Sharpe 等的证券投资理论 (43)第二节 托宾 (Tobin) 的资产组合理论 (44)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2 第三节  Markowitz 的证券组合理论 (45)第四章 国际商事基本理论-贸易理论 (46)第二编国际商法总论第五章 公司法 (53)第一节 跨国公司法 (53)第二节 欧盟公司法 (57)第三节 欧洲各国公司法的历史发展以及公司法模式异同的举例 (70)第四节 中国与港澳公司法律制度 (澳门专题部分) (77)第五节 案例 (91)第六章 商事竟争规则法 (97)第一节 外国竞争立法 (97)第二节 中国大陆与澳门现代竞争立法 (111)第三节 香港与澳门竞争法 (124)第四节 竞争法的执行程序 (131)第五节 案例 (142)第六节 小结 (147)第七章 商事财产规则法 (149)第一节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149)第二节 专利法 (151)第三节 商标法 (166)第四节 澳门工业产权法 (180)第五节 工业产权的国际适用公约 (188)第六节 案例 (194)第七节 小结 (198)
  • 目   录3 第三编商事法分则 — 商事主体行为及相关法律问题第八章 澳门商事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 (201)第一节 导论 (201)第二节 学说的产生、概念的界定及其归属 (204)第三节  缔约过失的三大案例群 (210)第四节  CiC 的构成要件 (211)第五节  结论 (215)第九章 商事合同法 (216)第一节 合同债权的产生 (216)第二节 合同债权的履行 (222)第三节 合同债权的消失 (243)第四节 合同债权的不可执行 (263)第五节 中国大陆与港澳合同法制度 (274)第六节 案例 (284)第七节 小结 (297)第十章 商事代理法 (298)第一节 代理法概述 (298)第二节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307)第三节 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 (312)第四节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319)第五节 我国大陆地区与港澳代理法 (322)第六节 案例 (330)第七节 小结 (331)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4 第十一章 买卖法 (334)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334)第二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346)第三节 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 (354)第四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 (365)第五节 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 (371)第六节 中国与港澳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 (376)第七节 小结 (385)第十二章 产品责任法 (387)第一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387)第二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399)第三节 日本的产品责任法 (406)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国际适用公约 (409)第五节 中国与港澳产品责任法 (414)第六节 小结 (420)第十三章 反倾销法 (421)第一节 倾销与反倾销法概述 (421)第二节 欧美与 WTO 反倾销实体法之比较(427)第三节 欧美与 WTO 反倾销程序法之比较(440)第四节 案例 (473)第十四章 票据法与国际贸易支付 (483)第一节 汇 票 (483)第二节 本票和支付 (499)第三节 票据法系和国际票据立法 (504)第四节 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508)第五节 中国与港澳票据法律制度 (519)第六节 案 例 (528)第七节 小结 (533)
  • 目   录5 第十五章 海上货物运输法 (535)第一节 班轮运输合同 (535)第二节 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567)第三节 航次租船合同 (572)第四节 中国与港澳货物运输法 (582)第五节 案 例 (588)第六节 本章小结 (594)第十六章 海上保险法 (596)第一节 海上保险与海上保险法 (596)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之四大原则 (601)第三节 保险人海上保险责任 (606)第四节 海上货物保险条款 (610)第五节 船舶保险条款 (614)第六节 中国与澳门海上保险法律制度 (618)第七节 案 例 (643)第四编商事程序法第十七章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法 (649)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法概述 (649)第二节 国家豁免和外交豁免 (661)第三节 国际民事管辖权 (667)第四节 诉讼保全和诉讼时效 (676)第五节 国际司法协助 (681)第六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705)第七节 中国与港澳民事诉讼法 (澳门部分) (718)第八节 案例分析 (731)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6 第十八章 国际商事诉讼与仲裁法 (737)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737)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 (746)第三节 仲裁协议 (753)第四节 仲 裁 程 序 (774)第五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800)第六节 中国与港澳仲裁法律制度(澳门部分) (809)第七节 案例分析 (822)第八节 小结 (829)附录 (830)附录一:适用于澳门特 行政区的多边国际公约 (830)附录二:中国参加多边国际公约情况一览表(1875-2003) (843)附录三:国际投资与国际金融专业英文词汇 (901)
  • 澳门国际商法研究范剑虹! 金彭年张翠玲! 吴红列! 编著广东人民出版社
  • ! ! ! 导! ! ! 论"!导论:澳门商法的国际统一化含意与趋势澳门民法典第 " 条第三款规定: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优于普通法律。这里有两个含义:一、它确认了澳门参加的国际条约已成为澳门法,二、明示了澳门参加的国际条约优于普通法律地位。而澳门商法是澳门民法的特别法,作为民法总则部分的这条规定在法理上也应适用于澳门商法。再加上澳门参与的众多的国际条约也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合法公布,其中一部分属于商事法,实际上这些国际商事条约已成为澳门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编者之所以将国际商法作为澳门商法的分册是出于对一种事实与趋势的确认,同时也从这个立足点出发来进一步分析澳门商法的国际统一化含意与趋势。一曾记得德国著名诗人法学家歌德("#$% &"’())说过:“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一无所知”。后来,在日本继受德国法时,日本的许多名教授甚至借题发挥,将其推论为:“不懂德国法就不懂日本法”。并在每个日本法学院均设有德国法课。但是这些大法学家的观点让不少与德国法不相关的法学家难以接受,更使与外国法在继受过程中的本土化的观点及主权观点相冲突。实际上,这些教授之所以过分强调外国法是与比较法的观点有极大的联系,原因可能在于: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仅此而已。但在一个国家的法律遗产并不丰厚,甚至非常贫乏的情况下,这种观点就会在社会政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治与经济快速发展时代或将要变革时被广泛接受,从而出现上述那种不懂德国法就不懂日本法的说法。但是,虽然日本的法律发展没有脱离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但是在保持德国法精华的同时,日本简化了德国法,并在商法上接受了一些海洋法系(英美法系)的观点。中国台湾(属于德国法系)同样经历了一个本土化与获取两大法系中适合于本国与本地区精华的阶段。澳门的商法也不会脱离这个在接受外来法律时的自我调整的趋势。而这种自我调整与在接受葡国法时一样,不会更封闭,不会无视商法的国际统一化含意与趋势。我们从下列的历史与现实的发展就可以看得更为清楚。二从主流上看,一方面是本国法及本地区法,另一方面是他国法与跨国法,这两个方面的冲突、融合与发展在国际与各国的商法的发展中体现很明显,它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商法是国际性的习惯与规则商事活动自古以来就是国际性的活动。后来在中国、印度、波斯、阿拉伯、脓尼基、希腊和罗马的商人之间所发展起来的“古丝绸之路”的贸易更是一种世界性的贸易。公元前 #$ 世纪,《赫梯法典》中就有对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希腊时期,罗得法(%&’ ()*+,-)规定了船长在航海中为挽救船舶和货物免受危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所有货主和船主按比例分担,这就是海商法规定的共同海损的起源。在罗马法的时候,具有商法性质的规定就更多了,在市民法外,又发展了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万民法。## 世纪前后,地中海沿岸贸易发展,商人阶级慢慢形成。#./0 年葡萄牙人巴拉罗缨·迪亚士发现了好望角,#.1" 年克利斯托夫·哥伦布到达美洲,#.1/ 年瓦斯科·达·伽马开辟了到印度的航线,#$#1—#$"" 年斐尔南多·麦哲伦首次完成环球航行,#0.2 年荷兰人阿贝尔·塔斯曼航行至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塔斯马尼亚岛。这时航海、贸易活动成了欧洲人的主旋律。
  • ! ! ! 导! ! ! 论"!指南针本是中国人发明的,但中国人却没有把它用来发展航海事业,而是把它用来搞迷信、看风水。外国人却把它用来发展航海事业,远渡重洋,冒着风险去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他们商人的座右铭是,“航海是必要的,生命是其次的”。尤其是在中世纪的地中海,大西洋沿岸和波罗的海,北海沿岸所发展起来的贸易更具有国际性,尤以当时的海上习惯法(即统一的海事规则的前身),如康索拉度法、阿勒伦法、威斯匹法等影响最为广泛。这些调整商事关系的不论是陆上和海上的贸易都是一些古老的惯例和国际性习惯规则,是各国商人之间在长期的商业交易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和惯例。因此,形成了西欧各国商法的前身。可以说商事活动自古以来就是国际性的活动。第二阶段:商法以各国国内法为主这主要是 #$ 世纪以来到二战结束。从 #% 世纪以后,由于欧洲民族独立国家的纷纷兴起,从而使商法的国际性受到挫折。在国家和地区主权思想和维护法律独立利益的理念的支配下,这些独立的民族国家,把过去形成的国际性的商人习惯法纳入他们制定的国内法之中。各国都纷纷制定本国的国内商法,致使商法的统一化受到严重阻碍,从而使商法失去了原有的国际性或跨国性。法国在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在 &’ (’ 科尔贝尔的主持下,颁布了《商事敕令》和《海商敕令》,成为最早的商事单行立法,为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奠定了基础。近代资本主义第一部商法法典,是拿破仑于 #)*% 年颁布的《 法国商法典》,受其影响,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相继颁布了商法典。德国在 #)+# 年和 #)$% 年制定的新旧《商法典》,把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 年制定,#$**年 # 月 # 日起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许多国家也有很大影响,如奥地利商法、日本商法。在英美两国,商法的发展与欧洲大陆不同,英美法的历史上,只有普通法(,-..-/ 012)和衡平法(345678)之分,并无民商法之分。#%9+ 年,时任大法官的曼斯菲尔德男爵(0-:; <1/=>6?@;,#%9+—#%)) 年)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将商人法混入普通法以后,就不存在单独的商法了。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但是在英国,商品买卖、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方面都制定了单行法规,商法的成文化倾向明显。在美国,由全国州法律统一委员会从 #$%& 年起公布了许多统一法规,包括《统一流通票据法》、《统一买卖法》、《统一仓库收据法》、《统一股票转让法》、《统一提单法》、《统一附条件销售法》、《统一信托收据法》。在这些统一法规的基础上,#%’( 年又公布了《统一商法典》。但是结果是:随着国际商事贸易活动日益发展,各国国内法与各地区经济越发展,人们对这样的法律越不满,冲突越严重。各国发展国际贸易的障碍也就日益加重。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商法,基本以各国的国内法为主。第三阶段:国内商法与国际商法不可分离,部分商事法出现国际的统一化趋势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 /,0 1234506)说过:“⋯⋯(法律)科学被贬为了一个国家境内的法学,科学的界线与政治的界限互相融合了,这实在是一种不符合科学、让科学蒙羞的形式”!。随着国际商事贸易活动日益发展,各国国内法越发展,法律冲突越严重,发展国际贸易的障碍也就日益严重。由于各国法学仅重视一国法典的评注与重视一国判决,法学的科学视野变小了。在涉及到新立法的准备阶段(往往包括各国比较立法)、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的意义和它的正义成分方面不能搞地方主义。如果一种法学对其他国家的教训与经验置之不理,那么它是有意或无意地放弃一个认知工具。对于无意者使人惋惜,对于有意者让人警惕。现代商法的显著特点之一仍然是它的国际性。联合国和大量国际专门组织的活动日益加强。许多大的跨国公司作为经济帝国遍及世界各地,与它相适应,在法学领域中则恢复了国际商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人们把它称为新的商人法(738 93: ;3<=>,45=,9=8 ?34<2=0>),使它摆脱各国国内法的民! 耶林(1234506):《 罗马法精神在其不同发展阶段》 第一部分第 #’ 页,#$’( 年。
  • ! ! ! 导! ! ! 论"!族主义色彩,使它成为建立在新的商人习惯法基础上的一种具有普遍性和国际性的商业自治法。正如英国法学家、社会活动家 #$ % 施米托夫所说:“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完成。各国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当然,这些新的商人法往往以执行措施为限。涉及国内的执行措施,将会由国内法来决定。!这一时期对推动商事法的统一化起了重要作用的是以下三个大的国际经济组织:第一、根据 &’() 年 &* 月 +* 日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缩写 ,-..)成立的关贸总协定组织。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契约式的国际法文件。它虽然是一个临时协定,但它又是一个管理国际贸易、协调各国关税和贸易政策的惟一多边文件。关贸总协定的宗旨是通过发展国际贸易促进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扩大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发展商品生产。大幅度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等。该组织成立后,在促进统一化方面,最突出的是在成员国间确立起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无歧视待遇、禁止倾销、对等减让关税、取消进口数量限制、限制出口补贴、通过谈判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优惠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第二、各种国际法组织。这些组织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国家组成,并由国家提供资金的政府组织"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0#1.23 维也纳)。&’44 年在第 5&届联大上施米托夫被任命为该委员会的主席。该委员会自&’46 年& 月 & 日正式成立以来,已签订了不少重要的国际贸易公约和示范法。如 &’)( 年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6 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6* 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 欧洲学者比较赞同以执行措施为限的国际商人法,而美国有些学者赞同“跨国法”,这种跨国法所引用的“普遍原则”及寻找一种介于国内法与国际公法的东西,不能令人信服,所以不是我们讨论的范围。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合同公约》、#$%% 年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 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年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现在正致力于为制定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典》而努力奋斗。可以说该委员会在统一国际贸易法方面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另外,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促进统一国际贸易法方面也做了许多工作。签订的公约,如《班船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年的《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还有 #$-" 年制定的《关于商品综合方案》(此方案 #$%$ 年 " 月 #$ 日正式生效)。"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0 1 23/4 罗马)主要致力于起草公约和示范法,特别是 5, 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起草。其中最主要的是 #$"6 年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为后来制定《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提供了经验。该组织还致力于《国际贸易法典》的制定。"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789:; )3.<;2;.=; 3. >2/?84; @.4;2.8A4/3.8B C8D 海牙):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立于 #%$5 年,主要致力于解决法律冲突公约。在商法领域,它主要促成了 #$&& 年 " 月#& 日的《国际货物买卖适用法律公约》的签署。" 经济互助委员会()EFG 莫斯科:经互会):主要成员是原苏联和东欧国家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主要制定的有 #$&%年的《交货共同条件》 和 #$"H 年的《成套设备安装共同条件》。第二类:是由国际商业界和国际法学者们创立的非政府组织" 国际商会( @)) 巴黎):国际商会主要致力于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研究和解释。它成立于 #$#$ 年,现有会员国 ##, 多个。它是一个具有广泛性的非政府机构的商业组织,它公布的是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成文解释,其中最重要的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H,,,)、《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尤其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被最为广泛的采用。现有 #-, 多个国家的银行按此惯例操作。
  • ! ! ! 导! ! ! 论"!" 国际海事委员会( #$% 安特卫普):国际海事委员会,成立于 &’() 年,它主要致力于全球范围内统一海事私法。尤其于 &(*+ 年制定的《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经 &()’ 年重新修订,已被普遍采用。)" 国际法协会( #,- 伦敦):国际法协会,成立于 &’". 年,它的宗旨是致力于研究、解释和发展国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它的主要贡献是,于 &("+ 年制定了《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第三、世界贸易组织(/0123 41536 71859:;5<:09—/47)世界贸易组织是对关贸总协定的继承和发展的产物。乌拉圭谈判最后通过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同意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原关贸总协定的成员自动成为世贸组织的创始国。世贸组织从 &((= 年 & 月 & 日正式成立,并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这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世贸组织就成为联合国的三大支柱。这些组织都有法人资格,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权,它的议事规则采取一致通过的决策惯例。/47 的文件可以用一个基本法,两项程序法与四项部门法来归纳:基本法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两项程序法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世贸组织协议是建立了一个全新的国际贸易组织,用以管理一个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该协议规定了 /47 的职能、组织结构、成员资格、决策程序和要求。同时要求各方作出努力,以增加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但是,该协议并未包括具有实质意义的贸易政策义务,这些义务只能在协议的 + 个附件中找到。该谅解规定了适用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时可能产生争端的一套统一规则,包括基本原则、争端解决机构、上诉和批准程序等。它对 +> 多年来在关贸总协议框架内形成的争端解决机制做了全面修改和更新。有关贸易政策审议的机制的目的是为国际贸易建立一个可预测的和自由的经济和法律环境。它包括审议目标、国内透明度要求、审议机构、审议范围及审议程序等。该审议机制除对每个成员进行全面的政策审议外,还对世界贸易环境的发展进行更广泛的审议,并鼓励成员通过国内所作的努力,来改善贸易政策方面决策的透明度。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四项部门法是《多边货物贸易协议》! 《服务贸易总协议与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诸边贸易协议》#。上述协议除了《诸边贸易协议》,不允许成员挑选,要么全部签署,要么全部不签。而其中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地位很重要,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他与《关贸总协议》% 和《服务贸易总 协议》& 的地位也是平行的。它也可译为“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三就澳门而言,一方面是澳门商法,另一方面是葡国商法与国际商法,这两个方面的融合与发展在澳门商法的发展中也体现得很明显:首先,就澳门地区内的商法而言,主要是继承了葡国法的!"#$%&它包括 #$%%&’’( 年的一套基本的贸易规则,大部分内容是 #$%%&’()、农产品协议、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和服装协议、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及海关与贸易管理方面的协议一起构成了目前/%0 成员与货物贸易有关的义务。服务贸易总协议是世贸组织协议的附件,它是世贸成员进行服务贸易和交往的基本、核心的规则。主要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定义、服务贸易领域开放的一般原则和具体原则,明确了服务贸易的范围和领域、服务提供的方式、一般义务和纪律等。该协议在世贸组织协议附件 ( 中,之所以被称为“诸边协议”,是因为这些协议只适用于那些接受此协议的 /%0 成员。它与上述多边协议的区别是,上述多边协议不允许成员挑选,要么全部签署,要么全部不签;而诸边贸易协议,成员是可以选择签署的。诸边贸易协议包括《政府采购协议》、《民用航空贸易协议》、《国际乳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还有一些新协定,如:《信息技术产品协议》。参阅:$1+22-23* 43 %+562 7 8295*26 $.:2;*. 4< =3*2992;*>59 ?+4:2+*@ 8,1A*. ,3 :$332B &; ,3 $1+22-23* C.*5D9,.A,31 *A2 /4+96 %+562 0+153,E5*,43。#232+59 $1+22-23* 43 %5+,<<. 536 %+562 的缩写。#232+59 $1+22-23* 43 %+562 ,3 F2+G,;2.,,3 ::$332B &D ,3 $1+22-23* C.*5D9,.HA,31 *A2 /4+96 %+562 0+153,E5*,43。
  • ! ! ! 导! ! ! 论"!内容及民商分立的体系。由于葡国的商事法不但受到了欧盟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南欧等国的影响,尤其在公司法上受到德国的学说与立法的影响,因而澳门的商法典及单行法规本来已具有了这方面的特点。也就是说澳门商法与葡国法、欧盟法及国际商法已有一定程度的融合。其次,澳门民法典第 # 条第三款明示: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条协优于普通法律。这不但已将澳门参与的众多的国际条约作为澳门商法的一部分,而且也确认了其法律适用优于普通法。此外,澳门其他涉外的保险法、涉外仲裁法、海商法及对外贸易法等等也体现了澳门商事立法与国际商法的融合。再次、国际商法包括现代的国内商法调整范围比传统的商法广泛。国际商法包括现代的国内商法已超出了传统的货物买卖法、代理法、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破产法及行纪等商行为法的内涵与立法形式,比如传统的货物买卖法已演变为除货物买卖外的技术贸易、服务贸易、电子商务等等。此外投资、融资、工程承包及合作生产均超出了传统的商法典的范围,往往只能用商事交易法来表述。而其中这些现代的商法内涵还在不断地发展,比如现代商事法律中的投资法,就有直接投资法、间接投资法、服务投资法($%&’( )*+&’,++ &’ -.%/,&(’ 0%*’1/2)! 与其他投资法,就其他投资法来说,就是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活动,比如:-3 信托投资( 4/*+1 5’6,+178,’1)包括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93 出口信贷(:;<%/10/,=&1),包 括:卖 方 信 贷( >*<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国际租赁( *&’%+&,’-.&,/ 0%,(%)融资租赁(1-&,&23-,/ 0%,(%)经营租赁(45%+,’-&6 0%,(%)杠杆租赁(0%7%+,6%80%,(%)维修租赁(9,-&’%&,&3% 0%,(%);:) 合作开发(;.-&’ <%27%/.5$%&’ =+.>%3’()等等。这些超出了传统的商法典的范围的内容(比如投资)往往是具有国际性的,并且与澳门的现代经济的发展是紧密相关的,因而澳门的商法内容与立法体例发展需要与时并进。这也充分地体现了澳门商法与国际商法互相补充、融合与发展的必要。四本书的大纲由主编拟定,参加撰写的人员有(排列不分先后):范剑虹(第 ?,@,A,B,C 章)、金彭年(第 "D,"C 章,其中第 "D 章第 B 节、第 E 节由朱晨晨撰写,第 "D 章第 D 节由邱庭彪撰写,第 "C 章第 E 节由张翠玲撰写)、应坚(第 "","?章)、王海波(第 "B,"E 章,其中 "B 章第 A 节由李磊明撰写,第 "E 章第 E 节由徐小贤撰写)、王健芳(第 " 章)、吴红列(第 F 章)、竺效(第 "# 章)、许颖(第 E,D 章其中香港竞争法部分由于晓白撰写)、唐光权(第 "A 章)、吴丹蕙(第 "@章)等。附录的参考文献等由范剑虹整理与收集,其中的中英文国际投资与国际金融词汇由原浙大副教授田青(德国基尔大学博士生)协助完成。在此书中有两点需要说明:") 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构成国际商法两大主题。由于国际商法作为国际商业交易规律和经验的总结,其主要内容主要是规范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活动,所以掌握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抓住了国际商法的中枢。其中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相比是更为年轻的学科。它涉及国际经济学基础,尤其是国际证券投资学、国际企业学、跨国公司理财、跨国公司组织法、国际金融法、国际合同适用法、国际商事争端处理法,而且还涉及各国的外资法、包括公司法、竞争法、金融法、土地法、不动产登记法、担保物权法、
  • ! ! ! 导! ! ! 论""!知识产权法、税法、民诉法、仲裁法和双边条约,涉及几乎所有的经济私法与经济行政法,甚至还涉及经济刑法(比如关于国际投资者的商业道德)。由于篇幅关系,在此不在列入。读者可以阅读陈安教授、姚梅镇教授和余劲松教授等专家的相关著述,其中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并由本编者主编的《国际经济法导读》(五卷本)也提供了相应的资料。#$ 读者可能觉得将竞争法列入国际商法不太妥当。本人主要是参考德国的经济法分类法,将经济法首先可分为经济公法与经济私法及经济程序法三大类:(")经济私法包括商法、公司法(许多欧美国家已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从商法中分出来)、知识产权法(包括工业产权与著作权)、劳动法、竞争法中的私法规范,尤其是规范有关反不正竞争的条款;(#)经济公法包括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比如:博采法中的大部分内容、卡特尔法(也称反垄断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经济程序法包括经济诉讼、调解与仲裁,也包括非严格意义上的程序法,即冲突法。从国际商法的范围来看经济私法中的反不正竞争的条款可以列入其中;从广义的国际商法角度或者从 &’()*’+(,-’+. /,0,’)00 1+2而不是从 &’()*’+(,-’+. 3-44)*5,+. 1+2 的角度,我本人也将属于经济行政法的卡特尔法,也称反垄断法列入其中。由于学术本来就是探索,我们希望更多的专家学者参与澳门商法与经济法的研究,也希望我们能在此卷出版后,再出版《澳门公司法》分册。在编写过程中参考并采用了大量中外文献,在此笔者本人并代表作者敬表诚挚的谢意!并希望请教同行、长辈及学友,以便有所得益。范剑虹#66% 年 7 月 " 日
  • 第一编国际商法与商务基本理论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第一章国际商事法的基本问题第一节! 国际商法的概念、发展和渊源一、国际商法的概念国际商法( #$%&’$(%)*$(+ ,*--&’.)(+ /(0) 是指调整国际商事活动与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需要指出的是“ 国际商法”这概念中“国际”一词的含义并不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而是指“跨越国界”的意思。!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各国商人间活动,尤其是在贸易与投资这些领域日益增多,这使得调整这些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超越了一国的立场,突破了传统的商事法的范围;而增加了许多新领域。有学者因此认为国际商法,由于既包括国际公法上有关商事之法律,也含有各国调整商关系的国内法规;既有公法性质的法律,也有大量私法性质的法律。因此。国际商法应是国际经济法的一部分。"我们认为:国际商法调整的是私法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国际商业法律组织。国际商法的主体是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自然人和公司而不是国家,它们之间的交易属于不同国家的商事组织!"参见沈四宝主编:《国际商事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221 年版,第 1 页。参见邹建华:《国际商法》,中国金融出版社,1223 年版,第 4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不同国家间的交易。国际商法应主要包括两个分支:#$ 国际贸易法。其中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该法的主要内容,当然它还包括围绕着国际贸易买卖而发展起来的国际银行业务、保险及航空、海洋与陆上运输中的法律问题。%$ 国际公司法。即根据一国法律设立但又在其他国家具有商业利益的公司。无论此项商业利益采取何种形式,如在其他国家设立子公司,或在联合公司中占有股份,或参加经营管理,或者采用其他形式。!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从历史上看,国际商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在中世纪,它是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的,第二阶段始于国家主权这一概念被普遍采纳的时期,在这一阶段中,商人习惯法被纳入各国的国内法制库,第三阶段也就是同原商法在当代的进一步发展与国际商法的国际统一化阶段。(一)国际商法的萌芽时期中世纪的欧洲(约 &’( 年 ) #(** 年) 是封建专制统治的欧洲,同时也是农业社会。但是,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除本地及市镇市场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柏爵领域的四大集市。随着 ## 世纪城市的成长,产生的商会,它领导了城市自治的斗争。手工业行会兴起后,为了控制城市政权而与大商人进行斗争,但行会内部也由于行档不同而存在着各种矛盾。除伦巴第联盟、汉萨同盟等城市外,无数城市受制于国王或诸侯政府,国王保护商人,并获得财政支持”。由于商人已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以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自由。然而,中世! 参见弗里德姆(+$ ,$ -./0123)和普夫(4$ 5$ 6789):《外国投资的法律问题》,波士顿,#’(’ 年版。转引自[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年 #% 月第 # 版,第 & 页。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纪服务于封建统治的法律和受宗教势力支配的法律都不可能实现商人阶层的这一要求。前者,否认交付行为无因性规则,确认连带债务分别偿还原则,肯定卖方得以低于市价过半数为理由而撤销其买卖行为,甚至设置各种歧视性规定,使商人阶层难以忍受;后者,严禁贷款收息,不准借本经商,并视不经加工而转让货物为违法行为,也使商人阶层难以接受其约束。基于此,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由于商会在自身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有条件运用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并实施于本商会内。该种规约于 ## 世纪至 #$ 世纪行之数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无疑,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是地域性的非成文的。并且,它是为了弥补国家法律不完善,而在事先没有计划的、几乎是杂乱无章的情况下从习惯性做法中发展起来的。但是,它的内容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商人资格及公示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商业合伙、票据制度、保险制度、商事代理、海商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这些规则不再局限于商会内部的适用,而是逐渐适用于解决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纠纷。(二)国际商法的发展时期在现阶段,由于国家主权意识的觉醒,各国逐渐把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当然由于不同的政治与社会原因,采用的方法也是不同的。但是商法的编纂,无论采用欧洲大陆国家喜欢的成文法的方式,还是普通法国家采纳的司法形式,在开始阶段都使实施此项编纂的国家明显地从中受益。今天,当我们用公正的和批判的眼光看待此项发展时,我们开始怀疑,从长远来看,不利因素是否超过了有利因素。童克(%&’() *+&,) 教授在考察英国与大陆商法时提到,“把民族主义纳入法学领域是法国的法典编纂和德国历史法学中令人遗憾的产物。”施莱辛格教授也注意到了“源于法典编纂所造成的各国法律制度在理解力方面的相互孤立的状况。”把商法统一到各国国内法制中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商法完全纳入到国内法。即便在这一时期,商法的国际性的痕迹依然存在,凡是了解商法的渊源和性质的人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都能看到这一点。曼斯菲尔德本人也没有打算把商人习惯法与它的古老起源割裂开来。恰恰相反,他反复表明商人习惯法是国际性的。他在审理皮里诉皇家外汇保险公司(#$%% &’ ()*+%,-./+01$ 23345+0.$)一案时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全世界都是相同的。因为从同样的前提出发,从推理与正义所得出的结论也应是普遍相同的。”波洛克(65$7$58.9 #)%%).9)法官在 :; 世纪初的一篇文章中强调,英国商法据以发展的旧的国际商业惯例的渊源仍在发挥作用。他写道:“商人习惯法并没有完全丧失它原来的性质,也未忘记它是从中世纪自然法传下来的。它是各种形式的习惯性做法中所体现出的普遍合理的规则。由于符合英国的程序和法律方法,因而它还可以从已经确定的一般惯例中得以加强。”英国商法的这一特征是明显的,因为英国的法律制度并不把商法视为某一阶层人的法律,如贸易商的法律,而把它视为该国普通法的一部分。在欧洲大陆,把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要比普通法国家严格、彻底得多,至少那里的一些法学家承认商法的特殊性。德国学者基尔克(<4%843 &)0 =8$59$) 教授把德国商法“是商人的法律,亦即大商人的法律” 视为德国商法的一大特征。基尔克还谈到,鉴于国际商品交换是商法的核心内容,因而它的特征之一是国际性。(三)国际商法在当代的统一化趋势实践已经向人们表明,现代市场经济不可能局限于一国范围内。而必须冲破国家和地区的界限,成为世界性的,换言之,现代的市场不以国界为限,而是国际范围的世界市场。随着世界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国际经济日趋一体化,这种一体化,既表现为国家间商品的自由流通,也表现为国家间的人员、资本、劳务的自由流动。于此,人们在缔结商事关系中对法律规则有了统一的要求,迫切需要商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无疑,早在近代人们就已开始了商事法国际化和统一的工作,《关于国际商事法的公约》(蒙得维的亚,>??@ 年 : 月 >: 日) 就是其中的一例。然而,这一工作惊人的发展则是在本世纪。就商事活动的综合性调整而言,一些地区性的商事公约先后问世,诸如《 关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于国际私法的公约》( 包括含有国际商法内容的国际私法典)(哈瓦那,#$%& 年 % 月 %’ 日)、《关于国际通商航行法的条约》(蒙得维地亚,#$(’ 年 ) 月 #$ 日)、《 关于陆上国际商法的条约》(蒙得维的亚,#$(’ 年 ) 月 #$ 日)等。就商事主体的规范而言,不仅有承认外国公司公约的出现,如《 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海牙,#$*+ 年 + 月 # 日)、《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社团的公约》(布鲁塞尔,#$+& 年 % 月%$ 日),而且有直接在欧盟国家产生约束力的规则和协调欧盟国家公司法的各种指令的问世,如《关于欧洲经济利益集团的规则》(#$&* 年)、《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规则》(#$&$ 年)、《关于欧洲公司的第一号指令( 公司的设立与无效)》 (#$+&年)、《关于欧洲公司的第二号指令(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及相关规定)》(#$"" 年)、《 关于欧洲公司的第三号指令( 公司的合并)》(#$"& 年)、《关于欧洲公司的第四号指令( 公司的年度会计)》(#$"& 年)、《 关于欧洲公司的第六号指令( 公司的分割)》(#$&( 年)、《关于欧洲公司的第七号指令( 公司合并财务报表)》(#$&) 年)、《 关于欧洲公司的第八号指令( 公司的年度会计)》 (#$&( 年)、《 关于欧洲公司的第十一号指令(分公司的设立的公开要件)》(#$&$ 年)、《关于欧洲公司的第十二号指令(一人公司)》(#$&$ 年),等等。这些指令,几乎涉及公司法的各个方面。就票据的规范而言,现今已有日内瓦公约体系、普通法体系和通用体系等三个体系。其中,日内瓦公约体系有 #$)’ 年 + 月 " 日的《 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日内瓦解决汇票与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汇票与本票印花税公约》等适用于批准上述公约的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和一些拉美国家;普通法系中的流通票据法仍然以英国 #&&% 年票据法中的各种概念为依据。尽管流通票据法已在世界范围统一为两大体系,但其商事交易中的不方便仍是极为明显的。因此,人们一直在探索票据法的世界范围的统一,如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年修订)、《 商事票据托收统一规则》(#$+" 年)。同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自 #$+& 年开始,一直在试图制定《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支票统一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公约》,以实现以上两大法系的统一。上述商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的趋势表明,“人类的进步不仅仅局限于科学领域,人类行为领域中的进展同样引人注目”。三、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广义的法律渊源是“既包括法律的表现形式,也包涵法律效力的等级问题。! 而狭义的法律渊源仅指法律的不同表现形式。本书仅从狭义的角度来探讨国际商法的渊源问题。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商事惯例。(一)国际(商务)条约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商业和贸易的国际条约或公约是统一的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这方面的国际条约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属于统一实体法规则的国际条约,如 #$"%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等。如果这些国际公约能被世界各国批准或接受,就可以消除各缔约国之间在这些领域内的法律冲突。另一种是属于冲突法规则的国际条约,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公约、产品责任适用法律公约等。如果这些国际公约能被各国批准或接受,各缔约国在这些领域内的冲突规则将得到统一。(二)国际商务惯例在国际商事法的各个领域,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通过国际条约形式在国际间形成统一法律规范仍只是国际社会的一个努力方向。国际惯例在统一国际经济交往的规则方面便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国际惯例,又称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的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为各国或各国当事人在国际交往中反复采用的,并且被认为有拘束力的各种规则、原则、做法的总称。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主要是国际惯例中的国际经济惯例。如:有关国际贸易的价格条件的国际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01 年《 华沙—牛津规则》,有关国际支付方面的国际惯例《 托收统一规则》、! 孙笑侠:《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年版,第 "1 页。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等等。国际惯例不具有国际条约那样的法律拘束力。国际惯例的法律拘束力来自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国际惯例仅对那些以契约形式约定适用国际惯例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可通过协议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也可以通过协议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还可以通过协议改变所适用的国际惯例的内容。因此,国际惯例实际上主要表现为一种选择性或任意性法律规范。但是,并不能因此忽视国际经济惯例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已出现了使国际惯例“ 自动适用” 的倾向。如#"$%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 " 条第(&) 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我国《民法通则》第 #’& 条第 ( 款也规定,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 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第二节! 国际商法实践的法律性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它必然反映并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从上文国际商法的产生历史来看,国际商法主要是为了方便各国商人间的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它主要是商人习惯法。当然,在当代也由国际社会通过条约的方式对它进行了扩充。国际商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具有如下法律性质:一、统一性或国际性国际商法是在各国商人的商事活动中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全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要求一套全球统一的法律规范。&% 世纪初以来,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国在商事方面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立法不断增多,由于各国立法一般都是在“ 以我为主” 即从一国的利益需求出发,所以,造成的后果便是各国商法内容的差异逐渐加大,各国商人在进行经贸活动时,造成法律冲突的严重现象与商业交易的不稳定性。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商事法统一化与国际化的呼声日益高涨。二战以后, “ 经济全球化“成为席卷世界各国的一场经济大潮。尽管人们对“ 经济全球化”的理解见仁见智,但一般认为“全球化” 是一种进程,在这种进程中,原来局限于各国不同疆域内的诸多活动、制度正在冲破国界的界限,而成为全球性的。经济是基础,是法律与制度的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就必然会要求有什么样的法律与法制,这是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应该说,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国际商法的统一性表现的最为明显,而至今为止,国际社会在国际商法的国际性抑或统一性上也取得了不俗的成绩。"$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化或统一化。从 "% 世纪末叶以来,国际社会就一直试图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以协调和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实体法。应该说,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并于 "%&# 年 ’ 月 "" 日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最为成功。因为该公约既体现了现代国际货物买卖的通常做法,又照顾到了发展中国家对贸易的现状;既吸取了两大法系中有关合同的合理规定,又较好地折衷了两大法系的分歧,故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好评。我国也于 "%&& 年正式加入该公约。($ 代理契约法的统一化。在这一领域,作出最卓越贡献的首推国际商会( )**)。该商会分别就总代理或独占代理(+,-.,/01 201, 34,-56 7 8951:;<=, 34,-56) 独家代理( 2>1, 34,-56)及经销代理(?<;@//B;) 予以界定,并依商事习惯法明析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 )** 还连续制定了有关代理的其他规则,其中包括《草拟国际经销协定指南》、《 )** 国际代理示范契约》 及《 )** 标准经销契约》等等。C$ 外资立法的统一化。"%%D 年 " 月 " 日,世贸组织正式取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代了沿用近五十年的关贸总协定。由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紧密联系,世界组织制定《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有学者认为,在将来的若干年中,世贸组织有把投资问题完全纳入其管辖的可能性,以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经济联合国”。二、国际商法的自治性从本质上而言,商法都属于私法,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它在本质上界定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无论是有关国际商法的国际公约,还是国际商事习惯,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也就是说,公约承依当事人的意思优先于公约的规定,公约只是在当事人间没有作另外约定时,才自动生效。其他诸如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也规定,贸易术语是须由当事人选择,方可以成为合同的一部份,得以适用。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某一术语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对于国际商法的自治性,哥甘尔德斯坦教授作如下评述:“世界上普遍承认与认可契约自由与契约必须信守这两条原则,这已成为既定的事实。”"但是,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自治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是无限制的呢?一般认为,国际商法的自治性,只有在主权国家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在其管辖范围内适用。它要受到如下两个因素的制约:一是当事人的自治性要受到本应支配国际商事合同的强行法的限制。也就是说,!"参见[德]罗伯特·霍思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哥甘尔德斯坦:《新的商人习惯法》,"#$" 年《商业杂志》,第 "& 页。转引自[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商人的自治性仅限于任意法的范围之内,而不得违反法律中强制性规定。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否则将会因与一国的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相抵触而被一国撤销。第三节! 两个主要法律体系与国际商法一、当代西方两大法系世界商事法基本上可分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体系。这种分类法,实际上是就该两大法系在立法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学不同而加以划分的,并非完全依照其实质内容,其基本原理与原则同出一源,且到了近现代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趋势也日益明显。(一)大陆法系的概念与特点大陆法系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它主要是在罗马帝国的消亡过程中,在欧洲大陆,尤其是在西欧国家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因此,罗马法的概念和原则对大陆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强烈和直接的影响。大陆法系($%&’(&)&’*+ ,*-(+.) 名称的由来就是由于该法系首先是在欧洲大陆出现和形成的,它具有法典的特征,因此,大陆法系又称为法典法系($%/) 0*-(+.)。大陆法系还有一个重要的名称,即民法法系($(1(+ 2*3 ,*-4(+.)。这是因为大陆法系中的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最为强烈和广泛;其次,大陆法系是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主而发展起来的,而法、德两国的法律都是法典式的,尤其是法国在 "5 世纪编纂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 "5 世纪末编纂的《德国民法典》,它们对大陆法系的发展都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以致把大陆法系又直接称之为民法法系,而且,由于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远远不限于欧洲大陆的范围,因此,民法法系具有更为通用的趋向。大陆法系可以说源远流长,其分布范围非常广泛,其特点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是以欧洲大陆为中心,遍布世界各地。如前所述,大陆法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主的,它们的立法形式、法律原则及法律思想对大陆法系的形成都具有重大作用,因而不少学者主张大陆法系在欧洲大陆可分为法国分支和德国分支两个分支系:前者包括拉丁语系各国,即法国、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后者包括日耳曼语系各国,即德国、奥地利、瑞士、荷兰等国。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的“ 民法典”,对其他地区之所以有重大的影响,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国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军事占领或法国、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的早期殖民征服。北欧各国即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和冰岛的法律,通称为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基本也属于大陆法系。在亚洲,日本自 "$%$ 年“ 明治维新” 以来的法律以及泰国等国法律,亦属大陆法系。在北美,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法律,也因历史上的原因,属于大陆法系范围。在非洲,如刚果、卢旺达、布隆迪等国法律,由于以前的殖民地历史,属于大陆法系;北非各国的法律,如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等国的法律,也受大陆法系的强烈影响。大陆法系首要特点就是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它在结构上强调法律的系统化、归类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其次,大陆法系各国把全部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早期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的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认为“公法是与罗马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大陆法系各国继承了罗马法的这种分类方法,并根据现代法律发展的状况,进一步把公法再细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公法;把私法分为民法、商法等。大陆各国在这些法律领域中都使用相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再次,大陆法系各国都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近代意义上的法典,是指对某一部门法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编纂,从而使之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献。"$&’ 年的《法国民法典》 是 "( 世纪大陆法系法典的一个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典型。从这一法典开始,法国和其他很多欧洲大陆国家相继进行了广泛的立法活动,尤其是编纂法典的活动。除民法典之外,还有商法典、刑法典、刑诉法典等。此外,在大陆法系,司法判决不是主要的法律渊源,而仅仅是对法律的注释,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效力渊源,主要是制定法,又称为成文法,而不是判例。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判决只是起着加强对法律的解释作用。在大陆法系,法官解释法律的方法可以归纳为:文法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但这些方法还只是起着对法律的注释作用,其本身并不构成法律的一部分。最后,大陆法系上述特征,都是全面地直接地受到罗马法影响的结果,或者说,大陆法全面地继承了罗马法的主要内容才形成了其上述特征。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虽然各有特点,但都有一些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法院的层次基本相同;各国除普通法院以外,都有一些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同时并存。各国法院都分为三级,即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有的国家根据诉讼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设立各种不同的第一审法院。有的国家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商事法院、亲属法院和劳动法院,专门受理有关商务关系、家庭关系和劳资关系的案件。但商事法院限于第一审,所以并不成为与普通法院并行的体系。有些国家如意大利、荷兰、葡萄牙与巴西等国,已取消了商事法院,把这类案件移交普通法院受理。上诉法院主要是受理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但对可以提出上诉的条件,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最高法院有的国家是上诉审法院或再上诉审法院。有的国家则规定,最高法院只能维持或撤销原判决,不能进行实体审理。此外,有些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卢森堡、瑞典等国,还设有行政法院并构成独立的审级层次;有些国家如西班牙、瑞士以及大多数法语非洲国家,虽然设有行政法院,但隶属于最高法院行政诉讼庭,没有形成独立的审级层次;另外一些国家如日本、丹麦、挪威、阿根廷、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巴西、智利、秘鲁等国,则不设行政法院。有些国家除设有行政法院系统外,还有其他一些独立的司法机关,如德国设有劳动法、税法的最高联邦法院,瑞士设有关于海关法、军事法、社会保险法等的联邦法院。有些大陆法国家实行联邦制,其法院组织体系更为复杂,往往在州法院之上还设有联邦法院。(二)普通法的概念与特点"$ 英国法英国法与大陆法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前者是以判例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后者则以成文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上,而且二者在法律的结构、范畴和概念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英国法不象大陆法那样把法律明确地分为公法与私法,而是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 两部分。这种二元性的结构是英国法的一个主要特点。如上所述,衡平法是在十四世纪为了补充和匡正当时不完善的普通法,由枢密大臣法院发展起来的。两者虽然都是判例法,但各有其特点,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救济方法(+,-,.(,/) 不同。普通法只有两种救济方法,一种是金钱赔偿(+,0(,1 (2 )3, 145- 41 -42,*),另一种是返还财产(+,/)456)(42 41 7547,5)*),而以金钱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方法,这同英国合同法的发展是有关系的,在十三世纪时,英国还没有合同法的概念,国王法院也不受理有关合同争议的案件,因为当时不存在有关合同的令状(85()),所以也就不存在关于合同的诉讼程序。有关合同的诉讼只能借用现存的其它令状来进行,主要是利用 85() 41 95,/76// 来处理合同的争议。95,/76// 是一种侵权行为(945))的诉讼,主要是指一方由于过失而侵犯了他方的权利,使他方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因此,法院所给予债权人的救济方法也只能是判令债务人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这种救济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满足债权人的要求,但在某种情况下则不能,例如有关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交易,以及古董、字画等特定物的买卖,等等。遇有这种情况,当事人依据普通法得不到适当的救济,就向衡平法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法院要求给予特别的救济方法。其次,普通法对于有发生不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之虞的情况,不能预先采取防止措施,普通法法院不能发出禁令,判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只能等待不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才能向法院诉请损害赔偿。普通法的这些救济方法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要求。衡平法院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发展了一些新的救济方法。主要的是:!实际履行($%&’()(’ *&+),+-./’&),有时又称为依约履行,即衡平法院可判令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但以违约所遭受的损害不能以金钱赔偿得到满足,或损害的金额无法确定者为限。"禁令( 0/12/’3(,/)。衡平法院可以发出禁令,命令当事人作某种行为或不作某种行为,以事先防止不法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发生。在下列情况下,衡平法院可以发出禁令:.4 防止不法损害动产或不动产;54 防止发生违约行为;’4 防止违反信托的行为;64 防止官吏或政府机构的不法行为;&4 制止不法征收租税。(7)诉讼程序不同。衡平法院有自己的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它与普通法法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普通法法院有陪审团制度,衡平法院则不设陪审团;第二,普通法法院听取口头答辩,采取口头询问方式审理案件,而衡平法院则采取书面诉讼程序。总的来说,衡平法院的诉讼程序比较灵活。(8)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从十四世纪后半叶起,衡平法院成为独立的法院,此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英国出现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两种法院并存的局面。直到 "9:; 年颁布了法院组织法,才取消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划分,建立了统一的法院体系,普通法和衡平法都由同一法院适用,而且把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法律上规定下来。经过这次改革以后,在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法庭(<2&&/=> ?&/’@) 适用普通法的诉讼程序法;另外设有枢密大臣法庭(A@./’&+B),适用衡平法的书面诉讼程序。现在,在确定某种案件应属于高等法院内的王座法庭还是枢密大臣法庭管辖时,不是根据该案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件诉讼程序对该案件的审理最为作乱来确定。原则上凡适宜于用书面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均由枢密大臣法庭管辖;凡适宜于用口头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王座法庭管辖。现在普通法包括刑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 民事责任) 法,但在这些法律部门中也适用由衡平法发展起来的不正确说明($%&’()’(&(*+,-+%.*)、不 正 当 的 影 响(/*01( %*231(*4() 以 及 禁 止 自 食 其 言(5&+.))(3)等原则。衡平法则包括不动产(6(,3 )’.)(’+7)、公司法、信托法(8’1&+)、破产法、遗嘱与继承法等。(9)法律术语不同。为了避免与普通法法院发生冲突,衡平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使用它自己所特有的法律术语,例如,在衡平法中起诉称为 :1%+ 而不称 ;4+%.*,权利称为 <*+(’(&+& 而不称为 6%=>+&;判决称为 ?(4’((,而不称为 @10=A(*+;判令支付金钱损害赔偿称为 B.A)(*&,+%.*,而不称为 ?,A,=(&,等等,所以,如果我们不了解英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过程,就无法理解这些同义词或近似词的特定的法律含义。为了适用英国法律的特点,英国的律师和法官也分为两类,一种是普通法律师(B.AA.*C,D7(’&),另一种是衡平法律师(5E1%+7 C,D7(’&)。他们受过不同的训练,用不同的方法,分别处理不同的案件。这些情况都是大陆法国家所没有的。英国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程序法,与此相反大陆法国家则重视实体法较多于注重程序法。英国重视程序法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如上所述,英国的普通法是由当事人依据一定的令状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步发展起来的。而由每一种令状开始的诉讼都有它固定的程序,每一种诉讼程序都有一套专门的术语,不得在另一种诉讼程序中使用。衡平法也有类似的情况,它也有自己特有的诉讼程序,也是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英国,如果某种权利缺乏适当的救济方法,这种权利就不能存在,就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所以英国法有一句格言: “ 救济先于权利” (6(A(0%(& F’(4(0(6%=>+&)。这里所谓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这是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而权利则是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这表明诉讼程序在英国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这种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至今还有很大的影响。这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在法律制度方面继承了封建时代的法律形式和传统的结果。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 被 继 续 应 用 和 封 建 法 律 形 式 被 虔 诚 地 保 存 下 来 这 方面。”! 虽然经过十九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以后,英国的诉讼程序比以前有所简化,但总的说来英国的诉讼法和证据法还是十分繁琐、十分复杂的。$% 英国的法院组织英国法是判例法,但并不是任何法院的判决都能形成先例,都具有约束力,而是只有高级法院的判决才是先例,才有约束力。因此,为了理解判例法的形成过程,首先必须了解英国法院的组织情况。英国的法院组织十分复杂。它首先把法院分为高级法院与低级法院两种。高级法院称为高等法院。"&’$ 年改组以后,高等法院分为三个部分,即高级法院、王冠法院和上诉法院。其中高级法院又分为三个庭,即王座法庭、枢密大臣法庭和亲属法庭。在王座法庭内设有海事法庭(()*+,-./0 123,/)与商事法庭(12**4,5+-. 123,/);在枢密大臣庭内设有公司法庭与破产法庭。每个法庭都有从律师中选任的专业法官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这些高级司法机关都设在伦敦威斯特明斯特。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时,由独任法官审理,对于民事案件在例外情况下有陪审团参加。王冠法院(1,267 123,/) 成立于 "&’" 年,负责审理有关刑事方面的案件。上诉法院(123,/ 28 (994-.) 是高等法院内的第二级审判机关,原则上由三名法官组织合议庭审理案件。对于上诉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议院(:23;4 28 <2,)) 的上诉委员会上诉。上议院的上诉委员会只受理联合王国范围内的案件。有时上议院上诉委员会的法官与海外领地的法官共同组织枢密院司法小组( =3)+>5+-. 12**+//44 28 /?4 @,+A0 12375+.)受理对海外领地最高法院的! 《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英文版导言)》。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判决的上诉案件和未排除这种管辖权的英联邦各成员国(如新加坡等)最高法院的判决的上诉案件。高级法院与王冠法院在上诉法院和上诉议院的监督下,享有全面的审判权,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这两个法院起诉。但为了避免案件太多造成拖延积压,凡认为可以由低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都指定由低级法院受理。高等法院有权自己制定诉讼法。英国的“高等法院诉讼规则”($%&’( )* +,’ -%./’0’ 1)%/+)就是由法官制定的。英国的法官和律师主要是把注意力集中于何等情况下可以构成先例,对它们以及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都具有约束力。英国的低级法院主要有郡法院(1)%2+3 1)%/+) 和治安法院(4567(+/5+’ 1)%/+)。郡法院负责审理民事案件,主要从律师中选任。治安法院负责审理轻微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种法院的法官称为治安法官。这些法官在亲属法方面(如夫妻分居、赡养义务、儿女监护等) 也有审判权。对郡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向王冠法院或王座法院上诉。英国没有一套独立的行政法院,这一点是与大陆法国家不同的。但近年来英国也出现了各种名为委员会(8)5/9 1)007(:(7)2)的准审判机关,主要受理有关经济( 空运、陆运、商标权、著作 权、有 价 证 券)、税 务( 所 得 税、土 地 税、偷 税 漏税)、征用不动产及社会福利方面的案件。这些准审判机关大多同一个相应的行政机关结合在一起,但也有一些是完全独立的。它们具有低级法院性质,都受高等法院的监督。此外,英国不设检察官制度。其理由是,检查官出席法庭会破坏司法独立的原则,而且会破坏刑事案件的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当然这只是表面现象,从实质上说,在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是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的,设立检察官制度与否并不影响法院作为资产阶级专政工具的职能。美国是 "; 世纪后期才形成为一个独立国家的。在这以前,它曾经是英、法、荷等欧洲国家的殖民地。在 "; 世纪 <= 年代,英国排挤了法、荷等国的势力,在北美东部建立了弗吉尼亚、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马萨诸塞等十三个殖民地,它们就是后来美国的前身。独立战争以前,英属北美十三个殖民地都施行英国法律。因为依照 $%#& 年英国法院在卡尔文(’()*+,) 一案中所确定的原则,英国的殖民地都应适用英国的普通法。同时,英国派往各殖民地的总督有权否决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律,并有权委派法官和各种官吏,这都有助于在殖民地推行英国的法律。但由于英国普通法不能适应当地的具体条件,在普通法的适用上曾引起过许多困难。因此,有一个时期,这些殖民地的法律相当混乱,除了英国普通法法院制订的法律以外,还有各殖民地议会通过的法律、法令,有些地区甚至宣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得服从圣经。美国独立初期,由于普遍存在着对英国统治的敌视,因而英国的普通法也受到反对。许多州都宣布禁止援引 $--% 年以后的英国判例。当时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采用英国普通法,一种主张采用大陆法模式,以法典编纂的方式来建立美国的法律。这是因为,在这些原殖民地中,有些地方原来是法国和西班牙的殖民地,过去曾适用大陆法;而且在北美的居民中,许多移民来自欧洲大陆各国,他们本来就不属于英国普通法体系。但是,由于美国毕竟同英国渊源较深,英国普通法在殖民统治时期已经有相当大的影响,而且两国都以英语作为共同的语言,因此,美国最后还是留在普通法体系内,并与英国一道成为普通法系中最重要的两个国家。美国法在法律语言、法律概念和推理方法等方面,都与英国法有相同之处。但是,在美国独立以后,两国的法律基本上是独立发展的。美国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不仅与大陆法国家不同,而且与英国法也有所区别。美国属于普通法体系。美国与英国一样以判例法作为法的主要渊源,而把成文法看作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修正。美国法采用英国法的范畴、概念和分类方法,也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这是美国法与英国法相同的地方。但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美国法律中,既包括联邦法,也包括州法,因此,美国法律的结构同英国有很大的差异。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美国法律分为联邦法与州法两大部分,这是美国法律结构的一个主要特点。美国联邦宪法对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 #$%# 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的规定: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各州。这就是说,各州的立法权是原则,联邦的立法权属于例外。各州保留了相当大一部分立法权。但联邦的法律高于各州的法律,如州法与联邦法有抵触时,应适用联邦法。在民事立法方面,联邦的立法权范围主要包括银行、工业、国际贸易、州际贸易、专利权和税收等事宜。但即使在上述范围内也并不排除各州的立法权。各州不得在联邦立法权范围内制定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但可以制定补充性或附加性的法律。例如,联邦有联邦的税法,各州也有各州的税法,各依其法,各收其税。在普通法方面,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在联邦法院是否要受州的判例法的约束,以及是否存在着一种总的联邦普通法(&’(’)*+ ,’-’)*+ ./00/- 1*2)的问题上,美国曾经有过一个演变的过程。#$3% 年《联邦司法机关法》( 45(67*85)’ 978) 规定,凡是没有联邦法律可供援引的事项,联邦法院应按其所在地的法律冲突规则(./-:+678 /: 1*2;) 来确定应适用哪一个州的法律。对于这项法律,有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 州的法律”应当包括州的成文法和州的判例法;有人则认为不包括州的判例法,联邦法院不受州的判例法的拘束。在 #3<" 年的一个判例中,斯托尼法官(=8’)>)确认联邦法院有权不按照州的判例法,而根据所谓联邦普通法作出判决。这个判决受到了非难,理由是:第一,如果按照这个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同一个案件将因由联邦法院审理或由州法院审理而得到不同的结论,当事人可利用转移住所等方式使自己的案件受联邦法院管辖,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第二,联邦宪法并没有授权让联邦在其无立法权的法律问题上发展一套联邦的普通法。#%?3 年,最高法院在另一个判例中把上述判例颠倒过来,明确宣布不存在所谓“ 总的联邦普通法(@A’)’ 6; -/ &’(’)*+ ,’-’)*+ ./00/-1*2)。最高法院法官布朗狄斯(B)*-(’6;) 宣布:除联邦国会法律所管辖的事项外,应适用州法。而州法应当包括州的成文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法和判例法。这项原则至今仍然适用。但是在纯粹属于联邦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联邦法院可以发展联邦的普通法;在这些问题上,联邦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由于美国的特殊历史条件,使各州在立法方面享有很大的权力。尽管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联邦立法活动大大加强,联邦法的作用不断上升,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州法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在研究美国法律或者在对美贸易中,不仅要了解美国的联邦法,而且还要了解有关州的法律。美国各州的法律大体上是相似的,但也存在着不少差异。二、两大法系的演变及其对国际商事法趋向国际化的影响! ! ! ! !! ! 大陆法系的商事法传统向来以罗马法为基础,以中世纪欧洲商事习惯法所确立的原则而形成法、德两国的成文法典。虽然英国判例法有较强的地方性习惯,但其原理原则也受到罗马法及中世纪商事习惯法的影响。随后主要欧陆国家的商法又被日本、中国及其他拉美国家所接受,因此,中、日两国的商法典实际上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大同小异,而英国的普通法也被美国及其他英属地区所继承。这种法系发展的现象使各国的商法典虽形成两大法系,但其交互影响的结果使其本身就含有跨国性的因素。#$ 世纪以后,许多国家纷纷独立,它们在大幅度向外开拓疆域及发展商业时,各国的商事法注入大量以民族国家文化为背景的新习惯法。这种新习惯法一方面因各国政体与文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又因该国工商发达与对外商业关系的疏密而有所差异,以致各国商事法发生了重大的分歧。虽然其适用的原则具有相似性,但涉及到具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则有程度上的差异。国际商贸关系未达到相当密切的程度之前,其冲突尚可通过调解或谈判等不同方式解决,但当前世界各国走向经贸相互依存的局面,来往冲突的案件增多,除采用国际私法确立的法律选择原则或仲裁方式等解决外,还必须寻求各国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商事法的统一化与和谐化,使法律制度与权利义务产生确定性,将法律冲突降到最低的程度。其次,各国商事法相互分歧的结果,将使私权造成违反正义的结果,特别是不同法系的国家间经常受到政治与宗教主观因素的影响,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不对等的重大偏差,包括解释上、形式上与实质条款适用上的差异,以致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回教国家间的法系,彼此在相互的权利义务问题上的认知相差颇大。只有其实体法相互之间事先的统一与和谐化之后,始能接近法律正义的要求。最后,各国商法走向统一化与和谐化的结果,将可减少国际贸易的障碍、增加经贸往来的频率及贸易量,进一步带动社会整体的经济增长与进步繁荣。所以,商法中有关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结果,将可促进商贸的成长,带动经贸的繁荣,增加就业机会与所得,带动社会工商业整体的发展。目前国际组织在推动各国民商法的统一化与和谐化的过程中,均采用较具弹性与功能性立法技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 .,//&--&,% ,% 0%’(1%+’&,%+2 31+)( 4+5,$*6.03784)自 9:;; 年成立以来,即分别采用立法性、契约性与解释性三种技巧。! 推动统一化与和谐化的进程,使各国商法在国际商法框架内成为一种新法律体系。立法技巧首先采用制定公约的方式,以统一当事国的国内法。其次,采用示范法(<,)(2 4+5)的方式,建议各国在制定其国内法予以考虑和采用。$*.03784 也通过为公约所使用的示范条款,以供未来公约或修改现行公约使用。契约性技巧是制定统一的规则($%&6=,1/ 7>2(-),供当事人在草拟商事契约时使用。例如 9:?; 年$*.03784 通过的仲裁规则(81@&’1+’&,% 7>2(-)、9:AB 年的调解规则 ( .,%C&2&+’&,% 7>2(-),以 及 其 他 法 律 指 导 原 则 ( 4(D+2E>&)(-)。解释性技巧是在无法使用上述两种方法的情况下,确定法律指导原则,解释契约或协助草拟法规的工作,具有教育! F(( $*.03784,G,2H :" I J#9#K," %)H ()H ,*(5 L,1M,NNH : I 9#H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性并能提高契约惯例与法律的现代化与和谐化的程度。上述立法技巧除提供给各国商法走向统一化与和谐化的方法外,最重要的是统一国际商法的条约法,经签约国批准后,产生国内法的效力,即取代各国现存的国内民商法有关的规定,按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取代国内法而适用,但签约国批准或加入该条约时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四节! 国际商法与相关学科一、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国际公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与原则上存在互相交叉与互相渗透,可以相互为用,但终究不能互相替代,因为两者在许多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两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的主体主要限于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取得国际承认的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 而国际商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国际组织( 特别是国际经济组织)、各种跨国公司、不同国家的法人或自然人等。因此,国际商法的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比国际公法要广泛得多。第二,两者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不同。作为国际公法渊源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国际法原则。# 而国际商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除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规范外,还包括大量的各国国内涉外商法规范。第三,两者的调整对象存在明显区别。国际公法调整的主要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关系,虽也涉及部分经济关系,但仅是抽象的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不涉及具!"#王铁崖主编:《国际法》第 $ 页,法律出版社 $%&$ 年版。王铁崖主编:《国际法》第 &# ’ %( 页,法律出版社 $%&$ 年版。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 )& 条。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体的经济关系,往往也不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国际经济关系,排除了对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关系的调整。这种调整往往是具体的,直接规定国际商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以上三点区别足以表明:国际公法与国际商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与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各自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二、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核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可进一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及用以调整国际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国际商法显然调整的只是国际间的特定商主体间商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所以,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从一定程度上看,两者的关系似乎与国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相类似。但显然,两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两者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狭义的国际私法学说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即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私法间冲突的规范的总和,尽管该观点并不足以代表我国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但各国的国际私法仍是以冲突规范为核心和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份。而国际商法则不同,它源自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以实体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 两者的调整对象的范围不同。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国际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比如国际侵权法、跨国收养法、跨国继承法等,显然都属于国际私法的一部份。而国际商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则显然要小得多,它只是调整跨国商人间的商行为的一个法律部门。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三、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与国际商法相邻的另一个法律部门是国内商法。各国在对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时,一般有两种体制:一种是在经济立法时对境内发生的和对外发生的经济关系采用相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一种是在经济立法时考虑境内发生的经济关系和对外发生的经济关系各自的特殊性,对两者加以区别,分别立法,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而各国的国内商法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第二种体制下往往被划分为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的商法和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的商法两大部分。这样,由于涉外经济关系是整个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商法便成为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在第一种体制下,由于国内商法规范统一调整一国的内外经济关系,这些法律规范也往往同时成为国际商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内商法作为一种国内法,其调整的范围、适用的对象、实施的保障等方面均存在着一些特殊性。国内商法与国际商法是一种部分重合的关系,两者不能互相代替。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而又有机统一,绝非单凭一国国内商法规范或某一国际法规范所能够调整,这就需要援用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法律手段才可以有效地调整这种关系,解决国际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由此便产生了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商法等法律部门的交叉,但这种交叉并不影响国际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独立存在,而且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时,如将国际商法所包括的各种法律规范与法律手段分割到各个相邻法律部门中,势必影响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法律调整,给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制造法律障碍。因此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在范围上必然包括所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形成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第五节! 中国内地 " 澳门 " 香港商事法律制度专题一、中国内地商事法律制度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需要多种法律来完成。其中,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中的经济关系,而商法则调整平等商事主体间商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以民法的原则为基础,但又规定了民法所没有的特别规则。纵观世界上商事法的编纂模式,不外乎两种。一是民商分立,即在制定民法典的基础上,再另行制定商事法典;德国是采用这一模式的典型,该国商法典有四编,即商事、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海商,共 $%& 条。另一种规则是民商合一,即不制定商事法,而仅制定商事的特别法,我国立法实践采用了后一种模式。中国在历史上属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并不认为是正式的法律渊源。’$() 年中国《民法通则》制定后,它实际上起着民事法典的作用,后来,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逐步制定了《公司法》,《 保险法》,《 合同法》,《 海商法》 等等商事特别法,新的商事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二、澳门商事法律制度在澳门,商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商法的一般原理。主要研究、介绍商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历史发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渊源等);商行为( 包括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行为,实质商行为与形式商行为、双务、单务及混合商行为);企业;商事主体( 包括商人的类别、商人的特殊义务、商业设施);商事公司(公司类别、公司概述) 等。(") 公司。(*) 票据法。(+)海商法。(&)银行法。())保险法等等。在理论上,澳门的法学专家对商法下的定义是:商法是以商业活动产生的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私法规范之总和,简而言之,商法是以商行为作为对象的法。在学者的论述中,他们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商事主体、商行为、商能力作了如下表述:$% 商事主体。谁具有商法上的“商人资格”,是商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的商行为的法律,一项行为是由“商人”所为,还是普通人所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与后果是不同的。例如,在税法方面,商人拥有更多的优惠;其商业薄册可呈堂后供证据使用;商人的财产不得因商事债务而受到查封;商人之间的借贷可以私文书为之,等等。在澳门商法典中,商人可大致分为两种:($) 个人名义的商人或称之为商个人。要成为商个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能力从事商行为;二是“ 以经商为职业”。此外,还要求该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务。” 比如,一家企业的员工有能力从事商务,并以此为职业,但因为他“ 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务”故不能视为商法上的商人。由于凡是商个人均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商业债务负责,也即商个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今天葡萄牙法律设立了一项新法律制度,即“有限责任的个人设施。” 主张将商个人的“ 责任财产”与其他财产分隔开来,规定只有直接从事商事活动的财产才对商业债务负责。但此项法令并未延伸到澳门。(") 商公司也称商众人。作为商公司或商众人,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人的要素:多位股东;第二,物的要素或财产要素:第三,目的要素:获取利润;第四,宗旨要素:从事不只是收益的经济活动。根据上述要素,可以将商事公司分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等。"% 商能力。《商法典》第 & 条规定,具有民事能力者均可从事商行为。除此之外,《 商法典》 对商能力基本未作规定,由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故在谈到商能力时,就须涉及《 民法典》中的民事能力。所谓的“民事能力” 包括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前者是指“ 人可以作为任何法律关系之主体,但法律相关规定者除外的能力;后者是指某人亲自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的能力。由于这些均属民法的基本问题,在此不再多述。’% 商行为。葡萄牙《 商法典》 第 " 条对商行为之概念作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了明确规定:“本法典专门调整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商行为。此外,商人的合同与义务,如果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性质,且该行为本身不导致相反情形,也视为商行为”。三、香港的商事法律制度(一)商事法的含义什么是商事法?学术界还无统一的定论。我们认为,商事法主要是以商事为规律对象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所谓商事乃指一切以商业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法律事实。具体地说,商事较为复杂纷繁,但概括地说,商事不外乎是媒介、商品、流通的活动而已。媒介、商品、流通三者乃构成商事的三大要素。因此,无论直接地或间接地与此三者有关系之活动都可以称作商事。那么,凡以商事为规律对象的一切法律法规,便是商事法。理论上,商事法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商事法和实际意义的商事法。前者指商法法典;后者不以商法法典为限,凡以商事为规律对象的法律法规,无论其有无法典,有法典时,不论名称如何,均属商事法。香港商事法即属这一种情况的商事法。实际意义的商事法典还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商事法指各种法律中凡与商事有关的规定均属商事法的范畴。狭义的商事法仅指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和商业登记法。本书主要以狭义的商事法为主要对象进行讲述,但考虑到香港的特殊地位 $ $ 亚洲的贸易中心及世界第三大金融中心,我们将香港金融法和货物买卖法亦纳入香港商事法范畴中加以讲述。(二)商事法的历史发展在本书第一章我们已讲述,由于香港的特殊历史背景,香港的法律主要来源于英国的判例法、习惯、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和与之相适应的附属立法以及香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例原则等。香港的商事法不外乎来源于此。%& 香港商业组织法的发展香港作为发达的商业化地区,吸收并发展了西方先进的商业组织的管理制度和法律建设机制。早在 %#’( 年,香港立法局便通过了第一个《 公司条例》,沿袭了英国对公司的规定,同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英国《$%&’ 年公司法案》基本一样,此后英国对公司法的每一修订香港亦随之相应修改,例如英国有《$(#% 年公司( 综合)法案》,香港就有《$($$ 年的公司法条例》。直到四五十年代,香港公司立法才逐步走上独立自主、根据香港实际需要制定公司条例的轨道。香港现行公司法为 $(%) 年 % 月 "$ 日修订的《公司(修订)条例》。’* 香港货物买卖法的发展香港的货物买卖法以香港立法局于 $%(& 年制定的《货物买卖条例》 为主,该条例是仿照英国 $%(" 年的《 货物买卖法》而制定的,至今已作过多次修订。但是,香港货物买卖法,除《货物买卖条例》外,还包括《商品交易条例》、《 提单条例》、《进出口条例》,等等,再加上香港政府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协约以及国际惯例,如《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 多种纤维协定》、《$("’ 年华沙———牛津规则》 以及《$(%#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香港金融法的发展香港金融法最初主要以判例法为主,根据普通法中若干判例法确定的原则调整香港金融关系。但随着香港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香港政府对银行业管理上的需要,香港于 $()% 年颁布了第一部金融法规,即《 银行业条例》。&# 年代,由于香港银行业规模日益扩大,香港于 $(&) 年修订了《 银行业条例》,$(+&年又制定了《 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在此之前,香港还制定了许多其他有关金融制度的条例,如 $("( 年制定的《保护金融条例》($(+’ 年失效)、$(", 年制定的《 纸币及辅助流通货币条例》以及《外汇基金条例》等。)* 香港票据法的发展香港的票据法主要沿袭英国的法律( 包括有关判例),以英国有关法律为蓝本,作为香港第一部并且至今仍在适用的《$%%, 年票据条例》,是按照《$%%’ 年英国票据法》 制定的,并且不断随着英国票据法的修订而修订。$(,+ 年英国颁布了《支票法例》,香港也于 $(&# 年在《 票据条例》 中增补了《 支票法例》的部分内容。但是,英国票据法倾向于把有关的商业
  • ! 第! ! ! 一!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法! ! ! 的! ! ! 基! ! ! 本! ! ! 问! ! ! 题"#!法律法典化,而香港的《票据条例》 仍然保留有包括其他商事法在内的普通法的内容。因此,同英国的票据法相比,香港票据条例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香港商业管理法的发展香港的商业管理法发展较晚,于 #&$$ 年 $ 月 & 日,香港立法局才制定了《工厂暨工业经营管理条例》,从而建立起了工厂和工业管理的法律制度,确立了工厂与工业经营的概念。到#&’# 年 ( 月 # 日,香港颁布了《 商品说明条例》,规定商品售卖人必须对商品作真实的说明。#&$) 年香港制定了《商业管理条例》,#&$& 年 ) 月 * 日又颁布了《商业登记条例》,确立了香港商业管理及登记的法律制度。(三)香港商事法基本内容香港并无统一的商法典,不但整个商事法体系由许多有关以商事为规律对象的单行条例和各种有关商事的判例原则组成,而且就某一具体的商事法仍然由许多单行条例和判例组成,既有成文法,也有不成文法。就香港商事法整体而言,主要包括:商业组织法、货物买卖法、金融法、票据法和商业管理法等。就各个具体的商事法而言,其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香港商业组织法主要包括商业组织的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企业;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设立程序、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盘等。)% 香港货物买卖法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其中又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及违约的补偿等,国际贸易术语在香港的应用等。"% 香港金融法主要包括香港金融制度、货币制度、金融市场的管制以及保险制度等。(% 香港票据法主要包括支票、汇票和本票的有关制度。$% 香港商业管理法主要包括对工厂和工业经营的管理、对商品和商品交易的管理及对商业登记的管理等三大内容。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二章国际商事理论———直接投资理论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中包括跨国公司理论。$%"" 年纳克斯(&’ ()*+,-)的题为《资本流动的原因和效应》的论文,提出了利率理论。成为西方经济学中最早涉足研究国际直接投资现象的著作。早期国际资本流动理论较有影响的还有债务周期理论、新古典利率理论、国际收支平衡理论、外汇汇率理论等。其共同特点是以市场完全竞争为前提;在对间接投资进行专门研究同时又涉及直接投资,但以宏观经济研究为主。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作为独立的理论,产生于 $%./ 年,以美国学者海默(01-23-+ 4-*5-*1 467-*)的博士论文《厂商的国际化经营中直接投资》的一项研究中提出的厂商垄断优势理论为标志。第一节! "#$%&’( 和 )*++,- 的跨国公司内部化理论"内部化理论是英国里丁大学巴克莱(8’ 9’ :);+<-6) 和卡森(=’ >’ >?,,@A)# $%B. 年首次共同在 $%B. 年出版的《 多!"#参阅吴开祺编著:《现代国际投资学》,立信会计出版社 $%%C,第"$" D "#B页。英文为:E3- E3-@*6 @F GA1-*A?’ >?,,@A,E3- K)1)*- @F 13- =)<1HA?1H@A?< LA1-*2*H,-,=?;7H<
  • ! 第! ! ! 二!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理! ! ! 论! ! ! #! ! ! 直! ! ! 接! ! ! 投! 资! 理! 论""!国公司的未来》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跨国企业的内部化理论!。加拿大学者拉格曼( #$%& ’· ()*+%&),-., 年出版了《跨国公司的内幕》 一书,进一步发展了内部化理论"。与其他理论相比,内部化理论能解释大部分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中心内容是: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以克服外部市场的某些失效,以及由于某些产品的特殊性于是把市场上的买卖关系变为企业内部的关系。内部化理论建立在三个假设的基础上:(,)企业在不完全市场上从事经营的目的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当生产要素特别是中间产品的市场不完全时,企业就有可能统一管理经营活动,以内部市场取代外部市场;(")内部化超过国界时就产生了多国公司。内部化理论强调由于企业中间产品( 主要是技术、诀窍和管理技能等)的市场不完全,使得企业的中间产品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很高,因而导致企业创造出内部市场,将原先各国企业之间由市场连接和组织的各项活动置于企业的所有权控制之下,当市场内部化超越国界,就形成了跨国公司的内部化。内部化理论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实质不在于资本的转移,而是基于所有权之上的企业管理与控制权的扩张。按照巴克利的观点,决定企业内部化有四个因素:%0 即产业部门的因素 10 企业因素 20 区域因素 30 国别因素。产业部门的因素与产品性质有关,也与“外部市场结构” 有关;企业因素乃指不同企业组织间内部市场的管理能力;区域因素系指有关区域内的“ 地理和社会的特点”;国别因素即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内部化理论把分析的重点放在产业部门和企业的因素上,巴克利认为,产业部门中如果存在多阶段生产的特点,企业就容易产生“跨地区化”以至“跨国化”。这是由于在多阶段生产过程中必!"科斯((0 40 56%78)于 ,-"9 年提出了“科斯定理”,认为:由于外部市场的不完全性,提高了产品的交易成本,迫使企业从事公司内部交易。这是国际生产内部化的理论雏形。,-., 年,拉格曼(#0 ’0 #):+%&)在内部化理论基础上,比较了对外直接投资、出口和许可证转让三种方式的选择。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然存在中间产品,若中间产品的供需在外部市场进行,则供需双方无论如何协调,也难以排除外部市场供需的剧烈变化。为克服中间产品期货市场的“不完全性”,就可能出现内部化。拥有内部化优势的企业就可获得内部化收益。企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就来自于下列内部化收益:( $) 当买卖双方因交易对象的特殊性质发生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过高而难以成交时,双方中的一方可通过兼并另一方,或新建子公司使交易在企业内部进行,以避免交易成本。(%) 当市场存在某种双边垄断僵局,交易条件不稳定,导致公司经营活动不确定性增加,企业通过直接投资相互参股或兼并,建立较稳定的长期供需关系,从而使经营活动获得一定保障。(") 当政府在关税、税收、利润汇回、汇率政策等方面对外部市场实施干预时,跨国公司可通过内部化来避免某些政府干预。(#) 对外直接投资通过创造跨国公司内部市场可将其各个相互依赖的经营活动置于统一的控制之下,从而充分施展包括差别定价,转移定价等来提高公司整体经营效率。!内部化理论是研究跨国公司直接投资的一个重要理论,它从内部化与市场的矛盾原理出发,较好地解释了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现象、发达国家之间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跨国投资动因。国际分工与国际市场以及直接投资与贸易障碍的关系。而其它跨国公司理论仅仅从产品或生产要素等个别方面来分析跨国公司对内直接投资的原因。但是,内部化理论也有缺陷:&’ 内部化理论难以很好地说明国际直接投资的区位选择。%’ 仅强调市场竞争的不完全性对国际直接投资流向的作用,而忽视了市场对国际直接投资的促进作用。! 程惠芳:《对外直接投资比较优势研究》,上海三联书店,&(() 年,第 *页。
  • ! 第! ! ! 二!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理! ! ! 论! ! ! #! ! ! 直! ! ! 接! ! ! 投! 资! 理! 论"#!第二节! 小岛清("#$%&’# "%(#)*)的边际产业扩张理论!所谓边际产业,是指按照比较成本的原则,投资国已经处于或即将处于比较劣势的产业。对接受投资国而言,可能正是其具有或即将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边际产业扩张理论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应该从投资国的边际产业依次进行。由于该理论是以日本式对外投资的特点为基础,又符合比较成本原理,所以,边际产业扩张理论又称“日本式对外直接投资论” 或“切合比较优势投资理论”。日本经济学家认为,垄断优势理论所涉及的跨国公司是美国型的,不具备普遍意义。日本对外直接投资主体大都是中小企业,所拥有的是易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的劳动密集型技术优势。美国的垄断优势论也存在缺陷:首先是该理论在解释为什么拥有独占技术优势的企业一定要直接投资,而不是采用技术转让来获取利益方面缺乏说服力;其次,垄断优势理论也不能解释物质生产部门跨国投资的地理布局;再之该理论虽然较好地解释了西方发达国家企业之间互相直接投资的现象,但是$无法解释自 %& 年代后期日益增多的发展中国家企业向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日本一桥大学小岛清(’()*+,( ’*-(./) 教授在其 0122 年出版的《对外直接投资论》 中,分析了日本式对外投资与美国式对外投资的区别,指出日本、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对外投资的企业形式不同:美国对外投资的股权参与方式中,大多采用建立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这种子公司有时被称为“ 飞地”(3456/78),日本对外投资一般采取合资经营的股权参与方式和非股权参与方式(9*4 : 8;<(=) >??/4@8.84=)"。A$ 对外投!"英文为:B,8 B,8*?) *C D*.E/?/=(78 >F7/4=/@8$目前中外非股权参与方式一般有:0$ B85,4(5/6 G(584+(4@;H$ I/4/@8.84=D*4=?/5=;"$ J/68+ >@?88.84=;K$ B85,4(5/6 >++(+=/458 *? B85,4(5/6 D*4+<6=(4@>@?88.84=;B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资的主体。日本对外投资以中小企业为主,而美国对外投资则以大型跨国公司为主。$% 投资国与接受投资国在投资产业上的技术差距。日本对外投资,是从与接受投资国技术差距最小的产业依次进行;美国对外投资,则是凭借投资企业所垄断的技术优势,从而造成对与接受投资国技术差距很大的产业进行投资。&% 对外投资的产业。日本对外投资是按照比较成本的原则,以资源开发、纺织品、零部件等标准化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美国对外投资则是逆比较成本的,以美国拥有比较优势的汽车、电子计算机、化学产品、医药产品等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为主。美国对外投资,由于把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过早地移植到国外,容易导致美国经济的空心化倾向。在反思垄断优势理论缺陷的基础上,日本逐步形成具有本国特色的对外直接投资理沦,’()) 年,小岛清在其新作《对外直接投资论》一书中,从国际分工原则出发,系统地阐述了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理沦。在 ’(*’ 年第五次再版的《对外贸易论》中,小岛清对该理论作了进一步的论述。小岛清认为,垄断优势论对跨国公司的分析忽略了对宏观经济因素的分析,尤其是忽略了国际分工原则的作用。他认为国际分工原则和比较成本原则是一致的,即国际分工既能解释国际贸易,也能解释对外直接投资,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政策应当根据比较利益的原则进行!。小岛清投资理论是以本世纪 +, - ), 年代日本对外直接投资为考察对象,把国际贸易理论中的赫克歇尔的资源禀赋差异导致比较成本差异的原理用于分析日本对外直接投资,提出“一国应从已经或即将处于比较劣势的产业开始对外直接投资,并依次进行”的理论。由于各国资源禀赋存在差异,一国的比较劣势产业或边际产业,却可能是另一国的潜在比较优势产业。投资国对东道国进行直接投资,使东道国原来的潜在比较优势产业转变为现实比较优势产业,发挥比较优势产业的作用,就能使利润率增长和经济发展。小岛清称之为“ 比较成本( 比例优势)与比较利润率相对应”的原理。! 持这种观点的还有其他经济学家如:.% /01233。
  • ! 第! ! ! 二!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理! ! ! 论! ! ! #! ! ! 直! ! ! 接! ! ! 投! 资! 理! 论"#!小岛清认为,可以将国际贸易和对外直接投资的综合理论建立在“比较优势原理” 的基础之上。在国际贸易方面,根据既定的比较成本,一国应大力发展拥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并出口该产业生产的商品,同时缩小拥有比较劣势的产业,并进口该产业生产的产品,就可以获得贸易利益。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投资国应从处于或即将处于比较劣势的边际产业依次进行,这样,就可以将东道国因缺少资本、技术和管理经验而没有发挥的潜在比较优势挖掘出来。因此,可以扩大两国间的比较成本差距,为双方进行更进一步的出口贸易创造条件。国际贸易是按既定的比较成本进行的,而国际投资则可以创造新的比较成本。虽然有这种差别,但都是以比较成本原则为判断标准的,从这一点来说,可以将两者建立在一个综合理论基础之上。小岛清认为,比较优势产业扩大出口,既可实现产业国际性转移,又可促进贸易发展,所以称为顺贸易导向的投资。在这种模式中,日本式的对外直接投资与对外贸易之间是互相补充的关系,! 而不是彼此替代关系。对小岛清教授的对外直接投资理论———边际产业扩张论既有赞同者,也有怀疑者,但无可否认的事实是小岛清的边际产业扩张论对促进日本对外直接投资起的作用极大。小岛清的边际产业投资论实际上是把国际贸易比较优势原理运用于国际间的产业转移或直接投资产业选择方面,分析了对外直接投资产业选择原则是按比较劣势产业或边际产业顺序进行对外直接投资。这一理论虽然解释日本初期对外直接投资的现象,但不能解释当代对外直接投资产业结构转换的主流现象"。!"著名的经济学家曼德尔在 $%&# 年也提出过。参阅:’( )( *+,-.//,0,1.23,4156,4/ 724-. 4,- 849162 *6:5/51;,5, )<.2594, =96,6<59 ’.>5.?,@+,. $%&#(程惠芳:《对外直接投资比较优势研究》,上海三联书店,$%%A 年,第 $B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三节! 邓宁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国际生 产 折 衷 理 论 是 英 国 里 丁 大 学 的 邓 宁( $%&’( )(*+’’,’-)教授提出和倡导的。邓宁认为,当代国际生产理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工业组织理论;(/) 厂商理论;(")金融理论。但这三种理论只对国际生产进行片面的解释,没有把国际贸易和生产结合起来。因此,有必要把上述的理论融合起来。他综合了西方经济学中的厂商理论、国际贸易理论、工业组织理论、垄断优势理论、内部化理论、区位理论等宏微观理论,形成了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即综合理论。邓宁在一篇题为《贸易、经济活动的区位与多国企业:折衷方法探索》 中首次提到“折衷”一词。其折衷方法的内涵是在对外直接投资的研究中,采纳了海默的垄断优势论和伯克莱、卡逊的内部化理论基础上再引入区位优势理论。邓宁在其 .0#. 年《国际生产与多国企业》" 著作中较为全面地阐述了国际生产折衷理论。.0## 年对综合理论即,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又作了发展#。综合理论认为,如果一个企业具有“所有权特定优势”(12’345&,6789:’;:-3)$、“ 内部化特定优势”( <’;34’:=,>:;,%’ 789:’;:-3)和“区位特定优势”(?%@:;,%’ 789:’;:-3)就会产生对外直接投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认为,跨国公司所有权特定优势、内部化特定优势、区位特定优势这三个条件的满足情况,会决定是否采取对外直接投资或商品出口或非股权参与方式(A%’ B 3CD!"#$英文为:E&3 F@=3@;,@ E&3%4G %H <’;34’:;,%’:= I4%8+@;,%’$( )( *+’’,’-,“ <’;34’:;,%’:= I4%8+@;,%’ :’8 ;&3 J+=;,’:;,%’:= F’;3464,53”,7==3’ K L’,2,’,?%’8%’ .0#.($( )( *+’’,’-, “E&3 F@=3@;,@ I:4:8,-M %H <’;34’:;,%’:= I4%8+@;,%’:7 N3D5;:;3M3’; :’8 O:M3 I%55,P=3 FQ;3’5,%’5”, B $%+4’:= %H <’;34’:;,%’:= R+5,’355O;+8,35,564,’-,.0##(也称为:垄断优势(J%’%6%=,5;,@ 789:’;:-3),竞争优势(S%M63;,;,93 78D9:’;:-3)。
  • ! 第! ! ! 二!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理! ! ! 论! ! ! #! ! ! 直! ! ! 接! ! ! 投! 资! 理! 论"#!$%&’ ())*+,-.-+&)之中的国际化经营活动形式。区位优势是跨国公司在投资区位上具有的选择,包括直接区位优势和间接区位优势。直接区位优势,是指东道国的有利因素所形成的区位优势(如广阔的产品销售市场、政府的各种优惠投资政策、低廉的生产要素成本、当地原材料的可供性等)。间接区位优势,是指由于投资国本身的不利因素所形成的区位优势(如商品出口运输费用过高、商品出口受到东道国贸易保护主义的限制、生产要素成本较高等)。跨国公司在进行直接投资时会面临区位选择,即在国内投资生产获得投资利润更高,还是在国外投资生产比国内投资获利更高;所有权优势,是指一国企业拥有或能够获得的、国外企业没有或无法获得的资产及其所有权。跨国公司所拥有的所有权优势是指:*/ 通过出口贸易、技术转让和对外直接投资能给企业带来收益的所有权优势(如产品、技术、商标、组织管理技能等)。0/ 只有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才能得以实现的所有权优势,这种所有权优势无法通过出口贸易、技术转让的方式给企业带来收益。只有将其内部使用,才能给企业带来收益(如交易和运输成本的降低、产品和市场的多样化、产品生产加工的统一调配、对销售市场原料来源的垄断等);内部化优势,是指跨国公司将其所拥有的资产加以内部化使用而带来的优势。跨国公司对其拥有的所有权优势一般有两条利用的途径:*/ 是将其拥有的资产或资产的使用权出售给别的企业,即将资产使用的外部化。0/ 是由跨国公司自己使用这些资产,也就是将资产的使用内部化。只有当三个优势都存在,才对外直接投资。仅有所有权优势,而无内部化和区位优势,跨国企业只能决定采取非股权参与方式;仅有所有权优势及内部化优势,无区位优势,跨国企业只能放弃对外投资,在国内进行生产,从事商品出口。所有权优势和内部化优势只是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必要条件,而区位优势是对外直接投资的充分条件。这个理论做到了面面俱到,任何一项国际投资活动均可以在这一理论中找到理论依据。邓宁理论虽然内容很多,但缺乏一个具有综合解释能力的理论。这些理论没有涉及也不可能揭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示对外直接投资发展过程及其运作客观规律,以及与一国宏观经济运行之间相互关系,因而这些理论难以解释当代对外直接投资发展及其出现诸多现象。第四节! 费农的产品寿命周期理论!哈佛大学教授雷蒙·费农($%&’()* +,-)()) 认为,垄断竟争理论无法彻底说服大公司为何必须采取建立海外子公司去占领市场,而不是通过产品出口或出卖技术专利以达到获利的目的,因而提出了产品周期理论。费农于 ./00 年在《产品周期中的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 ./1" 年《 经济行动的定位》# 及./11 年的《多国风暴》$ 论著中首先将比较优势原则运用于分析美国对外直接投资,提出了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变动是与产品周期密切相联系的,费农把比较优势原理从国际贸易领域延伸到了对外直接投资领域,而且创造性地把时间概念引入到比较分析中,从而把比较优势研究从静态发展到动态,从流通领域发展到生产领域。他认为美国制造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比较优势和竟争条件随产品寿命周期的变化而变化,而产品在其寿命周期中比较优势的变化又决定了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流向和时间。费农把产品寿命周期分为创新阶段、成熟阶段和标准化阶段。第一阶段是产品创新期,在该阶段,产品生产集中在国内,国外市场的需求主要是通过出口的方式得到满足,因为新产品的需求价格弹性很低,生产成本的差异对生产区价的选择影响不大。他认为美国是资本充裕而劳动力价格相对较高的国家,美国在产品生产上的比较优势是生产资本、技术密集型的产品和高档消费品。因此,在产品创新阶段,美国的产品!"#$英文为:23, 23,(-& (4 5-(*678 9&7:,;$; +,-)(),“ <)8,-)%8=()%: <)>,?8’,)8 %)* <)8,-)%8=()%: 8-%*, =) 83, @-(*678 7&A7:,”,=) B6%-8,-:& C(6-)%: (4 D7()(’=7?,E-; F#,./00;$; +,-)(),“23, G(7%8=() (4 D7()(’=7 H78=>=8&”,D7()(’=7 H)%:&?=? %)* 23,’6:8=)%8=()%: D)8,-@-=?,I,J,(-K, H::,) L M)N=) ./1";$; +,-)(),“O8-(’ P>,- 83, Q6:8=)%8=()%:?”,R%->%-* M)=>,-?=8& 5-,?? ./11;
  • ! 第! ! ! 二!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理! ! ! 论! ! ! #! ! ! 直! ! ! 接! ! ! 投! 资! 理! 论"#!创新应集中在资本—技术密集型的产品领域。这一时期,竞争中的比较优势是技术,产品性能和品牌的比较优势。第二阶段是产品成熟期,即新产品的初始生产阶段。国内外对产品的需求扩大,对降低成本的要求十分迫切,消费价格弹性增加,但同时样型已经稳定,仿制开始,技术优势逐渐消失。出现了竞争对手以及担心丧失国外市场。具体说,在新产品的初始生产阶段,应在美国国内生产并出口,美国企业可依靠新产品的独创性及其技术品牌等作价格因素。第三阶段是产品的标准化时期。在此阶段,产品和产品技术已标准化,美国在技术上的垄断优势逐渐消失,产品生产也已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及,产品的价格成为竟争的基础。为了降低成本,将产品的生产转移到工资低的劳动密集型地区。这一阶段,成本价格因素在竞争中已起到决定作用,为进一步降低成本,美国应该把产品生产转移到生产要素成本较低特别是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以延长产品寿命周期,保持竞争的比较优势。对外直接投资的目的在于保持或延长比较优势,并获得比较利益。第五节! 海默("#$%&)的垄断优势论!在 $% 世纪 &% 年代,海默的垄断优势论是在批判传统的国际资本运动理论上形成的。传统的国际资本运动理论认为:(#)各国的产品和生产要素市场是完全竞争的;($) 资本从“资本过剩”的国家流向“资本短缺” 的国家;(’) 国际资本运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间利率的差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教授海默(()*+,*- .*/0*/) .12*/)博士从实证研究美国跨国公司入手首先发现,以利率的差异来说明资本国际流动的理论难以解释战后对外直接投资运动。34&% 年海默在麻省理工学院撰写! 英文为:5676+6389)8:;331 < =62+*)8)8>* ?,*6/1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博士论文《国内企业的国际化经营:一项对外直接投资的研究》! 中首先提出了以垄断优势来解释美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理论,创立了对外直接投资的垄断优势理论。垄断优势论认为,市场的不完全竞争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直接投资的根本原因。对外直接投资是市场不完全的副产品。如果产品和生产要素的市场运行是完全有效的,则对外直接投资就不能发生。海默认为,至少存在四种类型的市场不完全:($)产品和生产要素市场不完全;(#) 由规模经济导致的市场不完全;(%)由政府干预经济而导致的市场不完全;(") 由赋税和关税导致的市场不完全;海默认为,直接投资与证券投资不同,传统的国际资本流动理论不能解释对外直接投资,考察对外直接投资该从“垄断竞争” 着眼。他研究了美国基地的跨国公司,发现直接投资与寡头工业部门结构有联系,美国的跨国公司主要分布在资本相对密集、技术先进的行业,由此可推断出,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原因是拥有垄断优势。他的创造性在于论述了用完全竞争的观点就解释不通国际化经营。任何关于国际化经营和直接投资的讨论都要涉及垄断问题,而垄断优势是市场不完全竞争的产物。他的导师金德尔伯格(&’()*+, -. /012*+ 3+)4)+))$565 年在《美国商业在国外》" 中对对外直接投资的垄断优势理论作了发展。按照金德尔伯格的解释,跨国公司所拥有的垄断优势包括:($)实行横向一体化向纵向一体化的优势。实行横向一体化,公司对价格就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因此可以提高价格,获得利润,以便扩大公司的规模。实行纵向一体化,可以获得外部规模经济的优势,其外部利润转变为内部利润,从而使公司达到经济的规模性;(#) 市场的优势;(%) 生产要素的优!"78+9’+: ;+)<+)8 ;=>+),?18+)1(80@1(* A9+)(80@1, @B C(80@1(* D0)>,:E 78F2= @BG0)+H8 D@)+041 ?1I+,8>+18, G@H8@)(* G0,,+)8(80@1, J(,,(H’F,+88, ?1,808F8+ @BK+H’1@*@4=,$56L./012*+<+)4+) &. -. ,E>+)0H(1 3F,01+,, E<)@(2,70M N+H8F)+, @1 G0)+H8 ?1I+,8O>+18,C+P ;(I+1,Q(*+ R10I+),08= -)+,,,$565.
  • ! 第! ! ! 二!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理! ! ! 论! ! ! #! ! ! 直! ! ! 接! ! ! 投! 资! 理! 论"#!势。跨国公司资金雄厚,并且很容易在国际市场上筹措资金。跨国公司还实行全球战略的内部一体化的管理方式。因此,在管理技能上拥有优势。此外,跨国公司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可以获得廉价劳动力,从而也能有更多的利润。!垄断竞争理论在当代跨国公司理论中有很大的影响。海默与金德尔伯格建立了垄断优势理论后,西方学者主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各种垄断优势及论证跨国公司在直接投资与贸易之间的选择问题。如约翰逊($% &% ’()*+(*) 认为,“知识的转移是直接投资过程的关键”。,· -·凯夫(./01+) 认为,跨国公司的垄断优势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异质化能力上。2·3·沃尔夫等人对垄断优势中的规模经济进行了更为深刻的阐述。赫尔施(4110 $56+7)) 提出厂商成本比较理论,从成本比较角度提出了出口与直接投资的比较模型等。"第六节! 汇率实证分析理论#汇率实证分析论已成为 89 年代末分析对外直接投资短期大幅度波动和美国大量企业被外国兼并的一个理论热点。美国经!"#参阅朱立钢 :黄祖祥:《国际投资学》,中国金融出版社,;<8< 年,第 =>"? =>@ 页;李东阳等编著: 《国际投资学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年,第 8# ? 8@ 页。刘跃生:《国际直接投资与中国利用外资》(马洪 主编的发展文库),中国发展出版社,;<<< 年,第 ;8 页。A(B5C/ A,D5617E F(615G* H*01+EC1*E:I ’/J/*1+1 3(K1L (M 3NLE5*/E5(*/L 2N+5O*1++ PJ16/E5(*+,.6((* $1LC,Q(*K(* ;<>8;F6((E,A1**1E) I,4E15*,’161OCR .,-S7)/*G1 ,/E1+ /*K F(615G* D5617E H*01+EC1*E:I* HCJ16M17E ./J5E/L3/6T1E+ IJJ6(/7)% UN/6E16LR ’(N6*/L (M -7(*(C57+,V(0% ;<<;,;9W ( "),X% ;;<; ? ;=;>% ;4Y1*+(*,D1Z(6/) Q% , HCJ/7E (M [% 4% \/S ,1M(6C (*F(615G* D5617E H*01+EC1*E 5* E)1 [*5E1K 4E/E1+,’(N6*/L (M XNZL57 -7(*(C57+,’N*1 ;<<",@"(=),X% ="# ? =WW% ;26N71 I% 2L(*5G1*,F56C ? 4J175M57I++1E+ /*K E)1 Q5*T Z1EY11* -S7)/*G1 ,/E1+ /*K F(615G* D5617E H*01+EC1*E,\)1IC1657/* -7(*(C57 ,1051Y,’N*1 ;<<>,X% ""> ? "W@% 转引自:程惠芳:《对外直接投资比较优势研究》,上海三联书店,;<<8 年,第 ;; 页注 ; ?"。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济学家凯夫斯、哈佛学院的佛罗特和麻省理工学院的斯蒂、斯维逊、奥莱岗大学的布鲁斯·布朗琼等人相继提出了汇率实证分析论。
  • ! 第! ! ! 三!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理! ! ! 论! ! ! #! ! ! 间! ! ! 接! ! ! 投! 资! 理! 论"#!第三章国际商事理论———间接投资理论!第一节! 夏普等的证券投资理论夏普($% &% ’()*+,)因对当代证券投资理论作出的卓越贡献而被 授 予 -../ 年 度 诺 贝 尔 经 济 学 奖。以 夏 普($% &%’()*+,)" 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在本世纪 0/ 年代提出了一种新的证券理论,即资本资产定价模型(1234)#。这是一种阐述风险资产均衡价格决定的理论,它使得证券理论从以往的定性分析转入定量分析,从规范经济学转入实证经济学,对证券投资的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理论最早由夏普提出,后来经米勒(4% 5% 4677,*)、罗斯( ’% 2% 89::)等人发展而成。罗斯于 -.;0 年提出了资本资产套价理论(<(,2*=6>*)?, 3*6@6A? <(,9*B,简称 23<)$,对 资本资产定价模型(1234)进行了发展,使得 1234 成为 23< 理论中的一种例外情况。罗斯作出如下假定:存在一个完全竞争的资本市场,!"#$参阅吴开祺编著:《现代国际投资学》,立信会计出版社 -..#,第C-C DCE; 页。目前 ’()*+, 教授的兴趣似乎还涉及网络股投资领域。E/// 年三月 -F 日上午 ’()*+, 教授就“怎样对网络股定价 D互联网对金融业的影响”为专题在浙江大学经济学院作了发言。1234 是 1)+6>)7 2::,*> 3*6@6A? 的缩写。包括:-% <(,9*B 9G 2*=6>*)?, 3*6@6A? H6A, I 23H;E% <(,9*B 9G 2*=6>*)?,39*>G9769:;C% J:, 9G 2*=6>*)?, 3*6@6A? <(,9*B 等内容。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投资者认为任何一种证券的收益率都是一个线性函数,其中包含 $ 个影响该种证券收益率的因素,组合中的证券品种数 %,必须远远超过模型中的影响因素的种类 $,误差项用来衡量证券收益中的非系统风险部分,它与所有影响因素以及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的误差项是彼此独立的、不相关的。当影响因素仅仅包括市场组合一项时,&’() 就成为 ’(* 的一个特例!。第二节! 托宾的资产组合理论托宾(+,-./0 *123%)4567 年发表了题为《 针对风险的流动性偏好行为》" 一文,较系统地创立了证券投资中的资产组合理论。托宾作了如下假定:假定持有的资产总额中,货币资产与非货币资产#的比例已经确定,那么,资产组合理论所要讨论的问题,就简单化为货币资产内部的现金货币资产与非现金货币资产之间的比例决定;假定从现金与一种非现金货币资产———统一公债(&1%/1839,:.9 ’%%;3:3./) 的组合决定,逐渐推广到现金与多种非现金货币资产之间的组合决定;假定投资者拥有的货币资产中,现金占的比例为 ’4,统一公债占的比例为’<,满足 ’4 = ’< >4 的条件;假定投资者持有的货币资产中,现金带来的收益为零,统一公债每年的固定收益为 ?。此外,统一公债还会给投资者带来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3:,8 A,3% 1?B1//),定义为 C;’4 与 ’< 的比例,并非简单取决于 ? = C 的大小,而是取决于对统一公债投资未来收益的预期$。!"#$刘红忠编著:《新编国际投资》,立信会计出版社,455D,第 #E F #" 页。+,-./ *123%:“B3G;393:H (?.I.?.%J. ,/ K.L,M31? *1N,?9/ O3/3$“,I?1- ”*L.O.M3.N 1I PJ1%1-3J Q:;93./”0 R18 <6(S.20 4567),(#6 F #70托宾把资产分成货币资产与非货币资产()1%.:,?H ’//.: ,%9 T1%-1%.:,?H’//.:)两类。凡能够在市场上流动,拥有固定的货币价值,又不存在违约风险的资产,称之为货币资产;反之,称为非货币资产。在货币资产中,凡能够给资产持有者带来收益的资产,称为非现金货币资产;反之,称为现金货币资产,即不能带来收益的资产,如现金。刘红忠编著:《新编国际投资》,立信会计出版社,455D,第 #E F #" 页。
  • ! 第! ! ! 三!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理! ! ! 论! ! ! #! ! ! 间! ! ! 接! ! ! 投! 资! 理! 论"#!第三节! 马柯维茨的证券组合理论马柯维茨!特别强调建立证券组合时的各种证券收益的相关程度,即相关系数,是与夏普($% &% ’()*+,)、米勒(-% .%-/00,*)等人其他证券组合理论的一个区别。马柯维茨作了如下假定:证券收益率是满足正态分布的随机变量,并且投资者的效用函数是二次函数;投资者期望获得最大收益,但他们不喜欢风险,是风险厌恶者;根据第二个假定,可以利用预期收益率和方差(或标准差)来决定投资者的效用大小;并且,可以用方差(或标准差)来衡量证券的风险;投资者建立证券组合的依据,是在既定的收益水平条件下,使风险最小;或者,在既定的风险水平下,使收益最大;风险与收益相伴而生。投资者在选择收益最高的证券时,可能会面临最大的风险;投资者大多把资金分散在几种证券上,建立一个“证券组合”(12*3420/2),以便降低风险。但是,通过分散化投资降低风险的同时,收益也可能被降低"。!"马柯维茨(.% -% -)*526/37) 与夏普($% &% ’()*+,)、米勒(-% .%-/00,*)三人因对当代证券投资理论作出的卓越贡献而被授予 899: 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刘红忠编著:《新编国际投资》,立信会计出版社,899#,第 ;<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四章国际商事基本理论!———贸易理论从 $% 世纪起,西欧的强调殖民化的重商主义者就已开始研究国际贸易问题。他们特别强调以贸易顺差来获取黄金和白银,并强调以限制原料出口来发展国内工业。到了 $# 世纪和 $& 世纪,强调殖民化的重商主义者受到自由的古典经济学家的强力抨击。亚当·史密斯(’()* +*,-.)抨击它:一国的财富不是取决于贵重金属的存量,而是取决于该国国民所能消费的本国和外国的商品与劳务的种类和数量。财富的增加,不是透过贵重金属的流入,而是透过商品和劳务的流入"。’()* +*,-. 以绝对利益说(’/0123-4 ’(5)6-)74)提出各国地理位置、资源条件、自然环境等有所差异,故一国的货品在生产成本上比较他国具有绝对利益的存在性,该国如想获得贸易利益(89)(4 7),60),必须专注对其生产有绝对利益的商品来换取他国的商品。美国的大行·休谟抨击它:既然货币供给以黄金和( 或)白银为基础,贵重金属的流入就会使国内的货币供给额增加,抬高国内物价,从而使出口商品的竞争力降低,进口商品则相对的变得更便宜。这样,出口会减少,进口会增加。因此,想!"参阅:陈文龙,《国际经济学概要》,$&&:($&#"),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32 <= >937*)6 ? @)39,A4 B/0-C42( 著,黄兴敖 译: D6-496)-,16)2 EA1F61*,A G 8.419H — ;12,AH,$&&$ /H I)9J49K122,60 J3/2,0.490 D6A,《国际经济学理论与政策》,$&&%($&#:),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洪金德,全方位国际经济学解析,LMMM($&#&),考用出版社。参阅:’()* +*,-. $NN% 年出版的经典著作《国富论》
  • ! 第! ! ! 四!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基! ! ! 本! ! ! 理! ! ! 论! ! ! #! ! ! 贸! ! ! 易! ! ! 理! 论"#!永远保持贸易顺差是不可能的。这种自动调节的过程就是所谓的货币流动机能($%&’(& ) *+,- .&’/01($.)。大卫·李嘉图和约翰·斯园亚特·米兰( 23 4,5(++) 以比较利益理论(’,.%0607(8& 0980170:&),说明贸易使双方都能获胜,这更有力地打击了重商主义。李嘉图的相对论以比较利益说(;,.%0607(8& <980170:&)提出国际间可专业生产其有利的相对水平之商品,当这种商品的生产对国与国之间都占绝对有利的商品进行交换,获得贸易利益。在大卫·李嘉图和约翰·斯图亚特·米兰以后,马歇尔(<3 506$/0++)提出曲线论:即在国与国间各种不同的贸易条件(=>=)下,所愿意输出(出口) 的各种数量与所愿意输入(进口)的各种数量之间组合而成的轨迹。埃奇沃斯(?3 @3A9:& -,67/)、哈勃勒(B3 C06D&6+&6) 哈伯勒(C0D&6+&6) 提出机会成本论:即提出各国间对不同的生产产品而言,其相对价值是取决于各国的生产机会成本差额。此学说代替了古典学派劳动价值说。但就国际经济理论而言,在其发展过程中比较重要的是 赫克谢尔、欧林以及薛缪尔逊三人形成的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主要有三个理论组成:第一、赫克谢尔—欧林理论。(C&’E$’/&6 ) >/+(1 =/&,6F)。这一理论认为,一国将倾向于出口能相对密集地使用其相对丰富的生产要素的商品,这样会有比较利益。它假定各国拥有的各种生产要素为土地、劳动和资本等在数量上是不同的,但各国的生产函数则是相同的。C ) > 理论提出一国若为资本相对丰富的国家,其生产资本密集产品会有比较利益,因此该国会专业出口生产于资本密集产品。反之,若该国劳动相对密集丰富时,则会专于出口劳力密集产品而进口资本密集产品。此理论保证了国际贸易之产品价格会超于均等,为国际贸易重要学说。其中欧林(G&67(+ >/(+(1) 的一般均衡理论包含三点内容:H)以价格理论来说明国际经济间的贸易商品的价格和数量。I)以均衡贸易来平衡国际经济的收支。J) 国际经济间的贸易其发生的原因是由比较利益之差而产生的。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但李昂以实证提出了著名的李昂之谜($%&’()%* +,-,.&/),他发现美国是资本密集丰富国,却出口的产品是属于劳力密集产品而非资本密集产品,和 0 1 2 理论正好相反。此学说说明资本(劳力)相对密集的国家未必会出资本(劳力) 相对密集的产物。甘宁(+%(%- 34 5%’%’) 则为李昂反论作了部份修饰或可视为为 0 1 2 模型增加了新的要素(生产要素)。他的人力技术理论(067,’ 89)::; <=%&->)提出了人力技术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理论(?%&*,@(&- <=%&->)。第二、比较利益理论认为:因为贸易是以相对价格的差别而不是以绝对价格的差别为基础,因而相互获利的贸易总是可能的。比较利益理论最初是以劳动成本的差别为基础的。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在所有的商品上都一定具有比较利益,那仅仅是相互获利的贸易是有可能的。以往的比较利益理论研究者认为,供给和需求在商品相对价格的决定中都发生作用,而正是这种相对价格造成相互有利的交换的基础。第三、要素价格均等理论(A,@(&- 1 +B6,:)C,()&’ <=%&->) 认为:在完全自由的国际贸易控制下,贸易品的价格与生产要素的价格在各国之间将会相等。此外,在 D# 年代,凯恩斯( E4 F4 5%>’%;) 试图把对外贸易与一国的就业和国家发展所得结合起来。凯恩斯经济学的开放经济乘数理论(2G%’ H@&’&7> F6:()G:)%- <=%&->),为在经济政策上如何处理外贸与就业之间的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希克斯爵士(8)- E&=’ I4 0)@9;) 提出进步理论:即依生产要素的边际生产力分为:J) 中性技术(?%6(-,: (%@=’)@,: G-&K-%;;);L)劳力节约技术进步($,M&6- 1 8,N)’K);D) 资本节约技术进步(O,G)(,: 8,N)’K)。赫鲍尔(P4 O4 06*M,6%-)提出技术差距理论(<%@=’&:&K 1 )@,: K,G):即技术创新能使一国的生产要素提高,并促使该要素能被充分利用,但这会受制于( 模仿的落后)( )77)(,()&’ :,K;) 技术创新后所引起的国际经济贸易说。蒋森,罗克道格,柯登,拜格华提,雷布辛斯基及孟岱雨提出经济成长论:即 J)经济成长代表人民生活水平提升;L) 经济成长解决社会经济问题;D) 经济成长是人类智慧,幸福的追
  • ! 第! ! ! 四! ! ! 章! ! ! !! ! ! 国! ! ! 际! ! ! 商! ! ! 事! ! ! 基! ! ! 本! ! ! 理! ! ! 论! ! ! #! ! ! 贸! ! ! 易! ! ! 理! 论"#!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理论的一个重要发展就是里昂提夫$ %$ &’()*+’,)根据美国的进口商品结构的分析所得出的里昂 提 夫 之 谜( &’()*+’, -./.0(1)。以 后,勃 德 温( 2(3’/*4.506+))等经济学家也对此作了相应的分析。以后的几十年来,为了揭开里昂提夫之谜的理论使国际经济理论有了发展,也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提供了发展的空间。
  • 第二编国际商法总论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第五章公司法第一节! 跨国公司法跨国公司法的目的应是寻找一种法律秩序,也即用什么样的法律去规范企业中出现的种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比如公司法律关系,参与决定权的法律关系以及资本市场上的法律关系。再具体地说是涉及跨国公司的权利能力,总经理及股东的责任,代理的法律效力,清算机破产等等。由于公司是跨国公司,因而会涉及到各国法律和国际商事法。跨国公司法虽然被称为“公司法”,但其中往往涉及以下重要问题:#)往往涉及到冲突法。比如一个本国公司按外国法有效成立,那么他是否或以什么样的前提条件才能将其住所移到国外,又如康采恩企业之间的法律冲突适用问题。虽然一般以康采恩章程来规范这个问题,但却有例外。$)跨国公司法还将涉及如何适用由一国家为外国公司法主体(跨国公司)而制定的法律,这里有“优惠”也有“惩罚”,其中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往往仅被本国法律保护,而非外国法。%)当涉及许多资本市场冲突法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法。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一、英美的成立地法理论英国与美国适用 $% 世纪在英国产生的成立理论!。也即公司的章程以成立地法律为准则。成立理论的产生背景不少著述均未加以特别提及。事实上,成立理论是为了当时的英国殖民利益服务的。因为在母公司成立的公司在海外可得到其母国法的保护,而事实上此母公司的主要活动,即公司的实施管理地均在殖民地,相反此母公司与母国在法律上几乎没有什么关系,但其在殖民地的事实管理地却可以找到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一般是指 &’()*)+’ 州),并在那儿成立公司,同时又在适当时间将公司的事实管理地移到另一个国家,而在这个国家虽然有更为有利的经济利益,但公司法规则却较为严厉。这样一来,其在国外的行为仅以 &’()*)+’ 州法为准,从而达到对外国法,也即对此公司的事实管理地法的变相规避。在这方面只有很少几个州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这样对美国及其它各州,甚至对欧洲的公司法均会产生压力。尤其是公司成立者可在一个国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弱的国家成立公司,然后在另一个国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严密的国家从事公司活动,这样通过有目的地选择成立地,这些公司就以成立理论为掩护,从而使其它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法律上的不公正待遇。尽管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可在经济原理中追求利润最大化,但遗憾的是不少跨国公司为利润而完全不顾后果去追求自由主义的法律。虽然经济上道德的论述对公司在市场上的行为仅具舆论上的压力,无法律上的限制,但是联合国应更进一步地制定相!"此理论 $% 世纪首先在英国出现,然后也被美国接受。关于章程订立地与公司成立地的一致性问题请参阅:,’-.)/’+ 012(345667 %8($9%:),$;9,$8<;=>’?+@ABC =/(’6 DE E’5(7 ; F %% G7 $8 HH7 ;&5’67 DE $9%9,8#8,8#%7关于公司成立地理论请参阅:I5?&(’+,5? J-’?KB’?’+ I@..’?A)+,E)?& $$L?A’+?)A5@?)(’6 M)?&’(6 N -?& O’6’((6KB)HA6+’KBA =OEOE 3&,+7 ;#"HH7 ,关于公司成立地理论的变化模式,请参阅:I5?&(’+, 5? J-’?KB’?’+ I@..’?A)+,E)?& $$ L?A’+?)A5@?)(’6 M)?&’(6 N -?& O’6’((6KB)HA6+’KBA =OEOE 3&,+7 ;%5’6Q5,$9$ R)(7 PSS7 ;&7 899($9#$)7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关规约与公约,防止产生国与国之间的争议。当然成立理论也有优点:别人不但比较容易得到与了解其章程,而且成立地也是众所周知的。二、德国与法国的事实管理地法理论各种不同法系及国家对于上述问题的立场及处理办法有所不同。针对设立准据法主义之弊病,法人住所地法遂被提出。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相同,亦应有住所,而法人之国籍,应依法人住所地决定。按照法国与德国的通说!,公司法律关系应适用统一的法律。德法希望用公司的事实管理地的法律。这个“ 住所地理论”发源于 $% 世纪的比利时"与法国#。所谓事实管理也是指公司的重要决策转换为日常的管理决定的地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司住所并不一定与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住所相一致,这样做可以避免一个跨国公司选择一个税务上优惠、公开披露义务少的避税地来成立公司(仅为享受法律上的优惠而设住所),而将公司的真正住所移到另一个在税务上并不优惠的国家(为公司的管理与营业中心),以此来逃避责任。当然其中的“事实管理地” 较准确确定公司的住所,也称之为“ 住所地理论”。这里用客观的标准事实“ 管理住所” 为国际私法上的“连接点”,来决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由于被选定的国家是公司的事实管理地,所以与此国家法律最为密切。此说为大部!"#参阅德国学说:&’()*+,-./ 0 1/2334.5*,6,’./,(’+2,(5.3 1.3.55378(4’3/.78’,$9:;.(/<.+’),-,$%%=,>?: @=44: ,#@44: ;A+,*5./ +, B).,78.,./ A2CC.,’(/,6,’./,(’+2,(5.3 1.3.55378(4’3/.78’,D: E)45: $%%%,F6,>?: D$@ 44: , G.H.+53C: H: I: ;参阅德国判例:;1JK%#,@L% ),* ?)5.’?’ ;(MN 6 >*I/: $%D;X285C(,,,P(3 4/(,?2.3+378. +,’./,(’+2,(5. 1.R3.55378(4’3/.78’,$%==,&: 9L 44;?)C 8.)’+-., >.78’3?)3’(,* 3: &2,,.,<./-R./,Y/JZ> >*I/: [666 LD: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分西欧国家所采。但在住所理论中的事实管理地有多个时,有时难以确定哪一个是真正的事实管理地。而且又有管理中心说(董事会与股东会集会处所) 和营业中心说( 营业活动实际所在地) 之分。至于何谓法人之住所地,除了应依其管理中心而定外,另一说(营业中心说)为法国学者 $%&’ ( )*+’ 所倡,其说认为关于公司的法律制度,并非仅以监督主事务所的事务为目的,而是对在其领域内实际营业的公司加以监督。他认为公司营业中心地依公司营业的性质较为固定。三、英美的控制说理论此说认为,法人国籍之决定,应依控制该法人之自然人之国籍而定,例如在股份有限公司,多数股东的国籍,便为该公司的国籍。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大战期间,各国政府莫不对敌国之财产加以冻结,如何判断一法人具有「 敌性」?当时在英国与法国有不少德国人所控制之公司,不论依设立准据法主义或住所地法主义,皆非为德国公司,然英法等国当然不能因此即容忍德国人在其本地大赚其钱,遂有控制说之出现。此说谓,法人国籍之决定,应依控制该法人之自然人之国籍而定。依此说决定法人国籍之方法看似简明,然在实际适用上却相当困难,因为大规模现代公司之股票往往分散为多数人持有,股东之数目庞大,国籍未必相同,且股票所有人随时可能将其持有股票转让他人,更造成股东人数、国籍随时有变动之可能,法人之国籍亦因此而处於不确定状态;因此此说在实际上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如前述战争期间,为达成特殊目的,始被适用。国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0 1&’+-*.% 23’4 ( 简 称,12)的定义为:“从事获取投资者所在国之外的企业的长期利益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的投资活动。投资者的目的是能够对企业的管理拥有绝对的控制权。”!美国的贾尼斯·米勒和约翰·基尔帕特里克认为:“直接投资指公司在另一个公司进行的其比例大到使它对所投资的公司有控制和管理股份的投资。对外国公司股票的小额投资被看成是有价证券投资。公司对一家外国公司进行直接投资的原因是:报酬率和吸引力,能够靠近产品市场、原料资源或得到便宜的劳动力,或者是竞争对手已进人了该国,如果想在世界市场上维持公司的份额,就需要紧跟竞争者。”但本人认为仅仅以控制权来认定直接投资,在实际中难以定量。第二节! 欧盟公司法一、立法背景欧盟是建立在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 ,’*- *+./0))-,’11%+203,简称“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 $4’+’124 ,’11%+203,简称 $$,:欧共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 50’124 $+)+63 ,’11%+203,简称:$%&*70’1)之上的。欧盟的建立是鉴于各国经历了二战,欧洲经济急待各国政府携手合作,以便重振经济。8#"9 年,当时的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0 /4<%1*+) 提出一项由欧洲各国政府联合管理煤炭与钢铁生产的计划。这个计划得到了欧洲一些国家的响应。8#"8 年 = 月 8> 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 ? 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随着形势的发展,上述 ? 国又于 8#"@ 年 A 月 B" 日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统称《罗马条约》)。在第一个《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 这! 原文为:“C+D)E01)+0 0<*0 2E 1*F) 0’ *4G%2&) * -*E02+6 2+0)&)E0 2+ *+ )+0)&(&2E) ’(7)&*02+6 2+ *+ )4’+’13 ’0<)& 0<*+ 0<*0 ’H 0<) 2+D)E0’& ,0<) 2+D)E0’& (%&(’E) ;)2+6 0’<*D) *+ )HH)402D) D’24) 2+ 0<) 1*+*6)1)+0 ’H 0<) )+0)&(&2E)”I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个条约的绪言中,还就建立该共同体的目的问题明确指出:条约是“通过建立一个经济共同体来维系他们的基本利益,以取代长期的敌对,并作为在长期以来被血腥冲突而分裂的人民中确立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入的共同体的基础。”$%&’ 年 $ 月 $ 日,丹麦、爱尔兰和英国首批加人了上述 ’ 个共同体。其后,$%($年 $ 月 $ 日,希腊又加入了上述 ’ 个共同体。西班牙与葡萄牙是于 $%(" 年 $ 月 $ 日第三批加入上述 ’ 个共同体的。$%%# 年,前东德地区作为统一后的联邦德国的一部分当然地成为 ’ 个共同体的成员。至 $%%) 年 $ 月 $ 日,又有奥地利、芬兰、瑞典等’ 个国家加入了 ’ 个共同体,以后荷兰、比利士、卢森堡也加入共同体,从而使成员国总数已经达到目前的 $) 个国家!。$%%* 年 * 月 & 日,当时的 $* 个成员国又于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签署了《 欧洲联盟条约》 ( 简称《 马约》,或简称《 欧盟条约》)"。这个条约重申了“ 在欧洲人民中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盟”的宗旨,并且提出在 ’ 个共同体的基础上建立欧洲联盟。《欧盟条约》又在 $%%& 于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作了修改#。现在捷克共和国、匈牙利及波兰三国也在作加入欧盟的准备,其磋商谈判早于 $%%( 年 ’ 月开始,*##* 年 $* 月,哥本哈根的欧盟峰会标志着谈判过程圆满结束。正因为多国联盟统一的行动备受国际重视且过程错综复杂,故迈向雅典条约的过程,对现有的欧盟成员国或正在申请加入的国家都不容易。*##’ 年+ 月 $" 日在雅典签署的欧盟成员加盟条约,使欧洲再统一的进程踏入最后阶段。整个加盟过程仍有许多内部准备工作,包括法律的配合、宪法的制订等,特别是区域政策和农业政策。加入欧盟申请核准过程完成后,这些国家将于 *##+ 年 ) 月 $ 日正式加入欧盟。现时三国已成为北约(,-./) 三个新加入公约!"#$) 成员国的财政自治情况可参阅:董礼胜,欧盟成员国 0 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 页。.12345 67 8916:23; <;=6;,简称 .8<->$? 8@ ,1? A ’+# B? $;>@>C? $%%( DD B? ’(&,E21? >@>C? $%%% DD B?+$"( D; F1374 G241242; 3H $? )? $%%%,IGC? :>2J3;;4H3KL9;G I6H "? +?$%%%,>@>$? DD B? *%"? )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国,亦积极参与 $%&’()*+ ,)-./ 的协作。欧盟的 01 个盟国未来仍将继续保持强劲,加盟国会出席即将举行的政府间的国际会议(2,3)。匈牙利、捷克及波兰三国政府和商界都十分注重经济多元化,包括积极和欧盟以外的国家建立关系,尤其是大中华地区,包括澳门和香港,三国政府已准备好为澳门公司和其国内公司进行商业配对。此外,三国加入欧盟后,产品标准、技术、卫生和安全规则将与欧盟国家统一,澳门的出口产品早已符合欧盟标准,故澳门出口的电子、电器产品可更容易进入捷克、波兰、匈牙利三国。波兰驻港总领事米罗斯瓦夫·加耶夫斯基(4%)-&5*6 ,*7’6&8%) 在澳门谈到该国的投资环境时表示,波兰是进入东、西欧的桥梁,该国的劳动力平均每小时工资为 09 " 美元,远低于法国的 #: 美元和德国的 00 元。且该国正式加入欧盟后,投资者可以无条件地进入 1 亿人口的市场,以及享有其它方面的投资优惠。在欧盟除了《马约》、《罗马条约》(#:1;)!、《欧洲中央银行章程》(#::0)"、《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 =<#:10)# 外,在经济法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司法( 在下节论述)与竞争法上,而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一九八五年六月,欧委会正式提出了关于完成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白皮书,提出在欧共体内建立“ 无国界” 的统一大市场,真正实行人员、商品、资本、服务的自由流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委员会的“白皮书”得到理事会批准。为推进“白皮书”的实施,一九八六年二月欧洲理事会签署了法律性的《欧洲单一文件》,文件对《 罗马条约》 进行了第一次重要修!"#$#::; 年 #> 月 0 日在阿姆斯特丹修订(?@#< A, B)< 3 CD> E< #;@,@5<#::= 22 E< C=;,F’)< @,@5< #::: 22 E< D#"( 2G H)*IJ (’J)’J’G *K #< 1<#:::,L(5< :@’8*GGJK*MN.G( L-K "< D< #:::,@,@#< 22 E< 0:"< )。#::; 年 #> 月 0 日在阿姆斯特丹修订(?@#< A, B)< 3 CD> E< "=;@,@5<#::= 22 E< D#C)。@,@5< "=1,:1C。参阅:E< O< O5&%G(,PE Q *K’)%8*G%&MN’& O*G+’5& Q .G+ R%)J&MN*IJ&)’MNJ,$’)5*(&(’&’55&MN*IJ’ S’MNJ .G+ R%)J&MN*IJ KFO O’%+’5F’)(,#:=1 中有关美国与德国的竞争法(第 0>C Q 0C1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改,以“有效多数”取代“一致同意”的决策条件,从而有助于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更有效地开展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欧洲一体化文件” 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经过几年的努力,欧洲统一大市场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正式启动,商品、资金、服务和人员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自由流通。欧盟市场需要相应的统一市场规则。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欧盟急需研究的对象。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法律规则在法律领域对企业、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使竞争秩序的良好功能难以奏效。因而欧盟在司法上作了以下努力。二、欧盟法优先的解释原则欧洲法院($%&’) 几十年来通过判例成功地取得了欧盟法优先适用的模式。在欧盟法适用优先的问题上最早的案例是()"* 年的荷兰进口商 +,- &.-/ .- 0112 , 案!。他从德国进口化工厂产品,但荷兰当局按照荷兰法在签订罗马协议之后而订立的法律规定要求收取荷兰进口商的特别海关税。欧洲法院以以前的 $&+/ 第 (# 条(现在是第 #3 条) 为依据认为:成员国有义务取消收取新增的税收,这种新收的税收不应该高于对成员国公民规定的税收条例。成员国按法律规定对此有不所为的义务,此进口商不必交付特别关税。()"4 年意大利律师 5126," 拒绝交付意大利国有公司 $7$0 要求的电费。欧洲法院受理后并在初审时认为 $&+ 的第 #*4((88) 条不能比 *((*8 条) 优先。按 *((*8 条) 的规定,国有的垄断企业必须放弃对成员国中的公民在供电以及相关条件上的歧视做法。从此开始欧盟法就优先于成员国法而加以适用,以后的判例更明确地证实了这一点#。在以后实践中欧洲法院在欧盟法优先的问题上又出新招,即将对欧共体法的优先适用延伸到对欧盟的条例的优先!"#参阅:$%&’ 9:;< ()"*,(,=2,#" > "# ? +,- &.- .- 0112。参阅:欧洲法院判例:$%&’ 90;< ()"4,(#3(,=2< " > "4 ? 5126, > $7$0。参阅:$%&’ 90;< (@8@,"#),=2,(A" > 88 ? 96BCC.-6D,: EE。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适用上,并将其视为超欧盟国家的直接适用法。欧洲法院将其视为附属欧盟法,并声称在优先适用上与欧盟法一样,并得到欧盟法的认可。最后欧洲法院还将欧盟的对成员国指令也作为优先适用。在特定条件下指令可直接适用,比如 $%&% 年 ’())*先生按意大利条例受到了比欧盟指令更严格的惩罚。欧洲法院就优先适用了欧盟关于危险原料的商标指令( 此指令发布后,意大利没有及时按欧盟指令调整其国内相关政策)。欧洲法院指出欧盟此指令可直接适用于欧盟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纠纷,因为指令在成员国与其公民关系上更注意保护后者,并且此指令是具有具体的内容而不是空洞抽象的指令。在成员国公民与公民的关系上,欧洲法院虽然拒绝将指令优先事适用于哪些尚未将其本国的政策按欧盟指令进行调整的成员国,但是却要求在对其本国法的解释时尽可能按欧盟的指令来进行解释。如果上述与欧盟指令的一致解释不被成员国接受或难以作出足够的一致解释,以至于无法保证公民不遭受损害,那么欧洲法院就可以判成员国有补偿的义务。在 $%%$ 年的 +,(-./0*.1一案中首次作出此判决!。+,(-./0*.1 与 2/-*3(.* 因其雇主未按欧盟保护雇员的指令而使他遭受损害,本来意大利完全可以像其他成员国一样创设保证金以保护雇员。欧洲法院据此认为:如成员国没按欧盟指令行事,损害了成员国公民的利益,且这种被损害的公民权利是足够具体的,可确定的,并且与此国家违反欧盟指令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欧洲法院就可以判其成员国负有赔偿责任。欧洲法院要求的这种赔偿义务是依据欧洲法第 $4(5)条 678 作出的,因为每一个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 施 以 履 行 合 同 中 的 或 来 自 于 欧 盟 组 织 的 行 为 义 务"。$%%4 年欧洲法院在 +(.)/,)(9: ; # 一案中声明:一个成员国必须在国内法中对违反欧盟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此外,在!"#参阅:6<7= >?@A ; B $%%$,0:,C。’D。E B " F %4 和 % F %4 B +,(-./0*.1。参阅:6<7= >?@A ; B $%%",; B GHG5,’DA . B $&H F %G ?@A ; B $%%4,; B MG##,’DA . B M$# F H% B +(.)/,)(9: ;。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01&-2’&.1( 一案中!已显示这一趋势:即欧盟成员国如在按欧盟指令修改成员国法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从而导致指令不符,并因而使公民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所修改的成员国法没配置相应的以及适当的制裁措施,同样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欧盟法院希望各成员国法院重视有利于欧盟的解释原则并在解释中重视现有国内法与欧盟法的一致。虽然欧盟法与各成员国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尤其是欧洲法院(3045) 的判例仅仅是欧盟法的司法实践,但是各成员国的法院均在欧盟法的影响下作出其判决。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及各成员国的公司均是与欧盟协定的自由市场原则相关,尤其是与欧盟协定的第 #6 7 #8 条的关于迁移自由原则相关,因而对欧洲法院的判例的理解常常能在对上述原则的评述中得到更好的解释。在这方面德国做的相对比较慎重。欧洲法院的判例是较为融入欧盟一体化的目标的。三、公司法的立法领域欧盟公司法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两类:第一、欧洲公司法案:它原名是关于欧洲公司法的评议会规定之提案,不是根据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公司法,而是持有共同准据法的欧洲公司设立和法律关系的法案。因而,欧洲公司并非是现在实际设立或已存在的公司"。而且此欧洲公司法案体现了德国 9:"; 年 : 月 " 日制定的并在 9::8 年 " 月 " 日按欧洲公司法指令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许多内容,也包括一些法国公司法的内容。第二、公司法指令:它仅仅是一个平衡各成员国法律的工具,他们不同之处还是存在的。公司法指令的用词并不明确,!"参阅 3045 <=>? @ 7 9::",@ 7 9"69,A(? - 7 6:B C :6 7 $%&’&() *+,+-.//01&D-2’&.1(。此法案原本就是为了从美国的跨国企业的渗透中保护欧洲共同体的经济,实现欧洲可与美国相抗衡的超国家的大型的企业集中而制定的。9:E; 年 ;月 96 日通过了修改的第二稿,共 B8# 条、# 个附则,可以说是折衷了法国公司法和德意志股份法的内容。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来给解释提供更大的空间。在公司法领域,欧共体早在 $%"& 年就开始制定了第 $ 号公司法指令。目前欧盟已经出台有关公司法的指令近 ’( 个。欧盟明确地并且比单个的指令与规则更早地在公司法领域制定了公司立法的权限。就公司法而言,为了欧洲共同市场的形成并消除人员及物品自由交流产生的障碍,在 $%&) 年公布的 *+ 统一法中再次约定:在各个领域中进行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制协调工作。欧洲联盟(*,)公司法指令与各成员国的公司法修正应使自国国民在他国可以自由地进行企业活动。为此,各成员国各自拥有的企业组织必须讲究协调才行,并需努力设置对于各成员国的公司和企业活动的共同保护装置。公司法指令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公司法指令与资本市场指令两类:第一、公司法指令它主要包括:$)公开或登记指令(-./012.3 4 56.3 789:0;02<.230=>2:0?0.),也是第 $ 号指令!: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 ’ 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与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相融合。$%"% 年德国就将此转为国内法#。’)资本法指令(@2:0?0.)欧共体理事会为协调成员国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 ’ 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 $%)" 年制定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资本的维持和变更的保障措施,!"#欧共体理事会 $%"& 年 B 月 % 日,第 "& C $#$ 号。也可参阅:-0=>2:0?0. "& C$#$ D5E (%F BF $%"&,GHI*J K"# D5E $LF (BF $%"&,MF &参阅:N83=>O8.>38?/1/.1.2; D5E $#F &F $%"%,HJH: $%"% I,$$L"(有关德国的相应立法);*8JP M:/F $%%(, I 4 L$B#,-1F $(" C &% 4 Q<3:.<10?/(E<3:.<10?/ 案);*8JP M:/F $%%),I 4 )’$%( 公司组织代理行为的有效性)。N83=>O8.3>8?/1/.1.2; D5E $#F &F $%"%,HJH: $%"% I,$$L"。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这些措施被称为第二号公司法指令!。指令要求成员国法律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不得低于 #$%%% 欧洲货币单位。欧洲货币单位由欧共体委员会的《 第 &#’( ) *$ 号决议》予以界定。欧洲货币单位与等值成员国货币的换算,应当以本指令被通过之日的汇率为准。如果与欧洲货币单位等值的成员国货币发生了变动,以致于以成员国货币计价的最低资本数额持续 + 年低于 ##$%%” 欧洲货币单位,委员会应当通知有关成员国必须在 + 年期限届满后 +# 个月之内修改其立法,以遵守本条第 + 项之规定。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修改后的立法在其生效之日起 +’ 个月内不适用于现存公司。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欧共体的经济和货币趋势。以及只许可大中型公司选择本指令第一条所列公司形态的趋势,每 $ 年检查一次本条所定的欧洲货币单位数额,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调整。德国 +(*’ 年就将此转为国内法"。此外,欧洲法院在 +((+ 的 ,-./00-#(涉及希腊政府强制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及以后的 ,/1-0-2$ 判例中不容许通过国家行为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以防止股东的权利的损害。&)合并指令(3425672.589:0575/)欧共体理事会于 +(*’ 年 +% 月 ( 日(第 *’ ) ’$$)制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指令中的“ 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者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存续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存续公司向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 +%;;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 +%;。指令中的“ 新设合并”,是指数家公司!"#$%欧共体理事会 +(*" 年 +# 月 +& 日 ’,第 ** ) (+ 号。参阅 <589:0575/ ** ) (+=6> +&? +#? +(*",@ABCD #" =6> &+? +? +(**;E? +。ADA0 +(*’ BB,+$($。C4DF G0H? +((+,B I #"(+,=/.J? <2? K I +( 47L K I #% ) (% I ,-./00-C4DFMN+((’,+$&+,,/1-0-2<589:0575/ *’ ) ’$$ =6> (? +%? +(*’,@J0CD O #($ =6> #%? +%? +(*’,G? &"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一家新设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新设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新设公司向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 $%& 。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 $%& 。各成员国法律可以规定,被合并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如果该公司尚未开始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可以进行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就其成员国法律调整的公司,制定有关吸收合并与新股合并的法律规则。德国于 $’() 年通过合并法进行了转换!。但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就必须通过合并合同的详细内容、独立的专家审查及合并债务债权报告加以控制。此外,在德国,指令是否容许德国企业或公司按公司企业变更法第 ( 条第三款第一句及第 ’ 条第三款放弃合并报告与合并审查"还是一个问题。*)分立指令(+,-./01234567/.5158)欧共体理事会基于《欧共体条约》 第五十四条第 9 项第 #目的规定,并鉴于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之间的相似性会导致《第 #( : (;; 号欧共体指令》有关公司合并的法律保证措施有被规避的风险,从而制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第六号公司法指令#,以更好地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 债权人中包括公司债券持有人和其他对分立各方公司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 的利益加以保护。分立指令(+,-./01234567/.5158) 所称的“ 取得分立”,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公司;作为对价,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接受分立公司资本的公司(接受公司) 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 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838/= >?@ );A $%A $’(),B?@ $#A$)A $’() IBCG< J 9#( >?@ 9$A $)A $’(),+A *#A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的现金。当本指令指向《 第 ’# ( #)) 号欧共体指令》 时,“ 合并公司”指“涉及分立的公司”,“被取得的公司”指“被分立的公司”,“取得公司” 指“每一家接受公司”,“ 公司合并条款草案”指“公司分立条款草案”。德国在 $**$ 年的托管企业分立法中部分地接纳了分立的指令。! 在以后的变更法($**+) 原则上也引入了分立与无清算的和解。" 所有的参与分立的当事人均受变更法第 $,, 条第一款保护,但是由于有 $,, 条第三款的 ) 年限制,所以使德国有陷入国家责任的危险。# 而其他欧盟国家如果要使股份公司分立,那么他们将与指令一致无设置责任期限。))康采恩财务报表指令(-./012/3456789552:67;8:/:1)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第七号公司法指令$是考虑到许多公司是公司集团的成员及合并财务报表的备置必须能够使集团成员和第三人及时获取公司集团的财务信息等原因而出台的。全面信息披露的目标要求那些本身就是母公司的子公司编制财务报表。第七号指令不但补充了第四号指令没有康采恩的结算的不足,也通过此指令将被第四号指令排除的银行与保险企业包括在内。德国已将此指令融合在资产负债表指令法中,并在商法典第 <*+ 条( 应列入的企业;提示和告知义务)中规定:($)母企业和全部子企业,不问子企业的住所,以非依第 <*) 条、第 <*" 条而不列入为限,均应列入康采恩决算。(<)在营业年度进行期间,被列入康采恩决算的企业的组成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将可以使连续年度的康采恩决算进行有意义的对比的事项列入康采恩决算。此项义务也可以调整前一个康采恩决算的相应数额使其适合变化了的情况的方式履行。(,)子企业应不迟延地向母企业提交其年度决算、局状报!"#$=>=?,$**$ ?,@A #)+参阅: B B $<, CCA DEF3/G89/H5H151;0参阅:I92.J31:56715 >151885673C;52167;,@A $+’A欧共体理事会 $*#, 年 " 月 $, 日,第 #, ( ,+* 号。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告、康采恩决算和康采恩局状报告,并在已对年度决算或康采恩决算进行审查时提交审查报告,以及在应编制中间决算时,提交按康采恩决算的决算日编制的决算。母企业可以向任何一个子企业请求进行编制康采恩决算和康采恩局状报告所要求的一切阐明和证明。")审计师能力指令($%&’(’%)’(*’+,-&.-/%,0+12,.,’)此指令为 3#45 出台的第 4 号指令。它使欧洲范围内的审计师资格有了统一的条件,同时也保证了第四与第七指令的质量。指令规定审计师必须先达到大学入学水平,然后在理论辅导课程中结业,再经过实际训练,最后通过由国家组织或者承认的、大学和最终考试水平的专业能力考试。指令第四条所称的专业能力考试,必须确保对指令第一条第 3 项所称文件进行法定审计所应具备的较高水平的理论知识、以及将这些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至少考试中的部分内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考试中涵盖的理论知识内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尤其是:第一审计;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和深刻评价,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成本与管理会计,内部审计,与年度和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资产负债表科目和损益计算方法有关的标准,与会计文件的法定审计、从事此种审计活动的人员有关的技术和专业标准。第二与审计有关的以下内容:公司法,破产法及类似程序,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信息与计算机系统,商业和普通经济学及金融经济学,数学与统计学,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原理。为确保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对此种能力的测试当包含于考试之中,而且考生必须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或者类似财务文件的审计方面完成了至少三年的实际训练。6)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78’,-.,’9’%2*//&.-/%,0+12,.,’)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于 3#4# 年出台。! 根据《 第 "4 : 3;3号欧共体指令》第三条的规定,由一个成员国法律管辖、并适! <,0+12,.,’ 4# : """ =>? @@A 3@A 3#4# BCDEF G H#; =>? HIA 3@A 3#4#,JA H"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用该指令的总公司在另一个成员国开办的分公司的有关文件和记载事项,应当按照分公司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予以信息披露。如果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于对母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就那些与分公司开展的商事活动而言,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应当优先适用。指令第一条规定的强行性信息披露要求仅限于分公司的住所、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分公司的关闭等文件和记载事项。在德国这个第 $$ 指令于 $%%& 年编入德国法之中。!此外,指令绝不影响有关职工知情权的劳动法和税法对分公司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不妨碍统计工作的目的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一人公司指令(()*+,-./*,*0,.,11.23456.-)2361)*),)$%’% 年这个指令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年德国就将指令转换为德国法。实践上,德国早在 $%’# 年已容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税务指令(7,.,11.23456..6,8,--)2361)*),)$%9% 年初出台过一个指令",是关于直接征收资本税的。但在指令转换为国内法时在法律上出现许多争论。欧洲法院在$%%& 年的 :),..;4**# 判例中将不属于公司资本税的情况排除了。另外,欧洲法院不容许公司商业登记的费用过高,如果此费用过高,那么就是违反本指令中第 $# 条的间接征税禁止的规定。这在 $%%& 年的 9 条所要求的。通过一系列的指令欧盟希望改善金融市场的功能。除了公司指令外,这些指令首先涉及银行法、交易所法、证券法和代理法。比如!"#$?7?@,$%%& @,$A’AB)2361)*), 9% C &&>,D?@(7 E AF> C A> G/; &H $#H $%9%H(87I J10H $%%&,@ K %"$,B.H = K A’# C %$ K :),..;4**(87I J10H $%%&,@ K $%$>,G,-LH B.H = K "$ C %$ 8*M = $"’ C %$ K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 年的银行分行指令(&’()*((+*,*-.’//0(1/-+234.+(+*)!,#$""年"与 #$5$ 年#的两次银行协调指令(&’()*()66-,+(+*-0(1/-+2374.+(+*),#$5% 年 的 康 采 恩 内 部 合 并 指 令(86(/6.+,+*-0(1/-+2374.+(+*)$,#$59 年的银行资产负债表指令(&’():+.’(;-+234.+(+*)%,自有资金指令(<+1*(=+44*.-+234.+(+*)&,#$5$ 年的银行分支行指令(&’()*(;>*+1(+*,*-.’//0(1/-+234.+(+*)’,#$$# 年的洗钱指令(?*.,7>’*/23* @A+234.+(+*)(,#$$B 年的关于监管贷款所指令(A+234.+(+*0*:*- ,+* &*’0C/+234+10(1 ,*- 8-*,+4+(/4+404* ’0C )6(/6.+,+*-4*- &’/+/))等等指令*+,D当然还有很多还没有颁布的指令,这些有待于我们以后的研究。!"#$%&’()*+,A+234.+(+* "% E #5%,F&G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三节! 欧洲各国公司法的历史发展以及公司法模式异同的举例! ! ! !! ! 为了使同一时期的欧洲各国公司法发展在时间上以及在整体上(如果将欧洲看成一个整体) 有一清晰的历史主线,因而按时间顺序将欧洲公司法的发展(也加入了一些美国的公司法内容)简述如下:从 $% 世纪起,皇室就通过授予令状形式赋予英国最早的商业组织(是由从事海外冒险的商人组建的殖民公司!) 特定权利,包括从事贸易的独占权和代为行使属于本国政府的统治权力。当时的规约公司脱胎于基尔特行会组织,两者并无质的区别,比如:公司本身没有资本,由参加到公司中的人缴纳一定的入伙金以各自分立的存货和账户从事交易。规约公司组织上存在着分散经营,彼此竞争的致命缺点愈来愈不适应海外殖民的需要,于是东印度公司 & 合股公司应运而生。德国学者黎赫曼主张,现代股份公司起源于 $" 世纪初的荷兰($’(# 年)东印度公司,由于英国东印度公司在早期公司发展中的地位,按英美学者的通说,一般认为其是现代股份公司的鼻祖。合股公司以公司参加人大股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由公司董事会统一经营运作,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股东对其所持有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这一时期就法国而言,尽管法兰西国王维持着政治上的统一,但在法律上却很不统一。针对这种情况,法兰西国王路易十四于 $’") 年颁布了《商事条例》,正式以制定法形式取代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商事条例》 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 年的法国《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和两合公司! 从现代公司组织的角度来看,当时的殖民公司仅仅是徒具公司之名,而不具公司之‘实”。最初的殖民公司被称之为规约公司,其实质是商人基尔特原则的扩张。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两种。如果我们再看一下英国的发展,会惊奇地发现英国在东印度公司成立以后的 $%% 年出现了“南海泡沫”事件。$"&% 年南海公司采取拉拢贿赂政府高官的手段获得了除英格兰银行和印度公司的国债以外价值 #$%% 万英镑英国所有国债的包销权。南海公司为了进一步搜罗资金,大量发行股票,并许下种种诱人的诺言继而在英伦三岛引发了抢购南海公司股票热潮,股价节节攀升。但不久泡沫破裂了,股票价格一泻千里。为此,辉格派领导人罗勃特·沃波尔授命于危际,担任财政大臣,并在他的倡导下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此法案规定任何未经合法授权而组建的公司,及擅自发行股票均属非法,合股公司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严惩非法的证券交易。从而保护股东及社会利益,但实际通过的法案却故意使法人形式难以采用,从而走上了另一极端。泡沫法令一直持续到 $’&( 年,该法令严重抑制股份公司的发展。$’&( 年以后,英国议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令,放松在设立公司方面的限制,$’#) 年通过了《 贸易公司法》允许通过专利许可证而非特许证成为法人公司。$’#) 年,格兰斯顿成为英国皇家贸易委员会主席,他促成了具有跨时代意义的 $’)) 年《英国合股公司法》。格兰斯顿在他担任贸易委员会主席的短短任期内,为现代公司法制奠定了基石,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高维尔,称誉格氏“ 毫无疑问是现代公司法之父”。这部公司法为现代英国公司法确立了三大原则:*) 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开,从而确立了公示主义原则。+)只要注册登记便可成立公司,确立了登记主义原则。简化了设立公司的程序。,)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由转让,而无需像个人合伙必须征得其他成员同意。从而划清了个人合伙与合股公司的界限。在法国,$"’- 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彻底粉碎了封建王朝,建立了纯粹的资产阶级统治。这个时期是法国民法、商法发展的“ 黄金时代”,其标志就是法国《 民法典》、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法国 $’%" 年《 商法典》 是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商法典。这个时期法国公司法也接受了英国“ 南海泡沫”事件的教训与 $’)) 年《英国合股公司法》 的部分做法。但是法国早期在公司设立上采取特许主义,尤其是封建王国后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期《商事条例》($%"&) 首创了核准主义,即公司成立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外,还需获得指定的行政官署的核准,比英国“南海泡沫”事件早 #" 年就有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政府继续采用封建末期确立的核准主义,严格限制公司的设立,加强对公司的控制和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数量不断增加,这时公司严格准则主义便应运而生,法国 $’%" 年公司法率先对公司设立要件作了较为详细又严格的规定并加重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除此之外,法国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即要求公司设立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并且要认足或募足,它有利于防止发行人的欺诈,防止滥设公司而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再次,$’"% 年法国公司法还最早创造性地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制度,为各国商法纷纷仿效。就美国公司法而言,在公司立法上也如英国一样采取准则主义后,加之美国产业革命的勃兴,使得各类公司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支配性的作用。相应地公司立法也呈现出相应变化。比如,由于经济欺诈行为盛行,美国立法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 $’"( 年“阿普登诉特里比库案” 判例中,确立了“ 公司的债权人优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享有受偿仅的原则。”尤其特别的是各州竞相制定含有优惠政策的公司法。由于美国的独特立法体制,各州为吸引投资,对于公司的成立、发展持宽松、放任态度。尤其以 $’)) 年特拉华州通过的公司法为甚,取消了对公司的各种限制,为设立公司提供更多的自由。虽然上述提到英国在股份公司上做出了贡献,但是现代有限责任制度是由德国传入欧洲与英美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是德国法学家智慧的凝结,是立法者有意识的创造活动的产物,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学家们根据时代的需要,创立出的一种介于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既具有人合性质,又具有资合性质的经济组织。$’)* 年德国颁布的《 有限责任公司法》 首创了这种制度,按照 $’)* 年德国《 有限责任公司法》 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资合公司形式,具有与股份公司一样的法人资格,结构上按照法人资格的团体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的公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司,有限公司不向公众筹集资金,不得发行股票,股东自己出资,股东的人数法律有所限制,股份的转让法律也有较多的限制,公司业务相对保密。有限责任公司在德国产生以后,由于它是在吸收其他公司的优点基础上的形式创新,其目的在于融合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适应了经济的多样化、多层面需求,尤其适合于中小企业,使中小企业与股份公司股东一样,享有有限责任,这样便引来了社会投资热情的商潮,促进了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还被经济学家誉为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里程碑,其后法国、葡萄牙、意大利、卢森堡、比利时、日本等国相继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 度。英 国 的“$%&’()*+,-$(./”和美国的“+0,1*2*03 +,-$(./”( 即私公司或封闭公司) 也近似于此类公司。英国也顺潮流 而动,从 456" 年经4575 年至 4589 年两度大规模修改公司法,规定封闭公司,将股东责任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其中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相同。495: 年 9 月德国通过的《 民法典》 中确立起的法人制度为德国的公司法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现代的德国、法国、英国与美国的公司法均有了进一步的发展。45 世纪以来,法国实施了许多民商统一的措施。但就总体而言,商法典仍维护着牢固的地位。法国现行的 45:: 年公司法,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45:: 年法国《公司法》是当代最新公司法之一,采取了许多创新的立法技术,内容详实与规范。德国的公司近现代不仅发展迅速,而且具有联合倾向。世界上第一个卡特尔组织就产生于德国。继卡特尔之后,又出现了另一种类型的公司—辛迪加。至于 45 世纪末首次出现于德国的由一个母公司和若干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构成的康采恩组织,规模巨大。德国只用了 :6 年时间便走完了英国延续近数百年之久公司发展之路。45:# 年德国颁布了《股份公司法》,并以后作了多次修改( 在 459# ; 4558 年间修改了十次)!,这部法律对康采恩作了详细规定。在颁布了世界著名的! 参阅:<+2,*.=*03*%,>*?)1+2* @*1*)A*,B*C)1(--0?.D,E*%0(D FG HG I*+J,KJ)@#4G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有限责任公司法》 以后对该法又作了多次修改( 在 $%&’ ($%%) 年间修改了八次)!。还有 $%%) 年的公司变更法"等等对德国的经济发展起了推动作用。英国在 $%&% 年颁布了公司法以后,立法与判例均有较大的发展。现代美国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方面就是,$%&* 年美国《标准公司法》 制订,该法后经多次修正,这部法律是美国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订的而非国家立法,对联邦、各州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大约半数以上州,采用了此法或者以其为蓝本制定本州的公司法。现代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国家公司法的发展中显示了以下特点:第一、政府“有形之手” 对公司监管力度加强。从 *+ 世纪初相继而来的经济危机及两次世界大战,迫使国家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以保护中小股东和消费者权益。在具体措施上,规定了公司必须保存营业记录,并赋予公司股东随时检查营业记录的权利;强调公开性原则,责令公司定时公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管理。第二、两大法系中有些国家公司法已从商法典中分出,并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第三、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司法反映了公司的劳动参与制。德国建立的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制度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参阅:,-./01203405,60789-.0 :0908;0,<0=89>??371@,A053>@ BC DC E0-F,:?GD:’*C参阅:,-./01203405,60789-.0 :0908;0,<0=89>??371@,A053>@ BC DC E0-F,H?I:’*>C周林彬 J任先行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内容,其中最为称颂的是德国的《企业宪法》(#$%&’$()*$&+,))-)./0)!。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 社会本位”。12 世纪以后的德国公司法发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导的立法思想,逐渐向社会为本位过渡。英国贸易委员会在向议会说明 123" 年公司法修正案时说“这部法律是在再次审视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比较了股东、董事、债权人、雇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上”,“对于现行公司法的结构及理念进行的深刻的改革”。传统理论认为,公司是自由企业,以个人为本位,把追求利润最大化视为终极目标。随着时代进步, “ 社会责任” 与“工业民主”理念的提出,使公司立法转向“社会本位”。第四、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司资本集中与垄断的加强。倡导新政的罗斯福总统主张:如果“私人权力史无前例地集中”对美国经济构成巨大威胁的话,出路便是“制止企业走向集团主义,而让企业恢复到民主竞争的状况”。美国开始以竞争法规范公司行为。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数没有最高限制,而其他国家一般以不超过 45 人为限,这就造成了今日德国有些巨型甚至超巨型公司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象。第五、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有其独到之处:高度学理性和独创性。德国法学家致力于对具体法律规范、结构和体系的深入思考,结出了丰硕的成果。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 6,/+&$7 89$:’);<,=&($’%)&$;<%,3 =.+>,0$,?$&/$& @$&>,0 A55A,BC 114 ++C ,A1D ++C ,E’%%’/0 F =.++,&%< F G,’)$&,#$%&’$(*$&+,))./0,H,/7I9JJ$/%,&,1KC=.+>,0$,@,<>$/,12D5C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一般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采取这种分类标准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英美国家分类有些不同,比如英国的“ $%&’()* +,-$(./”(私公司)和美国的“+0,1*2*03 +,-$(4./”(封闭公司)。但是它实际上也近似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极大多数欧美国家的公司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或类似的形态,所以这里就股份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治理结构异同的主线加以举例说明:众所周知,自从德国发明有限责任公司法后,有限责任公司在欧洲的法律形式大同小异,而股份公司法却有根本区别:德国将公司机构分为董事会(5,%1)(.3)与监事会(6781&+2)1%()),而英美法的公司法中的董事体系(9,(%31/1)*-)就没有执行与监督的区别。在德国,监事会没有经理权(:*1+2(*8)187*2%7.;1<,-$*4)*.=),而在英美法的公司法的模式中监事会就有这种经理权。法!"#无限责任公司,指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无限公司是一种人合公司,所有股东都以其个人的信用、地位和声望作为公司设立的基础;无限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组织;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无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与合伙企业相类似,但又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有限责任股东组成,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股东仅就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这是最重要的公司类型,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6> 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根据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9> 募集资金的公开性,发行没票,向社会招募资金。?> 股票一般可以随意转让,纯属资合性质的公司。@> 公司必须将财务账目及年度报告向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两合公司,是指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与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这种公司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它能分别按意思自治原则以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两种形式直接地组成一个整体。两合公司有着比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更为久远的历史,是公司制度的早期形态,曾为各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直到本世纪 AB 年代,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及各要素市场的日趋繁荣,两合公司在发达国家才逐渐衰落。但在发展中国家两合公司制度反而有了发展,而且出现了一些民族本土形态,如资金劳务混合公司。原因在于两合公司恰好能弥补其公司形态和资本市场的不足。台湾公司法也以 CD 条的篇幅详细规定了两合公司。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国与意大利的模式与英美法的模式很近似。就股份公司而言,将来的德国股份公司(也就是作一个跨国的法律形态)可以在英美法的模式与德国法模式之间作出选择。第四节! 澳门的一人公司$# 世纪末叶,“公司” 由西方传人中国,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 公司律》 诞生于 $#$% 年 $ 月,该法将公司分为四种,即: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年,政府农工商部提出一部内容较为完备的《 商律》,其中第一编即为公司律,但未及颁行,清政府即告灭亡。$#$&年,北洋政府将清政府 $#$% 年拟定的公司律草案修订增改为《商人通例》和《 公司条例》,于同年 # 月 ’ 日起施行。此外,又先后颁布了《公司注册规则》、《公司注册施行细则》。《公司条例》奠定了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 $#(# 年 $( 月修订完成《公司法》,$#)$ 年 " 月 $ 日起施行,同时颁布施行的还有《 公司施行法》、《 公司登记管理规则》。抗战结束后,国民党政府对 $#(# 年《 公司法》 进行修订,并于 $#&* 年颁行。该法大量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的一些立法原则和具体规定,并将“ 特种股份有限公司” 纳入其中,称为“有限责任公司”。$#&# 年,新中国废除了旧传统和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六法全书》。$#’% 年政务院颁布了《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年又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两法对解放前公司法中规定的 ’ 种公司形式,( 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作了新的规定。$##) 年在参阅德国公司法的经验制定了公司法典,并于$##& 年 " 月 $ 日正式施行。中国台湾保留了《 六法全书》,并对公司法作了修改,在继承德国法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的精华,在本地化上作了诸多改革。台湾的公司法立法、学理及判例已比较成熟。中国(港澳)的公司法由于篇幅有限,在此节中仅将澳门的一人公司作为专题做一初步探讨。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一、一人公司的立法背景中国澳门也有一人公司。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 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 $""" 年 " 月 ’& 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 年 * 月 ’# 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 $((( 年新的商法典颁布。$(#$ 年 ) 月 $& 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中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 $(#* 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 商法典》 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等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 $"(’ 年 ) 月 ’#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 “ 有限责任公司” 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 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 $""" 年《 葡萄牙商法典》和 $(#$ 年《有限公司法》。以后,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 $(#$ 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 $("* 年被新的《 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 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 $("+ 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 $""" 年葡萄牙《商法典》和 $(#$ 年《 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 $("( 年 * 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 ,-./ 012-34-5432- 647/48-) 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 年 $ 月完成初稿,$(($ 年初开始收集意见,$((’ 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 $""" 年葡萄牙《 商法典》和 $("* 年《 商业公司法典》 的模式。葡 萄牙《 商法典》 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 澳门的独资商行 $%&’()*+,-’’& ,%&’ *,.*/*.0+1 与其相似) 和两合公司( 澳门的合资公司2%)*’.+.’ ’& )%&+,.*-+ 与其相似) 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 3,*4’55%+1 6*&*-+.+)!却大量存在。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占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 789 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企业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它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 :78 ; :7< 条及第 #< 条、<=条、<#: 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二、一人公司的概念(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 !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 : 名股东才能设立)#。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规定。周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88# 年版,第 <7> 页。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 条容许发起人为一人。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 条与第 <" 条。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一人公司($%& ’ ()% *$(+)%, $- $%& ’ (&(.&- *$(+)%,)德文称 为 /0%()%% ’ ,/0%+&-1$%&% ’ 2&1&331*4)56,葡 文 称 为 7$8*0&9)9& :%0+&11$)3 ;0(06)9)(葡文澳门商法典第 <=> 条)。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设立有限公司,其公司及本以独一股构成,且在公司设立时仅以其为唯一之权利人”。第二款规定:“本节之规定适用于仍维持一名股东之原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适用于在九十日内仍未重新设立多名股东而后来转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3A :/B@&% C3B%D0@&- ,2-B%9DB&@&- 9&1 2&1&331*4)561-&*461,EEA FB53)@&,?&-3)@ ?)43&%,GB&%*4&% E===,7A ##HAI)*4 J :3(&-,I)*4&%.B-@,2&1&6D .&6-&55&%9 90& 2&1331*4)56&% (06 .&1*4-)&%K86&- I)56B%@( 2(.I),2-$11K$((&%6)-,"A FA E==#, L # M% "# (NO;7*$3D J /((&-0*4,C$((&%6)- DB( 2(.I,=FA #>>>,, L # M% PQ,QE5A比较著名的案件是 E"=R 年英国衡平法院对 7)3$($% SA 7)3$($% T U$A ,;69A 一案作出的判决。英国法院在 ;&& SA ;&&V1 F0- W)-(0%@ ;69A 一案中,仍然恪守公司依照法律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原则,就足以说明 7)3$($% 一案对后世的影响。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 * +(,-”)。对此在德国!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第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三、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为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 ."/0 年英国衡平法院对 1)23(3’ 45 1)23(3’ 6 735 ,89:5 #!"#-;%<= > ?)@9A& -;%<=, +(,- * +%@%9D, $3((%’9)A, .05E;F25 ,G ##,H’5 .I;分离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所有权,二是股东放弃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有当分离原则确实被贯彻执行时,股东才可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债权人的追索。."/0 E5 75 JJ。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一案作出的判决。$%&’(’)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 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 -+... 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 * 英镑的股份 ,.../ 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 * 股外,$%&’(’) 本人拥有 ,...* 股( 显然,$%&’(’) 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 发行了 *.... 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 $%&’(’)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 /... 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 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 *.... 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0’)% 1234 $5%645’&346)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7 条第 , 款)而言,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 , 条与第 ," 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四、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对于投资者而言,以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的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以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第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去观察,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 参阅[德]$%& ’()*+,-)*+,.*+/0)(10+2 *+ 3*) ’)4(-,5)12)*4(0+2(《比较法导论》),67 80/97 ,$0)+4()+ :;"<,=7 :>//7 ;[德]?@) A9%01B4C,80/D2%E) 0+3 F*)9) 3)1 ’)4(-,5)129)*4(0+2( 《比较法的目的与任务》),G%(1E04(3)1 H)0-,4( I J(*+),*,4()+ K+,-*-0-) /0)1 L*1-,4(%/-,1)4(- 3)1 ?+*5)1,*-%)- MB)-D-*+2)+ 0+3 N%+O*+2,A3 6,:;;:,=:;倘若对私法法律的比较作进一步研究,请参阅私法比较法经典权威文献: [ 德] F@)*2)1-,PB+1%3 Q PB)-R,S)*+,.*+/0)(10+2 *+ 3*) ’)4(-,5)129)*4(0+2 %0/ 3)T M)E*)- 3), U1*5%-1)4(-,,A37 K,KK,V0)E*+2)+ :;"W。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五、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欧盟在公司法第 $% 号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 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 第 #" & $’$ & (()号指令》第三条第 $ 项和第 % 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入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 参阅笔者拙文:《德国与欧盟的比例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书报资料中心,$ & %**$ 北京,“欧盟比例原则及其在澳门的适用“,米健 &李丽如(主编),《澳门研究》,+,-. / 0 ’*1# 0 11%* 0 2,法律出版社 $ & %**$,+,-./ 0 ’*1# 0 11%* 0 234 1*1",5 $"6 0 %*%,北京。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格否认法理($%&’()*’$ +, -+’.+’*/( .(’&+0*1%/2),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34 条( 基本出资的缴纳)第 5 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 6 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 6 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67 条( 董事代表) 第 5 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 民法典》 第 3"3 条( 第 3"3 条规定: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 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5" 条(股东大会)第 6 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8)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 直索”理伦(9:’-;)’%,,),“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 参阅:347< 年 3= 月 33 日发布的《347< 年企业组织法》 第 ## 条第 3 项(《联邦法律公报》第 3 部分,第 >"3 页),后经 34>7 年 4 月 > 日发布的法律修订( 《联邦法律公报》第 3 部分,第 33"7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股东追索”!。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 直索” 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 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 条第& 款(’(") 年 * 月 ’’ 日第 ")—%(* 号法律) 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六、美国(包括英国)在公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由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 “ +,- .-#/0112.-#/345 67-110 ,4 7-311-.10-4 83147/9-:7-66-4 3;-. <-4 1=5>“+3.#/5.,::”<,- :=.976- ?-#/012-.1=-46,#/@-,0 <-. A9;B 7311-. 7#/0 34< ;-5.3C-4<-0 <79,0 -,4- 2-.1=-46,#/- B7:0345 <-1 <7/,40-.10-/-4<-4 D,497445-1-66C1#/7:0-.“,D35-4 E634F,45-.,A.3483:6> ,H-.675 H7/6-4I3-4#/-4 ’(((,J> &&%>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人格的必要。”" $%&’()& 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法律形式的滥用$或非法行为( *++,-%+*./)%;公司的投资不!"#$%在解决母公司和子公司间或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在特殊情况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往往使用深石原则(0,,1 2 3(45 0(4.)*&,)。深石原则是美国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它主要用于解决母、子公司分别破产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同时破产的情况。作为一个原则,法院承认大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可以让该公司设立担保,也就是说母公司可以对于公司拥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可以获得担保,母公司可以以子公司的财产优先受清偿或平均受清偿(在没有担保的场合)。但衡平法院认为,如果将母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时,法院可以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它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或根本不予承认。这一原则最早是通过有关深石公司的一个判例确定。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载于《法商研究》6##" 年第 7 期。8%))/ 9: 8,&&, ;(<& 3: =+,>%&?,): @=A$ BC DB3EB3=FGBH$,A,I.EJ’+*I<*&- DB: ,6#"K,1KLM:参阅判例:美国的 $.%., 诉 0%++%I @*NJ() A%),<(JI, H(: L,转引自:(台)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安民书局 6#"K 年 " 月第一版,第 OP7 页。此案是关于成立 L 家公司以逃避为其雇员提供失业救济基金;英国的 ;(&,I 诉 @*1QR%&,转引自:(美)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6##L 年第一版,第七页。参阅判例:9)(S& D()5 T $,%+ D(。U。V)((5+/& V(..+, $.(11,) D(。,(6#66)6#W C KOK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足!;代理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 ()*+)*,-./)0)#;经济整体理论(1()0)&/( 20/. 345)*’)$ 等等。其中以代理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6/5*(/07 .45 8)*+)*,.595/:),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 /0;.*%&50.,:/.’)或“化身”(,:.5* 57),;45::) 时,根据代理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美国法院通常使用“ 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七、小! 结(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 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如前所述,自 <= 世纪末和 <" 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而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美国加州 <">< 年的?/0.)0 诉 8,@,05’[A>B+。C$BDA((,:。<"><)]案首先使用了这一理论。参阅:E)F5*. G H,&/:.)0,“345 I,& )J 8)*+)*,./)0;“,G5;. 6%F:/;4/07 H)%;5<"=D,6。"< K"C。参阅美国判例:I)L50$/,4 9M N,:./&)*5 K O4/) K (CBDM PM QM #K<><,C=D RM SM TM >C,D>);N,*.:5 9M H)&5 OL05*; 8))+5*,./@5[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 而不是马上) 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 "$% 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的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 与“诚实股东”(&’() *+,- ./)0-/’1,-0) 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 2 条与第 23 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除了澳门商法典的 4"$ 5 4"2 条和第 #2 条、26 条和 2#4 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 #2 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 4 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周林彬 7任先行 着,《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 年参阅陈卫忠: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载:澳门论坛第一卷,第 824 页。此文对一人公司制度作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 $ 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 #%&,#’(,#’# 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四)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 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 )*+,-*./ 01+ 23,43,50+ 6+*7) 和 德 国 的 “ 直 索 ” 理 论(89,-1/,*::)可使这种机制重新恢复平衡,体现了“ 改正的正义”。因为这些理论必须在研究具体的案例时才能确定其适用要件,不少法学家认为这些理论难以操作。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明确,法理适用要件构成还是比较能够清楚地加以设定的。"关键是对案例群有研究,并在法理上能够加以归纳。!"参见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参阅王天鸿,“一人公司与法人人格否定“,载:澳门行政杂志第 %< 期,<#’ = <$$。具体可参阅王天鸿新出版的的博士论文。对此有更为深入的论述。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第五节! 案! 例一、案! 情上海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开发火箭推进中的特殊计算机软件产品,将研发的部分成果在法律许可范围交给国外的子公司制造,销售。一年前上海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当地的几家华侨合资,在美国成立合资公司,宇宙推进股份公司占 $%& 股份,当地华侨占 ’%&股份。上海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因年年有利润,在当地招聘了 (%%% 名雇员,但最近美国其中一个州的反华势力抬头,要求上海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给在美国的子公司加薪,美国当局也计划限制外汇的汇出入及股息的汇出。原定中的计划是股息每年汇出最高限额 ()&,但对于权力金、利息及管理费用没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二、问题与提示第一、如在美国的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在上海的母公司应否负责?第二、如何在合法的范围内用转移价格来达到防止增加工资与避免东道国对股息汇出的限制?提示 (对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仍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在这种原则下,股东对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但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实行有限责任原则有利于跨国公司逃避其应负的责任。(二)整体责任原则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在整体责任原则下,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所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或者是通过代理的概念,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仅依控制的事实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债务还是不充分的,也是难以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三)例外情况下的直接责任实践中,使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负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 判例式: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为根据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种判例式的做法以美国为代表。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人格的必要。”" &’()*+( 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那么滥用公司!"#在解决母公司和子公司间或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在特殊情况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往往使用深石原则(,--. / 0*12 ,*13+4(-)。深石原则是美国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它主要用于解决母、子公司分别破产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同时破产的情况。作为一个原则,法院承认大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可以让该公司设立担保,也就是说母公司可以对于公司拥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可以获得担保,母公司可以以子公司的财产优先受清偿或平均受清偿(在没有担保的场合)。但衡平法院认为,如果将母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时,法院可以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它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或根本不予承认。这一原则最早是通过有关深石公司的一个判例确定。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载于《法商研究》$""5 年第 6 期。7’++8 9% 7-((, :*;( 0% <=->’(?-+: @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法律形式的滥用!或非法行为( &’’()*’&+,)";-)% 公司的投资不足#;.)% 代理或工 具( 控 制 过 严)$ 或 /) 傀 儡 公 司( 0122, 345645*7+&48)%;#)% 经济整体理论(934842&3 :8&+ ;<(45,)& 等等,其中 以 代 理 为 根 据 来 揭 开 法 人 面 纱 ( =&(53&8) +<( >45645*+(?(&’),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 &8@+512(8+*’&+,) 或“ 化身”( *’+(5 ()4,@<(’’)时,根据代理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美国法院通常使用“ 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除了美国之外,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A153<)5&BB),“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参阅判例:美国的 C+*+( 诉 A*’’*@ D&E145 F*5(<41@( G4% /,转引自:(台)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安民书局 $"H. 年 H 月第一版,第 -I# 页。此案是关于成立 / 家公司以逃避为其雇员提供失业救济基金;英国的 J48(@ 诉D&62*8,转引自:(美)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 $""/ 年第一版,第七页。参阅判例:K54L8 >45M N C(*’ >4。O。P544M’,8 P4++’( C+466(5 >4。,($"$$)$"Q R .-.美国加州 $"S$ 年的 T&8+48 诉 >*O*8(,[.S/6。-0/I.(3*’。$"S$)]案首先使用了这一理论。参阅:U4V(5+ F W*2&’+48, “ ;<( D*2 4B >45645*+&48@“,F(@+ =1V’&@<&8)W41@( $"HI,=% "$ X "-。参阅美国判例:D4L(80&*< ?。P*’+&245( X Y<&4 X (-/I% Z% A% $//,$SQX $S$,-HI G% [% C% S-,IS ); P*5+’( ?。 W42( YL8(5@ >446(5*+&O([$-IG% 9% -0H.-(G% [% >4% Z66% $"##)]。参阅:阿根廷最高法院于 $"I. 年以此理论在 >426*8&* CL&B+ 0( D* =’*+* C%Z% 一案中追究母公司 A(’+(3 \8+(58*+&48*’ D&8&+(0 的责任。( @。U*6’< W。R4’@42,T&3<*(’ F*’’*3( K45048 X J4<8 Z。C6*84)’(,J5。\8+(58*+&48*’ P1@&78(@@ ;5*8@*3+&48@,$""$,=。I"$ X I"H)。“A&( 5(3<+@@65(3<18) ’*(@@+ &8 *(1@@(5@+(8 Z1@8*<2(B*(’’(8 1V(5 0(8 @4)% ”A153<)5&BB“ 0&( B452*’( U(3<+@6(5@4(8’&3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 稻草人” 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 直索” 的教学案例。这个理论也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违法情形。! ! !$% 立法式: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例如:联邦德国 &"#’ 年的《 公司法》 和英国 &"() 年《 公司法》第 *& 条(不足法定最少股东),&+) 条第四款规定( 签署汇票,-.. /0 12345678 和支票 948:;8)。联邦德国采用立法方式对公司集团的责任问题作出直接规定,这在世界上是独树一帜的。根据其 &"#’ 年股份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根据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等形式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在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没有直接责任,但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子公司不能显示任何净亏损的事实而间接地得到保护。"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不是通过企业合同相联系,但两者都是由母公司管理的因而构成事实上的公司集团,母公司必须对每个个别的和确定的损害予以补偿。#对于结合公司,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持股的情况,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但是,根据德国公司法第 *&" 条的规定!,一个公司只能与另一个有内国住所的公司结合,因此这种形式的企业关系和债务责任关系不适用于跨国公司。以上这些做法都各有可取之处。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有限责任的例外,各国的判例之间,甚至一国内的判例之间也很不一致。德国公司集团法中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仅限于国内企业,不适用于跨国公司。本案中为了避免上海母公司的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应努力维持子公司的独立性。如独立的管理、会计及财务并准备相应的证据。为了避免法庭刺穿母、子公司之间的面纱,造成违! 参阅: < =>?@ *&" =AB。(&)C-8 D5;E?F8GB5HH.;67 8-68G =>?-8678B8..B3450?>566 I-8 1-67.-8I8G;67 I8G @8B8..B3450? -6 8-68 56I8G8 =>?-8678B8..B3450? H-? J-?B-H K6.56I( D5;E?78B8..B3450?),L866B-34 5..8 =>?-86 I8G @8B8..B3450? -6 I8GD56I I8G M;>;860?-786 D5;E?78B8..B3450? A80-6I86。
  • ! 第! ! ! 五! ! ! 章! ! ! !! ! ! 公! ! ! 司! ! ! 法"#!法,以下一些问题十分重要。具体是:" 兼职的董事或管理人员在每一项交易中必须具体说明并备案" 究竟是代表母公司还是子公司出面;" 母、子公司有各自的经营管理记录,包括:借款要有收据。" 母公司必须将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来对待;" 母公司的董事会不得越俎代庖,代替子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职权。提示 $转移定价式价格(%&’()*+& ,&-.+) 是跨国母公司常使用的办法。英 国 里 丁 大 学 的 巴 克 莱 ( ,+/+& 01 23.45+6) 和 卡 逊(7’-8 91 9’)):()! 的内部化理论就提到当局政府在关税,税收,利润汇回,汇率政策等方面对外部市场实施干预时,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内部化来避免政府的干预。如充分施展包括差别定价,转移定价等。在本案中可以通过转移定价,即提高定价把资金利润转出去。比如母公司高价向子公司供应零部件,以增加子公司成本,减少利润;又如母公司向子公司索取高额的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的使用费,以转移子公司的利润,还可以向子公司索取较高的管理费、咨询费或将母公司的管理费摊入子公司的管理费内,以减少子公司的利润,或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较高利息的贷款或组织金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并采取高利及高额贷款以防止东道国对股息 ;<= 汇出的限制。至于子公司防止无合法理由无理提高工资,母公司同样可以提高子公司的成本缓解增加工资的压力。当然如是工人的正当要求,每一个母公司与子公司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办理。这使我想起孟德斯鸠的话:“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 23.45+6 ,0,9’)):( 71 %4+ >3/3&+ :* /4+ 735/-(’/-:(’5 ?(/+&@&-)+,A:(B:( ,7’.C-55’(,;"#D1 E %4+:&F :* G(/+&(’/-:(’5 H@+&’/-:(,I:&/4 J K:55’(B,ECL)/+&B’C,;"#<1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罗伯斯比尔也说过同样的话:“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在此案中必须依法行事。!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 $%& 页;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第六章商事竞争规则法第一节! 外国竞争立法竞争法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两项法律,一是纪元前后颁布的关于粮食商业的法律,禁止粮行阴谋提高价格;二是公元 #$% 年颁布的宪法,禁止包括提高价格在内的所有垄断,国家批准的垄断也不例外。在欧洲,最早出现保护竞争的法律是英国,而世界上最早制定的反垄断法是加拿大国会于 &$$" 年制定的《禁止限制性贸易合并法》。美国国会在 &$"’ 年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又称《谢尔曼法》)则被法学界誉为现代竞争法产生的标志。至于“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最初是由法国法院提出的,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 &$"( 年德国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方面,人们从竞争和市场机制方面的主要期望的是资源配置效益和生产效益。鉴于有限的资金,人们投资时要选择最可能获利的品牌或者生产区域。然而,要使价格机制能够发挥调节社会生产和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这首先就要求市场上存在着有效竞争。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企业才可能努力地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用最少的投人获得最大的产出。但是市场经济下的竞争不但是为了企业的效率和社会福利,而且还与“自由民主”有着密切的关系。欧洲历史已解释了一个社会如果只有市场经济而没有自由,这样的社会不是市场经济。反之,一个社会如果只有自由而没有市场经济,这种社会实际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上也没有自由。因为只有通过竞争才能限制经济势力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势力和政治势力,而且也只有在竞争的条件下,一种经济势力才不会成为垄断势力永久性地存在下去,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一个国家的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的过程中就会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和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就立法模式而言主要存在三种形式:一是合并立法,即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垄断或者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纳入到一个法律部门之中,不再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采用这一形式的有澳大利亚、匈牙利、俄罗斯、塔吉克斯坦、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分别立法,即将反垄断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或反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区分开来。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等采取这一形式。三是混合立法,制定法与判例法并存。美国、英国就采取这种形式。反垄断法主要采取制定法形式,有专门制定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存在于判例法之中,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面将介绍国外几个主要国家关于反垄断与反对限制竞争的立法情况。一、欧洲联盟法欧洲联盟法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 第 $%、$& 条,以及部长理事会为实施《 罗马条约》的规定而制定的规则("’&( 年部长理事会颁布的 ") *&( 号规则);二是 "’’# 年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三是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做出的有关决定和判定。他们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禁止限制性协议《罗马条约》第 $% 条第一款规定:凡企业间的协议、企业! 参阅王晓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 (" 页。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集团的决议以及行为的相互协调是以阻碍、限制或者妨害竞争为目的的,或者实际上能够起到这种作用,从而损害成员国间贸易活动,则得予以禁止。同时该款还规定了限制竞争的表现方式,包括:(")直接或间接的限制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者限定交易的其他条件;($) 限制或控制生产、销路、技术发展或投资;(%)分配市场或供应货源;(&) 以不平等的条件适用于贸易伙伴或履行的同等义务,使贸易伙伴因此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使合同的签订取决于贸易伙伴对额外义务的接受,而无论按照此额外义务的性质,还是按照商业习惯,此项额外义务都是与合同的标的毫无联系的。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法院的判决,这些被禁止的限制性的协议可分为三类:一是企业间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分割全国市场,从而妨碍共同体市场的建立;二是交易条件或供货合同中的限制性或者排他性的规定;三是通过使用专利、商标或者技术秘密等专有权以及著作权严重损害竞争。但如果这种限制不违反竞争法的保护目的,没有妨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不影响共同体市场的公平竞争,则不受禁止。《罗马条约》 第 (’ 条第 % 款还规定,如果企业间的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或者企业之间协调的行为方式能够完全符合下列条件,则可以得到豁免:(") 有助于改善商品生产和销售,或者有助于推动技术和经济进步;($) 消费者可以从中得到适当好处;(%)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限制竞争是不可避免的;(&)限制尚未达到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的程度。对此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的豁免规则,使一系列的协议不再适用第 (’ 条第 " 款的规定,这些协议包括:(")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有选择的销售协议,(&)专门化协议,(’) 研究和开发领域中的合作协议,())特许协议,(*) 技术转让协议。(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罗马条约》第 () 条规定,因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支配地位,或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主要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而使成员国间的贸易可能受到影响,则得予以禁止。滥用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支配地位主要有以下表现:(") 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强行限制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者限定交易的其他不平等条件;($)限制生产、销路或技术发展,从而使消费者蒙受损害;(%) 对履行同等义务的贸易伙伴适用不平等条件,从而使贸易伙伴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将与贸易合同毫无关系的额外义务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不过,该条约没有对市场支配地位做出规范性的解释,也没有法定推断。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欧共体法院在 "’() 年联合商标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中对“滥用支配地位”作了这样的解释:一个在市场上具有相当实力的企业,在企图用吞并竞争对手的办法来进一步扩充他在市场上所占的比重时,就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后来,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又对滥用支配地位作了补充解释,它认为支配性地位不仅取决于一个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有时还应考虑下列因素:(")与竞争者之间的差距;($) 与现存或者潜在的竞争者之间的营业关系;(%) 筹集资金的优势;(&) 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三)企业合并控制《罗马条约》第 )* 条关于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定间接的对企业合并引起的法律问题有所涉及。欧共体法院根据这一条,在"’(% 年的大陆罐一案中指出,如果企业通过合并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导致能够在共同体的大领域排除竞争,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禁止这样的合并。但是,《 罗马条约》毕竟没有直接的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为了对企业合并作出明确的法律调整,欧共体委员会起草了一项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法案。该法案于 "’)’ 年 "# 月 $" 日被欧共体理事会通过,并于 "’’# 年 ’ 月 " 日正式施行。它规定,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企业联合为一个企业,或者企业间通过取得股权、财产权或者通过订立合同或者其他的方式,使一个企业取得对另一个企业的支配权。如果一种行为包括建立合营企业的目的是协调相互独立的企业间的竞争,或者能够起到相互协调的作用,这种行为不属于企业合并,而应适用《 罗马条约》第 )+ 条。如果建立的合营企业能够长期作为独立的经济实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体进行活动,且其母公司之间以及母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不存在协调关系,这种合营企业的建立可被视为企业合并。布鲁塞尔竞争委员会有关官员称,欧盟并不是反对欧洲的企业进行横向联合兼并,以组成欧洲乃至世界级的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关键的问题是要符合有关公平竞争和反垄断的法令规定。比如,前不久,欧盟委员会批准世界最大的跨国钢铁集团成立:经过 % 个多月的调查和审核,欧洲的三家钢铁公司( 法国的 &’()*+、卢森堡 ,+-./ 的和西班牙的 ,0.+,1(,) 终于得到欧委会的同意,合并成为一个跨国钢铁集团 2 ).30*。这一集团的诞生,年营业额将达 $## 亿欧元,将是世界上最大的钢铁集团。三个公司在今年 4 月份宣布合并以来,在各界曾引起很大的争议。尤其是在有碍公平竞争方面。三个公司一旦合并,他们的生产能力将达到每年 %5## 万吨的产量,是其直接竞争对手的两倍。在平板钢方面,).30* 占欧洲市场的 $%6,占世界市场 76,另外,他在汽车和家用电器产品所用钢材部分也占很大的比例,据估计,).30* 在这两个市场上的将以两位数的幅度增长。为此,欧洲的汽车制造商雷诺集团、标致2 雪铁龙(8’,) 集团,以及许多钢铁行业的竞争对手纷纷对这三家公司的合并提出质疑,他们担心今后钢铁的价格会因垄断而上涨,原材料的采购也会变得困难。为了得到欧委会的通过,三个公司也作出了一些让步,同意把生产镀锌钢板工厂让给汽车企业,相当于 96的市场份额,":## 万吨的年生产能力。这些工厂分别是法国斯特拉斯堡的 ’*11,0,埃纳省的 -.,&;<*+,西班牙的合资公司 =,1>./,卢森 堡的 /&/.1,)=.,比利 时 的 ’.=,1,意 大 利 的 ?(),@.+/( 和 葡 萄 牙 的 1&’*;’(./.+。集团今后所需的冷轧钢板将由这些企业来加工和提供。另一方面的让步在销售领域,三家公司在该领域的市场份额高达 :#6,并 建 有 完 善 的 钢 铁 销 售 服 务 网 络。,+-./ 和,0.+,1(, 将向西班牙和葡萄牙出让他们在法国的子公司 0*?;+,?.+ 和 -,>.’’,。除了外部的纷争,三个公司在集团内部股份的分配上亦争执不下,最后达成如下结果:&’()*+ 占 5$AB6,,+-./ 和 ,0.+,1(, 分占 $9A 46,后两家公司在原来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 的股份基础几经协商,最终增加了几个百分点。布鲁塞尔竞争委员会有关官员称,欧盟并不是反对欧洲的企业进行横向联合兼并,以组成欧洲乃至世界级的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关键的问题是要符合有关公平竞争和反垄断的法令规定。道达尔与菲纳和埃尔夫以及家乐福与普莫黛斯的成功兼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然,如果企业的兼并不符合有关欧盟法令的规定,如施耐德与勒格朗公司的兼并,就得不到欧委会的批准!。二、德国法")*+ 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年又通过了《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目标是防止不道德的经营行为,以及提供一种公平交易的标准。《 反限制竞争法》 的基本目标则是通过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维持和保护自由竞争。有些行为,如联合抵制或滥用支配地位可能同时违反该两部法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除了这一法律外,德国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还有《馈赠法令》、《折扣法》、及《标准合同条件法》 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善良风俗” 原则。该法第 " 条第 " 款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根据这个原则,该法在第 - 条至第 -# 条规定了具体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竞争为目的的虚假宣传、欺诈性陈述等行为;(-) 将不在破产财产之列的商品,按破产财产清算出售的行为;(%) 以竞争为目的向最终消费者发行优惠购货权利证书(一次性优惠购货不在此限)的行为;($)以许诺或一定利益为代价,促使他人作虚假购买的行为;(’) 利用广告等手段制造特别优惠的销售条件的行为;(+)利用广告进行商业价格对比,以示自己商品比他人价低,或现价低于过去价格的行为;(,) 正常商业! 引自中国驻法国大使馆经商处与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经商处有关报道。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交易之外的特别优惠零售行为;(%) 不符合清仓处理销售条件而对商品作清仓处理销售的行为;(&) 以竞争为目的,对他人的经营业务、信誉等进行诋毁甚至诽谤的行为;("#) 使用与他人姓名、商号及其他专用商业标志相混淆的名称、标志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而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二)《反限制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 自 "&$( 年颁布之后已进行过六次修订。第一次修订没有重大和实质性的内容。"&() 年第二次修订引进企业合并控制,禁止名牌产品的价格约束,禁止协调性行为方式,还改善了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监督。"&(* 年的第三次修订加强了对报业的合并控制,同时进一步改善了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监督,此外,还加强了对中小商业企业的法律保护。"&%# 年的第四次修订再次全面强化合并控制,并改善了对市场支配企业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监督。"&&# 年第五次修订改善了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将中小企业的联合采购组织纳入豁免之列。《反限制竞争法》的第六次修订始于 "&&$ 年,并于 "&&& 年" 月 " 日生效。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有三大基本特点:"+ 吸收了欧盟竞争法比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更为严厉的规定。表现为:(")对水平限制竞争协议、价格推荐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规定适用“禁止”的原则。例如第 " 条关于水平限制竞争协议取消了过去在民法上“无效”的规定,代之以《罗马条约》第 %$ 条第 " 款的方式,明确规定它们是被“禁止”的。(’)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方面,以“ 其他卡特尔” 方式,引进了《罗马条约》第 %$ 条第 ) 款的豁免原则,同时保留旧法第 ’—% 条规定的某些豁免,使可以享受豁免的限制性竞争协议的范围比较广泛。但这次改革实际从总体上对豁免卡特尔的情况进行了严格限制,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不能再享受豁免的待遇。())取消了一些豁免领域,如电力和天然气不再属于豁免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部门。同时增加了对体育领域的适用,禁止垄断体育转播权。(%)在企业合并程序上采纳了欧盟的单一申报制,在企业合并方式上增加了“取得支配权”的规定,即“一个或几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取得对另一个或者几个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支配权”。&’ 保留了实践证明德国法优于欧盟法的内容。表现为:(")保留了水平限制竞争协议与垂直限制竞争协议的区分。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在以“限制竞争” 为题的第一编下,第一部分是水平限制竞争协议,第二部分是垂直限制竞争协议。(&)保留了一些原有的豁免条款。修订后的第 & 条及其以下条款保留了不适用第 " 条关于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双重含义。修订后的第 ")条第 & 款保留了原第 && 条第 " 款中的规定,指出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是指这个企业在市场上没有竞争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或者与竞争者相比,这个企业占有显著的市场地位。(%)保留了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推定制度。根据 ") 条第 ( 款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至少占到 " * (,就可以推断这个企业是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 ( 个或 ( 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到 " * & 的市场份额,+ 个或者 + 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到 & * ( 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这些企业共同占市场支配地位。(’ 对一些内容做出了补充性规定,表现为:(")在支配企业滥用支配地位行为中,除不合理的限制竞争,以不合理的报酬和其他交易条件订立合同以及不合理的歧视等三种行为外,还规定了“ 拒绝进入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禁止支配企业以低于进货价销售商品。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第 &# 条第 % 款规定,“相对中小企业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的以不合理的方式妨碍他们的竞争。本条第 " 款意义上不合理的妨碍特别表现在这种企业不仅仅偶然的以低于进货价销售商品或者服务,除非这种销售有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着重大的合理性”。三、美国法美国于 "%&# 年制定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侵害法》(又称《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因此美国的反垄断法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 母法”。对各国的反垄断法的制定有深刻的影响。如日本的反垄断法是在美国的督促下制定的,澳大利亚的垄断法是以美国法为蓝本的,而欧共体的法律也是深受美国的影响。尽管这些国家的法的称谓和立法体系不尽一致,但基本规则和内容框架有着惊人的一致性,都以禁止限制性协议,企业合并控制和禁止滥用支配地位为核心内容。作为一个遵循普通法传统的联邦制国家,美国竞争法是联邦和州的制定法以及普通法判例组成的复杂的体系。其中,联邦制定法是确立竞争规则的主要形式。美国竞争法依据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由侧重于反垄断的 "%&#《谢尔曼法》、"&"’《克莱顿法》 和侧重于反不正当竞争的《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所组成的三项最基本的法律,它们构成了美国竞争法的基础和核心;二是联邦的《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劳动关系法》等,这些法对在各自的领域中特有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作为对三项基本法律的补充;三是美国法院各类裁判反竞争案的大量判例。美国的制定法有联邦法与州法的层次区别。州一级的立法侧重于对竞争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消费者”提供保护,此外还确立了一些联邦法及普通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竞争规则,如反对低于成本销售等。(一)《谢尔曼法》《谢尔曼法》 是因公众对制造业、金融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公司滥用经济地位所激起的改革情绪,而于 "%&# 年通过的。该法共 % 个条款,其中第 " 条和第 ( 条是关键条款。第 " 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企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该条规范的对象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是集体行为,即协议或者几个人之间的协调一致的行为。第 %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该条主要适用于单个人的行为,它并不禁止垄断本身,而是禁止垄断化或试图垄断。我们可以看到《谢尔曼法》 实质性的内容是反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化行为。该法对这些行为采取的是禁止态度。美国立法史专家莱特文曾说,《谢尔曼法》 被许多人认为是一部“既未确切的告诉公众可以做什么,也没有确切的告诉法官们必须做什么的法律。” 该法第 " 条“ 禁止一切限制性协议”的表述是“ 用于表明了强烈的道德谴责”,而没有给非法的限制性协议下定义,使该法实际上难以适用。(二)《克莱顿法》由于《谢尔曼法》的规定比较简单,条文很不明确,对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定非常模糊,影响了适用效果,不能有效的遏制托拉斯组织的迅速发展,为此美国政府于 "&"’ 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克莱顿法》 规定四种行为,如果可能产生反竞争的后果的,则是非 法 行 为,但 不 是 刑 事 违 法 行 为。这 四 种 行 为 是:(")价格歧视,即销售者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不同购买者实行差别待遇或销售者为挤跨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的地区,进行压价销售;(%)排他性销售合同,即销售者在与购买者交易时,以要求购买者不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为条件;(() 董事兼任,即一个人同时担任两家或多家公司的董事;(’) 企业合并,即某个企业不正当的直接或间接的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根据《克莱顿法》 的规定,这些行为必须符合“其结果⋯⋯可能实质性的削弱竞争或者有助于在任何商业部门形成垄断”的条件,才构成违法。这与《 谢尔曼法》 不同。根据《谢尔曼法》,宣布为违法的行为必须是被证明损害了竞争的行为,而根据《克莱顿法》则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了满足创设监管反托拉斯的行政执法机关,以确保实现其竞争政策目标的准确性的要求,"&"’ 年美国又制定了《联邦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贸易委员会法》并依法设立了由 % 个委员组成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该法第 % 条规定,“在商业中或者影响商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方法以及不公正或者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宣布为非法。”这一规定成为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权力基石,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宣称“不公平的竞争方法为非法”,为此,它可以在美国任何地方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消息,负责监督竞争并执行法律。四、英国法前文提到,英国和美国竞争法的立法模式相同,采用制定法与判例法并存的形式。在 "$$& 年竞争法出台前,英国除了判例法外,还有一系列的制定法,如 "$’( 年公平交易法、"$’)年和 "$’’ 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 年转售价格法以及 "$&#年竞争法。其中,"$’) 年和 "$’’ 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确立了限制性商品和服务协议以及有关商品信息的协议的登记制度。"$’) 年转售价格法禁止限制转售价格,不管集体性的还是单个的。该法第 " 条和第 * 条禁止集体性的限制转售价格,第 $ 条则规定了单个的限制转售价格。"$’( 年公平交易法规定了合并和滥用禁止支配地位问题。尽管在 "$$& 年前,英国已制定了上述一系列的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多显得软弱无力,而且缺陷较多。为了加强英国的竞争政策,维持和改进英国在竞争伙伴中的地位,并与欧洲其他国家和欧共体的立法保持一致,英国议会于 "$$&年通过了新的竞争法,该法称为 "$$& 年竞争法,于 *### 年 (月 " 日生效。该法第一章完全采纳了《罗马条约》第 &% 条的措辞,禁止反竞争的协议和行为,第二章以欧共体条约第 &) 条为蓝本,禁止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在英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影响贸易的行为。该法主要由英国公平交易局实施和执法,大大强化了执法力度。五、日本法日本的法律既受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深受美国的影响。在立法模式上,日本采用的是分别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立法的形式,现行的竞争法主要是《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和《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法》,以及一系列法律文件所共同组成的竞争法体系。(一)《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年 % 月 ’( 日,日本颁布了《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并于 "$%) 年 " 月起施行,以后分别于 "$%* 年、"$)# 年、"$+)年、"$() 年和 "$$% 年进行了修改。根据该法第 ’ 条规定,以下几种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使用与他人在需要者之间广为熟知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等标志,或者将使用该商品等标志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览、输出,或者输入,使之产生与他人的商品或营业混同的行为;’, 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类似的著名的商品等标志当作自己的商品等标志,或者将使用该商品等标志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为转让、交付而展览、输出,或者输入的行为;%, 将对他人的商品形态模仿的商品予以转让、出租,为转让或出租而展览、输出或者输入的行为;&, 以窃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营业秘密的行为,或者将以不正当行为而获取的营业秘密予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 对于营业秘密,明知其中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或者由于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因而获取营业秘密,或者将如此获取的营业秘密予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 获取营业秘密之后,明知其中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或者由于重大过失未能知道而将获取的营业秘密予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 把从持有营业秘密的经营者那里得知的营业秘密,以不正当的竞争业或者以其他的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或者以损害持有者利益为目的而使用或披露的行为;*, 明知是不正当的披露营业秘密的行为,或者明知该营业秘密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行为,或者由于重大过失未能知道而获取营业秘密,或者将获取的营业秘密予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为;#$ 获取营业秘密后知道秘密有不正当的披露行为,或者知道该营业秘密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行为,或者由于重大过失未能知道而将获取的营业秘密予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 在商品或劳役,或其广告,或者交易所使用的文书或信件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劳役的性质、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将作了该种表示的商品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览、输出,或者输入,或者作虚假表示提供劳役的行为;""$ 对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将损害其营业上信用的虚假事实予以通告,或者传播的行为;"&$ 享有巴黎公约缔约国享有的商标权利的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在行为日前一年以内是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无正当的理由,也未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却将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使用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役,或者将使用了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为转让、交付而展览、输出,或者输入,或者使用该商标提供于与该权利有关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劳役的行为。(二)《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法》二次大战后,美国占领军在日本推行经济民主化,解散了三井、三菱、住友和安田四大财阀,并且帮助日本重构法律体系,颁布了现行宪法,又仿照美国反托拉斯法于 "#’( 年 ’ 月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法》 ( 简称《 禁止垄断法》)。此后分别于 "#’# 年、"#)* 年、"#(( 年进行了三次修改。"#(( 年的修订增强了执法力度,规定对价格卡特尔及其他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制裁,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规定限制标准,对处于严重垄断状态者要求其转让技术、命令分立或转让营业之一部分等。该法所规范的垄断行为有三种基本类型:私人垄断、卡特尔和其他不合理的贸易限制、不公平交易行为。"$ 私人垄断《禁止垄断法》第二条第 ) 款规定,“ 本法所称“ 私人垄断”是指事业人无论是单独的还是采取与其他事业人相结合、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或合谋等其他方式,排除或者支配其他事业人的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实质性的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竞争的行为。其中“事业人” 是指从事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事业者。为事业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员视为事业人。私人垄断行为包括:(") 掠夺性定价,即优势企业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以迫使竞争者退出市场;(#) 批发商或者零售商的排他性交易或者搭售,即拒绝竞争者进入销售网络或者重要的市场,将其赶出市场或者使其降低经营额。#$ 卡特尔或不合理的贸易限制和贸易协会卡特尔在日本《反垄断法》中称为“不合理的交易限制”。该法第 # 条第 % 款规定,“不合理的交易限制”,是指事业人以契约、协议或其他名义,与其他事业人共同决定、维持、或者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贸易协会作为事业人团体,根据《 反垄断法》 第 & 条规定,不得实施下列任何行为:(") 实质性的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 订立第 % 条规定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限制一定事业领域内现在或者将来的事业人数;(() 不正当的限制成员事业人的机能或者活动;()) 致使事业人实施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 不公平交易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 # 条第 * 款的规定,不公平交易行为是指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可能妨害公平竞争,且由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行为:(")不公正的歧视其他事业人的;(#) 以不公平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以引诱、强制的不正当方式,使竞争方的顾客与自己进行交易的;(() 以不正当的限制对方事业活动为条件,而进行交易的;()) 不正当的利用自己交易地位,而与对方进行交易的;(%) 不正当的妨害与自己或者自己是其股东、干部的公司存在国内竞争关系的其他事业人与其交易对方进行的交易;或者在该事业人是公司时,以引诱、唆使或者强制的不正当方式,使该公司的股东或者干部作出有损于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公司利益行为的。第二节! 中国大陆与澳门现代竞争立法一、中国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我国自秦汉时期起,已有史料记载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一些规定。《 唐律疏议·杂律》 中规定了对商品质量低劣与短狭的处置及制裁,“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此外,还规定了对强制交易和串通,扰乱市场价格等行为的处置与制裁,“诸买卖不合,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其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利益,维护了市场秩序。但这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竞争立法。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竞争立法起步较晚。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一时期虽然出现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于我们在理论上否定竞争,在制度上不承认竞争,因而没有进行竞争立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由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竞争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又恢复了其应有的地位,伴随而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断发展,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这样,制定竞争法就成为我国法律建设的一大紧迫任务。"$%& 年 "& 月,国务院发布了《 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 简称《 竞争十条》) 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要树立企业的信誉、企业的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法乱纪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有些地方制订了专门的竞争法规,例如 "$%’ 年 "" 月公布实施的《 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 年 "& 月公布、次年 " 月施行的《上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年 & 月公布、’ 月实施的《江西省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 等。与此同时,根据《 竞争十条》的规定,在一些部门立法中,就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年颁布,"$%( 年修改的《广告管理条例》第 $ 条第 & 款规定,“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年颁布的《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 () 条第 & 款规定,“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假冒、伪造其他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义;(&) 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提高或降低价格;(’)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他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其他非法手段”。"$%( 年颁布的《 价格管理条例》 第 &$ 条第 " 款规定,“企业之间或者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属于应予禁止的违法行为。”"$%( 年《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 中指出,“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应作为组建企业集团的一项原则,在一个行业内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 年我国开始起草竞争法。在立法过程中,对如何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曾进行研究争论。"$%( 年国务院首次提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地方分割和部门垄断,维护公平竞争。这样就出现了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的方案,"$%( 年起草了《 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条例( 草稿)》,"$$’ 年 " 月又将 "$$( 年 ") 月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改名为《公平交易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禁止滥用市场竞争优势和协议限制竞争的反垄断内容和反地方封锁内容。但是由于当时制订系统的反垄断法尚缺乏实践基础。因此,上述草稿和征求意见稿最后都没有实现。"$$’ 年 $ 月 &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 "$$’ 年 "& 月 " 日起施行。该法并不单纯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调整对象,而且还将个别垄断行为也予以规范。在该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中,有 + 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种属于垄断行为。但由于该法对垄断行为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因而该法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不是完整的合并立法。事实上,我国的竞争立法在实践中更趋于采用分别立法的模式,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开来,在条件成熟时制订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制订以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了一些重要的配套规章。如 "$$%年 "& 月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年 ’ 月的《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等。一些省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制订了一批地方性竞争法规,如"$$% 年 "& 月的《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年 (月的《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年 "& 月的《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等,还制订了与竞争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对外贸易法》、《广告法》、《拍卖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招标投标法》 等。这些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实施起了补充和丰富的作用,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竞争法律体系。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概念和特点“不正当竞争” 以及“ 不正当竞争法” 的称谓是一种习惯性的译法和称谓。不正当竞争的英语对应词为“)*+,-. /01234-54-0*”,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日本称为“ 不公正交易方法”,英国称“限制性商业做法或行为”,美国称为“ 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和做法”,我国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十九世纪末出现的,当时,它是泛指正当、诚实的商人不会从事的行为或活动,其概念并不十分明确。各国现代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6 德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6 根据前南斯拉夫《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 的规定,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联合劳动组织从事商品交换和服务或其他经济活动而做出的违反良好的经营风尚的并给其他联合组织、消费者或社会共同体带来或可能带来损害的行为”。$%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 条第 ’ 款规定,“任何违反工商业中良好和诚实习惯的竞争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则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交易中所为的以竞争为目的的行为,即是指经营者在为自己或他人的经济目的而从事的经营活动中针对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所实施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竞争为目的是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标志。$%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手段具有不正当性。这里的不正当性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包括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定义及十一条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和国家其它法律法规。二是指违反商业道德和商业习惯,即指违反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违反货真价实、童叟无欺、公平买卖等习惯。(%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侵犯竞争对手的财产权、人身权,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多重的。但是一个不正竞争行为并不必然会同时侵害上述三个客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时会受到侵害,但有时并不一定会受到侵害。(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分类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概括性定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义后,往往都根据各自的国情,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也特别列举了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业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行为;($) 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国情出发,规定了 "" 种行为,其中 & 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种行为属于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这里介绍 &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标示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伪造等欺骗手段,不真实的告知购买者有关商品的制造者、产地、原料、生产日期等信息,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又可分为混淆行为和虚假的商品质量标示行为两种。(")混淆行为。即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与标志以及企业名称,造成冒牌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行为。这是一种较为传统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规定,混淆行为只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标在区别经营者,标志商品质量,宣传和推销商品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这种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也属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二是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示和经销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四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五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日常生活中,购买者往往会根据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来辨别、选购商品。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标志着该商品的高质量和企业的好信誉,因此购买者往往会据此来选购商品。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仅侵害了该知名商品生产企业的利益,也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第 % 款明确禁止经营者采用这种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 "&&$ 年 ’ 月专门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如何认定和处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该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即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二是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该商品所特有的;三是造成了混淆的后果,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的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或假冒。企业名称是区别经营者的营业性标志,体现着一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企业对其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在特定地区内的同行业中享有独占使用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是盗用其他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权益,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虚假的商品质量标示行为。虚假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质量标志、产地或其他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各种因素,如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内容作虚伪不实或因人误解的标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我国不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法》中明令禁止这一行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第% 项也明确将此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的商品质量标示行为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广告起着宣传商品和经营者的重要作用,能帮助消费者认识商品的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情况,并能帮助说服消费者自愿购买商品。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规范利用广告宣传商品的活动。美国《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 "& 条规定禁止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法规对虚假宣传行为予以禁止,如 "#"" 年《普令泰因克广告法案》、"#() 年《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年《正确包装与标示法》、"#*) 年《 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此外,我国还从不同的角度在下列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药品管理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等。虚假的宣传可以分为两种形式:(") 虚假宣传,即内容失实或者夸大的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即使用易使人产生误解的文字或图形的表示来做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行贿而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以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会滋生腐败,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收严重流失,国家集体的财产被吞噬。我国从刑事、经济、行政三方面对禁止商业贿赂进行了立法。其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了如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于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这一规定比较清楚的界定了回扣、折扣和佣金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根据这一规定回扣不是一概不允许,只要是公开的并入帐的,就是合法的;如果是不公开的,不入帐的,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折扣和佣金也都必须如实入账,否则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关于商业秘密的含义,各国法律界定都不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国商业秘密有四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我国商业秘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 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它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附带性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它能为经营者招揽顾客、扩大销路,在一定条件下,能促进商品流通,发展贸易。有奖销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附赠式有奖销售,二是抽奖式有奖销售。各国立法对有奖销售的态度不同,德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有奖销售。日本法律则不禁止,但作严格限定。我国法律将有奖销售区分为正当和不正当两种。不正当的有奖销售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欺骗或误导购买者,损害国家利益,法律予以禁止。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的规定,不当有奖销售行为有三种形式:(")采用慌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侵害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统称为商誉,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在他们的生产、流通和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日益得到各国法律承认。商誉好的经营者会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竞争对手往往就会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贬低其法律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谋取竞争优势地位。对侵害商誉的行为。各国立法都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有关规定,一般认为侵害商誉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播发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 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客户及广大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诋毁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 在所出售商品的包装说明中,对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进行诋毁;(’) 组织人员,以顾客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 唆使他人在公众中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的商品质量有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信赖。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三种:(")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用于下列情形:!仿冒知名商品;"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当有奖销售。法院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当事人应予执行。(#)赔偿损失。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计算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应包括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消除影响。侵权人实施侵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在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恢复被侵害人的名誉。#$ 行政责任。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由工商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包括四种:(")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这种处罚主要适用于:!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不当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这种处罚适用于!商业贿赂有违法所得的;"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有违法所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处罚适用于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罚款。这种处罚适用于!虚假标示;"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不当有奖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 刑事责任。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有关的刑事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伪劣商品,侵犯商业秘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制造虚假广告等。三、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及立法构架构思(一)立法现状我国反垄断立法起步较晚,直到 "&’( 年 "( 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才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不过,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典,只在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一系列的反垄断规范,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文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 "" 种行为中有 ) 种其实是属于垄断行为,这 ) 种行为分别为:(")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我国公用企业是经营管理供电、供水、供暖、煤气、邮电、电信、公共交通等关系国计民生行业的企业。这类企业都由我国实行国家专控,处于一种行政性垄断地位。如果这类企业滥用其特殊的垄断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不仅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又侵害了广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选择权。《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规定,对这类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 万元以上 #( 万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压价销售。压价销售是指经营者为了长期独占市场,阶段性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排挤竞争对手、操纵市场的行为。它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长期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 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过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进行交易的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强行搭售购买者不需要或不愿意要的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经营者一般都是利用了自己的某种经济优势,迫使对方不得不与其成交。这类行为违背了交易平等、自由、公平的基本精神,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妨碍了正当的、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这类行为同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和压价销售行为都属于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应由反垄断立法予以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是指由招标人发出招标通知,将自己的意图和招标内容告诉投标人,由投标人严格按照其规定的条件和内容进行竞争性投标的行为。它可以通过公平竞争,选择最佳交易对象,有利于降低项目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恶意通谋的投标行为是一种卡特尔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明文规定予以禁止,“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正当经营,限制竞争的行为。它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政府经济主管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部门设立具有管理行业和市场交易的双重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这些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人为的优势地位;另一种是地方保护主义。这两种情况具体表现为下列形式:!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类行为实行部门封锁、地区封锁,阻碍竞争,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 特别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 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指出,“全国同一行业中,一般不搞独家垄断的企业集团,以利于开展竞争,促进技术进步”。"&’& 年 # 月 "" 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其中将防止垄断作为企业兼并的一个基本原则。"&&#年 ) 月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 规定,“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将《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更重要的是 "&&) 年和 "&&& 年先后制订的《价格法》和《招标投标法》。《价格法》于 "&&) 年 "# 月 #& 日颁布,并于 "&&’ 年 $ 月 "日施行。该法第 "+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这里规定的三种行为,第一种属价格卡特尔行为,后两种属于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根据《 价格法》 第 +, 条、第 +" 条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法所得 %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是于"&&& 年 ’ 月 () 日颁布,并于 #))) 年 "月 " 日施行。该法不仅规定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还禁止招标人对潜在的投标人的歧视待遇。该法第 %" 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目前已有 #) 余个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办法。(二)反垄断立法框架构思这里构思的立法框架是针对反垄断法实体规范的。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不是经济性垄断,而是行政性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是既反对经济性垄断,又反对行政性垄断。我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禁止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和垂直协议;(*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控制企业合并;%*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第三节! 香港与澳门竞争法一、香港法香港是世界著名的自由港,吸引外资、鼓励投资、鼓励商贸活动一直是它的基本方针和发展模式。所以,香港对经济竞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争活动持相对宽松的立场,不作过多的干预。加之回归前,香港受英国法律制度影响,其法律体系成普通法系的特点,即成文的法典较少,而更多以判例形式。在研究反垄断法性质时,有香港的经济学家曾对美国的反垄断法例提出质疑,认为支持反垄断法例对经济发展帮不到忙或帮倒忙,并举例香港的经验;香港在九十年代之前的工商业发展是人类历史的奇迹,但香港从来没有反垄断的法例。!虽然香港对于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方面的规定不像美国、法国等那样具体明确,但香港还是在一些单行条例中或多或少的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体现了行政机构和法例对基本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的规范、调整,主要表现如下:"% 在 "&’( 年第 ’$ 号条例《不合情理合约条例》中,规定法庭可以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约是否符合情理予以审查。其第 " 部“导言”第 ) 条规定,法庭在决定某合约或其中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是否属不合情理时,可以将提供服务、货品方“有否对消费者或代表消费者行事的人施加不当的影响或压力,或运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作为考虑事项。如果合约被裁定为不合情理,则法庭可拒绝强制执行该合约,或者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适用范围。这反映香港法律对违反公平原则的商业行为进行限制。其意义不仅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是对交易过程和社会经营秩序进行规范调整。#% "&’" 年 ( 月 " 日颁布的《 商品说明条例》其第 "" 部“虚假商品说明或描述以及伪造商标” 中,对经营者张贴、附属商品说明、商标、标识的行为作了定义,规定经营者“ 在经营过程中采取虚假商品说明即为违法”。此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营者在广告中所作的商品说明,且不论广告刊登时该商品是否已存在。同时,该部分还对假冒商标、销售、进口或出口带有假冒商标及虚假商品说明的商品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得到授权的人员可以检查可疑场所、扣留可疑货品、要求出示或复印与业务有关的簿册等。这些规定表明香港法规已经对虚! 引自张无常《经济解释:反垄断性质模糊》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假商品说明和伪造商标这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业道德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范围、性质等予以规定,并规定了当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利内容和程序。%& 香港的《商标条例》,应该说是一部比较全面、详细的工业产权单行法规。该条例对商标的定义、类型、申请注册程序、使用以及侵犯注册商标行为和处理都作了规定。可以说,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这一具有广义不正当竞争涵义的行为,它的立法还是较有力的。(于晓白)二、澳门法一、澳门保护竞争的立法概况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和内在机制,对生产力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有竞争才有动力,有竞争才有压力。竞争通过对市场主体产生动力和压力而提高整个社会生产力的水平,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与此同时,一些生产者、经营者在追逐利润的驱使下,置商业道德和社会利益于不顾,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甚至导致垄断,带来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要维护现代市场经济的生机和活力,必须建立有序和有效的竞争机制,这就只有通过法律对竞争的规范才能形成和保持。澳门的法律体系中缺乏竞争方面的法例,对竞争的规制规定在澳门《商法典》第一卷“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的第十编“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中。二、澳门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适用的主体和客体(一)主体根据澳门商法典的规定,不正当竞争的规则适用于企业主及一切参与市场活动者,而不论他们是否在同一行业从事业务。所谓的商业企业主是指 "& 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的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商业企业是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的生产要素的组织,尤其是从事 "& 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产业活动;#& 产品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流通的中介活动;%& 运送活动;’& 银行及保险活动;(& 以上活动的辅助活动等。但是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的经济活动的生产要素的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二)客体根据澳门商法典第一卷第十编第二章的规定,该章所指的行为在市场上以竞争目的而作出,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作出的行为的情况客观显示出该行为能促进或确保其本人或第三人的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销售者,则推定为以竞争目的而作出的行为。商法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既规定了行为的一般定义,又对具体行为作了规范。该法典第一卷第十编第二章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一切在客观上表现出违反经济活动规范及诚信惯例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从原则上划清了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同时,该章第一百五十九条至一百六十九条又针对十一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当然,这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囊括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还有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被规定进去。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作用就是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只要有一种行为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即使它没有被规定在所列的具体行为之列,也可以按照该章的规定予以处理。三、澳门商法典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混淆行为混淆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凡一切能对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服务或信誉造成混淆的行为均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若所作出的行为能使消费者联想到第三人的产品或服务者,也足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使消费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就属混淆行为。(二)欺骗行为使用或传播不正确或虚假指示、不作真实指示或作出任何其他行为时,如作出该行为的情况,会使上述行为所针对或受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其影响的人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功能、质量、数量或一般而言对产品或服务实际提供的益处产生误解者,就属于欺骗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一家商业企业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其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作不真实的或让人误解的宣传,这样的宣传就是一种欺骗行为。(三)馈赠并不是所有的馈赠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馈赠只有在下列情况才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广告目的作出馈赠及作出类似的商业行为,如根据作出此等行为时的情况,此种行为令消费者处于必须购买主要给付的情况者;&% 为使人购买主要给付而给予任何种类的利益或奖品,引致或可引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主的其他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产生误解,又或使消费者难以估计馈赠的实际价值或将之与可作选择的其他馈赠比较者。例如,某电脑公司赠送其新推出的电脑软件,但该软件只有在该公司所开发的操作系统辅助下才可以使用,消费者如不购买该系统,则获赠的软件将不能使用。这种馈赠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诋毁行为诋毁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又一种类型。所谓的诋毁行为是指对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关系,使用或传播能减低其在市场上的信誉的言词的行为,但准确、真实及适当者除外。而关于被针对者的国籍、宗教信仰或意识形态、私生活或其他纯属私人的情况的言词都是不适当的。信誉是社会公众对企业主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管理、产品质量、服务水平、资信情况、商业道德等) 所作的全面评价。这种评价反映了企业主的商业形象,形成了属于企业主的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特定的信誉。诋毁竞争对手的信誉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比较行为把自己或他人的企业、产品或服务于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或服务作出公开比较,如涉及的实际情况不相类似、并不相关或不可比较,都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在比较行为中出现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欺骗、诋毁的情况,也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六)模仿行为原则上企业主可以自由模仿他人企业的产品、服务及活动。不过,如果他人的产品受法律承认的专有权( 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的保护的,则除外。此外,如模仿第三人的产品或服务,能使消费者产生与该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联想,或可能不当利用他人的声誉或成就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联想属不可避免时除外。尽管如此,但如持续模仿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服务及活动,且其直接意图为阻止或妨碍其竞争者在市场上的地位,并超越按情况可视为市场上的正常回应手段的行为也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七)他人声誉的利用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当利用他人的声誉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他人声誉的行为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 行为的目的是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行为的手段是不当的。(八)侵犯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披露或利用以正当途径取得但有保密义务的产业秘密,或以不正当途径取得这些产业秘密的行为属侵犯秘密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类型。而这里的秘密是指一切具有实际用途、能为权利人提供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权利人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的技术讯息或商业信息。作为秘密受到保护的这些技术讯息和商业信息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实用性。这些讯息和信息是可以应用的,并能在应用中转化为物质财富;%$ 经济性。这些讯息和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秘密性。这些讯息和信息是不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已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对这些讯息和信息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九)促使他人违反合同及利用他人对合同的违反诱使员工、供应者、顾客及其他须遵守合同义务者违反彼等已向竞争者承担的合同义务,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利用竞争对手的员工,诱使其窃取公司的商业资料以及商业秘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密等行为,就属于促使他人违反合同。另外,促使合同依规定终止或于知悉他人的违反合同行为后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该行为,如以披露或利用企业秘密为目的,或有欺骗、意图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或其他类似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十)依赖关系的利用企业主作为另一企业主的顾客或供应商,为经营业务别无其他同等选择且在经济上须依赖后者,如后者不当利用该依赖关系,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十一)亏本出售以低于成本价格或取得价格出售,意图将某一竞争者或一些竞争者排挤出市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亏本出售与正常的降价销售不同,它具有两个基本条件:"% 其目的是为了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 降价后的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或取得价格。成本价格或取得价格是判断正常降价和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标志。四、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应自受害人知悉或可知悉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的行为人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但不得在该事实发生后三年后才提起。商法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一)禁止继续作出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采用适当方法消除有关后果;(三)赔偿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论属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均须赔偿所引致的损害。以上是澳门有关竞争方面的立法情况。虽然商法典第一卷第十编规定了企业主之间的竞争规则,但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只规定了民事责任,没有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该法对竞争执法的规定更是一片空白。此外,除了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规定,澳门竞争法体系还缺少有关垄断的立法。这一情况是非常令人担忧的,已引起各方的重视,相信不久澳门有关竞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争方面的立法就会得到完善。第四节! 竞争法的执行程序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不但非常重视反垄断与反对限制竞争的立法,同时还倍加重视执法。不但确立了强有力的竞争执法机关,还规定了行之有效的执法程序。所谓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从狭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组织和管理活动。从广义上说,则不仅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还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我们在这一节里所称的竞争执法是指狭义的执法,即指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裁限制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保护合法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活动。关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只有在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危害重大,或者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或者出现对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一、竞争执法机关(一)欧盟委员会欧盟委员会拥有广泛的强有力的执法权力,除豁免反竞争协议的权力和审查合并申报的相应权力外,还享有调查权、罚款权。"$ 制定豁免个别反竞争行为的法规;%$ 对于某些类型的反竞争行为给于“类型豁免”或者“个案豁免”;#$ 广泛的调查权,特别是,如果怀疑成员国的任何个人或者企业实施违反欧盟竞争法的反竞争行为,可以对其进行“ 晨袭” (&’()*’+&)式的搜查;,$ 可以对实施反竞争行为的人处以罚款,或者分割具有不适当的垄断地位的企业;-$ 在成员国违反欧盟竞争法的情况下,向欧洲法院起诉成员国政府;.$ 制定促进竞争或者解除垄断的指令。其中,就调查权一项,为了达到目的,欧盟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官员行使下列权力:(") 检查企业的商业账册和其他商业纪录;(%) 复制或者摘录上述账册或者纪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录;(#) 现场进行提问或者口头解答;($) 进入任何建筑物、企业的土地或者运输工具。欧盟委员会的执法职能由委员会中的竞争政策专员、第四总局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履行,其中第四总局是基本的具体实施机关。(二)德国“卡特尔局”卡特尔局是德国竞争执法机关的统称。包括联邦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和根据州法享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机关。其中联邦卡特尔局是主要的执法机关。联邦卡特尔局是依 "%&’ 年反限制竞争法设立的,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 &" 条规定,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独立的联邦高级机关,所在地在波恩,它隶属联邦经济部长的业务范围,它的决定由依据联邦经济部的规定设立的各个决议处作出。决议处由一名主席和两名成员作出决议。决议处的主席和成员必须是终身公务员,并具备担任法官职务或者高级行政职务的能力。联邦卡特尔局的成员都既不得是企业的所有人或者领导人,也不得是企业、卡特尔、经济联合会或职业联合会的董事或监事会的成员。联邦卡特尔局享有下列权力:讯问权、查阅和检查权、搜查和扣押权、对已登记卡特尔的异议权、命令经济同业团体接纳特定企业的权力、许可废止权、命令企业变更卡特尔契约或协议的权力、企业结合的解散权、告诫权、对卡特尔契约或协议作出不准生效的处置权、禁止权、罚款权、假处分权、不当利益没收权、卡特尔登记权,等等。(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根据美国《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设立的。"(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组成。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由委员和办事机构组成的。(")委员。联邦贸易委员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制。根据《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 " 条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由 & 名委员组成,委员由总统任命并经议员推荐和批准。同一政党的委员不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能超过三名。总统从具有委员资格的人当中,指定一人为主席。委员不得从事其他实业或者职业。总统可以根据委员的工作无效、玩忽职守、渎职、解除该委员的职务,委员会委员的空缺,并不影响在任者行使委员会的全部权力。(%)办事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包括竞争局、消费者保护局、经济局、政策发展室、法律总顾问室、行政法官室以及其他机构,如国会关系室、公共事务室、地区办事处及地区站等。%&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权。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管制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行政权,包括:调查权、收集证据权、讯问权、同意命令权、行政指导权、发布禁令权等。(%)准立法权,即享有国会授权的制定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规则和命令的权力。"’(# 年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第一个“贸易管制规则”。(#)准司法权,即对具体的违法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四)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是仿照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而设置的,属内阁总理大臣管辖。"&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组织公正交易委员会由委员长及 ) 名委员组成。委员长和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经两议院同意,从年满 #$ 周岁,具有法律或经济学识经验的人当中任命。委员长的任免由天皇认证。委员长、委员为国家公务员。委员长和委员任期 $ 年,可以连任,年满*+ 岁时,即应退休。委员长和委员在任职期间,其身份地位受到严格保障,非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不得在任中违背其意愿而将其罢免:(") 受到禁治产、准禁治产或者破产宣告的;(%)受到惩戒免职处分的;(#) 违反本法规定而被处刑的;())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的;($) 应健康原因不能执行职务而由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下设事务总局,事务总局设事务总长,事务总长全面负责事务总局的局务,事务总司下设办公厅及局。为进行部分审判程序,事务总局内设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不超过 % 人的审判官,由公正交易委员会从事务总局的职员中,挑选出被认为具有对进行审判程序必要的法律及经济知识经验具有公正判断能力的人担任。事务总局的职员中,应有检察官、律师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参加。&’ 公正交易委员会掌管的事务,有下列几项:(") 有关私人垄断的规制;(&)有关不正当交易限制的规制;(#) 有关不正当交易方法的规制;(()有关垄断状态的规制;(%) 就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竞争的行为的规制、对可能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的规制、为防止事业支配力过度集中的规制以及其他的对事业活动不正当限制的规制,而进行有关事业活动及经济实际状况的调查或者调整经济法令等;($) 除以上各项规定外,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公正交易委员会掌管的事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执法权力包括:调查权、取证权、必要事项的公开权、规则自定权、违反反垄断法的禁令和罚款权等。(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一规定反映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同上述国家都不同。即不是象美、日、德、欧盟那样专门设立全国性的权威机关,而是将此授权给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国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确定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的合法地位,监督管理或参与监督管理市场上的各种经济活动,检查处理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它的具体职责之一就是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监督和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年 ’ 月 "" 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成立,具体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实施,以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其他监督检查机关这类机关包括国家专利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卫生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城建局等工程主管部门、国内贸易部、对外经贸合作部,交通、邮电、民航、铁路、烟草专卖等行政主管机关,监察局等其他行政机关。这类机关一般只是在自己的管理范围内附带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查处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主要职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 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检查与本法第 * 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把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主要职权概括为:询问权、调查取证权、监督检查权、调查权等。二、竞争法的执行程序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重要保障。关于竞争法的执行程序,各国法律一般都有较具体的规定。(一)欧盟的法律规定欧盟委员会查处反竞争行为的程序是具有“ 准司法” 性质的处理程序,主要是由《 欧盟部长理事会第 "$ 号法规》 规定的。该法规除了规定了协议申报违法否定和个别豁免程序外,还规定了欧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听证程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程序、处以罚款或者日罚款程序等。从大体上说,欧美委员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会查处反竞争行为的程序可以分为两大程序,即初查程序和立案审理程序。初查程序来源于三种可能,一是由有关企业在向欧盟委员会申报违法否定或者个别豁免时,欧盟委员会在审查中怀疑该协议可能具有限制竞争或者滥用优势地位性质的,而予以立案审查;二是由其他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企业向欧盟委员会所作的投诉,欧盟委员会接到投诉后予以立案的;三是由欧盟委员会自己在工作中发现可能损害有效竞争的,欧盟委员会予以立案的,等等。在进行初查程序的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供信息,包括 "% 要求有关企业提供信息;&% 要求成员国主管机关提供信息。#% 要求进行行业情况调查,即要求行业内的企业提供信息。此外,欧盟委员会还可以主动出击搜集证据。根据 "’ 号法规第 "( 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负责的官员享有下列四种职权:"% 检查企业的商业账册和其他商业纪录;&% 复制或者摘录上述账册或者纪录的内容;#% 现场进行提问并要求口头解答;(% 进入任何建筑物、企业的土地或者运输工具。立案审理程序是欧盟委员会在初查程序阶段获得比较充分的材料、证据,能够证明具有违反《 罗马条约》 第 $) 条或 $*条行为实施的基础上,为做出相应处理决定,而必须的第二阶段的程序。在欧盟委员会决定立案后,要制作“ 指控书” 并送达被查处的有关企业。在欧盟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被查处的企业当面陈述意见,为自己进行辩护。听证会也允许第三人包括投诉人参加、发表评述意见。欧盟委员会的结案方式有两种,一是正式做出处理决定结案,其中对于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日罚款的决定,应当公开发表在欧盟委员会的《 官方公报》 上,二是和解结案。这种法案的法律效力大约相当于违法否定,不能排除成员国法院和主管机关进行查处或者审判。(二)德国的法律规定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卡特尔局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程序,如果当事人提出卡特尔局地域性或实质性的无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管辖权,卡特尔局可以就管辖权作出先行裁定。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卡特尔局地域性或实质性的无管辖权,则不得以卡特尔局错误的行使管辖权作为控告根据。卡特尔局应给当事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应一名当事人的申请,卡特尔局就需进行一次口头谈判。与程序有关的经济界代表可由卡特尔局在适当场合下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卡特尔局可以进行一切必要的调查和提出一切必要的证据,关于证据的口供应做成笔录,对笔录由进行调查的卡特尔局成员签字。笔录应宣读给证人听,并经其批准或亲自过目。卡特尔局可扣押对调查有证据价值的物品,扣押成立即向有关人员公布,扣押现场如既无有关人员,又无成年家属或有关人,或有关人员的成年家属虽在场,但却提出过反对意见,卡特尔局必须在三天以内向没收地辖区的初审法院请求法院的许可。卡特尔局作出的裁定再送达时应附具原因及当事人可允许使用的司法救济。其中某些裁决还需在联邦广告上作公告,最高州机关所作的裁决须在州官方通告上公告。(三)美国的法律规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第 % 条第(&) 款规定,无论何时,若委员会确存在违法行为,若对此提起诉讼同公众利益极为相关,则委员会对上述当事人发出、送达起诉状,说明起诉的内容和审理的时间地点。经审理,若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竞争方法是本法禁止的,委员会将提出书面报告或禁止令,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不正当竞争方法或欺骗性的行为、惯例。在提请复审期过后,如果没有提出申请,则委员会在认为有重审必要时,可以变更其所作报告、命令的全部或一部。(四)日本的法律规定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第 ’ 章第 & 节对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执法程序作了具体规定。首先任何人认为有违反规定的事实发生时,可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报告其事实,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同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有违法的事实或者垄断状态发生时,可依职权采取适当的措施,并应向主管该事业人经营事业的国务大臣通知有关情况。公证交易委员会可以对事件进行必要的调查,有权作出以下的处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分:"% 责令事件关系人或参考人出面接受调查、讯问,或者向他们征求意见或报告;&% 责令鉴定人出面鉴定;’% 责令帐簿文件等物品的持有人提交该物品,或者留置该物件;#% 进入事件关系人的营业场所及其他必要的场所,检查业务及财产状况、账簿文件等其他物品。公证交易委员会就事件进行必要的调查时,应将其主要内容记入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结果,公正交易委员会通过合议作出下列三种不同的决定:"% 决定不予过问;&% 进行劝告;’% 开始审判程序。在违法事实得到查证确认以后,一般是先进行劝告,即劝告违法者停止其违法行为,如果此劝告不被接受,则开始进入审判程序。此外,如果公正交易委员会已确定违法事实存在,并认为把违法事件付诸审判程序更符合公共利益时,则可不进行劝告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然后审判程序就开始了,审判开始决定书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应记载事件的主要情况,且由委员会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签名盖章。被告人收到送达的审判开始决定书誊本时,应尽快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审判应公开进行。如对保护事业人的事业秘密有必要时或者认为有公共利益上的必要时,也可以不公开进行。审判时,应有书记员在场纪录有关陈述。最后由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审决。审决必须由委员长及委员会议作出,并以书面形式记载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令并载明作为排除措施而命令采取何种行为。如果被审人同意审判开始决定书记载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以书面形式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申请不经过其后的审判程序而接受审决,并提交记载有排除该违法行为或保证排除该违法行为或者为使处于垄断状态的商品或劳务恢复竞争自己所应采取具体措施内容的计划书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不经过其后的审判程序而作出与该计划书记载的具体措施内容相同的审决。对于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的审决如果不服,可以向专属法院提起诉讼。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属实时,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五)我国的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颁布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年发布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试行)》,"$$% 年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该规定于 "$$% 年 "& 月 "’ 日公布施行,同时上述《 试行》 规定失效。该暂行规定是一个比较完备的工商行政程序方面的规章,对工商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有很强的实用性。"( 管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管辖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进行处罚的权限分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地域管辖《暂行规定》第 # 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第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级别管辖《暂行规定》第 * 条规定,“县(区)、市(地、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这就根据不正当行为范围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分工。(+)特别管辖《暂行规定》 中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特别管辖有两种,!对公用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除其他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由于商标许可而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许可时未备案注册的,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的工商局均有权管辖,对被许可人故意不表明自己的名称和产地引人误认的,由被许可人所在的工商局管辖。(#)指定管辖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暂行规定》第 % 条规定,“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其中,两个争议机关在同一个市,报请市工商局指定,跨市的,报省工商局指定;跨省的,报国家工商局指定。(&)移交管辖和报请管辖《暂行规定》第 "’ 条第(")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款则规定,“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 立案。根据《 暂行规定》 第 "$ 条、"* 条、"# 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有(")依职权发现($) 依当事人的申诉、控告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调查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 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应当经局长批准。办案机关执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 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提请公安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办案人员对获取的证据要进行查证,属实的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关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负责核审机构经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现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 条和《 暂行办法》 第 * 章的规定,工商行政机关的相对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 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复议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复议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程序中的必须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行行政处罚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可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执行行政处罚的方式由三种:一是主动履行,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自觉履行;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三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备案根据《暂行规定》第 & 章的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县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下列处罚案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涉外商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三、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及执法程序构思国外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我国提供了经验:"% 设立较高层次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威的专门执法机关;’% 该执法机关有别于普通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职权;(%该执法机关组成人员具有特殊性。根据这些经验,我国应当建立一个有着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该执法机关的成员应当由学问深、素质高和公正廉明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组成。他们不能在其他政府机构任职,也不能在企业任职。该执法机关进行反垄断执法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管辖与受理,’% 调查,(% 实施制裁。在此过程中,该执法机关享有依法取证权、询问权、谈判权、扣押权以及发布各种相应命令和作出相应裁决的权力。当事人如果对执法机关的裁决不服,可以要求上一级执法机关再审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节! 案! 例一、串通投标案(一)案情简介福建省长汀县策武红江小学计划建造一教学楼,原设计建筑面积 )#* 平方米,"++* 年 & 月 ’$ 日由校建校委员会与县二建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公司职工曾昭金签订合同,合同造价 "%&’&& 元,每平方米平均造价 (%’) $ 元。合同签订后,曾昭金等人组织开工。由于该工程承包不符合建筑工程管理规定,长汀县教育系统建筑工程领导小组决定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查修改,增加了投资,工程总建筑面积 *"+ 平方米,二层半砖混结构。其评标办法是:剔除一个最高投标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各投标单位报价的算术平均价为评标标底,在评标标底的上下 +, 的区间内,以最低报价为中标单位,县二建工程总公司等 "" 个施工单位报名投标,经资格审查后,确定其中 "& 各单位有投标资格。"%%$ 年 "& 月 $ 日上午,在投标前各投标单位察看现场时,员工称承包人曾昭金等人与各投标人密谋串通后,内定该工程仍由原承包人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由三建公司刘天福测算好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并由内定中标人分别发给有意弃标单位各 "$&& 元补贴,原承包人在发补贴的同时,一并将已写好的投标报价发给各参投单位。正式投标时,各投标单位按刘天福测算的报价投标,结果二建工程总公司以每平方米造价 +(#) ( 元中标,中标总造价为 (’+$-#) ’ 元,比原承包造价每平方米高产出 (*) - 元。(二)评析")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后者压低标价。该法第 (- 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的规定。《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 #+ 条规定,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处以哄抬标价额的 ", 至 +, 的罚款,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 ’ 个月投标资格。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本案中,原工程承包人曾昭金等人与各投标人密谋串通,内定该工程仍由原承包人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并压低标价,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长汀县工商局查清事实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二建工程总公司等 "’ 各单位的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中标无效;"该工程续建事宜由县教育局会同红江村建校委员会另行确定;#没收非法所得(’’’ 元。二、先锋公司案(一)案情简介日本著名的音响制造商先锋公司在欧洲设有子公司,它在法国、德国、英国的独家分销商分别为 )*+ 公司、麦尔切斯公司和雪瑞罗公司。先锋音响的售价在法国要高于英国和德国。这是英国和德国两家分销商销售的产品通过不同的途径“平行进口”到法国,影响了法国分销商 )*+ 公司的利益。)*+ 公司向先锋公司欧洲子公司抱怨。于是,先锋公司和三家分销商开了一次会议,但没有作出什么会议书面纪录。事后不久,德国的分销商麦尔切斯公司拒绝了德国另一家批发商的订单,因为该批发商打算将这批产品出口到法国。几乎在这同时,英国的分销商雪瑞罗公司写信给它的两家主要的零售商,要求他们不要把先锋音响出口到法国去。这两家零售商作了相应的承诺。(二)评析本案 # 个当事人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协同经营行为。所谓的企业之间协同经营行为是指除了“企业之间的协议” 和“企业团体的决定”等两种形式之外的一切工商企业之间通谋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该行为需要具备 , 个基本特征:"& 在有关的企业之间,本应各自独立的商业活动被一种协同活动的形式或者事实上的合作形式所取代;%& 这种协同或者合作的形式需要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来实现;,& 其目的旨在预先排除“其竞争者未来行为的不确定性”。欧盟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时认为本案存在着两个防止“平行进口” 先锋音响到法国的企业之间协同一致的行为:一是 )*+ 公司、先锋公司和麦尔切斯公司之间的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协同一致的行为;一是 %&’ 公司、先锋公司和雪瑞罗公司之间的协同行为。先锋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与德国和法国的三家分销商达成任何书面的协议,因此自己不应是协同行为的当事人。欧洲法院则认为:讨论处理“ 平行进口” 的会议是在先锋公司欧洲子公司的办公地举行的,并且正是在这次会议后,德国分销商拒绝了批发商的订单,英国分销商给两个主要零售商写信。据此,先锋公司实际是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它必须对这次会议的后果承担责任。并且,先锋公司将法国分销商抱怨信给德国分销商的行为显然具有隐含的劝诱麦尔切斯公司去发现那些进口渠道并设法与以制止的作用。因此先锋公司是这一协同行为的当事人。三、福特———大众公司合资企业案(一)案情简介美国的福特汽车公司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决定各出资 ()*在葡萄牙设立一家合资企业,目的是为了研制开发和制造一种多功能车。协议约定,合资企业期限为 ") 年,总投资约需 +)亿美元。福特公司主要负责合资企业的研制开发,大众公司主要负责合资企业的生产管理。合资企业则以两家母公司的商标为两家母公司生产提供不同的汽车产品。然后由两家母公司通过各自的经销网络独立销售。两家公司分别向合资企业供应发动机和传动器,其他零配件由合资企业外购。但合资企业为福特公司制造的标以“福特”商标的汽车与为大众公司制造的标以“大众”商标的汽车必须有区别,比如,外观设计是不一样的,发动机也是用各自的母公司提供的发动机等。两家公司必须各自承担合资企业汽车产量一半的销售量。(二)评析对于合作型合资企业协议,欧盟委员会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违反罗马条约第 ,( 条第(") 款规定后,应当进行第二步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第 ,( 条第(+) 款所规定的给予责任豁免的 # 个条件或标准。"- 《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罗马条约》 第 $% 条第(") 款规定,下列事项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的;特别禁止下列事项:(&)直接或者间接的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的;(’)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的;(()分享市场或者货源的;())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象使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的主体在本质上或者商业管理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罗马条约》 第 $% 条第(,) 款规定,第(")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任何类型的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任何决定或者任何类型的决定,任何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或者任何类型的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有助于改进生产或者分销产品、或者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并且,(&) 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 在所设计的产品的相同范围的领域内,有关企业没有可能排除竞争的。+- 欧盟委员会的裁决欧盟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福特公司与大众公司是两家大型汽车制造商,都有独立生产多功能车的能力。两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合资企业,合作生产制造多功能车而不是以各自生产制造的方式来竞争,具有在相互之间限制竞争的性质;另外,由于合资企业广泛的利用两家母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使用权,使用这种合作具有“溢出效应”,即双方在多功能车流域的技术合作将可能导致在轻型面包车和行李车等相邻产品领域共同利用技术秘密,限制彼此之间的竞争,这是违反罗马条约第 $% 条第(")款规定的。但是,欧盟委员会同时发现,该合资协议也具有一定的益处:(")两家母公司的共同研制和技术能力,使合
  • ! 第! ! ! 六! ! ! 章! ! ! !! ! ! 商! ! ! 事! ! ! 竟! ! ! 争! ! ! 规! ! ! 则! ! ! 法"#$!资企业能为两家公司提供两种多功能车型;(%) 该多功能车在技术性能上和环保性能上均优于当时的同类产品,有利于消费者;(&)价格尽可能合理;(#)没有合资企业的生产形式,不可能进入这个市场,协议的限制性条款是“ 必不可少” 的;(’)使市场结构更趋合理和平衡。据此,欧盟委员会认为该协议基本符合《 罗马条约》 第 (’ 条第(&) 款规定的豁免条件。欧盟委员会最后裁决,对该协议给与 "& 年期限的个别豁免,前提是这两个公司承担下列三项义务,(") 降低“溢出效应” 的可能性;(%)两家企业在该型车的经销和零售层次上提高竞争的程度;(&)要求两家公司定期向欧盟委员会报告各自的销售情况,以使欧盟委员会能够掌握多功能车市场的竞争情况。第六节! 小! 结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迅速发展,市场、企业组织和企业计划越来越全球化,不仅是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要想发展本国的经济,必须要加入世贸组织,与世界经济接轨,扩大和发展对外贸易。这样,竞争也越来越国际化,越来越激烈。为了维护国际经济贸易中的正常竞争秩序,缓解和消除国际竞争中的法律冲突,竞争须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就国际市场上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这些国际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它把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对各成员国国内法的最低要求之一,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及种类。%) 联合国《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它是用于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包括跨国公司的这种限制性商业行为在内,并就如何消除或有效的对付限制性商业行为,规定了多项国际措施。&) 《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 协议》。《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了反倾销、反补贴及对国营贸易的限制等项内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 协议》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则规定保护未公开信息及禁止许可证贸易的限制竞争行为。此外,"%%& 年 ’ 月,以联邦德国和美国反垄断专家为首组成的国际反垄断法典工作小组向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长提交了一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期望它能够通过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中国入世后,其经济将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对维护竞争秩序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加快、加强和完善竞争立法和执法必将提到重要日程上来。为此,我们必须尽快清理现行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快制定反垄断法,同时加强竞争法的国际合作。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第七章商事财产规则法第一节!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一、工业产权的涵义和法律特征(一)工业产权的涵义工业产权一词源与法语的“$%&’%%()*() +,-./*%0(11(”,英语称为“ 2,-./*%031 $%&’&%*4”。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 "56" 年的法国专利法中。"778 年 8 月 9: 日,在巴黎签订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从此,“工业产权”一词在国际上得到了公认。"; 工业产权的涵义根据博登浩森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 一书,工业产权是一个传统的但是不完全精确的词,是指工商业领域里的创造性构思或区别性标志或记号的类似财产权的某些专有权利,加上同一领域里制止不正当行为的某些规则。而《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则认为,工业产权这条术语有时用于指那些具有工业价值的权利,主要是指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和 <,&= >?&=。我们认为,国内工业产权是指人们对在各种产业领域中能够做出的创造性构思或使用的区别性标志、记号依法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享有的专有权利。9; 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号、产权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其中专利应包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这里所称的专利在我国被称为“发明”。近年来,商业秘密也被列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内。在我国,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 包括服务商标),原产地名称、企业名称等识别性标志,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二)工业产权的特征"% 客体是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是与有形财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有通过人的抽象思维才能认识到其存在的精神财富。工业产权的客体是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 具有专有性。在同一工业产权客体上只能设定一项工业产权,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业产权。权利人依法可以独自行使其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权利人依法有权排除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利用该工业产权。&% 时间性。工业产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的保护期满后,工业产权人不再享有独占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 地域性。工业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而且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其在一国家的失效不影响它在其他国家的效力。在国际私法中大多数国家都接受工业产权适用权利登记地或权利主张地法律。二、工业产权法(一)工业产权法的含义工业产权法是调整工业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业产权关系则是指在对各种产业领域中做出的创造性的构思或区别性标志、记号的专用权的确认、利用、管理和保护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工业产权制度,但只有巴西、墨西哥、等极少数国家制定了系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统的工业产权法典,如《巴西产权法典》。(二)工业产权法的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产权法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也与日俱增。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有利于保护工业产权主体的合法权利,调动发明人创造与开发的积极性;&% 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加快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总体水平,帮助企业更好的占领市场,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促进全民素质的提高;#% 有利于引进外国先进的智力成果,促进国际间科技与经济的交流与合作。第二节! 专利法一、专利法概述(一)专利"% 专利的涵义专利一词源与拉丁文 ()*+,+,原意是公开给人看,敞开受公众审查的东西。在现代专利制度中,由于角度不同,“专利”一词的含义也不同。从法律意义来说,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专利权是指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由国家专利机关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从技术发明来说,专利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巴黎公约》 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 “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 用 新 型、外 观 设 计⋯⋯。”在这里,专利一词指的是发明。从保护的内容来说,专利是指记载着发明创造详细内容和受法律保护的技术范围的法律文件,包括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表示外观设计的图形或照片等公开的文献。我们通常所指的专利是指专利权。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专利法的特点和作用专利法是调整因保护和利用发明创造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与其他部门法相比,专利法有其自身的特点:(")专利法在调整有关社会关系的方法上具有综合性。在调整因专利权的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时,运用民法和经济法通用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在专利审批、专利撤销和专利无效、专利管理等方面,运用行政性法律规范,而对假冒他人专利等违法犯罪行为则采用刑法处罚。(%)专利法是特别法。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是特定的,即发明创造专利。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申请权、所有权或专有权利和与发明创造专利有关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社会组织。在处理专利关系时,应优先适用专利法。(’)专利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专利法中既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以及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也规定了专利申请和审批的行政程序,专利纠纷和专利诉讼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等。因此专利法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专利法是与科学技术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它反映着科学技术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专利法,它担负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利于调动发明人继续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用法律手段鼓励和保护科学技术发明。美国总统林肯曾讲到:“在没有专利法之前,随便什么人,随便什么时候,都可以使用别人的发明,这样发明人从自己的发明中就得不到什么特别的利益了。专利制度改变了这种状况,保证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对自己的发明独立使用,因此给发现和制造实用物品的天才火焰添加了利益的柴薪。”(%)鼓励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内容公诸于世,打破技术垄断,促进技术信息交流,能开阔人们从事发明创造的思路,并能避免发明创造活动中的重复劳动。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促进新技术成果的有偿转让和推广应用。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有偿使用,使得发明人和专利人的经济利益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紧紧相连。从而大大的促进了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使发明创造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取得超前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加强国际间的技术交流、技术合作和技术贸易。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也不必要独自研究和解决一切技术课题。专利法保护外国人的专利权,从而能保证外国先进技术的顺利引起。专利法同时又能保证本国的技术安全进入外国市场,从而促进了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二)专利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专利制度的起源在中世纪欧洲,很早就存在着由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 年,英王亨利三世颁发给波尔多市一市民制作色布 "# 年的特权,这虽说是一种具有萌芽性质的初期的专利权,但毕竟不同于今天讲的“ 专利”。"$$" 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肯普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当时英国国王采取签署公开证书的形式授予有发明的外国技术人员享有特权。这种证书分为两种,一种叫密封证书,直接授予个人,不对外公开;另一种是公开证书。其内容任何人都可知道。约翰·肯普就是第一个获得这种公开证书的人。以这种方式授予的特权就逐渐接近现代的专利了。中世纪的法国也有国王赐予发明者特权证书的记载。其中有一份非常著名的特权证书,是在路易十四时代授予圣哥班皇家公司制造镜子和玻璃的特权证书。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是威尼斯共和国。"%"( 年 ’ 月 ’) 日由威尼斯共和国批准的专利,是世界上最早的有文字记载的一份专利。"%*% 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该法规定:“在十年期限内,未经发明人的同意与许可,禁止他人再制造与该发明相同或相似的装置。”"#+% 年,著名物理学家和天文学家伽利略发明的扬水灌溉机,在威尼斯共和国取得了 ’) 年的专利权。该法为现代专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它还不是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它规定获得专利的前提:一是在威尼斯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实施有关技术,二是要把该技术交给当地的相同领域的工艺师,而这些工艺师对外则承担保密义务。由于工业革命的兴起,使得资本主义大生产得以发展,资本家们一方面竭力研究和采用新技术,另一方面要求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新的发明创造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现有专利文献可查的最早专利就是英国政府 "$"% 年正式批准的第一件专利。"$&’ 年英国通过了由著名法学家 (·诺伊,)·柯克和 *·克鲁起草的《垄断法》。这是至今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正式而完整的专利法,被称为现代专利法的鼻祖、发明人权利的大宪章。该法规定了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有效期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被判无效等等。此后,美国、法国也相继于 "%+, 年和 "%+" 年颁布了各自的第一部专利法。到十九世纪前期,英国发生了深刻的产业革命,从而引起人们对专利制度的进一步重视。"-#& 年,英国正式颁布了专利法,成立了专利局,确立了“先申请原则” 和异议制度。其他许多国家也相继建立了专利制度。如荷兰在 "-,+ 年,俄罗斯在 "-"&年,西班牙在 "-&$ 年,加拿大在 "-$% 年,德国在 "-%% 年,日本在 "--# 年都相继颁布了专利法。在十九世纪五十年代还出现了专利制度国际合作的趋势,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产生了不少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如 "--’ 年 ’ 月 &,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年《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年《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年《专利合作条约》,"+%’ 年《欧洲专利权授予条约》,"+%# 年《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 年《班吉协定》,"+%% 年《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年《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年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年根据《巴黎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这样专利制度进入了新的大发展时期。&. 我国的专利制度(")建国前的专利制度勤劳而富有智慧的中国人民,在历史上曾有过许多发明创造,闻名于世的四大发明更为世界文明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早在二千八百多年前,我国就出现了“ 专利” 这个术语。西周时期《国语·周语》篇内,曾有“匹夫专利,犹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但这不同于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律含义上的专利保护,只是 "%% 多年前才被提到日程上。究其原因,是因为封建社会的历代王朝都不重视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没有给发明创造提供任何保护措施。第一个将西方专利制度的思想介绍到我国来的,是太平天国时期的农民领袖洪仁轩。"&#’ 年,他在他著名的《 资政新篇》中主张:“倘若能制造外邦火轮车,一日夜能行七八千里者,准以自专其利,限满准他人仿做。”他认为,鼓励机器发明创造以“益民”为原则,凡是进行此类创造发明的都应受到鼓励并给与保护,允许其“ 自创” 或“ 自售”,他人不得仿造,仿造者要受法律制裁,他还提出在同一专利制度下分别保护发明专利与“小专利”(或“实用新型”)的设想,提议在专利保护期上有所区别,“器小者赏五年,器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这虽然是我国最早的专利立法思想反映。但却因太平天国的失败,而未能真正实现。"&&( 年,经郑观应等人的申请,光绪皇帝批准郑观应等人创建的上海机器织布局的机器织布工艺享有十年专利。这是我国近代史上第一件专利。到光绪 () 年即 "&&’ 年 $ 月 "( 日,在维新派的推动下,清政府颁布了《 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发明新法制造枪械枪炮等产品超出原有的各种产品的,或者用新办法兴办大工程,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可以准许集资设立公司,被批准为专利 #% 年,其余如制造新产品,其方法为旧时所无的,可被批准为专利 *% 年;即使仿造西方的产品,也可被批准为专利 "% 年。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以保障发明权为主导思想的有关专利。但由于戊戌变法的失败,此章程并没有付诸实施。辛亥革命后,"’"( 年 "( 月工商部颁布实行了《 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他明确规定:对于发明或改良过的产品,经过考验合格的授予 # 年的专利权或给与名誉上的褒奖;对于食品医药品不给与奖励。对于伪造和冒用行为处以徒刑或罚金。该章程还明文规定不准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该章程是我国历史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上第一部实际付诸实行的专利法。此后民国政府又于 "%&’ 年、"%&$ 年、"%’% 年和 "%(" 年对章程进行了数次修订,并改名为《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增加了内容,扩大了保护范围。"%(( 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 中华民国专利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全文分为发明、新型、新式样和附则共四章 "’) 条,并定于 "%(% 年 " 月 " 日施行。建国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也相应的颁布了许多保护发明创造的法规,如《哈尔滨市优待专门技术人员暂行条例》、《华北区奖励科学发明及技术改进暂行条例》等。(&)建国后的专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科学技术工作,重视对发明创造的保护。"%#) 年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同年,又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了该条例的施行细则及《 发明审查委员会规程》。该条例仿效了原苏联的轨制,发明人可以自愿申请发明权或专利权,对保障专利权、申请专利的条件、手续及审批程序、异议制度、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专利权的保护期及违反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到 "%#* 年,到 "%+’ 年被正式废止。"%#( 年 # 月 + 日,政务院发布了《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到 "%+’ 年 "" 月,又发布了新的《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条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适应全面改革开放和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需要,"%*% 年 ’ 月,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起草小组,同年我国颁布了《 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一次把“工业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 年 " 月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科委《关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请示报告》,成立了中国专利局。"%$( 年 ’ 月 "&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年 "月 "% 日,我国专利局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年 % 月,我国第一次修订了专利法,扩大了保护范围,延长了保护期,增加了进口权等等。此后,我国着手加入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世贸组织的准备工作,为了进一步使专利法与国际标准接轨,我国于 %&&& 年又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二、专利法的内容(一)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专利权的主体专利权的主体是指依法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独占垄断权的当事人。他既可能是有资格申请并获得专利的人,也可能是专利转让活动的受让人。(")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创造是发明人、设计人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各国专利法一般都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它的发明创造有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的权利。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或者仅仅为有关物质条件的获取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都不应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时,一项发明创造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如果他们都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的,那它们是共同发明人、设计人,依法共同享有专利权。我们在这里所称的发明人、设计人指的是自然人,因为发明创造需要创造性的思维,他是一种智力劳动,只有自然人才能从事这种活动,而且发明创造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单位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作为专利权人。”这样,这一规定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明确规定,雇员或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雇主或单位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所有。这样,单位可以成为专利权的主体。(%)合法继受人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 “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发明人、创造人或其所在单位有权按照一定的方式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如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合并、分离等方式。这种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这样合法的继受人也就成为专利权人了。(&)外国人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促进国际技术交流,一般国家的专利法都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年 % 月 "’ 日,我国加入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该公约规定,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在我国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这样,依上述规定在我国取得专利权的外国人,也就成为了我国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的客体对专利权的客体,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够发明专利条件的小方法都可以作为专利权的客体,而在我国,这些则不是专利权的客体。另外,在有些国家专利即发明专利,专利权的客体即发明,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却不在专利法中,享受的权利也不一定是专利权。《巴黎公约》第一条所用“专利”一词就是指发明专利。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样,我国专利权的客体实际就包括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同时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不能作为专利权客体的项目,它们分别是(") 科学发现;(*)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动物和植物的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 专利权的内容专利权的内容是指专利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专利权人的权利!独占实施权。专利权人有权自己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使用、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及进口专利产品,并有权排除其他任何人支配其专利。"转让权。专利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专利权转让给他人。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依法转让。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权。专利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权并收取使用费。许可的种类可分为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分售许可、交叉许可等。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标记权。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请求保护权。专利权人在自己的专利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放弃权。专利权人有权书面放弃其专利权。(&)专利权人的义务专利权人在享受一系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下列义务:!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自己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义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的义务。(二)专利权的获得和丧失"% 获得专利权的条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而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新颖性的界定也是各不相同。如英国专利法规定,新颖性是指一项发明只有当它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时才被认为是新颖的。!创造性。“创造性” 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美国称“非显而易见性”,日本称“进步性”,前苏联称“本质性区别”,德国称“发明高度”。我国专利法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各国专利法都有关于实用性要求的规定,如法国专利法规定:“凡具有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新发明均可获得专利。”又如瑞士专利法规定:“ 专利权授予用于工业的新发明。”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的申请和审批(")专利的申请申请专利时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有:#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申请人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的规定,优先权是指在申请专利方面,各缔约国要相互承认对方国家国民的优先权,即一项发明创造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以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将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视为后来申请的日期。我国专利法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体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体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目前,我国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在申请专利的原则方面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我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专利的审查与批准上文提到,各国的专利审批制度有登记制、文献报告制和审查制三种类型。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采取的是延迟审查制度,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采取的是初步审查制。!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和批准我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期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是申请发明专利的主体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以及合法性。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做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权的丧失专利权的丧失有两种情况。(")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终止的情形有:"专利权期限届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期限届满,专利权即告终止。!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其专利权。$专利权人死亡后无人继承。(’)专利权无效。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利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三)专利权的保护"&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世界各国一般都是依据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大体有三种:"周边限定式:即严格根据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英国、美国就采取这种方式。!中心限定式: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也是以权利要求书为准,但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完全不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而应该以权利要求书作为中心,全面考虑发明的目的、性质和图纸,将中心四周一定范围内的技术均包括在专利权保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护范围之内。采取这一方式的有德国、法国。!折衷式。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而说明书和附图应当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欧洲专利公约及参加该公约的各国都采用这种方式。我国也采用这种方式。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专利侵权的行为(")专利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有效期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发明创造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该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地域内;!该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该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与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视为专利侵权的行为"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是指专利审批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通过行政申请程序直接允许申请者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世界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专利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巴黎公约也允许各缔约国采取立法措施予以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进行垄断,并加以滥用,从而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六章也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 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同时,也可以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还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权用尽以后的使用或销售。即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情况。先使用权人的使用。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情况。外国运输工具运行中的使用。即在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上,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况。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况。$%%% 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中删掉了关于善意第三人的使用或销售这一情况,说明新的专利法认为这种情况也应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只是在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 专利权的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性质也各不相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有的要承担行政责任,有的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有的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我国实行专利制度之前,英国、匈牙利等一些国家,为便利权利人维护权利和减少费用,在法律中规定专利主管行政机关有处理侵权纠纷的权利。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中确定了行政机关处理侵权纠纷的原则。而我国专利法也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专利侵权进行处理。如果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如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假冒他人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民事责任我国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对专利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明文规定。法院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根据《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则在修改后的专利法中有了规定,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此外,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刑事责任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严格区分专利侵权与专利犯罪。对专利侵权只适用民事诉讼,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专利犯罪适用刑事诉讼,专利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法中,不仅规定专利犯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对某些专利侵权行为人也规定了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第七章规定对以下三种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外国申请专利,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节! 商标法一、商标法概述(一)商标"& 商标的概念“商标”英文名为“’()*+ , -)(.”,是十九世纪传入我国的一外来词。关于商标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如“商标是用来区别某一工业和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的标记”,又如“商标是一种显著的标记,它可以用来或准备用来识别市场上某些商品、服务”。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对“ 什么是商标” 也作了立法解释。如瑞典商标法规定:“商标是一种特殊标志,用以将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某一商人经营推销的商品与他人经营推销的商品区别开来”,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系指有文字、图形、符号或它们的组合或它们与色彩的结合,作为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标志”。而我国《 商标法》 和《 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商标下定义。尽管如此,大家对商标实质的理解是基本一致的,都认为商标是特定商品的特定标记。我们可以把商标定义为: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有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商标的显著特征表现为:(") 商标与商品不能分离。(%)商标是具有区别性的标志。它是特定生产者、经营者用于区别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的特定标志。(&) 商标一经注册就具有排他性。(’)商标具有证明性。商标对特定商品的质量等情况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 商标的种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商品和服务项目日渐繁多,商标的种类也不断增多,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根据不同的标准,商品可被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商标的结构,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根据商标的使用对象,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根据商标使用主体不同,可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和集体商标。根据商标的作用,可分为等级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和备用商标。根据商标的社会影响,可分为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构成对人体感官的不同反映,可分为视觉商标、听觉商标( 音响商标) 和味觉商标( 气味商标)。实践中,听觉商标和味觉商标很少,各国立法予以保护的也不多。而普遍使用的视觉商标又包括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两种。我国的《 商标法》仅保护平面商标,没有规定对立体商标权进行注册保护。&) 商标的作用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酒香不怕巷子深” 的观念已逐渐成为过去式,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要让自己的商品卖得多,卖得快,需要让更多的消费者知道并记住自己的商品。而商标作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为商品的标记,再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架起了联系的桥梁。商标已成为发展经济不可或缺的因素。商标的主要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区别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商标被誉为“商品的脸”,它是识别生产者、经营者的最简捷、最有效的手段。(%)促进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保证和提高产品或商品的质量。商标标示着特定商品较一贯的质量水平,无论这种质量水平是高还是低,一旦这种质量水平的高低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影响,消费者就会根据商标来寻找质量高的商品。因此,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提高信誉,巩固和扩大市场,就会千方百计的维护和提高商品质量。(&)宣传和推销商品。广告起着宣传、介绍商品的作用,而商标本身就能起广告的作用。对一种新产品来说,通过广告宣传,可以使不知该商品的人,在脑海中对该商品留下深刻的印象,从而乐意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所以商标也被誉为“ 无声的推销员”。(’)信誉好的商标,本身具有无形的价值。商标是企业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成果的高度凝结,是无形的财产。一些名牌商标都具有巨大的价值,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商标还可以作为出资的一种方式,作为无形财产进行评估,折算成货币。(()开辟和巩固国际市场,发展国际贸易。一种商品要打开销路、占领国际市场,离不开商标的作用。信誉好的商标能提高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在国际贸易中,应在出口商品上使用商标,及时到有关国家注册,以维护我国的商标使用权,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二)商标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商标的起源商标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最初在商品上使用标记,一般是在上面刻上制作者的姓名。这种标识最早发现于出土的公元前 &($$ 年的埃及古墓。我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不少手工业者就开始在自己的产品上刻上自己的姓名或简单的记号,如出土的楚国铜器,铭文就发现有“工”、“顾客”、“治师”等不同生产者的名称;又如出土的北周文物中,有署名“郭彦”的陶器。这说明当时已有通过署名作为标记来区分不同生产者的情况。而这种标记在当时也只具有区别生产者的单一属性,并且这种署名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很难把这种标识说成是商标。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到汉唐时期,商品标记形式更趋普遍和多样。当时盛行在锦、绣、纱、帛上织上天象、花草、鸟兽或者几何图案,以及“延年益寿”、“长乐光明” 字样。这些标记能起宣传和招客的作用。同时许多作坊、行铺的标记出现在商品上,可以区分不同的生产者。《 新唐书议百宫志》中有“皆物勒工名” 之语,《唐律疏议》 中还记载“ 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这说明当时的商品标记已开始具有保证质量的功能。我国目前发现的最早的比较完整的商标是北宋山东济南一家专门制针的刘家功夫针铺的“ 白兔”商标。该商标文字与图案并用,其中图案是一只白兔,傍刻“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图形上的文字为“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她基本上已具备了现代商标的全部外貌。到明清时期,由于统治者重农抑商,商标发展十分缓慢。到"#$% 年,苏州府长州县布商黄友龙冒用他人的“ 牌谱”,被判“勒石永禁”,当地县府将禁止这种冒用行为的禁令刻在石头上,以昭示公众,这才开始了对商标一定专有权的保护。在国外,西班牙游牧部落最早在自己所有的牧畜上打烙印,以便在物物交换时区别于别人的牧畜。到了 "$ 世纪,英国的面包房及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当时欧洲兴盛行会,珠宝玉器商、呢绒织造商、皮革商等各自组成同业行会,要求成员必须在其产品上使用一定的标记。"%"& 年,英国《波法姆判例案》中的苏森诉豪案,也是因为一个布商假冒另一个布商的标识而引起的,当时是通过禁止假冒商品来间接保护商标的。这是第一个经法院判决,保护商品提供者专用标识的案例。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近现代商标制度"&’( 年法国制定了《 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把假冒商标作为私自伪造文件罪处理,从而使商标在世界上最早同财产权一样受到保护。"&’) 年法国《拿破仑法典》 即《法国民法典》肯定了商标作为无形财产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法律保护,开创了近代的商标制度。其后,法国又于 "&’* 年颁布了《备案商标保护条例》。"&+# 年制定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确立了商标注册制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律。英国则于"&,$ 年颁布了第一部完备的成文法,即《 商品标记法》,"&+#年又颁布《商标注册法》。接着,美国于 "&#’ 年颁布了《 美利坚合众国商标条例》,德国于 "&#) 年颁布了《 商标保护法》,日本于 "&&) 年颁布了《商标条例》。这个时期实行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均可取得商标专有权的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制度以 "&&(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起点,也步入了现代阶段。此后更有一系列与商标有关的国际公约与协定面世。如 "&*" 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者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年《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年《商标注册条约》,"*#( 年《 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等。同时各国的商标法也经历了多次修改。"*), 年,美国把有关的商标法令、条例加以修改、整理,综合成统一的商标法,称《兰汉姆法》。法国于 "*#+ 年颁布了《 法兰西共和国工业、商业或服务业标记法》。"*(& 年英国对以前的商标法大幅修改,命名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王国商标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商标法,实行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制度。(% 中国的商标制度(")建国前的商标制度在中国漫长的封建岁月里,直到本世纪初,一直未能产生近代商标制度。直到鸦片战争后,中国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社会,帝国主义列强将商品源源不断的运往我国,它们的商品都附有商标,要求清政府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我国的商标制度就这样从保护外国商标而不是本国商标的情况下开始了。清光绪二十八年("%&’ 年)中英续订商约第七款规定:“ 由南北洋大臣在其各管辖境内,设立牌号注册局所,派归海关管理及呈明注册。”光绪二十九年("%&$ 年)中美商约第九款规定:“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立之注册局所,由中国官员查察后,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国政府允示禁冒用。”我国的第一部商标法是清光绪三十年("%&( 年) 由清政府颁布的《 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由总税务司英国人赫德起草,由外国人控制下的海关执行,然而该章程公布后未及施行就被废止了。"%’$ 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各项公文程式和《商标局暂行章程》,较为系统的规定了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方面的内容。"%$& 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商标法》及《商标法施行细则》。从清政府到国民党政府,这段时期的商标制度带有浓厚的殖民地色彩,是帝国主义在中国推销商品,掠夺中国财富的工具。(’)建国后的商标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前,解放区就实行了商标注册管理的一系列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商标法令和外国列强的商标特权。"%)& 年 * 月 ’* 日政务院公布了《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年 % 月 ’% 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又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年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同年 ( 月 ’) 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文化大革命” 期间,我国商标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在全国商标使用中出现了极其混乱的局面。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于 "%#% 年 "" 月正式恢复了商标注册工作。为了适应新的局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了我国商标制度的经验教训,研究了新问题、新情况,本着立足国内,兼顾国际惯例的原则,于 "%*’ 年 * 月 ’$ 日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年 $ 月 "& 日国务院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年 + 月 $ 日,我国正式参加《 建立世界知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识产权组织公约》,此外于 "%&’ 年 ( 月 "% 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年 "" 月 " 日起正式采用《 商标注册用商 品 和 服 务 国 际 分 类》 和《 商 标 图 形 要 素 国 际 分 类》,"%&% 年我国正式加入《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年 &月又决定加入《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此外,我国还签署了《 商标法条约》。我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 年 )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同年 # 月 "’ 日又经国务院批准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二次修订。在现行的商标法中,我国采取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经注册才能产生专用权的制度。二、商标法的内容商标法是调整在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公民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一)商标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商标权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各国商标法都是紧紧围绕着商标权的取得、行使、转让、使用许可和保护等方面进行规定的。商标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单位和个人。在不同国家,依照商标权获得的方式不同,商标权的主体可能是经使用而获得商标权的人,也可能是经注册而获得专用权的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经申请注册后产生,没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注册申请未被核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获得商标权。所以,在我国可以成为商标权主体的,首先是有资格申请注册商标的人。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必须是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项目的活动;()) 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合伙、个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体工商户以及符合《 商标法》 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商标权的客体则是指商标权指向的具体对象。在我国,成为商标权客体的只能是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内容则是指商标权主体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一般包括商标专用权、转让权、使用许可权、续展权、禁止权等,其中商标专用权是基本的核心权利,其他权利都是从专用权中派生引申出来的。(二)商标权的获得和丧失"% 商标权的获得(")商标权获得的原则商标权一般有两种获得方式,一是原始获得,一是传来获得。原始获得是指直接因商标注册或使用而获得商标权。而传来获得是以他人商标权为依据而间接获得商标权,一般有因合同方式获得和因继承方式获得两种情况。商标权的原始获得是商标权的主要获得方式,各国商标法对此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类型。一使靠使用获得商标权,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采取这种做法。二是靠注册获得商标权,目前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伊朗、埃及等国家都采用这一做法。三是靠使用和注册均可获得商标权。目前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奥地利、西班牙等国采用这一做法。我国《 商标法》 第三条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在我国商标权的获得实行的是注册原则,只有通过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才能获得商标权。凡未经注册的商标,一般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实行注册原则不要求注册前和注册后一段时间实际使用该商标,有利于企业有充分的时间确定和调整市场战略。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程序上简便易行,商标权法律关系明确,商标权的稳定性强,有利于商标权的保护和利用。而且我国在采用注册原则的同时,不绝对排除使用原则的适用。《商标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商标注册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样就避免了商标在先使用人失去法律保护的机会。我国在实行注册原则的前提下,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实行的是自愿注册原则,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愿注册原则是一种国际惯例,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商标使用人是否要获得或者放弃这种权利,都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商标使用人愿意取得商标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商标注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如果不愿意进行商标注册,其商标也可以使用,但不在法律保护之列。我国商标法在规定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同时,还对自愿原则进行了限制。《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据此确认了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注册的申请和审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是取得商标权的必经程序,《商标法》 第二章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章对此作了规定。商标注册申请采用“一个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申请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中,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应该按商品分类表的规定填写清楚。根据 "&’’ 年 & 月 "(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分类表采用的是《尼斯协定》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首次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并提交申请书、商标图样、证明文件和申请费。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和续展注册,要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载明代理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应当办理公证手续。我国向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确定商标注册的渠道,选好代理人,了解有关涉外商标法律知识及有关国家的习惯做法,按规定准备好各种申请文件,然后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委托注册代理人办理商标注册手续。!商标注册的审批有权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核准的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世界各国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都要进行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做法不一。大多数国家是实行审查原则,既进行形式审查,也进行实质审查。也有少数国家实行不审查原则,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我国自实行商标法律制度以来,一直都采用审查原则,实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制度。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否具备应该受理的基本条件和必要手续,从而确定对其申请是否受理。只有形式审查合格的商标注册申请,才能被商标局受理,然后由商标局指定专门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商标是否具备法定构成要素;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商标是否符合公共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商标是否与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审定公告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实质审查合格的,商标局将初步审定的商标,编订初步审定号,刊登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我国《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原则是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并以使用在先原则作补充。实质审查不合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如果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商标局驳回的理由进行申辩或解释,请求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查审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复审,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复审结果不服的,申请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商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被裁定不成立的,商标局即可对此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发给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申请人即取得商标权。如果异议成立的,则不予核准注册。对商标局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或者异议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做出终局裁定。%& 商标权的丧失商标权的丧失,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在一定条件下终止,不再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因注册商标被注销或撤销而丧失。(")注册商标的注销注册商标的注销分为期限届满注销和提前注销两大类。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没有续展,即被注销。提前注销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商标权人自动申请注销;二是商标权人的企业关闭或破产,无人承受商标权的;三是作为商标权人的公民死亡,无人继承其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撤销注册商标的撤销是通过一定法律行为强制终止注册商标效力的一种行政手段,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商标裁定予以撤销;二是注册商标权人因违法使用注册商标而被商标主管机关撤销。注册商标被注销和撤销后,所有权人不再享有商标权。(三)商标权的保护商标权的保护是指国家适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商标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商标侵权行为,以维护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属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商标权如果能受到法律的周密而严格的保护,商标权人就更能放心大胆的依法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努力创名牌、保名牌,改善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形象,向社会提供丰富多彩的优质产品,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从各国商标法的内容看,商标权保护的范围由一般保护和特别保护之分。一般保护是以商标权的范围为核心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特别保护则是以商标本身的功能来确定的商标权的保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护范围。商标的功能主要集中在表示商品来源、保证商品质量以及对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三个方面。依据商标权的特别保护,任何人在上述几个功能方面不得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凡他人使用的商标或其他标记侵犯商标权人上述利益,均认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对于商标权的特别保护,我国商标法暂无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这一规定,商标权保护的法定范围为商标使用权和商标禁止权两个方面。%& 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商业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第一,商标侵权应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物质损害,也可能是无形损害。第二,商标侵权行为应是实施了侵害他人商标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第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应当有过错,有的情形下为推定过错。(%)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类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二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三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侵权行为的例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记也不构成侵权。一是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和其他标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起草的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第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不给其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善意使用它们的名称、地址、假名、地点或真实的说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目的地、价值、原产地、生产或供应的时间,只要这种使用局限于仅用来进行辨别或提供情况,并且不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使公众误解。” 二是商标权用尽。《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不给注册所用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对于在该国在该商标名下合法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只要这些商品没有任何变化。”即一旦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由商标权人或者在其支持下投入市场,商标权人的权利就用尽了。第三人在本国合法出售的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 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也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分别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制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 "’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 和《 商标法》 的规定,商标权遭受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刑事责任对于商标侵权构成犯罪的,依刑法 "%%& 年修订本第 ’"$ 条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在国际上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早在十九世纪中叶,就有个别国家采用判例的形式对代表着优质产品信誉和声望的“驰名商标” 实施特殊保护。"%’* 年第三次修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时,“驰名商标” 这一概念和“对条约成员的驰名商标给予国际保护” 被正式写进了这个国际公约。巴黎公约规定,凡是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一规定不涉及服务商标。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就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包括驰名服务商标,并把范围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 年 "’ 月形成的欧共体(统一)商标条例第 # 条,除了重申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原则,还特别加了一款:“如果某商标已在欧共体内驰名,则在其后的相同或近似标识即使申请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也应被驳回。”而 "%%$ 年 "+ 月修订的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那协定》在条文上对确认驰名商标的条件规定得最细。许多国家也都建立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但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具体保护措施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大体可分为相对保护和绝对保护两种。法国、德国等国家采取相对保护措施,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而美国、英国等国采取绝对保护措施,禁止任何商品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我国在 "%%, 年 # 月 "( 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 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作了规范的界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认定驰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应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同时该规定还从第八条到第十二条规定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具体措施,并明确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节! 澳门工业产权法一、澳门工业产权法概述当今世界,工业产权被视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因素。因为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要发展经济必须进行科技研究,而科技研究必须要动用大量的资源,工业产权制度则为确保寻求新产品及新方法而作的投资得到适当的经济回报提供了一系列保障。因此,工业产权制度对鼓励发明活动有决定性的贡献。在澳门建立工业产权制度,保护技术独占权,将促使澳门以外拥有技术者乐意作出技术转让,同时,也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因为一方面,专利所含的技术资料无疑是新企业了解相关技术领域内的技术状况,从而为面对竞争日趋激烈的一体化市场作出更佳准备的一项重要因素,同时也是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更新及改造的一项不容忽视的依据;另一方面,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试图以生产者识别产品的质量或来源,从而确保产品质量及特性维持不变,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业产权制度在澳门同样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然而,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制订之前,澳门的工业产权法律框架内只存在第%& ’ (% ’ ) 号法令所建立的有关商标保护的独立制度。其它工业产权则必须通过葡萄牙国家工业产权局对第 "& ’ (% ’ ) 号法令所核准并公布于 "((% 年 ( 月 * 日第 +& 号第 " 组《政府公报》内《工业知识产权法典》 的执行,才可以进行保护。而且这一法典对半导体产品拓扑图及植物领域的生物技术发明未作规范,从而存在着法律保护上的漏洞。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法律框架作出修订。鉴于此,澳门政府第 (, ’(( ’ ) 号法令核准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同时,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的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认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需要授权或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之一规定,澳门参加的原有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协议继续适用。这样就构成了澳门工业产权制度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二、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澳门现行的《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有三百一十四条条文,总体分为五编。第一编是关于各项工业产权的一般规定,其中涉及到多个问题,包括:工业产权的主体范围;工业产权的客体范围;工业产权的地域范围;工业产权的申请程序;提出申请须缴纳的费用;工业产权的终止等。第二编则规范了工业产权的登记或注册。其实,进行登记或注册的目的是使人能随时知悉何者已被授予工业产权,以及使人能随时了解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的行为。第三编涉及多种工业产权,分别是发明( 包括实用专利、药品和植物药剂产品的保护补充证明书、以及其他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设计和新型、商标、营业场所的名称和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以及嘉奖。这一编除了规定各项工业产权的定义外,还规定了授予发明专利的条件、可授予专利的例外及限制、申请专利的程序、专利权、专利的效力、专利的使用及终止等内容。第四编规定了哪些人可以就行政当局的有关决定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及诉讼时效问题。此外还规定当事人可就法院的判决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提起上诉。第五编规定了监察和处罚制度。在监察方面,一般是由经济局的经济活动稽查厅负起监察的任务,但在法定的情况下,刑事警察机关及其他实体,尤其是水警稽查局也有权作出监察。在处罚方面,该法律制度分别就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在刑事违法行为上,该法律制度规定了若干新罪状,包括:侵犯专利权或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侵犯设计或新型的专属权;制造、模仿和违法使用商标;将假造的产品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隐藏;侵犯和违法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恶意取得工业产权证书。实施这些刑事违法行为者,刑罚的上限为最高三年徒刑或九十日至一百八十日罚金。在行政违法行为方面,实施该法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须科法定的罚款。如违法者使自然人,则罚款的上下限分别为澳门币二万元及二十五万元;如属法人,则罚款的上下限分别为澳门币五万元及五十万元。法规内列明的新行政违法行为包括奖励的援引或违法使用;侵犯名称和标志的权利;不法商标的使用;不当使用营业场所的名称或标志;本身权利的援引或不当使用( 如某工业产权已被宣告无效,但行为人仍表示自己拥有该项权利)。此外,如产品或服务必须具有商标,则制造、销售或进口无商标的产品又或提供无商标的服务者,也须科处相关的罚款。三、澳门工业产权的主体和客体和内容(一)澳门工业产权的主体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条的规定,澳门工业产权的主体包括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任何有澳门居民身份证的人或任何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的任何法人;&% 任何属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按 "##’ 年 ’ 月 &( 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国家或地区的国民;’%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的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民(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联盟的国家或地区的国民);$% 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国际协议的规定或适用互惠制度的其他人。(二)澳门工业产权的客体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三条的规定,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的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也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具体包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括:发明(包括实用专利、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保护补充证明书及其他专利等);半导体产品拓扑图;设计及新型;商标;营业场所的名称及标记;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嘉奖等类型。《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的这一规定同巴黎公约的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而第一条第二款则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可以说除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这一项外,其他的类型都被规定在了澳门《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同时,《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有关客体类型的规定也满足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的要求。这就不仅填补了原有法律的漏洞,而且能更好的完全的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以下对发明和商标两种客体类型作简单的介绍:"% 发明(")授予发明专利的条件从词义上说,广义的发明是指创造出新事物或新方法。一项发明要被授予专利权则应当具备三个特性:即新颖性、包含发明活动和工业实用性。其中新颖性是指一项发明未被现有技术所包括,而所谓的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之日前于澳门或澳门以外的地方,透过任何途径为公众所知的一切技术;也包括在申请专利之日前提出以便在澳门生效但尚未公布的各项专利申请的内容。但下列公开不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对科学界及专业技术社团的公开,或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进行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比赛、展览会及交易会而导致的公开,但仅以有关专利申请于十二本地区提出者为限,并仅在申请人于专利申请日起计的三个月内证实有关发明确实是在上述情况下被公开为限;"对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的继受人而言属明显滥用的公开,或因经济司的不恰当公布而导致的公开。至于包含发明活动的发明是指对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士而言,该发明并非以明显的方式从现有技术中得出。如果发明的成果可在任一类型的企业活动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中被制造或使用,则该发明具有工业实用性。(%)授予发明专利的例外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的规定下列各项不可被授予专利:!发现、科学原理及数学方法;"自然界已存在的材料或物质以及原子核材料;#美学创作;$戏或经济活动领域中进行智力活动的方案、原则及方法,以及单纯的电脑程序;%资讯的提供;&作为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健康或侵犯善良风俗的商业经营对象的发明,尤其不得对下列各项授予专利:&’处于各形成及发展期的人体,以及对人体某一组成部分的单纯发现,包括基因的序列或部分序列,(’ 人类的克隆方法,)’改变人类胚胎遗传一致性的方法,*’ 为工业或商业的目的而对人类胚胎进行使用,+’ 可对动物造成痛苦但对人类或动物无实质医疗用途的改变动物遗传一致性的方法,以及以该等方法产生的动物;’人体或动物体的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疗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体施行之诊断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在内;(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产生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生物学的方法。但在特别情况下,上述规定不妨碍下列各项可获授予专利:!用于实施上述第’项所指的某一方法的被现有技术所包括的物质或结构成分,但仅以将该物质或结构成分使用在该项所指的任一方法上系不属现有技术所包括者为限;"已与人体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按其他方式制成的任一组成部分,并包括基因的序列或部分序列,即使有关组成部分的结构与自然组成部分的结构相同者亦然;#以植物或动物为对象的发明,但以该发明的技术实施能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为条件;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已与自然环境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制成的生物,即使该生物在自然状况下已经存在;"以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他技术方法为对象,又或以采用该等方法所得的产品为对象的发明。%& 商标商标是各种商业标记中比较重要的标记。一般来说,商标的作用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企业向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以便消费者对该产品或服务建立信心。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不管跑到哪里,总会看到许多用以识别产品或服务的标记。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是工业产权的客体,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仅下列者可透过商标证书受到保护:能表示形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尤其是词语,包括可适当区分一家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人名、图形、文字、数字、音响、产品外形或包装。此外,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又规定,商标上的文字应以葡文、中文或英文写成,且得以该三种语文的组合构成;对于专供出口用的产品,其商标得使用任何语文,但该类商标如在澳门使用即告失效;葡文、中文或英文的强制使用,并不适用于按有关施行细则的规定提出之国际商标的注册申请,以及属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非设于本地区的申请人的商标。与此同时,《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条还规定了保护的例外:(")单纯以产品本身性质所需的形状、为取得某种技术结果所需的产品形状或藉以给予产品实质价值的形状而构成的标记;(%)单纯以可在商业活动中用作表示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或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时节或其他特征的标志而构成的标记;(’)已成为现代语言或在商业实务中属正当及惯常使用的标记或标志;(()颜色,但以独特及显著方式互相配搭的颜色或与图形、文字或其他要素配合使用的颜色除外。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三)澳门工业产权的内容《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五条规定,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的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的收益、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四、澳门工业产权的实施澳门工业产权的实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工业产权人自己主动实施工业产权;(二)工业产权人将自己的工业产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实施,《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十一条规定了工业产权的转移的性质及形式:"$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转移,%$ 以生前行为所作的转移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 上两款的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的申请而产生的权利;(三)工业产权人通过签订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十二条规定,"$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可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的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的期间也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 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的申请而产生的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 实施许可的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此外,该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被许可人的权能及所受限制,"$ 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的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的标的权利的权利人获赋予的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下列数款规定的适用,%$ 实施许可推定属非独家性质,&$ 如工业产权的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的标的给予其他实施许可的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 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的工业产权;(%)无工业产权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的权利;(&)经工业产权的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五、工业产权的终止导致工业产权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无效或可撤销"% 无效或可撤销的一般原因(")无效。出现下列情况时,工业产权证书即属全部或部分无效:!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违反公共秩序方面的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的程序或手续。(&)可撤销。!在违反确定工业产权归何人所有的规定的情况下,工业产权证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工业产权证书是在未顾及第三人以优先权或其他法定名义为依据而拥有的权利而给予者,有关证书在一般情况下也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利害关系人得要求使有关证书全部或部分转归于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销证书的要求;#除有相反规定外,撤销之诉应在获悉作为撤销理由的事实后的一年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出;$对于出于恶意而取得的证书,其撤销权不受时效约束。&% 宣告无效或撤销的诉讼(")无效或撤销的宣告,仅得来自司法裁判;(&)有关诉讼应由检察院或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被登录的权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诉讼的公告公布日之前已向经济司申请为有关衍生权利作附注的人,均应被传唤;(’)法院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的提起通知经济司,并须在裁判经确定后,向经济司发出一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他对产生本法规所定效力属适当的载体储存的裁判副本。’% 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效力无效的宣告,不影响因履行义务、执行已确定的判决、执行包括尚未经认可的和解以及因同类性质的行为而已产生的效力。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二)失效"% 失效的一般原因工业产权在下列情况下失效:(")存续期届满;(&)欠缴应缴的费用;(’)权利人作出放弃。前两种失效原因导致工业产权自动失效,无须作出公布,最后一种失效一般原因及! 不导致自动失效,但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司法途经或非司法途经予以主张。对于因导致自动失效的原因而生的失效,如未有附注作出,则任一利害关系人也得要求作出附注。&% 宣布失效的申请(")宣布失效的申请须向经济司提出;(&)除失效的理由为放弃权利外,就宣布失效的申请须通知有关登记或注册的权利人,以便其如愿意答覆则须在两个月内作出答覆;(’)应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的要求,上一项所指的期间可延长一个月;(()仅在对立当事人无明确反对,且有值得考虑的理由为依据的情况下,方得再作同样的延期;())作出答覆的期间届满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决定是否宣布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失效。第五节! 工业产权的国际适用公约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概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于 "**’ 年 ’ 月 &$ 日在法国巴黎签订,当时有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而瓦多、赛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等 "" 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到 "**( 年 + 月 + 日该公约生效时,英国、突尼斯、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厄瓜多尔也加入进来。这样,公约最初的成员国就有 "$ 个。由于巴黎公约是一种开放型的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只要向其国际局提交加入书,均可无条件的成为公约的成员国,二次大战后,该公约的成员国增加的速度很快。我国于 "#%& 年’ 月,成为了该公约的第 #( 个成员国。巴黎公约签订后,先后于 "#)) 年 "* 月 "$ 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 年 ( 月 * 日在美国华盛顿、"#*& 年 "" 月 ( 日在荷兰海牙、"#’$ 年 ( 月 * 日在英国伦敦、"#&% 年 ") 月 ’" 日在葡萄牙里斯本、"#(+ 年 + 月 "$ 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完成了 ( 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于 "#%) 年在瑞士日内瓦开始。(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保护范围《巴黎公约》 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时还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 第二、三条规定,任何该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联盟其他成员国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待遇的各种便利,不论他们在该国有无永久住所或营业所。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者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享有与该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 第四条规定,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首先在某个成员国提出授权申请,自该项申请提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如果该申请人向联盟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联盟其他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项申请在另一个国家中递交的日期,并把这一日期看作是申请人在本国递交申请的日期。(’)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 第五条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独立性原则。《 巴黎公约》 第四条之二、之六规定,各成员国所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 《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 第六条之二规定,联盟成员国对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予以拒绝注册或取消注册。($)禁止当作商标使用的标志。《巴黎公约》 第六条之三规定,将联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成员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防止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各成员国应当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二、《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是《巴黎公约》下属的专门性国际条约。《巴黎公约》虽然解决了专利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但并没有就专利的国际申请及审查程序做出国际性的统一规定,这就使专利申请人向各国分别提出专利申请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也造成了各国受理专利的机关的大量重复劳动。于是首先由美国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提议。根据这一提议,"#() 年 *月在华盛顿召开了《 巴黎公约》 成员国外交会议上,缔结了《专利合作条约》。&* 个国家的代表签了字,该公约于 "#(+ 年 "月 $% 日在这些国家中生效。我国于 "##& 年参加了该条约,自"##% 年 " 月 " 日起,该条约对我国生效。《专利合作条约》由通则和八个章节共 ,# 条构成,规定了同一发明要求在几个国家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手续和审查程序。条约规定,进行专利国际申请程序必须经过国际申请、国际检索、国际公布三个强制性的阶段,而条约第二章又规定了国际初步审查程序。三、《布达佩斯条约》《布达佩斯条约》 的全称是《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布达佩斯召开了由 $" 个《巴黎公约》 成员国和 "& 个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外交大会,在会上缔结了该条约,并制定了条约的实施细则及附件。该条约及其施行细则和附件均于 "#’( 年 ’ 月 "# 日生效。我国在 "##) 年 $ 月 $( 日正式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条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承认,在任何一个国际保存单位保存的微生物标本均对本国有效,而不能再要求有关申请人在本国另行提交标本。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于 "’#" 年 * 月 "* 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并于 "’#& 年 % 月 ") 日生效。此后,该协定分别于 "##( 年 在 布 鲁 塞 尔、"#"" 年 在 华 盛 顿、"#&) 年 在 海 牙、"#$* 年在伦敦、"#)% 年在尼斯、"#+% 年和 "#%# 年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七次修订。参加这个协定的国家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年我国加入了该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规定,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从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起开始,商标在每个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一样。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期满可以续展,续展期也是二十年。从国际注册日期满五年后,国际注册的商标即与所属国国内原先注册的商标无关而得到独立。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五、《尼斯协定》《尼斯协定》的全称为《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于 "#%& 年 ’ 月 "% 日在法国的尼斯市缔结,并于"#’" 年$ 月( 日生效。根据该协定制定了《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类目表》,并将此作为该协定的附件。此后,《尼斯协定》于 "#’& 年在斯德哥尔摩、"#&& 年在日内瓦分别作了修订。根据《尼斯协定》,每一个缔约国必须使用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表。这就解决了因每个国家都根据自己的习惯制定商品和服务分类而给商标国际注册带来的困难。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定》 ! ! ! !! ! "##" 年 ") 月 ( 日,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组初步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包括假冒商品贸易) 协定》 并将它载入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草案》,"##$ 年 $月 "% 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 ")% 个参加方正式签订了该协议。(一)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协议规定,缔约方应该对独立创作的新的或原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所有者应有权禁止为了商业目的而制造、出售或进口具有或采用了与受到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的物品。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至少应为 "* 年。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缔约方可以对工业品设计的保护规定出有限的例外,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不合理的与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正常实施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的损害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二)对专利的保护该协议所称的“专利”是指发明专利。该协议规定,专利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可。如果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动物或植物的寿命及健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有必要在缔约方的领土上禁止一个发明的商业性实施,该缔约方可以排除该发明的可专利性。缔约方可以排除人类或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以及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和动物,本质上为生产植物和动物的除非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之外的生物方法的可专利性。根据该协议,专利权人对产品专利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从事制造、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产品的行为。专利权人也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而转移其专利,并有权订立许可合同。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 %& 年。(三)对商标的保护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但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辨识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的可能性。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前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缔约方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协议允许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商标。商标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 ’ 年,续展注册次数不受限制。除上述六个国际公约外,其他工业产权的国际适用公约还有《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关于国际专利分类的斯特拉斯堡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商标法日内瓦条约》、《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等等。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六节! 案! 例一、美国专利制度中的禁止销售日期———"#$%&#’ ()&#* +,’-,’$%.,/ 诉 01 21 +3$’41 5/)6 案! !! ! (一)案情简介"#%% 年来,原告专利权人开始为客户设计调味品容器的塑料盖,到 "#&’ 年初交换了关于盖子的各种方案。"#&’ 年 ( 月,专利权人拿出了一份盖子的详细设计图,揭示了后来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需求的全部特征。"#&’ 年 ( 月,客户向专利权人发出购买 ’)) 个如图所示的盖子的订单。专利权人在 "#&’ 年 ’ 月发出了“接受订单”,并指明要收到 *)) 美元的费用。到了 + 月,客户又订购了 ##) 个“样品盖子”。& 月,客户通知专利权人,盖子下缘的底边椭圆不合格。随后,专利权人向客户提出 ’) 万个盖子的最终报价。并在 & 月给客户的信函中指出,他将对盖子的椭圆问题进行修正,于 # 月中旬完成所有的修改工作。# 月中旬,客户发出了订购 (+, ’ 万个盖子的订单。") 月 ") 日,客户写信给专利权人进一步确认对模具设计的细节变化,几天后,专利权人向客户发出了对模具进行额外工作的账单。") 月 "$ 日,客户回复该专利权人应该承担额外的费用,因为这些对模具的修饰都是为了达到“预期可接受的盖子的功能” 而进行的“ 微调”。专利权人继续对盖子的模具设计进行调整。在 # 月以后对盖子模具所进行的改变都没有涉及到“ 椭圆” 的问题,专利权人直到"#&$ 年 " 月之前,都没有为客户进行盖子的常规批量生产。"#&$ 年 ") 月 "+ 日,专利权人递交了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此后,发生了专利侵权。于是专利权人提出了专利侵权诉讼。但被控的侵权人却提出反诉,要求宣布该专利无效,不可实施。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做出判决,认为该发明最迟已在"#&’ 年 ’ 月被销售,而根据美国专利法第 ")( 节(-) 款规定的销售禁止的关键日期是 "#&’ 年 ") 月 "+ 日,因此该专利无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效。专利权人对一审法院的无效判定不服,提起上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肯定了无效的宣告判决。(二)评析从本判 例 中,我 们 可 以 看 到,与 决 定 新 颖 性 的 关 键 日期———发明日期不同,美国专利法规定,决定取得专利的权利丧失的关键日期是申请日期。美国专利法第 "%& 节(’) 款规定,“某人有权取得专利,除非———在美国申请专利之日的一年前,该发明已在本国或外国被授予专利,或在出版物上说明,或在本 国 公 开 利 用 或 出 售,⋯⋯”。同 时,美 国 最 高 法 院 在()*))+, -.//0 1/.23456720,862, 案中建立了两步检测法来确定是否应该适用销售禁止。根据 ()*)) 检测,如果在关键日期前满足了两个条件,则应该使用销售禁止:", 该产品必须是商业销售主题;&, 该发明必须是“ 立即可申请专利” 的。而第二个条件可以由至少两种方式来满足:(") 证明在关键日期之前就已经实现了发明或(&) 在关键日期之前,该发明人已经准备好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该发明的附图或详细描述。在本案中,()*)) 检测的第一步已被满足,专利权人已经在关键日期之前享受了至少下面三次交易的权利:"#9: 年 & 月:%% 个盖子;"#9: 年 $ 月 ##% 个盖子;"#9: 年 # 月 &$; : 万个盖子等三次订单。同时,()*)) 检测的第二步也被满足了。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全部限定都存在于专利权人在关键日期之前销售或允诺销售的盖子中,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全部限定都存在于专利权人于 & 月份制备的附图中,这些详细附图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本案涉及的专利被法院宣告无效。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美国专利应授予及时申请专利的发明人。但这种及时并不是鼓励发明人一旦发明成功便提出申请。在美国,发明人成功后一般会先作产品或技术市场的预测,如果市场前景看好,才舍得花钱申请专利。因此,发明人成功后数年提出专利申请,甚至放弃申请的并不少见。美国现行的专利制度给与发明人一年的“ 宽限期”。即发明人在出版物上发表有关发明 的论文,或将发明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产品、工序) 出售,公开利用之后的一年之内必须提出专利申请。否则,他将被禁止取得专利权。这是美国专利制度的特征之一。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厂案! !! ! (一)案情简介本案原告为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共有三个,第一被告是上海打火机总厂,第二被告是上海环龙工艺厂,第三被告是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 年 & 月,原告将其所有的 ’()*+,), 万宝路商标在我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 &--& 年 . 月,商标的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打火机等。"##" 年 / 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香港德辉国际洋行洽谈生产 0#-& 系列重油打火机,该系列打火机外壳图案中,部分使用了涉讼的黑白两种底色的由原告注册的 ’()*+,), 万宝路商标。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于同年试生产,"##. 年开始批量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外壳图案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委托第二被告加工印制。自 "##" 年至 "##1 年 $ 月,第二被告共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制了该系列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外壳 1%%,.&% 只,全部外壳均已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组装成品后销售。因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无自营出口权,故该系列的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代理出口,第三被告亦曾直接给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下发生产订单。第三被告代理出口及直接下单订购数总计为 "--,--- 只,余数 2%%,.&% 只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自行销售。第三被告自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收进的 0#-& 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平均价格每只为人民币 &3 &- 元。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许可香港德辉国际洋行使用其万宝路商标,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年 " 月 " 日,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与他厂合并为上海打火机总厂,其债权、债务均由上海打火机总厂承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 第! ! ! 七! ! ! 章! ! ! !! ! ! 商! ! ! 事! ! ! 财! ! ! 产! ! ! 规! ! ! 则! ! ! 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加工印制、销售 $%&’()&) 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二)评析商标专用权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法律对商标的保护也是以一定的时间和地域为限。并不是商标经申请注册在何时何地都受保护。外国商标专用权如果要在我国获得保护,必须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条约向我国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国际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外国商标专用权不受我国的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美国的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在 "#*+ 年 " 月将其所有的 $%&’()&) 万宝路商标向我国商标局登记注册,有效期至 ,--, 年 . 月,因此我国法律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像保护本国商标专用权一样给予保护。根据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规定,凡是依法登记的进行印刷、印染、制版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 资格后方可从事印制商标标识经营活动,在承印商标时应当严格审查商标印制委托人的商标注册证和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证件。本案中的第二被告置国家法律与法规不顾,擅自非法加工印制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用于打火机的图案,获取利润,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规定,“ 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第三被告确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牟利的行为,并且未对其经销的商品尽审查的义务,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七节! 小! 结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不断增大,这样,对技术转让的标的的保护问题也就越来越多。工业产权不再是一国国内问题,而逐渐成为一个国际问题。与此同时,各国的工业产权制度不尽相同,给技术转让方请求对工业产权的保护带来了许多困难。因此,各国都希望通过签订一些国际公约来解决面临的这些问题。经不懈努力,最终于 $%%& 年 & 月 "# 日在法国巴黎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以此为起点,先后制定了《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等。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的贸易)协议》,作为一个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国际保护规则,极大的推动了工业产权的国际化进程,促进了世界各国的科技与经济交流,对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了引进外国先进的技术,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也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 年% 月"&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年 & 月 $"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年 " 月 "" 日,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而《专利法》也分别于 $’’" 年和 "### 年进行了两次修改。同时,我国还积极加入世界主要的有关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 年 & 月 $’ 日,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年 $# 月 ( 日,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年 $ 月 $ 日成为了《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国。此后又先后加入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等。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也对我国适用,使得我国工业产权保护水平又进一步向国际保护标准靠拢。不过,我国工业产权制度实施的时间毕竟还不长,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差距,还需要不断努力加以完善,才能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 第三编商事法分则———商事主体行为及相关法律问题
  • ! 第! ! ! 八! ! ! 章! ! ! !! ! ! 澳! ! ! 门!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形! ! ! 成! ! ! 阶! ! ! 段! ! ! 之! ! ! 过! ! ! 错"#$!第八章澳门商事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第一节! 导! ! 论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规定:“一、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人遭受之损害负责。二、上述责任按第四百九 十一条"规定完成时效”。它是指在契约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从特别的义务关系(%&’()*&+&’ ,-./0123&+14&.2)/’)中产生的行为义务,致使他方蒙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和制度留下一个缺口的补充。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和制度中的债务关系的产生限于!"是葡国民法典第 ""5 条的翻版:“6+2/7( ""5 89.:4 )4 -(+;4??( *(’ 0()2+4<2(’,=> ?9&; )&7(0&/4 0(; (92+&; :4+4 0()0.9’?( *& 9; 0()2+42( *&3&,24)2()(’ :+&./;/)4+&’ 0(;( )4 -(+;4??( *&.&,:+(0&*&+ ’&79)*( 4’ +&7+4’ *4 %(4 -@,’(% :&)4 *& +&’:()*&+ :&.(’ *4)(’ A9& 09.:(’4;&)2& 049’4+ B (92+4 :4+2&> "> 6+&’:()’4%/./*4*& :+&’0+&3& )(’ 2&+;(’ *( 4+2/7( CDE”与葡国民法典第 CDE 相同。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因合同的缔结及限于通过单方的法律行为!和基于法律的关于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的明文规定。" 但在对合同债务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债务划定了界限的同时却留下一个问号:即,在契约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特别义务关系(%&’()*&+&’ ,-./0123&+14&.2)/’) 中的行为义务时,应如何处理?比如:外商与某中国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并正在谈判签定一买卖合同,外方希望中方到国外作进一步谈判并签定一买卖合同,但当中国公司代表到了国外后,此外商无故不来参加谈判,此代表在等待无望时,经了解是因外商在一月前已与其他客户签定了这种买卖合同,却又忘了让秘书通知中方不必来国外。中方作为受害人在契约尚未成立时,受害人不能援用违约责任使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于对方与中国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并在谈判签定一买卖合同,理应在与他方签约后,即一月前通知中方不必来国外。中方问:可否在根本没有正式缔约情况下赔偿他所付的旅差费。又如:甲要从乙那儿购买宝马轿车(567),甲与乙同车并由乙来试车,由于乙的重大过失,宝马轿车中途出现障碍,因是晚上,甲不得不从郊外坐出租车回家。与上述案例一样,甲与乙不但无购买宝马轿车的合同,即:不能援用违约责任。而且由于乙也没有损害甲的绝对权(如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等),侵权行为法规定不足保护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利益,因为侵权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为前提,而它保护的权益仅限于物权、人格!"例 8 :有拘束力的许诺,尤其是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例 ":被继承人籍以遗嘱将财产上的利益赠与他人(遗赠)而不指定该他人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因遗赠而有向承担履行遗赠义务的人请求给付遗赠标的物的权利。单 方 法 律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关 系 的 详 见:,4.4)*2( 1+’99: ),5;&+9&+./01&’ <&’&2=%;01,>(??&)24+,@AB;-.: 6;&)01&) 8CC$,D@E,8CAC,"8E$。参见:F&%?4)) G H4&0I&+( 1+’99):6;&)01)&+ >(??&)24+ =;? 5;&+9&+./01&)<&’&2=%;01, A: B;-.: 6;&)01&)8CC", J J : K"A --: , K8"--: , DEE--: ,CK@--: 上述民法评论集中对此作了目前世界上最详尽的论述,并提示了众多论文,包括博士后论文及判例对此问题的出处。
  • ! 第! ! ! 八! ! ! 章! ! ! !! ! ! 澳! ! ! 门!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形! ! ! 成! ! ! 阶! ! ! 段! ! ! 之! ! ! 过! ! ! 错"#$!权等绝对权而非信赖利益,加上在此对方也无违反善良风俗和相关法规之处,甲似乎无法提出赔偿。但甲认为这在法理上有缺陷,问其昂贵的出租费是否能从乙那儿获得赔偿。这儿就提出了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是否需要有规则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立法者与法官在按良好的法理去创造法律进步的活动时,必须具备三项条件,“ 即,(%)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 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的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0 1’)23/’((2- 4256)-+3/07/+)。(8)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在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内在的一致性”!,台大的王泽鉴教授认为缔约上过失制度的建立完全符合此三项原则。我认为最为符合的是第 8 条原则。因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既不等同于违约责任,包括“积极侵害债权”(笔者认为它实际上是一种缔约后之过失,对此在对缔约过失界定时将予以说明)",又不等同于侵权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需要在民法学中作出特别规范,是对传统民法理论和制度留下一个缺口的补充,完全可纳入契约上的基本理论体系。但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中的缔约过失的概念应如何界定呢?即:如何与 %9 “积极侵害债权”;"9 意思表达的表达错误;89 表达的内容错误;:9 性质错误;$9 传递错误;;9因威胁或欺诈造成的错误等相区别?它在民法体系中的归属如何?尤其是它适用哪些一定的案件类型(&’(()*+,-) 以及它的适用要件是什么?无代理权的代理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事先的!"<=-2> .--23, ?3,0@-’)7 ,0@ A=31 /0 @23 3/56)23/5620 &=3)B/(@,0C @2- D3/EF’)3256)-,"9 G,>(9 ,%H;:;I’3( J’3207,I20072/56020 C2C(,25K)23 3/56)23(/E5623 4256)->=3)B/(@,0C,%H;$,L9 %8>9台湾及日本学者称其为“不完全给付”;我国大陆学者称其为“不当履行”,亦可称之为积极的履行义务的违反。此说是德国著名律师史韬伯(L)’,B)在《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中首先提出,因此种履行义务之违反不仅在契约中有之,在其它之债中亦有之,故称之为“积极侵害之债权”(D=-/)/F2 M23)3’C-F23(2)7,0C =@23 D=-/)/F2 &=@23,0C-F23(2)7,0C,简称为 DMM 或 D&M)。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客观给付不能条款等是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形式中的特别规定,而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两者之间关系如何,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因而需加分析与研究。限于篇幅,笔者不揣谫陋,在此仅按个人的理解来对缔约过失的内涵加以界定,并在案例的适用类型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适用的构成要件,希望为律师及法官在分析案例时提供一个“法律公式”。第二节! 学说的产生、概念的界定及其归属对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等类似状态中所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可追溯到罗马法。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负有注意义务的案例在盖尤斯(%&’()《论行省告示》 第 )# 编中已有体现:“在看过土地之后,买卖契约缔结之前,大风将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吹倒了。人们也许会问,这些树木是否也应当交给买方呢?我认为,不必交给买方 * * 但是,如果买方并不知道树木被吹倒,而卖方却是知道的,然而并未将这点告知买方,那么在缔结契约时,就要对这些树木进行估价,以确定本来可以给买方带来的利益”。但完整地首倡缔约过失理论的是十九世纪中叶德国哥廷根著名法学家鲁道夫+ 封+ 耶林(,(-(./ 0(12345’16)。)7$) 年,耶林在其主编的《 耶林学说年报》 第四卷上发表《缔约过失,抑或无效或未臻完全的合同中的损害赔偿》! 一文中提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人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不仅是已存在的,而且是已在产生的合同关系必须置于过失规则保护之下。倘若未将合同交往以敏锐的方式将其置于这种保护之下,那么每个缔约不免承受因他方的疏忽而成牺牲品的危险”。" 缔约上!"[德]鲁道夫+ 封+ 耶林(,(-(./ 0(1 2345’16):“缔约前过失,抑或无效或未臻完全的合同中的损害赔偿”,8、)7$),) * ))" 页。(“9:.;& ’1 <(1=5(>341-( (-45 ?<3&-41@45@&=A B4’ 1’<3=’641 (-45 1’<3= A:5 C45/4D=’(1 64.&16=41 E45>=5&4641”,2345 FB+ 8 G )7$),) * ))"+ )同上,第 8) 页。
  • ! 第! ! ! 八! ! ! 章! ! ! !! ! ! 澳! ! ! 门!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形! ! ! 成! ! ! 阶! ! ! 段! ! ! 之! ! ! 过! ! ! 错"#$!的过失责任的确立是契约责任扩张适用的结果,耶林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从特别的义务关系(%&’()*&+&’ ,-./01234&+25&.3)/’)中产生的行为义务,而使之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契约成立。“16.75 /) 1()3+52&)*( 在德国首倡并发展,至今还处在最发达的地位,为该国法制的一项主要特色,对瑞、奥、希、日、法、意、葡!等国的判例学说或立法判例亦有深远的影响"”,当然对日本、台湾及中国#也有影响。但我国包括澳门法学界习惯将 86.75 /) 8()3+(2&)*(( 以下简称为 89 :9 8) 译为缔约(上之) 过失,但从其本意及德国的司法实践看均会有误解。从 89 :9 8 的内涵与适用条件着眼应将缔约上之过失理解为缔约前之过失。因为就 89 :9 8 而言,以下已合意的各种形式的情况并不包括在缔约上过失之内,比如:;< “ 积极侵害债权”( 笔者认为它实际上是一种缔约后之过失)$;"< 意思表达的表达错误%(如将 ;## 万美元误写或打印为 ;### 万美元);=< 表达的内容错误&(如:投资方声明投入 =### 万法郎并认为应投入的是法国法郎,而接受投资方认为是瑞士法郎);>< 性质错!"#$%&?)3@)/( A5)6&. *5 B(125 & A&)&C&’ 8(+*&/+(,D? EF? GH ,IF D:BJ:KF8:L:M,L(.6N& ;,8(/N%+5 ;OPQ,1/3< ,Q"$ R QQS;,/+&’ *& M/N5 & ?)36)&’L5+&.5,8@*/T( 8/4/. ?)(35*(,=< 5 J*/??(,8(/N%+5 J*/3(+5 ;OP",1/3< ,";Q R ";S<[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OO$ 年版,第 P$ 页。但在中国对其的定义界定及适用构成要件研究似乎还没涉及。台湾及日本学者称其为“不完全给付”;我国大陆学者称其为“不当履行”,亦可称之为积极的履行义务的违反。此说是德国著名律师史韬伯(U356%)在《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中首先提出,因此种履行义务之违反不仅在契约中有之,在其它之债中亦有之,故称之为“积极侵害之债权”(,(’/3/4& L&+3+5T’ R 4&+.&3C6)T (*&+ ,(’/3/4& G(*&+6)T’4&+.&3C6)T,简称为 ,LL 或 ,GL)。参见德国民法 V ;;O:。参见德国民法 V ;;O::。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误!(如:认为买了此技术能克隆,但此技术却不能克隆);%&传递错误;’& 因威胁或欺诈造成的错误。() *) ( 产生于合同的准备阶段,即合同谈判之时,是建立在前合同(+,-./-0-12) 的基础上,不建立在已缔约基础上。尽管此处意思表达错误等也是在合同前产生,但并非在缔约前发现,而是在缔约后。因而从其本意及德国、日本及台湾的司法实践着眼,上述提到的意思表达错误等不应归属于缔约前之过失。之所以将缔约上的过失理解为缔约前的过失,是因为其根本没有正式缔约,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理解,才能与上述其它情形,尤其是与“ 积极侵害债权”(34+)" 不相混同,从而保证体系的严密。当然,法律规定的具有缔约前的过失原理的条款,比如无代理权的代理人责任的条款( 5 "’6 澳门民法典),以及事先的客观给付不能条款( 5 78%(6)澳门民法典)会阻止 () *) ( 施展的余地。这是因为辅助性原则(9:;<=>=1-=01/0)的原因,即,只要法律有更具体规定的地方不能适用 () *) ( 的规定。而这并不影响() *) ( 的界定。在中国大陆由于没有 3) +) + 与 3) 4) + 的概念,所以常希望扩大 () *) ( 的适用范围#,而且不少学生并没从老师那儿了解 () *) ( 的辅助性原则,从而仅了解法律规定的具有缔约前的过失原理的条款,而忽视了作为一个习惯法的运用。《学说汇编》的格言说得好:“知法并非掌握其词语,而是掌握含义和意图”。(“ .=B 1?C,0/<010/”)$。虽然由于约定俗成的缘故,缔约上过失之称谓也只能顺其自然了,难以改为缔约前的过失,但我们可以从意图!"#$参见德国民法 5 668**。台湾及日本学者称其为“不完全给付”;我国大陆学者称其为“不当履行”,亦可称之为积极的履行义务的违反。此说是德国著名律师史韬伯(901:;)在《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中首先提出,因此种履行义务之违反不仅在契约中有之,在其它之债中亦有之,故称之为“积极侵害之债权”(3,<=0=./ +/-0-12<./-@/0D:A2 ,>/- 3,<=0=./ 4,>/-:A2<./-@/0D:A2,简称为 3++ 或 34+)。吴卫星的《缔约过失责任新论》(人大复印资料 6 E "##")就是一例。塞尔苏斯,F& ,6,7,6G
  • ! 第! ! ! 八! ! ! 章! ! ! !! ! ! 澳! ! ! 门!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形! ! ! 成! ! ! 阶! ! ! 段! ! ! 之! ! ! 过! ! ! 错"#$!中了解其真实的含义!。除了从意图中了解与界定缔约过失的真实的含义外,还需对其归属加以研究。这是为了使所创造的 %&’() *+ %,+-.,/0+1,规则能与已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内在的一致性。在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著名学说后,学者们纷纷对 %&’() *+ %,+-.,/0+1, 的归属加以研究,并发表不同的见解,以补充 %&’() *+ %,+-.,/0+1, 的规则。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认为适用侵权行为说或扩展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说。他们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行为实际是一种侵权行为。可以通过适用侵权行为法或扩展侵权行为法来反映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要求。适用侵权行为法或扩展侵权行为法来处理,笔者认为还是比较保守,且难以解决问题,因为它无法保护“ 财产” 本身。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仅属权利。" 而且对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导致的信赖利益的问题,除了违反善良风俗和相关法规可以适用之外,在实践中难以做出救济。适用侵权行为法或扩展侵权行为法来处理信赖利益的问题在法理上是有疑问的,也是有点牵强附会的。第二种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既非法律行为的请求权,也非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即,布洛克所倡的法律规定说。笔者认为,法律不一定在这个问题上直接与具体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2" 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仅是一个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 "2" 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德国立法者不认为直接规定缔约前的过失是必要的。它与其相对应的“积极侵害债权”(345) 均被视为一种特别行为义务,这种特别行为义务是以德国民法典第 "2" 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参见《澳门民法典》第 6 条第一款,《德国民法典》第 788 条。[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9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则为法理基础的习惯法。布洛克所倡导的法律规定说似乎宜粗不易细。缔约前的过失可将他作为一种习惯法、一种与其他许多特别义务一样的习惯法,它是法官和教授对法典的判例与学理的补充,以适应实践上复杂情形。因而我认为布洛克所倡的法律规定说仅在这一点上对法的发展不一定有好处,因为法是一个活生生的现实,过细的、不够抽象的法典会冻结法的自然演进。第三种,耶林本人提出法律的主张的是:缔约过失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前合同的关系。另一位德国学者温彻赫德更进一步认为信赖利益损失是因违反了担保义务而引起的。我认为:实际上他们已将它归属于一种特别信任责任或特别行为义务。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意见。虽然契约尚未成立,但已产生前契约关系,也因此产生特别的行为义务!,它属于违反前契约义务。这一学说可把缔约过失责任不混同于契约后的“积极侵害之债” (%&’()(*+,+-)-./’*+-0+)123/ &4+- %&’()(*+ 5&4+-23/’*+-0+)123/,简称为 %,, 或 %5,)。当然缔约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扩大适用的事实,即扩大适用到合同缔结后的情形,但这些情形不是缔约过失的主要适用范围,它们仅仅是一个例外,它不能排除 %,,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问题是:67 87 6 是否涵盖了物的瑕疵担保。从物的瑕疵的责任担保来看 67 87 6 似乎是涵盖的,因为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的危险责任移转给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无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的瑕疵,并担保其物在危险责任转移时,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质物出卖不属此范! 中国大陆的新合同法第十九条就涉及了 67 87 6 的行为义务,但它似乎硬性去等同于缔约后的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如是如此,那么似乎不妥了。由于缔约前标的物因要约方的过失,客观上往往已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已合法地占有标的物,无过失的一方对已属第三方的特定标的物的承诺已无意义,而且要约方已与第三方有正式合同,相反已作准备的承诺方按合同法第十九条仅是有理由要求与其缔约。合同法第十九条中的“要约不得撤销”表明合同先可以强制成立,然后因对方无法提供特定的标的物而要求赔偿。这就是将此 67 87 6 的行为义务等同于缔约后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了,这很容易产生误会。因为这儿主要涉及缔约前的信任赔偿,而非缔约后的不履行赔偿。所以中国新合同法第十九条中要约不得撤销的提法值得商榷。
  • ! 第! ! ! 八! ! ! 章! ! ! !! ! ! 澳! ! ! 门!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形! ! ! 成! ! ! 阶! ! ! 段! ! ! 之! ! ! 过! ! ! 错"##!围),但是在法律上已有规定的就不行,比如德国民法第 $%& 条中已有物的瑕疵的责任的条款,因而 ’( )( ’ 就不能涵盖。从归属角度,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 ’( )( ’ 归属于一种特别信任责任或特别行为义务。如它在其他的条件限定下,也即在只考虑利益责任时,’( )( ’ 可称为有别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之外的第三大责任 * 特别信任责任。但当从另一角度推断,是一种在合同缔约前,双方基于已经认真谈判或商业性安排已具合同性意向时共同的,习惯上默认的行为义务。比如,在投资合同缔约前报告必要信息的义务,在企业合并与分立中的重大事项的阐明义务,在购买常人难以了解的机器时,对其机器的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的描述义务等等。当然,’( )( ’ 首先是一种习惯法!。它不但直接影响了大陆法国家,"也间接影响了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意向书(+,--,. /0)1-,1-)以及定心书(+,--,. /0 ’/20/.-)或谅解备忘录(3.415678-9:,.,;1<8.41=)引起的法律责任时的见解#,但这些与 ’( )( ’相比,效力更低$。’( )( ’ 的内涵与归属将会在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的融通中有进一步的发展。上述对 ’4>?8 ;1 ’/1-./@,15/ 的学说的产生、概念的界定及其归属的论述显然还不等于对其案例进行了分类,更不能代替对其适用要件的具体及系统的研究。这种具体和系统的论述,有利于在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惯例背景下,正确理解澳门民法!"#$参 阅 A816 B./C, D>>=,2,;1,6 EF@4>5.,F@- ( 债 法 总 论 ), "GH D40>HI4,1F@,1,#&&" J1%K;L;1M,1-6F@,.,EF@4>5.,F@-( 债法),NH D40>H B,.7>;1#&&";O8.> +8.,19,+,@.<4F@ 5,6 EF@4>5.,F@-6H DP(债法总论)#$H H D470>H ,I4,1F@,1 NQ R H &)H参阅 E-/>>:L,6-6F@.;0- :/1 ’8,22,.,.,S $T% L1H ";D.--H #TTQ0H )-8> ’/175;F, F;:;>,H参阅 B81U4, B.,466,>6 +82<,.- ED :H D46-.8>;81 V8-;/18> )1546-.;,6 +-5(#&N&),"# VEW+J%G";P4..;00 ’/16-.4F-;/1 +-5 : J,=8>;8 O1;--;1= I;>>6 +-5(#&Q#)""" X3#K&H+4--,.,5,. +,--,. /0 )1-,1-,#&N";L/1-8;1,,+,6 >,--,.,6 5Y ;1-,1-;/1 5816 >81Z=/F;8-;/1 5,6 F/1-.8-6 ;1-,.18-;/184C,[.H S.8-H F/2H ;1-H #&QQ,#G%;\?7?,-;-,+Y ,1=8=,2,1- 5Y@/11,4.,[H #&Q&H ’@./1H #GQ,转引自:A,;1 O/,-9《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 "#$ 条中缔约的过失,以正确地适用法律,保障交易安全。第三节! 缔约过失的三大案例群对 %& ’& % 的含义除了理论上的表述和跟其他相关法条的界定外,还可以从案例群的角度加以具体化,并以法律为依据,结合案例群的分析其适用构成要件。缔约过失可表现在下列三大案例群中:第一、阻碍有效合同的缔约也即通过应受指责的行为来阻碍有效合同的缔约。比如:故意不告知缔约合同的审批要求及形式要件!,或者是一方以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促使本可缔约的合同无效;或者从客观上看合同的缔约已无任何障碍",但一方( 甲) 无故中断与对方(乙)的谈判。需要注意的是对故意不告知形式要件的,原告方除了引用缔约过失外,更应该诉被告非法利用形式要件,这样对原告更有利,因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不是仅仅得到适用缔约过失时的信任赔偿。第二、以应受指责的行为促使对方放弃合同的缔约。比如在谈判过程中,过错方以不作为或对谈判标的作出错误的声明,尤其是在企业合并与分立等重大问题上采取隐瞒与不作为#,以促使对方失望,主动提出放弃合同缔约。第三、对人身健康,生命及财产的前合同式的保护义务。这是德国民法典生效后,缔约过失最早涉及的案例群。其中的香蕉皮案例比较著名。案情是:顾客去商店买东西,在商店中的打扫卫生人员不慎将香蕉皮丢在地上,以至使一顾客滑倒,最终导致骨折。这当中顾客与商店之间的法定的前合同式!"#对此案例群请参阅 ()*+,-.(/+01 2- 3451 "),6-04,70)8,91 :;<1对此案例群请参阅 9=)>?)@ A B+)*)>C488,D=> E "<:F8。#"GHH。;IJI B(#$G$,KG:。对此案例群请参阅德国《新法学周刊》及最高法院民事庭判例:I6J LMB#$GG,#$;<;I6J LMB #$GG,"GG",LMB #$$N,"ONO;I6J2 <$,NN<;I6J2 $N,"KO,"KK。
  • ! 第! ! ! 八! ! ! 章! ! ! !! ! ! 澳! ! ! 门!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形! ! ! 成! ! ! 阶! ! ! 段! ! ! 之! ! ! 过! ! ! 错"#$!的买卖关系已存在,店主为了这种买卖关系安排店员打扫,也是为了承担保护顾客的义务。这里的 %& ’& % 能够弥补有关侵权条款的不足之处。因为店主如在受雇人的选任,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应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相当注意的,或者纵然已尽相当的注意也难免发生损害者,在法律上店主不负赔偿责任。而按 %& ’& % 规范范围,前合同关系是在顾客与店主之间发生,顾主难以推卸责任,也减轻了作为被伤害者的顾客的举证责任。第四节! "#" 的构成要件但是案例群对法律的运用来说仅仅是补充,我们还必须探求其适用的构成要件。由于 %& ’& % 是一种由习惯法发展而来的行为义务,虽然它在澳门法第 "#( 条中已有体现,但在研究其适用要件时仍要注意辅助性原则()*+,-.-/0-1/21),即,只要法律有更具体规定的地方不能适用 %& ’& % 的规定,比如,无代理权的代理人责任的条款( 3 "4# 澳门民法典),以及事先的客观给付不能条款( 3 $(5(#)澳门民法典) 中无 %& ’& % 施展的余地!。如果可以将 "#( 条作为一般规定的话,那么 "4# 及 $(5(#)就可视为特别规定了。除此条件之外,缔约上过失的要件是什么呢?下列就缔约上过失的构成要件作一分析:首先要确认是否已有一个前合同式的债务关系。这并不表明所有的交往关系均需置于过失规则保护之中,而仅是指前合同基础上所产生的债务关系,而不是指一般的社交关系。比如6 出于友谊邀请 7 吃饭,7 没来,不适用 %& ’& %。它也不适用! 参阅陶百川 8王泽鉴等的《最新六法全书》,台湾 9( 年六月("::: 年六月)。其中关于缔约上过失设有个别规定,例如第 (# 条(对意思表示的信任)、第 ##: 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责任)、第 ";< 条(事先的客观给付不能条款)等。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於政治行为!,这里没有商业性的债务关系。这种前合同的债务关系往往随着谈判的正式开始而开始,或者随着商业业务关系的建立,并为此目的进入对方许可的商业区完成一桩买卖或因长期商务往来习惯( 比如:澳门商法典第 %&% 条 ’ 的习惯)而开始。在这种信任式的类似于合同的关系中有一种习惯上公认的行为义务,即顾及到对方的人身财产等不因己方的不慎重及不负责任而受到无辜的损害,这种行为义务的精神内涵就是诚实信用。其次,缔约上有过错一方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或者是在债务关系产生中起主要作用的代理人和管理人(当然也是有行为能力的管理人)。"这里的债权人除合同当事人之外还有受保护的第三者,第三者的权利来自于当事人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者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第三、必须有一个违反前合同的行为义务的损害行为。这种损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如无故不参加最后阶段的谈判)。这种损害行为往往有以下几种:#( 违反保护义务。如甲参加乙公司的商业谈判,在会议室因护拦已抽空而导致摔跤受重伤。甲为商务谈判而来,这一点已具商务目的,虽不一定能成功缔约合同,但已具有足够的因商务关系而产生的前合同债务关系的理由。乙方有义务按诚实信用原则顾及通常应有的安全。但如乙方负责人强调在受雇人选任与监督上已尽责时可推托其责任,而 )* +* ) 可使推卸责任的负责人同样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声明及通知义务,包括因过失而作不正确的声明。比如甲方受地产商乙方的邀请参加土地买卖的最后正式谈判,但当甲方到国外时,乙方才告知甲方,在甲方准备来谈判时前一个月就已将土地卖给了别人,这里乙方明显违反声明与通知!"即使有人要借用所谓的政治缔约上有过错,法院也无法过问,因为法院对政治行为无管辖权是各国的通例,应为法院必须遵守司法与政治中立的两项原则(参阅:澳门第 , - #,,, 号法律第 #, 条第 # 项;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 - #,,.,第 ’’# 页)参阅 /01234501:673489:013;08<2=>>0)(债务关系),?405=2@02 #,.,,A2"$(
  • ! 第! ! ! 八! ! ! 章! ! ! !! ! ! 澳! ! ! 门!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形! ! ! 成! ! ! 阶! ! ! 段! ! ! 之! ! ! 过! ! ! 错"#$!义务,因为虽然 每一签约者均需估计到合同能否缔结的风险,但合同一方却允许信任对方会告知并声明他无法知道的,对合同的缔结与发展产生重大决定性影响的重要消息。倘若乙方在土地卖给别人前打一电话给甲,甲就不必去国外谈判,自然不必付昂贵的旅差费。%& 无故中断合同谈判,以损害对方利益。如:外商甲一定要租用乙的写字楼,双方已全部谈妥,只需签约了,突然外商甲说他已租到更便宜的写字楼了。合同谈判中一方可以中断谈判,甚至不必陈述理由,但谁如果已使对方深信,合同的缔结仅仅是形式而已了,那么无正当理由或无理由中断谈判而毁约就是一种损害行为。合同缔约自由虽然是属于应受宪法保护的个性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但这种自由在现代社会中以不损害别人的权利或者不违反文明社会的风俗习惯为前提。除了上述三种损害行为之外,在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其它损害行为,如具备专业知识的代理人或管理人因其建议与信息上的保证引发了前合同的信任损害赔偿,因而其信任损害赔偿的事实构成就应从被代理或被管理人延伸到代理人或管理人!。以上的保证不但指作为,也可以指不作为,比如隐瞒合同缔约前重要事实"。这种保证本人认为不是指具备保证协议条件的保证,即不是指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担保的保证,也不是指其它的担保形式,如:抵押,留置,瑕疵担保,国际投资担保,国际信贷担保,浮动抵押,票据保证,诉讼中与执行中的担保,而是指具有专业知识的代理人与代管人在其建议与信息上的保证( 作为) 与不作为造成合同对方的损害。又如,被照顾人虽与其照顾人之商业目的不一样,同样应受保护。如:母亲进商场买东西,她带着女儿,商场地上的一!"参阅:’() *+, #-.$,/0";’() ,1 #-.2,0"$,/##;#-.-,#0#;1345546 *+, #-/-,"#/-;’75546894:9 ;<= #$#,$>#&参阅:’(),1 #-..,=& #>02,’()"/%,"2"&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块西瓜皮使其女儿摔跤受伤,但从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实践看,并不因无商业目的而免除有责任一方的信任赔偿责任。! 还有因表意交付方的作为与不作为引发的信任赔偿,以及合同无效时第三者的损害行为等等,因与此关系不大,不就此论述。第四、因果关系损害的产生必须与违反行为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即被损害人正是因为相信对方会遵守上述提及的保护,通知与声明等义务而遭受损害。第五、故意与过失这里的故意是指知悉此损害行为会带给对方损害,但仍然为之或意识上放任此事;这里的过失是指怠于为交易中按诚实信用原则必要的注意者为有过失。这里更多的是指有意识的过失(%&’())*& +,-./,&))012&0*),即知道损害有可能发生,但希望不会发生,程度似乎比过于自信之过失还要轻些。需要注意的是对故意的损害行为:如故意不告知形式要件的,原告方除了引用缔约过失外,更应该诉被告非法利用形式要件,这样对原告更有利,因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不是仅仅得到适用缔约过失时的信任赔偿。第六、赔偿责任这里 34 54 3 的赔偿责任是信任赔偿",是被损害者因相信合同对方而造成的损害,这里不涉及到因不履行合同的赔偿责任,因为 34 54 3 并不建立在正式合同的基础上。这种信任赔偿在理论上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身体上的,精神上的。在衡量损害赔偿范围时要考虑受损方的什么利益与缔约上过错一方有直接因果关系。!"参阅:6789 "$$,:",:; < :=;8>-/>?- @A B.* #C;;,DE" 8;F*,AG0A1&. HI>&’0)?- J>.%&KL 9( B.*L ";: H "=D MA N;L参阅O.&K&.:J&.*.,(&A))?-,G&A,P,*(.,/.&)*0*(*0>A (AG Q.R(&//(A1)0A*&.&))&L @B#C;=,N=:L
  • ! 第! ! ! 八! ! ! 章! ! ! !! ! ! 澳! ! ! 门!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形! ! ! 成! ! ! 阶! ! ! 段! ! ! 之! ! ! 过! ! ! 错"#$!第五节! 小! 结债务关系可以产生于合同的准备与开始阶段,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习惯法,在澳门已体现在民法典 "#%条。缔约上之过失在其它条件限定下可归属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第三大责任 & 特别信任责任,也即特别行为义务。缔约上的过失在法律上的适用在澳门 #:要部分受辅助性原则的限制;":’( )( ’ 适用的构成要件是必须要有一个合同前的债务关系的出现;*:债务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其损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具体化的违反这种行为义务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违反行为义务的损害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损害赔偿是因信任的损害赔偿,但是可以超越合同不履行赔偿的数额。! 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的原则均给缔约上过失原则以不同的影响。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的原则的区别,请参阅拙著:《资方合同撤销的法律基础及借助德国比例原则与中国调解式仲裁原则构造的控制结构》,欧洲高校专著丛书出版社,#%%$ 年,德国,第 ., & .-(/0123456789:;50 789<=836=::4367>376 906 ?6@0A350@06>7089A5785 8;12 908 B67894;03C08 907341206 D06E2;0:38A4F;044A5>0A3 789 12A804A41206 @0A:057854AFF;808306 G12A0940834120A9785,H76=I;0A4120 J=124127:4126AK360A20,L6;8>K763 & M06:A8 & M068 & N0OP=6> & Q;6A4& RA08 & S;85 #%%$,QT ., & .-)。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九章商事合同法第一节! 合同债权的产生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完全可以分辨出来的。对此,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概括道:“ 事实上,合同是要约的延续,而要约则被承诺所确定。”! 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阶段的完成,标志着合同债权的产生。一、要! 约(一)要约及构成要件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建议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为要约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在不同法系的国家里,对要约有着不同的理解。传统的大陆法观点认为,“要约者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而唤起相对人承诺之一种意思表示也。”" 英美法学者则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 这里说的许诺,不是意思表示,显然与大陆法的要约有区别。我国《 合同法》!"#尹田着:《法国现代合同法》第 %& 页。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第 %& 页。’·(·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第 #%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关于要约属于意思表示的传统观点。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一项要约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具体确定。要约的目的在于使合同按要约人确定的条件得以成立,为使受要约人能够承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就是要约必须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确定,就是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弄不清要约人的真实含义,因而无法作出承诺与否的决定。在实践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就买卖合同而言,其要约至少应当包含货物的品名,货物的数量、货物的价格这三个条款,否则即便受要约人接受了要约,因缺少应有的条款,合同也不能成立。"&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亦即要约人已经决定订约。! 只要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就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产生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要约人受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约束。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一个订立合同的提议而不符合上述要件,则该提议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和要约邀请虽然都是意思表示,但两者的目的很不相同。要约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一旦受要约人作出肯定答复,则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并非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是诱发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它自身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所以,只能把它看成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根据我国《 合同法》 的规定,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为要约邀请。至于商业广告,原则上应为要约邀请,但如果符合要约规定的条件时,则视为要约。(二)要约的生效时间对于要约自何时发生效力,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 徐炳:《买卖法》,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有以下几种原则:一是表示主义,认为意思表示一成立,要约就生效。二是了解主义,认为要约从相对人了解时生效。三是发信主义,认为要约自要约人将要约发出之时生效,如要约函件的付邮,要约电报、传真的发出等。四是受信主义,又称到达主义,认为要约必须到达相对人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 $% 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同时,该条对采用数据电文方式的到达时间如何确定作了规定。即“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三)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布取消要约。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作出的,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故撤回要约并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鉴此,我国《合同法》 第 $& 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在要约未被受要约人接受之前,因双方意思表示还未一致,因此要约人可撤销要约,这有利于使要约人能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而从事灵活的交易活动,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但对要约人撤销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限制,否则,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会使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此,我国《合同法》第 $’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 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这一规定对保护交易安全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四)要约的失效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要约人不再受其拘束,受要约人无从对之为承诺而成立的合同。在概念上,要约的失效是以要约曾经生效为前提的,因此要约的撤回显然不是要约失效的原因,要约的撤回旨在使要约不发生效力,而要约的失效,在于使要约失其效力,性质不同,应有区别的必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受要约人拒绝接受要约而使要约失效,这是各国国内法的通例。至于拒绝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确表示拒绝要约的条件,也可以表现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作出限制、更改或扩张从而形成反要约。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既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同时也向要约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即凡是在要约中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才有效。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视为一个反要约,而原要约即告失效。二、承! 诺(一)承诺及其构成要件承诺,又称接受,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宣告成立。一个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如果要约是对具体某个人提出的,只有该特定人作出的接受表示才视为承诺;如果要约是对一定范围内的人提出的,则该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都可作出承诺。非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完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只能是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承诺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要约中约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在对话要约中应该当即进行承诺;在非对话要约中,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这里讲的“ 合理”,应根据交易习惯、交易的性质以及要约所使用的通讯方式的迅速程度予以确定。承诺期限从何时起算,应根据要约采用的不同方式而加以确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部分接受要约,部分对要约的内容提出异议,或有条件地接受都不构成法律上的承诺。但是,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时对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添加、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所谓非实质性变更,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对于非主要条款作出了改变。如果对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作了变更,则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中添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例如承诺人在承诺中要求作为卖方的要约人提供产品的说明书和合格证,此种要求只是重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提出新的条件。&# 承诺须以成立合同为目的。一方面,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而不含糊不清。另一方面,受要约人须知道其要约,而且有对要约作出承诺的意思。如果要约相对人不知道有要约而进行承诺,则不是承诺,这只不过是偶然的一致而已,即所谓的交叉要约或要约交错。’# 承诺的传递方式应符合要约的要求。如果要约人在其要约内严格规定承诺须依照此规定为承诺者,则承诺人必须严格! 徐炳:《买卖法》第 %(( 页。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遵守要约人的要求而作出承诺。如果要约对承诺的方式没有提出要求,则承诺人可以往昔交易的惯例、商业习惯及当时的情形以适当的方式承诺。(二)承诺的方式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受要约人应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把接受要约的意思明确地转达于要约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以一定的行为表示承诺是一种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承诺,这与缄默或不作为有着根本的区别。缄默或不作为一般不能视为承诺,只有双方事先约定沉默不语成为承诺方式时,缄默才可构成承诺。如甲向乙询价时提出,一旦乙报价,甲在 $% 天内不答复,则乙可以发货。此时,甲不答复可构成承诺。(三)承诺的生效承诺生效的时间既决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常与合同订立的地点联系在一起,而合同订立的地点又与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以及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然而,对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两大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承诺人的承诺到达于相对人时始发生效力,合同也于此时成立。《德国民法典》第 $#% 条规定:“对于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亦称邮寄原则,即在以书信、电报等作出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通知在途中延误或丢失致使要约人未能在有效期内收到,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我国《 合同法》 第 "& 条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一般是指送达收信人的营业所或惯常的居住地点,而不要求必须送到收信人的手中。对于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到达主义,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而只能认为是一个新的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四)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生效前阻止承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承诺的生效采用发信主义,信件或电报一经投入邮筒或送交电报局时,双方的合同即告成立,故承诺人就不存在撤回承诺的问题。在我国,由于承诺的生效采用到达主义,故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之后,原则上仍可把承诺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或者同时到达于要约人,否则即构成违约。第二节! 合同债权的履行一、合同债权履行的原则(一)合同债权履行的概念及意义合同债权的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也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全面地完成各自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过程。在合同债权实践中,合同债权的产生是前提,合同债权的履行是关键。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实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目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达到。如果合同订立后,得不到履行,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合同订立后能否得到切实履行,不仅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务能否实现,关系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关系到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能否得到保障,关系到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二)合同债权履行的种类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完成了各自应尽的全部义务,才算合同债权履行完毕。在实践中,按照当事人是否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可把合同债权的履行情况分为以下四种:$% 全面履行。即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完成了各自的义务。"% 部分履行。又称不适当履行,即当事人没有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只是履行了合同约定中的部分义务。&% 不履行。即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 不能履行。即客观上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料或无法避免、克服的事件,致使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义务。(三)合同债权履行的原则合同债权履行的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整个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则或准则。一般情况下,合同债权履行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完成自己的各项义务。即当事人不仅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同时在履行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以及履行的地点、方式和期限等方面,都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全面履行原则是判断合同是否违约的法定标准,是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和违约责任的尺度。合同的条款,虽有主次之分,但没有可履行和不可履行之别。合同的条款,必须全面履行;只有全面履行,才能实现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全面履行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大内容:一是当事人必须正确地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这里强调的是“ 正确性”。合同的内容是事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合同一经成立,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照合同的内容正确地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二是当事人必须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内容。这里强调的是“ 全面性”。全面履行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履行的主体。全面履行原则首先要求履行主体必须正确。履行主体是指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履行主体就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主体也可以是第三人,即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履行的标的。根据有关规定,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物、劳务或工作成果等。履行合同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正确履行,即有关标的的品种、数量、质量等都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标的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这是合同当事人的最基本愿望,也是全面履行原则的最基本要求。(%)履行的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和权利人接受义务人履行的时间或时限。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和接受履行。如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如数交付了标的,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仍应视为没有全面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得延迟履行、也不得提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同样不得要求对方提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提前履行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前履行如果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在债务人提前履行的情况下,对于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是合同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和权利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履行地点与履行费用、履行期限等直接相关。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地点正确地、及时地履行和接受履行,否则,就是违约。(’)履行的方式。履行方式是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方式,比如,是分期、分批履行还是一次性履行( 完成)等。具体履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根据法律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确定。履行方式一经确定,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采取全部履行的方式;如果采取部分履行的方式,应当在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部分履行如果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如果给债权人增加了费用,增加的费用则由债务人负担。"$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履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还应承担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诚实、善意的附随义务,即对于依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即使合同未作约定,债务人也应履行。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要心怀善意,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妥善地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不得欺诈,不得滥用权利。我国《 合同法》 第 %& 条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当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就能够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时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例如,在买卖马的合同中,债务人不仅应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交付马的给付义务,同时也应负担在交付前饲养马并适当放牧的积极附随义务和不得在交付前过于劳累其马的消极附随义务,以及交付时注意保护债权人财产(如不撞毁债权人门上玻璃等) 的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即便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但本着一个诚实、善意人的标准,债务人也应负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生的附随义务,使得对合同履行的关注由粗糙变得精细。易言之,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的各个方面,比如当事人虽有约定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但应在适当的时候履行债务,而不得于深夜叩门还钱或歹徒抢劫时还钱;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的方式,但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而不得用脚夹钱递于他人鼻下还钱,或者雨天掷信件于地上送信。凡此种种,都要求合同当事人以爱人如己之心善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善意地履行合同,而不可滥用权利。(") 当合同就某些事项或某一事项未明确约定时,债务人应当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债务人发现履行合同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害对方权益的事件发生。(&) 以给付特定物为义务的合同中,债务人在交付特定物之前,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特 定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自己应尽的及时告知或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照顾义务、保护和保密等义务。(() 在发生下列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照原先约定条件履行时,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双方及时协商处理合同债务,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当事人一方如果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未履行的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当事人的履行造成困难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就有权依法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二、债权履行中的抗辩权(一)抗辩权概述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即在双务合同的履行中,一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不履行义务的保留性权利。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而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各方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双务合同占绝大多数。法律规定抗辩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双务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防止欺诈和逃避债务。抗辩权可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的权利。如我国《合同法》第 $$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的“同时履行”,是指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履行,此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和自己同时履行,否则,就有权不履行。这也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前提。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属于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开始履行或提出履行之前,可以将自己对义务的履行作暂时保留的权利。这一制度是基于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所承担义务的对价性和交换性的特性,以及合同履行中的公平原则而创设的。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会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互为条件和原因,互为给付。在单务合同中,因只有一项给付,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两个不同的双务合同中,也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比如,甲向乙购买 %’ 吨铜,同时甲又卖给乙 "’ 吨木材,甲就不能以乙未交付铜为由而拒绝交付木材。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见,法条中的“ 当事人互负债务”,仅指基于同一双务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即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是根据同一合同而不是基于两个以上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履行顺序上必须是没有先后之分。法律强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法条中的“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确定应由哪一方先履行义务。正因为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明确应由谁先履行,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谁都无权要求另一方先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同时履行是基本的规则。#% 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在当事人互负债务,又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自己负有的债务并没有履行,那么另一方就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就根本不可能产生另一方当事人的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 对方履行债务必须是可能的。也就是说,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债务必须具有可履行性。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是为了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而是为了让对方与自己同时履行。如果对方已丧失了履行可能性,那么,要求对方与自己同时履行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只能用其他方法补救了。而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并非少见,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原因采用不同的对策。(三)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如我国《合同法》第 ’(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履行要求。”后履行抗辩权从本质上讲,是对违约的抗辩权或对抗权。易言之,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反映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后履行利益。在合同实践中,常常出现一方先行违约,而另一方为了避免或防范风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迫中止履行的情况。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时常把这种情况认定为双方违约,并判令双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惩治应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后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创立科学地表明了一方先行违约与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关系,这对正确区分双方违约还是一方违约;对正确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违约责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二者都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都要互负债务。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在后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即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以知道有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另一方承担的是后履行的义务;而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义务。正因为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而法律并不认为其违背了合同。(四)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通俗地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某些情况使其“ 不安”的,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会经常处于不利地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都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因而如何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正当权益,维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是立法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避免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后,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发生,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创设了不安抗辩权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制度。不安抗辩权又称为保证履行抗辩权。其性质是一种自助权,即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不安抗辩权的特征!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只能属于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方专有的权利;只有承担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也是不安抗辩权区别于后履行抗辩权的一大显著特征。#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原因是后履行方当事人造成的现实危险。合同订立后,应当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之所以有权拒绝先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全是由于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即因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或导致了有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这里强调“现实危险”,是要表明不必等到在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完全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才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是在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时,就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现实危险。如果允许当事人仅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就行使不安抗辩权,势必导致合同关系充满危险,并危及合同交易的安全。法律一方面赋予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又要求必须具有确切的证据,即在必要时应承担举证、证明之义务,包括在诉讼、仲裁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根据我国《 合同法》 第 &’ 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才有权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这主要是指后履行方当事人由于经营方面的原因,造成财产状况的严重恶化或财产明显减少。比如,后履行方当事人面临破产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是一种以欺诈手段,恶意逃债的行为,如“ 假破产,真逃债”;为逃避债务,设立完全独立的子公司,并将原公司的财产转移到子公司中,使原公司完全处于空壳状态工从而使先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到时无法实现其债权。#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经营者的信用;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商业道德等作出的评价。这里所说的丧失商业信誉,主要是指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信誉很差,常常不守承诺,经常背信弃义等。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如果发现对方商业信誉很差,如经常有不履行合同的记录或不按时履行合同的记录等情形,这时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仍按原先订立的合同先行履行其所有义务,到时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对方的履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先履行方有权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否则,就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经济生活很复杂,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并不是法律所能一一规定、全面涵盖的,除了前面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处,还有其他情形。凡是具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一切情形,只要先履行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之,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要指出,上述几种情形都不是一般的违约,而属于根本性违约,即要么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要么即使主观上想履约但客观上已难以履约。#$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前提及行使方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前提是必须有“ 确切证据”。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行诈骗,促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但当事人的权利决不能滥用,决不能仅凭当事人自己的主观猜测就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一定要有确切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是“ 中止履行”。中止履行不是终止履行,也不就意味着消灭合同关系,而是有条件的暂时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程序及后果!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及时通知对方” 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的应尽义务,也是行使这项权利所必经的基本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先履行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一方面不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前提和条件,另一方面又必须及时履行“ 通知义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失,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其次,也便于对方在得到通知后,作出明确的表示,如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等。"中止履行后,对方如果提供适当担保的,即应当恢复履行。首先,后履行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适当。这里的“ 适当”,一般是指能够充分和全面地保证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能够实现,即使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由于担保的提供,也不会使先履行方遭受损失。至于什么样的担保才算适当,要根据不同的合同及其相关情况来确定。其次,一旦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先履行方就应当恢复履行。也就是说,先履行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而中止履行的,在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就不能继续行使不安抗辩权了。因为其利益在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后,就已经有了保障,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或由于不能履行带来的危险就已经消除,这时合同的交易法律就视为安全的。#中止履行后,对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否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这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这是因为,首先,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中止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履行合同的状态不宜长期下去;否则,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如果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得到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后,采用不予理会的态度,必然会使合同处于一种长期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合同交易的快捷进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果,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承担违约责任;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中止履行的,或者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同债权履行的保全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法律不仅设置了保证、抵押权、留置权和定金等债的担保制度,而且还设置了债的保全措施,也即合同债权履行的保全。法律设立合同债权履行的保全,旨在弥补保证、抵押权、留置权、定金这些担保制度及法院强制执行等民事制裁的不足。合同债权履行的保全,是指在合同债权履行过程中,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特定的不良行为而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一定的法律措施。这种法律措施,包括代位权、撤销权。(一)代位权%& 代位权概述在经济生活中,债权人的债权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中予以实现;合同成立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就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成为“ 责任财产”。可见,合同订立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对于债权的实现关系极大。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发生不正当减少,就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危害。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法律创设了代位权制度。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利。简言之,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我国《 合同法》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 %#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比如,甲向乙借钱,丙又向甲借钱;如果丙不还甲的钱,甲就还不了乙的钱。甲如果出于一些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不积极、主动向丙要钱,就会对乙造成损害。这就是目前大量存在的三角债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乙就可以向法院请求以乙的名义向丙要钱。本来在丙和甲的借款合同中,甲是债权人,只有甲才能向丙行使债权;而在上述关系中,实际上乙是代甲行使了债权,即乙取代了甲作为债权人的地位而向丙行使债权,故称为代位权。"&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代位权的行使或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如果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等,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也就不可能有代位权。(")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并不享有权利,第三人并非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所欠之债已经清偿,就不存在代位权的行使问题。(#)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须是合法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没有到期,则第三人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可以提出抗辩;债权人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前,就不可能达到目的。(()债务人享有权利却不积极行使,也即“怠于行使” 自己的权利。所谓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指债务人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积极行使或根本不去行使。())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比如,债务人如果不及时行使该债权,该债权就会因时效的届满而丧失或消灭,或者其权利因不及时申报债权而丧失,从而对债权人的权利有造成损害的危险。($)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而未清偿,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 该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即该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对于只有债务人本身才能行使的权利,如人格权、抚养请求权、不得让与的权利、非财产性的权利等,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而必须由债务人自己亲自行使。#% 代位权行使的程序代位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应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书,即请求法院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法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准许其请求。关于代位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几点:(&)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在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行使的虽然是债务人的债权,而不是自己本身的债权,但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否则,就不是“代位”了。所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是指债权人处于原告的法律地位,享有原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代位权只能通过法院行使,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法律一方面设立了代位权制度,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其被滥用。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避免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产生争议,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向法院请求,即只能通过法院行使代位权,而不允许由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这是毫无疑义的。这里主要说明两个问题:(&)有数个主体享有代位权时,其中一个主体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或影响其他主体代位权的行使?我们认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行使代位权;"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没有完全行使完毕的,则其他债权人仍可依法行使代位权;#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以后,债务人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的,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对该第三人行使所谓的债权。否则,该第三人就有权予以拒绝,法院也会驳回其请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不会改变或影响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我们认为,债权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不受影响,其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这是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只有自己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才能行使。比如,甲欠乙 $ 万元货款,丙欠甲 "’ 万元的借款,如果乙向丙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其 $ 万元的债权为限,即只能向丙主张 $ 万元的债权。如果超过了对债务人的债权而行使代位权,就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侵害。因为债务人对超过自己债务的部分,完全有权自由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代位权行使的费用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所谓“ 必要费用”,一般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过程中所花的必需的、合理的路费,以及请律师所必需花的合理费用等。(二)撤销权撤销权源于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废罢诉权” 也称“撤销诉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债权人有权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一种权利。我国法律上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一种权利。它实际上也是一种“撤销诉权”。)& 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下述条件之一:())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即只要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其中,第三点中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是指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的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种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可见,就第三人或受让人而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尽相同: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下,并不以第三人或受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而在第三种情况下,要以该受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有必要再强调几点:其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且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应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果是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我国《合同法》第 %" 条第(") 项规定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那么,债权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加以干预,宣告该行为无效,而不应行使其所谓的撤销权。其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已经或将要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也即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可能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实施以后,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就无权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就无权行使其撤销权。"& 撤销权行使的程序。在具备了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时,债权人如果想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的,就应当向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由法院依法作出是否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之决定。可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而不能直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否则,不仅有可能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造成纠纷,而且为法律所不允许。#& 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是由于行使撤销权的正当目的,只能是实现其债权,因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能允许超过债权的范围。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都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而受到了损害,他们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各自行使撤销权;各自行使撤销权的,各个债权人的请求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范围应以各自的债权为限。#% 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撤销权的行使是有严格的期限限制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一旦超过了法定期限,其权利就消灭。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因为如果债权人长期不主张权利,而在债务人处分财产后的很长时间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债权的保全。如果过了很长时间才行使撤销权,则第三人从债务人处无偿取得的财产等可能已被消耗;倘若这样,那么,债权人也就不可能取得财产,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我国《合同法》第 &’ 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个条文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期限,各有自己的适用条件:(()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 ( 年。超过 ( 年的,其撤销权就消灭。我国《 合同法》 第 ’’ 条也明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所谓“ 应当知道”,是指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在该情况下都应该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该债权人也理所当然的应该知道;即使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不知道的,也推定为知道。(")如果债权人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则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 ’ 年;该 ’ 年自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自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就消灭。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层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只有在“( 年” 的期限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年”的期限。’% 撤销权行使的费用负担。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是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规定的。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完全是被迫的,完全是由于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人负担是合情合理的。四、合同债权履行中的几个规则(一)有关第三人的履行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合同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某些合同可以由第三人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接受履行。$% 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签订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类“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是大量存在的,最典型的就是保险合同。我国《合同法》 第 &#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这种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事先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虽然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却可以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债务人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如果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一经生效,第三人如果不拒绝就可以享受权利。当然,不应强迫第三人接受这种权利。对这种权利,第三人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拒绝。如果第三人表示拒绝的,一般情况下,就由当事人自己享受权利,即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本人直接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享有请求履行权,可以独立地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他不享有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向其履行或者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他也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承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只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规则。我国《 合同法》 第 %&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法律允许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并非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且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增加费用,由第三人履行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例如,偿还借款并非一定要由借款人亲自偿还,由第三人替债务人偿还也是可以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由第三人履行,不是合同义务的转移,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变。应当特别注意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与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的区别。合同义务转移时,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不论是全部还是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都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完全可以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移后,第三人就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而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的法律身份不变,仍旧是第三人,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即使产生效力,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提前履行、部分履行的规则’$ 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则。按照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经生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一般不得提前履行。正因为如此,有人主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从严格意义上说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如下事实:在不少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对债权人并没有危害,甚至债权人有时也希望债务人能提前履行债务。比如,在借款合同中,银行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借款给企业后,发现该企业的发展前景不好,银行为了确保贷款的收回安全,避免风险,就希望企业能提前偿还贷款。特别是在当前贷款很难按期收回或者根本收不回的情况下,对于借款人的主动提前还款行为,金融机构是普遍欢迎的。因此,立法如果要一律禁止提前履行债务,于事实和情理都相悖。对于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只要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一般都应当接受。(")提前履行如果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完全可以拒绝。($)债权人不论是拒绝、还是接受了债务人的提前履行,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并非就一定要改变。因为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一般是个确定的时间,这个时间与对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无关,所以,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可以不受对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 根据公平、对等原则,债权人如果接受了债务人的提前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同时决定是否提前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 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则。部分履行不是分期履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债务人只履行了合同约定中的一部分债务,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的债务。这种履行,实质上是一种不符合合同的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合同的不履行。对于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首先应当明确,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对于这种违约行为,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即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也可以选择不接受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如果债权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就会助长债务人以部分履行的方式大肆地进行违约。(") 债权人虽然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但是,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不会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的,债权人就不能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至于部分履行是否会对债权人利益有损害,一般应由债务人自己去证明。($)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并不妨碍其对债务人违约所享有的追究权利。在接受了部分履行后,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债权人仍可以向对方要求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因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三)当事人发生变动时的履行规则$% 债权人发生变化时的债务履行规则。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如果发生变化的,债务人如何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根据一般合同法律的规定:($)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到新的债权人被确认后,再向新的债权人恢复履行。(") 遇有上述情形时,债务人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标的物提存后,就可以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债务。(&) 遇有上述情形,即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时,债务人只可选择或者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两种方式,而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当事人发生变动时的债务履行规则。合同订立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的某些情况可能发生一些变化,如当事人姓名的变更,名称的变化,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承办人的变动等等。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一些人竟以此为借口,而拒不履行合同,甚至借此进行合同欺诈活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合同交易和社会经济秩序。鉴于此,合同法律也都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或者原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提出来的,现已被不少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也已被普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重大异常情况,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化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而发生极不公平的结果。因而在其效力的问题上,应当首先维护原来的法律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进行变更。这种变更首先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在适用上述方法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必须是在合同变更仍不能排除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第三节! 合同债权的消失一、合同债权消失概述(一)合同债权消失的概念合同是一种债的关系,而债是一种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上不能永久存续,有其从发生到消灭的过程。合同关系的终点,即合同债权的消失,表现为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丧失其存在。合同从本质上讲,是合同当事人满足其利益要求的法律手段,当事人一方为达到其利益要求,必然要求另一方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在债务人全面履行其义务后,一方面是合同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另一方面也就同时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即合同的终止。可以说,合同债权的履行是合同债权消失最正常最普遍的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导致合同债权消失的原因还包括诸如提存、混同、抵销、免除等等。(二)合同债权消失原因的类型合同债权消失必须有法律上的原因。在学理上可以把引起合债权消失的原因分类如下:%& 因合同目的的消失因合同目的的债权消失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因合同目的完成而消失与因合同目的不能而消失。合同的目的就是合同当事人利益要求的满足。合同当事人利益要求得到满足时,合同的目的就完成了,合同债权关系也就随之而消失。合同目的完成最为经常的情况是清偿以及担保权的行使,如本人清偿、第三人清偿,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债权。合同的目的不能是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指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在客观上已无法满足,其中主要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如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债务人当然免除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合同债权关系消失。"% 因合同当事人的意见而消失首先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从法理上讲,权利是可以抛弃的,债权人单方面地抛弃其债权,也就是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由此可导致合同债权关系消失。其次,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自行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先行约定合同债权消失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合同债权随之消失。&% 因合同无履行的必要而消失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就有权请求债权人履行义务,以满足其利益要求。但有时客观上可能出现某种情形,使得合同债权的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债权人的权利也并不因此受损,此时,合同债权关系消失。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归一人时,就没有履行合同债权的必要;又如当事人存在可抵销的情形时,双方互负的债权就无须通过各自的履行得到实现。#% 合同债权基于法律规定而消失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府法律规定废止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关于合同债权的消失,在立法及各国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 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 二) 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 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七项中的“ 其他事项” 一般指以下几种情形:(’) 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一概导致合同债权的消失,但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债权债务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合同债权,均因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消失。(") 法人破产。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法人出现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时,与之相关的合同随即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不论是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清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偿,或者全部未能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合同债权关系即告消失。(%)标的物灭失。当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因其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灭失,将导致合同债权因无法履行而终止。但标的物灭失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失造成时,原合同债权关系就转化为损害赔偿关系;如果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除债务人已负迟延责任或另有约定外,合同债权关系亦告消失。(#) 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因而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在具体的合同债权关系中,诉讼时效届满,从权利人方面来看,权利人的权利就丧失法律的保护;从义务人方面来看,义务人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履行义务的必要性。由此,合同债权关系消失。(&)合同所附终期届至。在附有期限的合同债权关系中,如保险合同,终期届至时,合同债权关系即告消失。(三)合同债权消失的效力合同债权消失,就在法律上丧失其拘束力,从而终止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债权人不得再主张债权,原债务人亦不再负有义务。同时,合同债权关系消失后,原债权上所设定的担保以及其他从属权利,一并随之消失。例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合同债务关系消失后,原为提供履行的担保而设定的抵押权、质权以及定金、保证等条款,均因此而消灭。此外,合同债权消失时,还应清理一切有关合同债权消失之后的手续,例如返还或注销负债字据。负债字据是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合同债权已消失,债权人就应将负债字据返还于债务人,或者当面销毁。如果负债字据因遗失或者被盗,则返还或注销已不可能,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给出债务消灭的公证书或证明文件,以此证明合同债权关系业已消灭。最后,合同债权消失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及保密义务。二、合同的解除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要严格遵守,认真履行,不得擅自予以解除。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重要内容,也是合同管理与审判实践历来所遵循的指导思想。然而,在合同成立之后、全部履行之前,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宜履行,甚至由于当事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履行成为必要或不可能。如果一概不允许解除合同,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各国民商法都对合同的解除进行规定。我国法律也不例外,历来对合同的解除都有明文规定,《合同法》 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规定更为科学详细。(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全面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首先,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约定解除,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给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一种解除。二是法定解除,即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具备这些条件时,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条件,我国许多法律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不同阶段,法律对解除条件的规定是不同的。其次,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解除的程序。对于合同解除应采取何种程序,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例如《 法国民法典》 采用通过法院裁判解除;而《德国民法典》 则规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无须通过法院;《 日本商法典》又是另一种做法,即只要解除条件具备,合同当然而且自动地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可由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进行,即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对方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法院或合同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最后,合同解除的结果是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这种消灭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各国规定不一。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二是使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依然有效。我国《 合同法》 规定应属第一种情况,即原则上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法第%& 条规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合同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 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针对法定解除的,因而我们主要探讨法定解除的条件。%& 约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的,当然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予以解除。无论合同的订立还是解除,都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事情。合同法是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存在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律都应予以认可。对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合同法都明确无误地承认。我国《合同法》 第 $’ 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便可解除。这一规定是当前我国全面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 法定解除的条件!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他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即英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他方有权解除合同。迟延是指合同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在债务应履行的时期而不按时履行的行为。迟延可分为受领迟延和给付迟延两种。(%) 受领迟延又称债权人迟延,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对债务人完成给付不给予必要的协助的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按时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却未能按时予以接收。债权人迟延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其一,给付需由债权人协助完成。这种协助可以是在给付行为之初需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要由债权人协助,例如加工承揽合同中,须债权人提供材料或发出指示,债务人才得以进行工作;可以是给付行为中途需要债权人协助,如基建工程承包合同,须由债权人检查每一阶段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债务人才能继续工作;也可以是给付行为终了时需要债权人协助,例如需要由债权人验收货物或提供卸货场所。其二,为债权人利益而确定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受领给付通常要有相当准备,给付无确定期限的,债权人没有作受领的准备;因此如果债务人未作给付通知或提出给付要求,即不能因债权人一时未及时受领而构成迟延;反之,如清偿期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催告而约定清偿期,则债权人于受领期限届满不为受领,即构成受领迟延。其三,债务人提供完全而有效的给付,此时如债权人不为协助,就构成受领迟延。其四,受领迟延须有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即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给付迟延,也称债务人迟延,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到期不履行债务。其要件有二:其一,所履行的债务必须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的债务,如果债的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或者债尚未确定发生,或者债务人有其他正当拒绝给付的理由,债务人便不负迟延责任。其二,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无论是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债务人给付迟延,其结果都将给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合同相对一方的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迟延履行为由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应注意两点:(%) 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例如承揽合同中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定作人应按时提供主要材料,否则将构成迟延履行。至于辅助材料的暂缓提供则不属于主要债务迟延履行。(")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进行催告,只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才可解除合同。催告是自古罗马法开始就存在的习惯做法。据此,债虽到期,如不催告,就视为债权人自愿对债务人予以宽容而不遭受损失,故迟延以催告为原则。此后大陆法系各国均予以承认。催告应以明示方式进行,如当面或以电话通知对方,也可以传真、电报书信等方式进行。催告中可以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如未规定,则经过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合理期限,即可行使解除权。!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他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实现各自利益的法律手段,合同的目的即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是指合同的履行无法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目的。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解除合同的一个原因,在立法是一般表现为: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前者注重的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只要经催告仍不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就可以解除合同;后者注重的是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如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而且该行为致使另一方所预期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就可以解除;而不论有无催告。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总结了多年来合同立法和实践经验,使解除条件更为合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意义有:($) 基于债务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只要合同不解除,债权人就无法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并且在双务合同情况下,还要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对债权人极为不利,显失公平。(")债务人既然不能履行其债务,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即使把这种合同关系勉强维持下去,也失去其实际意义。如果允许解除合同,债权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积极补救,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在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以合同解除权,不失为对债务人的一种制裁,有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如果不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对债务人投机行为的一种纵容。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不同类型的违约中应作不同的认定。在逾期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如圣诞礼品的买卖合同就有特定的时间意义,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如果出卖人不能在节前适当时间给付标的物,买受人订立合同的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目的就不能实现,他就有权解除合同。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标的物量的不完全履行,虽然往往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如果不进行补充履行,或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标的物质的不完全履行,一般由债权人或法律给予一定期限,使债务人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在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债权债务期限已至,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所预期的目的当然无法通过债务人的履行得到实现,故有权解除合同。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如果由标的物的性质决定必须及时处理,如易腐烂变质产品或鲜活产品,债权人迟延受领将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债务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三)合同解除的方法合同的解除方法,因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而不同。约定解除的方法,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所订立的有效合同加以解除的方法。这一方法的特点是,解除合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且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实际上是以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既存的合同,它适用于所有约定解除的类型。由于约定解除的方法是采取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所以要使合同解除有效成立,同样必须有要约与承诺;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其内容是要消灭既有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返还、责任的分担等问题。它必须向既有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这里的承诺是解除合同的承诺,是完全同意上述要约的意思表示。一方要约由另一方承诺,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规定办理。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中的附解除条件情况下,存在解除权。合同解除的方法,实际上是指解除权人如何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它的行使,只需解除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就能使合同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行使有一定的自由性,对解除权而言,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它表现为一种利益。这一利益是否被解除权人舍弃或推迟取得,只要无损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法律一般不应予以干涉。解除权人可以在解除合同与请求继续履行之间进行自由选择,解除权人可以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自由地决定权利行使的日期,解除的意思表示可以附停止条件和始期,解除权人还可以抛弃解除权。(四)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主要内容包括:解除的效力是否溯及力、以及相关的恢复原状和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失,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这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这是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是否稳定。(%)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而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因此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同时这种可能性还与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相符合。违约解除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也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当非违约方已经履行其义务时,违约解除的结果对非违约方有利,违约方必须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还使非违约方能够基于对给付物的所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给付物,使其权利受物权请求权的强有力的保护。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但双方都不愿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当事人可以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寻求其他债权的保护方式,例如可以通过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使权利得以恢复。当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因返还而增加的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 在继续性合同中,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非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供水供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均属此类合同。因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都是以标的物的收益、使用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了的标的物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无法恢复原状。仓储保管、技术服务、加工承揽等以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因已经提供的劳务或已经物化了的技能都无法返还,不能恢复原状。故而这些合同的解除都不具有溯及力,给付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此外,委托合同等因受托人的行为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这类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就会使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及授权行为所为的行为全部丧失法律根据,这将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不应认定解除具有溯及力。"%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在有溯及力时所具有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恢复原状只发生在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所以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根据,应当返还给给付人。&% 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后,受损失的一方能否要求对方赔偿。对此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法国民法认为,在债务人违约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将合同解除时,该损害赔偿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解除不排斥损害赔偿。不过为了维持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一观点,便在损害赔偿成立与存在的范围内拟制合同关系没有消灭。德国民法与此不同,认为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恢复到与未订立时一样的状态,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损害赔偿要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择其一而请求。瑞士债务关系法一方面遵从德国民法上述理论,不承认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存在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也顾及非违约方的利益,允许他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的损害赔偿。这一损害赔偿的成立,既非根据合同,也非基于侵权行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这更接近于瑞士债务关系法的观点。因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在不同情况下赔偿损害的情况也就不尽相同。在协议解除情况下,赔偿损害可能涉及以下各项:($) 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解除后,需对方返还给付物时,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不可抗力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迟延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抵! 销(一)抵销的概念抵销是指同类已届清偿期的对待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抵销有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由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从而使合同终止。约定抵销是由互负债务的当事人通过订立抵销合同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抵销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各国法律都予以承认。但在立法上,对抵销所作的具体规定又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取当然抵销主义,认为无须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双方债权对立的事实就可当然地发生抵销,如《 法国民法典》。有的国家采取单独行为说,认为因有债权相互对立的事实,从而产生抵销权;因抵销 权 的 行 使,而 产 生 债 的 消 灭 的 效 果,如《 德 国 民 法典》!。而我国《合同法》 第 && 条之规定,不宜认为采取当然抵销主义,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抵销或由其中一方主张抵销。抵销制度从古罗马法开始即已存在,时至现代,各国法律都有规定。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作用有两点:其一,便利当事人,节省互为给付和互受给付的精力、时间和费用。双方当事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届清偿期,本应各自向!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 $"&’ 条,《德国民法典》第 %(( 条。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对方履行义务,而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抵销就使双方当事人都免于实际履行的行为,从而方便当事人,节约相应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其二,互为担保。如果互负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欠债务,对方当事人则将因受不到对待履行而失去利益上的保障;在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当事人为履行所交付的财产将被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人的诸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虽可要求提供担保,但担保必须具备成立及公示要件,不如通过抵销,无须公示,就能当然发生抵销权;并且抵销权的行使比担保权的行使更为简便,无须经过拍卖等手续,就可以迅速获得债权的实现。(二)抵销的要件就约定抵销而言,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合意,消灭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就可以签订抵销合同,至于债的标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在所不问。故此,抵销的要件主要是针对法定抵销而言。法定抵销应具备如下要件:%& 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对待债务所谓对待债务,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抵销的目的是在对等额内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从而终止合同关系,所以应以双方互负债务为必要前提。当事人双方的对待债务必须合法存在,如果其中有一个为不法债务,如赌债,就不能主张抵销。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未生效,故不能主张抵销;如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所以可以进行抵销。另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该债权人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他方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自然债的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主动提出以其债权与对方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相抵销,应属法律允许。抵销一般是在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有时也可以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进行。在保证债务中,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给付时,保证人可以就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权提起抵销的抗辩。因为保证人为从债务人,他可以使用主债务人所有的防御方法,否则,保证人付款后必然向主债务人求偿,再由主债务人向债权人追偿,这样不仅增加手续和耗费,而且在主债务人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抵销债务的标的种类必须相同相互抵销的两个债务的标的物必须是同种类、同品质的替代物。抵销使双方各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与受清偿并无二致,故必须双方的给付标的为同种类、同品质的替代物,才能在抵销后满足双方的要求。按债务人不得强制债权人受领给付以外之物的原则,给付种类不同时不能抵销。双方给付种类相同而品质各异时,优等品质的债权人对于劣等品质的债务可以主张抵销,反之则否。如果一方或双方的债权标的为特定物,原则上不许抵销,尤其是以种类物债权抵销特定物债权时,更不应允许。&% 抵销的债务必须都已到清偿期因为抵销实际上是相互清偿,而在一般情况下,债务必须到清偿期,债权人才能请求清偿,所以,只有相互抵销的两个债务都已届清偿期,才可抵销。如果在清偿期前允许抵销,无异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是,当清偿期限是为债务人所设时,债务人原则上可抛弃该期限利益而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与对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抵销。另外,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都可以抵销。’% 抵销的债务均属可抵销的债务一般债务原则上都可抵销,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的性质,有些债务是不能抵销的。从合同的性质上讲,有些债务必须债务人实际履行,否则将影响债权的目的实现,违反合同的宗旨。例如,提供劳务的合同,不能作为债务相互抵销;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诸如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不得作为抵销的债务。从法律规定上讲,大致包括两种情况:(()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不得抵销。如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保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此种债务如允许抵销,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显然与社会公德、与法律的宗旨背道而驰。另外,债务的产生必须合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否则也不得抵销,如赌博所欠债务就是非法债务,不得以合法债务与赌博债务相抵销。(三)抵销的方法及效力约定抵销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其方法可引用合同订立的原则,只要双方自愿,即可产生抵销效果。而法定抵销,彼此互负债务的当事人,虽然符合前述四个要件,但并不必然发生债务的抵销。主张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期限。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无论是法定抵销还是约定抵销,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双方互负债务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如双方债务数额相同时,两个债务均归消灭;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债务数额较小的一方债务消灭,而债务数额较大的仅消灭其中一部分,剩余部分仍应清偿。(")合同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终止,在约定抵销情况下,双方就抵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抵销生效;在法定抵销情况下,从抵销权发生之时起,合同关系终止。因此双方债务的履行期有先后的,应以在后的履行期届至时间为准。从抵销权产生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也不再发生迟延责任;同时当事人一方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也因抵销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四、提! 存(一)提存的概念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合同债权关系的一项制度。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债务人履行债务一般需要由债权人加以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债务人虽然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迟延责任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他却仍受合同的拘束,要随时准备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为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也不能消灭。换言之,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将处于被动的不利的地位,这对他来讲是不公平的。为此,早期的罗马法就已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抛弃标的物从而解除债务的拘束。后因这种做法不利于经济发展,故逐步建立提存制度。现代各国民商法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我国在 #% 年代曾有过提存制度。现在《合同法》 也具体地规定了提存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二)提存的条件提存一般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提存须有合法的原因提存的原因一般包括:(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各国在实践中还有其它的规定,如我国在《 提存公证规则》第 ( 条中规定,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 债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提存的标的物须适合提存提存的标的物,为债务人依债务的规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提存应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否则不能产生终止合同的效力。因此,债务人为提存时,不得将不相符合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同时,提存的标的物还必须是适宜于提存的物。可提存的标的物一般有以下几类:(&) 货币;(") 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贵重物品;(*) 担保物( 金) 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不适宜提存的通常有三类:(&)容积体量过大过多的物品,如煤石草木陶瓷等;(") 易于毁损灭失的物品,如易腐易烂的鲜活水产,不易保管的动植物,易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耗、易燃、易爆物品;(%)消耗提存费用过高的物品。%& 提存标的物须提交有权机关保管在我国,提存机关一般为公证机关,即各省市县的公证处。’& 提存必须以合法程序进行提存一般包括以下步骤:首先,由提存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其次,由公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如果审查后予以受理,则进一步就相关的实质问题进行调查;最后由提存机关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三)提存的效力提存作为合同终止原因之一,它涉及到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三方面,因为债务人把提存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并通过提存机关相应的行为,最终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因此,在提存过程中,三方面的当事人都享有一定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 对债务人的效力首先,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债的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都依法终止合同关系;其他从债务,如担保、支付利息等也一并消灭。为使债权人及早得知提存事实,提存人在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之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当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或者未提供担保之前,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其债权,有权请求提存机关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债的标的物提存之后,债务人能否撤回提存,取回标的物?很多国家的法律持肯定态度,包括我国台湾现行提存法也允许取回。但其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如《 德国民法典》 是以允许取回为原则,禁止取回为例外。该法第 %)# 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下,不得取回:(() 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 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与此做法不同,我国台湾现行提存法是具体规定允许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取回的条件。该法第 $$ 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提存合法有效成立,提存机关合法占有该提存标的物,一般情况下应不允债务人取回。但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有权撤销提存、取回提存物。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提存公证规则》 规定债务人或其他提存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取回提存标的物:($)提存人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在以上情形下,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标的物。因提存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提存费用支付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对债权人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标的物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同时承担提存机关所支出的费用。提存费用一般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债权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物上的危险也一并随之转移于债权人,标的物提存后如有不可归责于提存机关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由债权人承担该损失。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应持提存通知书或公告、有关债权的证明以及身份证明等文件。如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还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如果债权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合同权利的有效法律文书。&% 对提存机关的效力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来讲,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现存的合同关系,该提存行为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但从提存机关来讲,因其为国家所设机关,其行为性质就不能视为私法上的行为,提存机关接受并保管提存物以及应债权人请求发还提存标的物,属于公法上的行为。提存机关的权利义务表现如下: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通知义务。提存机关有义务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及方法;如债权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应以公告方式为之。(")保管义务。提存机关在保管提存物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不宜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因提存机关的过错造成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由提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提存机关挪用提存标的物给提存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提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交还提存标的物的义务。当债权人要求发还提存标的物,或债务人要求取回提存标的物,且条件符合规定时,提存机关应及时给付标的物。如拒绝给付或给付迟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费用及报酬请求权。提存机关有权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支付提存费用以及规定的报酬。(’) 提存标的物最终处分权。从提存之日起,超过 "( 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视为无主物,提存机关有权在扣除各项提存费用,将其余额上缴国库。五、免! 除免除是指债权人不受领给付而无偿地消灭债权的行为,也就是债权人抛弃其债权,解除债务人的拘束。免除作为债的消灭原因,各国民法都一致承认。但是,关于免除的性质,却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免除可由权利人以单独行为自由行使;有的则认为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关系,不宜由债权人单方面的行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对于由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更是如此,所以免除是一种合同行为。将免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行为的理由有三,其一,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应忽视债务人的意思,而仅依债权人的单独行为发生债的消灭效果。其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 恩惠” 的表示,但恩惠不得强施,如债务人不欲接受其恩惠时,若反其意思而免除其债务,则有害于债务人人格的独立性。其三,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必定有一定的动机或原因,因而不能断定债权人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的免除一定不会有损害于债务人的利益。为避免权利滥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对债权人的免除方法及效力有所限制。我们认为免除实际上是债权人抛弃债权,当然可由债权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只不过免除行为不能有害于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债务免除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免除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因此一方面需要债权人有处分能力,即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未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进行免除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还要求免除人具有处分权,无处分权的人所谓的债务免除不发生法律效力。(") 免除是无因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所基于的原因或动机各不相同,有的纯为赠与,有的是为和解,也有的是其他原因,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或原因,都不影响免除的效力,即使这些原因或动机事后不成立或无效,只要免除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就发生法律效力。($)免除是无偿行为,它是在债权人不受领任何给付的前提下所作出的。(&) 免除是非要式行为,债权人可以用任何方式,如书面的或口头的,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债权人免除债务必须以意思表示进行。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在免除中均予适用。债务免除可由债权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并应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的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权人一旦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后,不得撤回。免除的效力在于使合同关系绝对地消灭。债务全部免除的,合同关系全部终止;债务部分免除的,则所涉及的免除部分终止。因合同终止的结果,债务的从债务,如利息债务、担保债务等,同时归于终止。最后,免除是债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当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或财务陷入危机时,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债权人不得任意处分其财产,包括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应受到限制。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六、混! 同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混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形,广义的混同也有称物权的混同,如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同归一人,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狭义的混同也称债权混同,即同一债中的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债因混同而消灭。我国《合同法》 第 %&# 条规定的应属狭义的混同。混同是一种事实,在实际生活中,相互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两个企业合并、互负债务的男女结婚、债务人继承了债权人的遗产,等等事实,都会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同归一人,从而致使合同终止。从法理上讲,混同是事实,无须任何意思表示,只要具备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就可发生混同导致合同终止。但关于混同的性质,历来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混同并不产生债的关系消灭的效力,只是发生履行不能,即任何人都不能对自己履行;也有人认为,混同具有清偿性质,如债权人继承债务或债务人继承债权时,即属以遗产为清偿或受清偿;还有人认为,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是因为债的目的已经达到。但最通常的观点是,权利和义务的存在以两个不同主体的相互对立为前提,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债权人,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如认为此人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有悖于债的概念。因此,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应当就此消灭。混同应当成为债的消灭的独立原因。!混同的成立原因如下:(%) 概括承受。这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中,合并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合并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特定承受。即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或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时也因混同而消灭彼此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当债权是他人权利的标的时,即使发生混同,合同关系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如果合同关系因混!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 ’($ 页。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同而消灭,就可能损害作为第三人的质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债务的混同,并不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第四节! 合同债权的不可执行在英美法学,合同要产生效力,合同债权能够得到强制执行,通常要求有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非正式允诺,无论从这个术语的哪种意义上讲,都是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和不能够强制执行的。”!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可执行的合同债权,仅是指没有效力的合同,即“ 无效合同”。但从合同的效力状态来看,不可执行的合同债权,还可以包括可撤销合同与效力未定的合同。一、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从根本上欠缺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受法律保护,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无效合同又称为绝对无效合同,它与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它自订立之始便当然的、完全的、确定的不生效力,而且也不具有向有效合同转变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确认合同无效与当事人的意愿无关,确认权一般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根据合法原则和自愿原则,一国法律通常只对欠缺合法性要件,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使确认权,而对虽然欠缺有效条件,但并不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涉及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合同,一般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因为过多地确认合同无效,于当事人于国家均无益处。(一)无效合同的确认依据合同无效的确认依据一般包括:%&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 [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国外立法例大都列为可撤销的合同,由受欺诈或受胁迫一方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而我国以前的合同立法则一律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 把以欺诈、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一分为二”;把在结果上“ 损害国家利益” 的列为无效原因,“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列为可撤销的原因,不仅符合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各自分工;而且相比于国外立法例更为细密和周全,理论上可取之处甚多,可谓独树一帜,给人以颇多启示;实践中“损害国家利益:可能表现为利用欺诈、胁迫手段不当获取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等等情形。由于这些合同已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虞;法律自有强行干预之必要。"$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当事人或经办人与对方当事人或经办人故意通谋的行为。如代理人与对方通谋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合同经办人收受对方贿赂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等等。当上述行为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时,应以合同违法论处,不应给予当事人再予履行的机会,以维护公序良俗,遏制行为人非法获利。%$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合法性原则包含了多方面的要求:合同的标的合法,条款合法,目的合法,程序合法等等;其中目的的合法性是法律对合同效力是否给予肯定性评价的重要考虑因素,大多数国家均以“ 目的违法” 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因。我国《 合同法》 在许多条文( 如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解释等) 中,都把合同目的是否合法作为必备要素加以规定,其重要程度可见一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顾名思义,就是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作幌子来掩盖实质上目的违法的合同。例如以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掩盖真实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的土地所有权买卖关系,以金银赠与合同掩盖非法的私相金银交易行为等。对此,法律应剥去其伪装,“透过现象看本质”,按其非法目的确认合同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包容性极广的利益范畴,它体现了社会公众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在法理学界,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它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而是公共社会的利益,! 这种观点不无可取之处。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各国债法在立法观念上逐步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可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工具,而被看作是一种积极达到公平的工具。”" 如此,“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 成为普遍的共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均被认为欠缺合法性这一生效条件,从而不能生效。实际生活中这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各异,例如订立诸如走私物品、买卖毒品和违禁品、购销淫秽书刊、进行假烟交易、贩卖伪劣商品的合同等等,对这类无效合同的处理,必要时应采取收缴财产的办法。’&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是调整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平等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典型的私法领域,因此合同法多采用任意性规范,以充分反映“意思自治”的私法本性。强行法规一般只在当事人存在严重过失或明显违反国家利益、公序良俗等严重超越私权领域损害公益的场合下,才予干涉。例如,我国《 合同法》 第 ’( 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同法第 %) 条规定,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规定的共同!"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 *++’ 年版,第 #$ , $* 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之处,在于这些免责条款明显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倘认可其效力,将使相对人、消费者及其他经济实力上处于弱者地位的群体处于权益缺乏保障的境地,严重影响“ 对等契约” 的实现和社会正义,违背债的本意。为使合同既在形式上平等又在结果上(实质上)公平,法律便设置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以限制此类流弊之蔓延。从理论上说,除以上情形外,合同标的不能确定( 如买卖合同无法确定货物名称)或者合同“ 标的不能”( 如约定买卖的古画已经被毁),由于无法履行达至合同目的,通常也按无效处理。实践中无效合同一般。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虽然确认日期大都在无效合同已经事实上履行了一段时间之后,但无效合同为自始无效,即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过,合同部分无效( 如有个别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如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可只确认该条款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简言之,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况;我国《 合同法》 第 %& 条特别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就是说;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因该条款在合同中属于程序性规定;本身就是为解决双方日后有可能发生的各种合同争议而设,倘该条款效力因合同效力而变迁,将妨碍当事人有效行使仲裁请求权或诉权。(二)无效合同的几种例外有些合同尽管欠缺有关的生效条件,但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及确保交易安全,法律仍使其生效,这便是无效合同的例外。主要有:’( “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种类。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从事有关活动,为代理行为,它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两大类。此处所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应具备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形式要件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为民事行为。例如,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关系(如夫妻、合伙人、长期代理本人处理事务的人),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权已经消灭,但被代理人未告知相对人,使相对人认为行为人仍有代理权;由于被代理人授权不明,行为人的活动虽已超出实际授权范围,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其并未越权等等。依各国民法或合同法,在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的效力应视同有效代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由本人承担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及责任。本人在承担了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后,可以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我国《合同法》 第 %$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首次正式规定表见代理,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现有的代理制度。"&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众所周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他们的职权范围通常依法由组织内部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加以规定,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晓或很难详察。为充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即便已经越权,亦应由法人或组织首先承担行为后果,再由法人或组织依内部规章制度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责任,这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种对相对人的保护应以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为限,如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越权而仍与之订立合同的,则不得主张合同有效。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未定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又称得撤销合同) 是指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的合同。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即归于无效;如当事人逾期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仍为有效。由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并非绝对无效或绝对有效,而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只能说存在着向无效合同转化的可能性,故又称相对无效的合同,以便与前述无效合同相区别。把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情形,其必要性在于,绝对无效制度是对严重欠缺合法性有效条件,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的否定,而相对合同制度是对一般欠缺有效条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的否定,由于这类合同造成的后果主要是对当事人不利,对社会公益没有损害或损害很小,法律自无必要彻底否定其效力,可由合同受害人斟酌定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展取向。对当事人主张否定合同效力或仍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法律予以尊重。一般对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误解又称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自身原因对行为内容发生误认,从而使行为后果无法达到其真实的目的。在合同法上,一般的误解不能作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因为倘允撤销,将使对方当事人难以得到周全的保障。只有重大误解,误解方才得主张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例如,误把无偿借用关系认作赠与关系,误把歌唱演员张三认作影视演员张三,误把仿制品认作真品,误把“%$ 支装”认作“一打装” 等等。这种误认,并非出自误解人的故意,也并非出于相对人的欺诈,而是由误解人自己的原因所致,否则,不能以误解论。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另需说明的是,对于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并非合同各方均有撤销权,依合同法原理,撤销权应由误解方行使,并以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为必要。"%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合同是反映市场商品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应遵循等价交换、价值规律、公平竞争等客观经济规律,显失公平的状态破坏了合同平等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格局,有可能使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经济利益遭受重大不利。譬如在合同中约定高于合同标的价金数倍的违约金;约定履行中的所有风险、责任均由一方承担而他方仅享利益,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等等。对此,法律规定因显失公平而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应注意的是,实际生活中大量使用的一些格式合同中( 如电信、运输、保险、公用事业所使用的标准合同文本) 常含有对消费者和用户显然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这种由合同当事方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如行政垄断) 强迫让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人接受的合同,由于使用频率高,涉及众多的消费人群,如仅通过相对人申请撤销的个案审理宣告这些条款无效,对消费者权益保障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因此依“ 消费者主权” 的社会公平观,有必要直接宣布这些格式条款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欺诈(又称诈欺)、胁迫(偶称威胁)的涵义前已述及。此处所称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例如,利用他人家中遭灾(房屋火灾、亲属重病、责任田遇虫害、配偶遭车祸等)急需获得钱款或救助之际,采取“落井下石”的做法,在对方请求时提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苛刻条件(如高息回报或要求对方接受有辱人格的前提条件等),对方迫于危难处境和急迫需要,无奈接受这些苛刻条件,使自己遭受财产或其他方面的损失。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场合下所订立的合同,尽管有损于相对人的利益,但一般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无碍,绝对令其无效并无充足的理由。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由受害方自行决定是否让合同无效。如受害人认为合同虽然于自己不利,但尚不欲使合同无效,仍愿意履行的,法律便尊重受害人的意思,不加干涉。反之,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项情形下的撤销权应由“受损害方”依法行使,包括合同当事人中的受欺诈一方、受胁迫一方和受不利影响的一方,而欺诈方、胁迫方和施加苛刻条件的一方均不享有撤销权。应说明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法定期限的,它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如我国《合同法》第 $$ 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告消灭。撤销权的行使不得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为之,必须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它们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因为究竟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审理后查实确认。合同被撤销后,其效力等同无效并溯及既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 年期限届满后合同即成为有效合同,再无转变为无效合同的可能,其法律约束力也追溯至合同成立之始。同时,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亦消灭。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仅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效力未定的合同所谓效力未定合同,是指虽欠缺合同生效条件,但经一定的效力补正程序后仍可有效的合同。这里所指欠缺合同生效条件,一般仅指欠缺除合法性以外的其他条件(如行为人缔约能力或资格的欠缺)。由于这些合同并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律没有确认无效的急迫理由,在有关当事人行使追认权后,可以使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结束,成为有效合同;反之如有关当事人(被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等)拒绝追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将归于无效,故此有效力未定之谓。效力未定合同主要有如下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三种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两种人:一是 %’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就是已满 %’周岁但未满 %( 周岁(特殊情形下为未满 %) 周岁)的公民;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他们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他们在订立合同时缔约能力是不完整的,但是这种主体资格上的欠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追认权加以补正。但以下两种合同一般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可有效:(%)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因这类合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纯使其受益而又无须负担义务,法律没有必要予以禁绝。(")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是否“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例如未成年人购买小额的文具用品和零食、赠与同学几册书籍等行为,可以认定上述买卖、赠与合同有效。但若未成年人用“压岁钱”购买大宗家电(如彩电),则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除非其监护人(父母)追认,:否则其买卖行为不生效力,父母可要求恢复原状。为避免法定代理人在是否行使追认权问题上耽搁过久,合同效力长期悬而不定,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赋予了合同相对人两项重要权利:一是催告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生效,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二是撤销权;即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意思表示一旦撤回,合同自然也不生效力。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法律要求“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此处无权代理专指狭义无权代理,不包括虽为无权代理但仍使合同有效的表见代理在内。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无代理权;—又无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代理权的授予,使行为人的缔约资格也存有欠缺,从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或曰未定的状态,但法律同样也没有必要一概禁止,因为只要上述合同经被代理人事后行使追认权,就可以使无权代理的效力得以补正,产生同有权代理一样的后果。因此,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一经被代理人追认,效力未定状态即变为有效这种确定状态,有效的效力溯及既往,合同自始有效。同理,为避免合同效力未定状态拖延时日过长,尽早结束不稳定的合同关系,并使善意相对人能采取积极行动避免更大损失,相对人可行使两项法定的权利:一是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即催告权)。二是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的权利(即撤销权),但应以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为限,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与之订立合同的,则无权主张撤销。倘若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事后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责任既包括对被代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常为侵权责任),也包括行为人对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责任通常也是侵权责任,但如相对人要求行为人履行合同,而行为人自己又有履行能力,则行为人亦有履约的义务,对此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预,可由当事人选择,所以确切地说,无权代理人应向善意的相对人负履行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以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例如将他人的房产予以出租、抵押或者将家庭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赠与他人等),订立合同的人事先应经产权人的同意或获得产权人的授权,这才符合物权制度(包括所有权制度)的本旨。如订约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即属“缔约时”无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权利人不予追认,行为人事后又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则合同将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的生效条件便得到补正,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因此结束,该合同便为有效并有溯及力。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三、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一)概述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非等于这些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仍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后果不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所预期得到的,相反,是法律强制令过错方承担的与其不利的制裁性后果。这种制裁性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民法上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对于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必要时还应令过错方承担非民法上的后果,如追缴财产、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触犯刑律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二)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例如一份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应返还价款,买受人应返还标的物。因为合同既然为无效,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便缺乏合法的取得理由,应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进行返还,使双方已经流转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根据通说,这种返还的性质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属“物上请求权”,返还义务人应以对方当事人给付时的财产为标准,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返还财产以返还原物为基本准则,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如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如原财产已经被耗用、原物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给付的标的为劳务等),则应当折价补偿,以达恢复原状之效果。但是,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考虑到当事人主观上一般均具有明知故犯、牟取非法利益的严重过错,其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后果均较其他无效合同为甚,倘允返还有放纵违法行为之嫌,故不适用返还的办法,而应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此为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乃是“缔约上过失”。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不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条件的。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自双方接触协商订立合同才开始产生的,也属于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但这种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并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所以,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于侵权责任及合同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适用该项责任的必备条件有:当事人之间已发生先合同义务(如一方已向他方发出要约);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合同对方遭受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如对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后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理解为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务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对方由于信赖该合同有效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双方均有过错的场合下,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可以对方的过错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无效合同的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责任是两种性质迥然不同的民事责任,不可混淆。不能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的追究是以当事人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的。第五节! 中国内地与港澳合同法制度一、合同的概念关于合同,大陆与香港、澳门对它的称呼有所不同。香港法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上称合同为合约,在法例中没有对合同作明确规定,但依据英美合同法理论,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因此,并非所有的协议都是合同,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商业性或营业性的协议,除协议双方明确规定“只负道义上的责任”外,均被视为合同;而某些只产生道义上的责任,不产生法律上的责任的协议,不能认为是合同,例如某些社交协议。大陆法和澳门法对契约和合同未加区分,一般认为合同和契约是相通的。大陆《合同法》第 "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澳门法认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了相互的利益而达成的约定。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一般是双方法律行为。二、合同法体系大陆原来的合同法是一个以《民法通则》为龙头,以《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为主干,以《保险法》、《海商法》等民商事单行法及众多的合同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为枝叶,再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较为松散、庞大的体系。它们产生于不同的时期,由不同的机关主持起草,因而不乏冲突或落后于现实的法律规范的存在。$%%% 年,大陆颁布了新的统一的《合同法》,结束了原来“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原来三个合同法同时废止,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合同的内容如不与合同法相抵触,将继续有效,形成了一个统一有序的合同法体系,为市场交易提供了统一的规则。迄今为止,香港还没有一部名为“合同法”的成文法,除少数特别合同有条例规定外,基本上为判例法,并且主要来自于英国合同法。并且,这些成文法都是为纠正普通法而通过的,不能离开普通法而独立运作,甚至在没有普通法作背景的情况下,它们是不可理解的。! 因而,它只有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没有或! 参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很少有各具体合同的特别规则。澳门的合同法在立法上为债权法的重要构成部分,民法典的第二编(债编)第一篇规定了债的总则,第二篇规定了各种典型合同。此外,民事单行法中亦不乏一些特殊合同的规定。如《重整及高速有关发展房屋合约规范》、《制订合约的一般条款的法律制度》、《分配裁判合同形成》、《预约合同》等。三、合同的种类我们知道,谈到合同的种类,必须要从学理和立法两方面着眼。香港没有关于合同分类的法律规定,所谓的合同种类则全是从理论上划分的,尽管如此,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很大的实用性。而大陆和澳门既有合同的学理分类,也有合同的立法分类。在学理分类上,大陆与澳门几乎是如出一辙。大陆与澳门将合同依不同的标准从学理上分成如下类别:(%)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在立法上有一定的名称并规定了内容。无名合同则是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亦称非典型合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前者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互为因果、互为对价,如买卖、互易、租赁等合同。后者仅一方当事人负债务,如赠与、保证合同等;或虽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却无对价关系,如无偿委托等。(&)要物合同和诺成合同。前者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又称实践合同,如借贷、寄托等。后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前者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方式的履行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后者则否。(()主合同和从合同。前者可独立存在,后者的存在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预约合同和本合同。前者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后者是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香港也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区分,此外尚有以下种类划分:第一,正式合同简式合同正式合同,又称依式合同、盖印合同、契据合同或书面要式合同,也就是人们常识的签字蜡封合同。这种合同必须采取书面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形式并且必须履行签名、盖章和正式交付手续。按照普通法惯例,此类合同的签字一般在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须加盖印戳或密封(过去常用火漆印,现在多数采用粘贴红色标签);交付文本通常以亲手交递方式进行,或以象征交付方式进行,即交付人手按印记并定理称:“我将这份有约束力的契据交付给你”。简式合同,是指除正式合同以外的一切合同,是一类最普遍的合同,它与正式合同的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其须加对价为成立要件。简式合同具体可分为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行为形式合同。后者是指当事人一方无需用语言或文字表达,而是通过行为来订立合同,与大陆民法中法律行为形式中的特定行为相同。第二,明示合同和默示合同凡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有明确的表述的,即为明示合同。默示合同,又称暗示合同,是指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没有明确表述,其意思表示要通过行为及合同的总情况来推断的合同。默示合同通常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默示合同;另一类是依事实推定的默示合同。前者是依法律规定必然推定其存在的合同,后者则主要根据不同事实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的性质来加以推断。这种推定既须合理,还须必要。至于在立法上的分类,大陆《合同法》的分则中,将合同共列为%& 种,分别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除此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合同,如《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在内),《海商法》规定了海商合同(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等。澳门在其民法典债编第二章中规定了买卖、赠与、合伙、租赁、金钱分益、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劳动、劳务、委托、寄托、承揽、永久定期金、终身定期金、赌博与博彩及互易合同等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种。其他单行法上亦规定了不少合同。四、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无论是大陆,还是香港、澳门,都认为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所不同的是,大陆在其《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澳门在其《民法典》第二编“债之总则”中对此均作了明确规定,而香港则以判例法为规范。关且,在承诺生效的时间上,大陆与澳门较一致,承诺应于送达要约人生效,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生效,又称“收(受)信主义原则”。香港的做法则不同,对于书面承诺(包括书信、电报等须付邮的形式)则采取“发信(投邮)主义原则”,即只要受要约人把书信投入邮筒或将电报交到电报局发出,承诺即生效;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对于非付邮的承诺方式,香港亦认为在收到实际信息前承诺还是无效的,例如电话、电传承诺,则以要约人听到或收到电话或电传时生效。据此,在承诺撤回上大陆、澳门与香港也有所不同。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依“发信主义原则”,是不存在承诺的撤回问题的,承诺人如欲后悔,只能按解除合同的原则来处理。依“收信主义原则”则允许承诺人撤回承诺,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手中。此外,大陆合同法上还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自批准时起方成立。五、合同的有效要件大陆、香港、澳门三法域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大体上是一致的,但也各具有特色,兹分述之。(一)大陆法上合同的有效要件大陆立法上关于合同有效要件的专门规定,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化。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 合同主体具有缔约能力缔约能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它与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一回事,但必须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基础,外加经济状况。合同主体一般都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为年满 $#周岁的正常成年人(法定成年人年龄是 $# 周岁),或者年满 $&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而就无名合同而言,其自然人主体也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对于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并且有效。怎样判定是否相适应呢?可以从合同与其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合同的内容,并预见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标的、数额等方面定认。从法律上说,无民行为能力的公民(不满 $’ 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缔约能力,但在实践中,仍可订立一些纯使其享受法律上的利益而丝毫不负担义务的合同。"% 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旨在发生一定效果的心理意思与其外在表示相一致。或者说,主观意思与客观表现相一致。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三层含义:首先,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动机;其次,当事人不仅明确订立合同的表示意味着什么,而且明确自己的表示是自愿实施的;最后,当事人要把主观意思表达出来,这种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是一致的。(%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就合同目的和内容而言的,是合同生效要件中最重要的一个。在大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行性规范,也包括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范。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则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衡量标准,凡有违反者一概无效。(二)香港法上合同的有效要件香港合同法认为合同的有效要件为:存在约因,有建立法律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关系的意愿,订约人有订约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明确的合同条款,符合法定形式。后二者无需赘言。$% 约因约因,有的译为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可获得的某些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另一方须付出或须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如前所述,在香港法上,合同分为签字蜡封的正式合同和简式合同。正式合同的约束力,完全在于它的形式,而一个简式合同,要使其具有的约束力,就必须有约因。因为,只有有约因的合同才可以强制执行。根据传统见解,任何人都不能无故得益。比如,一个人同意替另一人工作,他不应该没有报酬,相应地,一个人同意付出一定款项,他不应没有得益。只有有约因,合同才不易被用作压榨的手段。一项有效的约因,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合法,一方或双方的约因如果是非法的或违反公共秩序,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二是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等价。即不能纯粹是道义上的义务,这种价值既可表现为物、金钱、对某项允诺的回报,也可以表现为某种行为、抑制自己不做本有法律权利能够做的事以及产生、修改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三是必须由接受许诺的当事人作出,由第三人所做的约因无效。四是不属于已经存在的或法律上的责任或道德上的义务。具体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凡属履行已存在于合同中的义务不能做为约因;凡属履行法律上和职务上的责任不能作为约因;凡属履行道义上的义务不能作为约因。五是约因不可过时。六是同一约因不可两用。七是约因不是不可能的或空的。"% 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具有建立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所达成的协议便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法庭也不会强制执行。这一点决定了并非所有的协议都是合同。香港的司法实践将协议分为商业性和非商业性两种。对于前者,法庭一般都假定订约双方有建立法律关系的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意愿;而对于后者,如纯粹的家庭安排及社交协议,则假定双方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当然,上述假定并不是绝对的,关键在于区别不同情况,合理地作出推定。$% 订约能力香港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约能力或订约资格。一般地说,自然人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行为能力,就具有订约能力。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法人、非法人、团体等的订约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香港法例规定,"& 岁为成年年龄,凡未满 "& 岁的人都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签订的有效的合同包括两类:一是必需品合同,二是服务性合同。必需品是指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并且在售货和交货时适合他的实际需要的物品,仅用于装饰和享乐的物品不属此列。服务性合同则是指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签订的有关教育、培训等合同,如果该类合同无损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且属于非贸易性的,合同就有效。而属于借货或借出货币的债务合同、出让或受让非必需品的合同、一切需由未成年人签字或确认的帐单欠条以及在未成年期成立在成年后偿还债务的合同,未成年人均无订约能力。然而,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的规定,未成年人签字或确认的帐单欠条,在地方法院,未成年人不能逃脱责任,惟在高等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可卸责。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合同法并不禁止任何人与未成年订约,也不禁止未成年人履行合同和强制履行合同,但若未成年人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强制执行。并且,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他可以在成年后的两年内追认,也可以在未成年期及成年后的合理时间内行使撤销权。至于“合理期限”究竟为多长,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于精神病人或醉酒未醒人士,香港合同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可订约,但法庭有可能认为精神病人和醉酒未醒人士因神智不清、不可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即不能与人订立合同。在香港,法人制度依据英国法的规定而确立,其种类主要有三类,各类法人的订约能力不尽相同。(&)特许法人,即根据《英廷敕书》而成立的法人,其订约能力完全由其据以成立的特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许状规定,也就是说,特许法人仅在特许状规定的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有效。(")法定法人,即根据议会专门法案而成立的法人,其订约能力以法案规定的为限。(%)注册法人,即根据《公司条例》注册而成立的法人,其订约能力由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确定,超越该确定的范围所订的合同无效。(三)澳门法上合同的有效要件澳门民法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亦同于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立法中并无其要件的明确规定。学理和实践认为,合同的有效要件有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之分。特别要件是各类合同的所特有的有效要件。一般有效要件有:(&)行为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标的须适当;(%)意思表示须真实而无瑕疵。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澳门民法的规定与大陆民法的规定有所差别。在澳门,年满 &# 岁为法定成年,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受禁治产宣告者除外。未满 &# 岁者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一般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但该无行为能力得通过亲权代理和监护两种法定方式予以补充。在有些情况下,未成年人得因解除亲权而提前获得完全行为能力(见《民法典》&"’ 条)。此外法律还规定了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一些例外情况(见《民法典》第 &"( 条)。此外《民法》还规定了除未成年人和处在禁治产状态的成年人外,法律上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的人,还包括其他一切因法定原因不具有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六、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合同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所订合同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大陆《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包括:(&)不合格当事人订立合同。(")客体根本无法实现的合同。(%)内容违法的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斯诈,胁迫手段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的合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同。(#)批准登记程序错误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香港,合同可因以下几种原因而失去法律效力,即:不确词态、触犯禁例、威迫恐吓、误解以及不具有订约资格人所订立的合同。不确词态是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其实不符。它有三种类型:诈骗性不确词态、出于疏忽的不确词态、无过失不确词态。香港所禁止的交易有:贩卖鸦片等毒品,接赃,高利贷,赌博,贩卖人口,行贿,卖淫。进行上述七种交易所订合同,是直接触犯禁例,均属无效。有些交易,虽然没有直接触犯禁例,却可导致触犯禁例或鼓励触犯禁例,这些合同也属无效。不过,不是所有稍微触例的交易合同都一定无效,一切视乎法庭认为有关交易应否禁止,而阻止该项交易是否有失正义。另外,基于政策理由,法庭对几类合同也视为无效。这几类情况是:鼓励不道德行为的交易,抵触友好国家的禁例的交易,妨害家庭的交易。而用威迫、恐吓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极可能被确认为无效。但是,并不是任何威迫手段都可使合同无效,法庭通常只会否定用威胁个人生命、肢体、自由或者名誉的手段而取得的合同。澳门民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为一般规范,其与大陆合同法理论上具有的共同性或近似性规定。大陆、香港都有效力暂不确定、可予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的规定。在大陆,属于此类合同有:当事人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澳门民法的类似规定也只体现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之中。香港合同法上,可以撤销的合同主要有:(&)未成年人签订的诸如租赁、雇佣、土地买卖以及公司股份买卖合同等。(")因一方虚假陈述而订立的合同。(’)因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困不当影响而订立的合同。与大陆不同的是,香港合同法上,当事人单方的误解一般不会改变合同的效力。若影响合同的效力则就是前述的合同无效。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一、合同的解除关于合同的解除,大陆和澳门秉承大陆法系民法传统,是从狭义上理解,即指合同订立后、全部履行前,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使因合同所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香港法上的合同解释即与合同终止同义,包括合同尚未履行完而提前终止因完全履行而终止。撇开香港因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大陆、香港、澳门在合同解除方面大体一致。第六节! 案! 例案例 "! #县摄影行业协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案情简介]%&&" 年 & 月 ’ 日,张 ( 将一卷拍有原告张 ( 、刘 ( 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版彩色胶卷交给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 %# 元。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张 ( 。第二天,张 ( 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之其胶卷暂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几日再来。后张 ( 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愿依照 ( 摄影行业协会宁服协字(&")%)& 号第 ’ 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张 ( 、刘 ( 遂于 %&&’年 ) 月 ) 日向 ( 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 元。[案例分析]本案是因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加工承揽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 ( 县摄影行业协会的“如遇意外损失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这一免责条款,能否成为其只赔偿原告胶卷和退还预收冲印费而不赔偿其他损失的抗辩理由。如果这一免责条款无效,则被告尚需赔偿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首先,被告在合同成立前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责条款。《合同法》第 %& 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的被告既未在接受原告胶卷时向原告提示“如果胶卷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而不赔偿其他损失”这一免责条款,也未在其冲印社内显著位置将这一免责条款予以标示,而是在丢失胶卷后才提出这一免责条款,被告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 条所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既然未提请注意就更谈不上对其予以说明了)。因此这一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次,该案中的免责条款显然有违《合同法》第 %& 条有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公平的原则”的规定。载有纪念原告结婚内容的已拍胶卷的价值是一般空白胶卷无法与之相比的,遗失这一胶卷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外,还给原告造成了了其他损失。因此,这一免责条款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对原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另外,《合同法》第 ’( 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条与第 %& 条所规定的“遵循公平的原则”是一致的。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被告承担其他损失的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并排除了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赔偿的权利,因此 ) 县摄影行业协会的这一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案例 !" 许 #的表见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案例分析]被告 ) 百货公司委托其业务员许 ) 到深圳采购彩色电视机"((( 台。许 ) 到深圳后,很快与 ) 电视机厂签订了一份标的为"((( 台彩电的合同。之后许 ) 又在当地见到一种高级组合音响很畅销。于是在没有征得百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以百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批发高级组合音响的 ) 电器商行订立了一份购销组合音响的合同。合同约定,电器商行在合同签订后 * 天内发货,百货公司购买高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级组合音响 $% 套,共计货款 $$ 万元,货到交款。许 & 回到百货公司后,向公司领导告知了订购高级组合音响一事。百货公司领导认为订购 $$ 万元的高级组合音响,会占用本公司大量的流动资金,影响公司的资金流动,于是要求许 & 速去深圳,撤销该购销合同。与此同时,百货公司也向电器商行发出电报,表示欲撤销此合同。然而,电器商行在与许 & 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已经发货,所以,在许 & 到达深圳时,合同所涉及的 $% 套高级组合音响已经起运,电器商行要求百货公司支付货款,百货公司坚决不付,表示许 & 并未得到购买高级组合音响的授权,订立该项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授权范围,一切后果应由许 & 自行承担。况且在得知许 & 的越权行为后,百货公司已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许 & 的越权代理行为没有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后双方交涉未果,电器商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公司接受货物,交付货款。[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是有别于狭义无权代理的另一种无权代理,它是指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本人须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即代理人本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合同法》第 ’( 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具体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靠 & 百货公司委托其业务员许 & 到深圳采购彩色电视机,被告与许 & 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授权范围为采购彩色电视机"%%% 台的代理关系。许 & 在签订了采购彩色电视机 "%%% 台的合同后,未征得百货公司同意,利用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和空白介绍信,以百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 & 电器商行订立了一份购销组合音响的合同,这一行为显然超越了被告对许 & 的授权范围,也就是说许 & 与原告所订立的购销组合音响属无权代理。但是任许 & 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出示了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这足以使原告相信许 & 有代理百货公司订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立购销组合音响的权利,基于这种信赖而与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效力自然及于百货公司,百货公司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许 %代理权的否认,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百货公司与电器商行事后的和解既不违反《合同法》,又合理地解决了纠纷,所以是比较合理的。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百货公司应该接受组合音响并支付货款。案例 !" 亨利公司诉 #通讯有限公司、集团公司违约责任的确定" "! ! [案情简介]&$$’ 年 & 月 &# 日, % 省经济委员会以 &"( 号通知同意由 %省电子电器总公司与通讯公司联合承办 #)) 兆赫集群电话网。同年 & 月 "* 日,被告 %市联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授予其分支机构通讯公司经理张 % 全权处理组建生产高度通讯网签约工作的授权书。据此,通讯公司于同年+ 月&( 日与原告 %市亨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签订了协议,以联合经营 #)) 兆赫集群移动电话系统及正在申请的频率,中继线资金及前期费用为合作条件;亨利公司提供的资金及前期费用为+))) 万元,协议书的时效自双方正式文本签订之日起终止。&$$’年 + 月 ") 日,通讯公司与乐山,德阳等 &* 个地区无委办签订了使用 #)) 兆赫集群通过频率合同。同年 + 月 "+ 日,亨利公司委托%省德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朗公司)向通讯公司付款 ()) 万元。&$$’ 年 ’ 月 "# 日, % 省邮电管理局向通讯公司颁发了经营#)) 兆赫集群移动电话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其服务范围为 %县。&$$’ 年 * 月 & 日,亨利公司与通讯公司就使用事宜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亨利公司投资后成为占通讯公司 (&,股权的股东是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亨利公司以通讯公司在 % 省内的无线电频率、中继线经营要素作为注册前提条件,通讯公司完成第一期系统工程前准备工作,已向亨利公司交付全省网台通信资源的法律文件和协议书副本并完成自身股份制改建,使亨利公司取得 (&,股权后,由亨利公司按合同规定步骤向通讯公司注入+))) 万元资金。亨利公司成为股东前,通讯公司做好第一期全省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系统工作前期准备工作,即配置所有网点(共 "% 个城市)的发射、铁塔、机房、中继线、频点,实施第一期网络系统工程(以电子公司提供的第一期工程进度表作为参考附件),将使用全省网台频点的所有法律文件及与各地邮电部门所签订的使用现有中继线协议(合同)的副本交亨利公司。该合同还约定:恒德亨利公司成为股东前,应向通讯公司提供 "$$$ 万元短期(% 个月)无息借款和出借一批销售通信产品的先进设备,通讯公司完成有限公司改建后 &’ 日内,双方再就 "$$$ 万元借款签订贷款合同并予以公正;亨利公司提供的"$$$ 万元短期无息借款分两期进入,首期 ($$ 万元即时汇入通讯公司,第二期 &($$ 万元资金在该合同生效后半个月内到位;亨利公司向通讯公司供应的 )$$ 兆赫基台设备、国内配套设备、仪器表和工程用汽车,在亨利公司成为股东前,所供设备作为无偿借货,亨利公司成为股东后,则作为其投资成本;亨利公司提供的 " $$$ 万元资金到位后两个月,通讯公司仍未完成企业股份制改造,则需负违约责任,亨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通讯公司未成为独立法入前,必须由其上级法人同时签署或出具上级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使该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对无责任的他方,缴付违约金 )$$ 万元,并附加赔偿损失;该合同生效后,&##’ 年 % 月 &( 日所签订的协议终止。签约当天,双方就亨利公司投资 "$$$ 万元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 年 * 月 &$ 日,集团公司向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由通讯公司与 + 市联益(集团)通讯电子器材经销公司(下称经销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通讯有限公司,同时注销通讯公司。&##’ 年 * 月 && 日,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集团公司的申请,注销了通讯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于 &##’ 年 * 月 &) 日向集团公司核发了通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制,经营范围与原通讯公司的范围相同,即无线电通讯电子设备、有线交换设备、通讯电子科技开发等。同年* 月"" 日,通讯公司仍以注销的公司名义与亨利公司签订协议,就投资人股未尽事宜进行补充。&##’ 年 , 月 " 日,德朗公司代亨利公司向通讯有限公司汇款& ($$ 万元,因收款单位的户名及账号有误发生纠纷,已由法院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判决解汇银行返还该 $%&& 万元。同年 ’ 月 $$ 日,通讯公司经理张 (函告德朗公司:机站设备必须尽快在一个星期内到货,否则影响工程进度。同年) 月$" 日,通讯有限公司致函亨利公司,要求按合同提供其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出任董事、监事名单及基本情况、资信证明等有效证件,以确保亨利公司占有 %$* 的股份。同年) 月"% 日,亨利公司函复通讯公司,提出通讯公司应按约提交的合同附件不全,建议暂停同年 + 月 $ 日和 + 月 "" 日所签合同、补充合同中的一切前期工作。同年) 月"# 日,通讯公司致函亨利公司:所签合同有效,不同意中止合同,并强调前期工作应当如期进行。同年 # 月 ’ 日,亨利公司致函通讯公司,要求提供全省网台使用频点的所有法律文件与各地邮电部门所签使用现有中继线的协议副本、全省网台经营许可证及频率使用现有批文的复印本、", 个城市网台的发射铁塔、机房、中继线、频点等配置情况的说明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等,因通讯公司未提供上述有关证明文件,亨利公司遂于同年# 月$" 日再次致函通讯公司,要求提供所有有关文件,解除 % 月 ) 日合同,偿还所有扶持资金。至此,双方酿成纠纷,亨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亨利公司能否以被告通讯有限公司未按约签订使用中继线及所有频率的协议,并将有关协议副本递交亨利公司为由,拒绝向通讯公司提供 " &&& 万元短期无息借款及履行其他一些出借义务?即原告亨利公司有无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 第 ++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本案看,双方 $##- 年 + 月 $ 日所签订的投资人股协议并未确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因此应同时履行。原告亨利公司在对方未按约签订使用中继线及所有频率的协议,并将有关协议副本递交亨利公司前,有权拒绝对方提出提供 "&&& 万元短期无息贷款及履行其他一些出借义务的要求,即亨利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亨利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本案的另一问题是由谁来承担向原告亨利公司返还投资款$%% 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在本案中,通讯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通讯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的投资人股系列协议,均在集团公司的授权下实施,通讯公司是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集团公司承担。&##’ 年 ( 月 &%日,集团公司申请注销通讯公司后,将其另一分支机构经销公司与通讯公司从集团公司分立出去,另行成立了通讯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 #% 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法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通讯有限公司与集团公司对返还原告恒德公司投资款 $%% 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 金 # 等可否有权撤销胡 # 、汪甲的房屋转让行为" " "! ! [案情简介]被告汪甲、胡 ) 系夫妻关系,被告汪乙、汪丙系胡 ) 、汪甲之子。汪甲、胡 ) 夫妇于 &#*’ 年 # 月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两层楼房,另建 & 间平房,共 # 间房屋。&#*+ 年 && 月,汪甲以自己名义申请了房产所有权登记。&##& 年 * 月,汪甲夫妇又建东屋 , 间,平房又加盖一层,共计 &, 间房屋,产权登记仍在汪甲名下。当时,长子汪乙刚从外省调回原籍,次子汪丙刚参加工作,对家庭建房,汪乙、汪丙均未投入资金。&##% 年下半年到&##, 年 && 月,胡 ) 以“打会”(也称“标会”) 形式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先后收取原告金 ) 、朱 ) 、宋 ) 、苗 ) 、卢 ) 、项) 、袁 ) 、周 ) 、陈 ) 、周 ) 、周 ) 、张 ) 、朱 ) 、周 ) 、杜) 等 &$ 名原告“ 会款”&"( (,# 元。后因发生“ 炸会”,胡 )欠金 ) 等 &$ 人的“ 会款” 不还。被告胡 ) 为了逃避债务,经常外出躲债。为此,金 ) 等 &$ 人分别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 ) 归还“会款”。&##, 年 && 月 $ 日,汪甲、胡 ) 夫妻与其子汪乙、汪丙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 间房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屋分给汪乙、汪丙各 % 间,汪甲夫妇留 $ 间东屋。四被告就析产协议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年元月 &$ 日,汪甲、汪乙、汪丙分别领取了分割后房屋所有权证。从 &##$ 年 &" 月到 &##% 年 $ 月,胡 ( 欠金 ( 等 &% 人上述欠款纠纷案,经法院审理先后生效,分别进入执行程序。其间,法院将胡 ( 夫妇的房屋予以扣押,并在其门上张贴了执行公告。同时,法院书面通知县房地产公司,要求其不得为胡 ( 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年 % 月,汪甲父子 $ 人与第三人李 ( 协商买卖该栋房屋,其售价明显低于一般市场价。第三人李 ( 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仍与汪甲父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称,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无效,一切损失由汪甲父子负责。汪甲父子按协议将全部 &$ 间房屋以 *+ " 万元的价款卖给李 ( 。其中,汪甲得款*,,, 元、汪乙得款 $+ * 万元、汪丙得款 $+ ) 万元。汪乙、汪丙就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认为他们是家庭房产合法共有人,家庭财产已经分家析产,且已将房屋卖与第三人李 ( ,并作了房产过户登记。执行程序因此中止。金 ( 第 &% 名原告得知后,即以房屋利害关系人身份又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胡 ( 、汪甲将所属房屋以“房产分割”方式赠给被告汪乙、汪丙的行为,侵害了他们对被告胡 ( 的债权,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要求确认被告汪乙、汪丙与第三人李 ( 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汪甲、汪乙、汪丙认为房屋系他们与胡 ( 共建,分家析产是合法行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也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 ( 认为,买卖房屋手续是通过县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的,行为合法有效。[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告胡 ( 、汪甲房屋赠与行为及汪甲父子与第三人李 ( 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原告金 ( 等 &% 名债权人是否有权对被告的以上行为行使撤销权。从案件事实来看,&##$ 年下半年,县“ 打会” 活动先后“炸会”,被告胡 ( 为了逃避债务,经常外出躲债,此时,金 (等 &% 人分别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年 && 月 % 日,汪甲、胡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夫妻与其子汪乙、汪丙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 间房屋分给汪乙、汪丙各 ( 间。&##) 年 ( 月,汪甲父子 ’ 人与第三人李 % 协商,以明显低于一般市场价的价格将该房卖与李 % ,李 % 对该房已被扣押的事实是明知的。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胡 % 、汪甲的赠与、买卖房屋目的就是逃避债务,即债务人在主观上有恶意。而李 % 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扣押,贪图私利而购买该房,在主观上也有恶意。《合同法》第 *$ 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务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胡 % ,汪甲将房屋无偿转让( 赠与) 其子,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被告汪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 % ,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并且受让人李 % 对该情形是明知,金 % 等 &( 名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上转让房屋的行为。案例 !" 林甲、刘甲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林乙、刘乙是否有效" " "! ! [案情简介]被告林甲、刘甲系夫妻。&#+# 年到 &##’ 年间,被告林甲、刘甲夫妇因经商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林乙、刘乙、林丙、潘甲、林丁、王甲等 ) 人借款 $+ 万元,其中林乙 &* 万元,刘乙&, 万元,林丙 *- ( 万元,潘甲 $- ( 万元,林丁 "- ( 万元,王甲)- ( 万元。&##" 年 * 月 &, 日,林甲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预购区崇荣路 &,# 幢 $ 号店面房合同,该合同规定:房屋建成后,由林甲验收,并负责办理房产证。&##’ 年 " 月 "( 日,林甲交清房价款 ""# $)# 元,并于同年 # 月 "+ 日从卖房单位接管使用所购店面房,但未依约向房管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和领取房产证书。此后,因欠 ) 名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林甲、刘甲于 &##$ 年 " 月( 日与原告林乙、刘乙达成以店面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坐落在区崇荣路 %&# 幢 ’ 号店面房以 ’( 万元抵偿给林乙、刘乙,产权归其所有;林甲、刘甲欠林丙、林丁、王甲、潘甲 "%万元债务转由林乙、刘乙承担;林甲、刘甲将购房发票交由林乙、刘乙办理房产证,有关费用由林甲、刘甲负担。协议签订后,林丙、林丁、王甲、潘甲均同意林甲、刘甲所欠债务转由林乙、刘乙承担。林甲、刘甲在收回 ) 原告全部欠条并销毁后,将店面房及购房合同书、发票交给林乙、刘乙。同年 " 月 %$日,林乙、刘乙又与林甲、刘甲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约定:林甲、刘甲每月付租金 "&&& 元,继续使用 ’ 号店面房做生意到同年 %" 月份。林乙、刘乙一次性收取了租金 " 万元。%##’ 年%" 月中旬,林乙、刘乙委托他人到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卖房单位)办理店面房户主更名手续,因林甲、刘甲与他人发生其他债务纠纷,该店面房于 %##’ 年 %" 月被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林乙、刘乙未办成店面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林乙、刘乙也未偿还林甲、刘甲尚欠林丙、林丁、王甲、潘甲之借款,引起纠纷。林乙、刘乙于 %##$ 年元月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林甲、刘甲归还欠款 ’( 万元或将讼争店面房判归其所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追加林丙、林丁、王甲、潘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他们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或要求原告林乙、刘乙归还替被告承担的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林甲、刘甲以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产与原告林乙、刘乙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即双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否有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与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成立。且出售方交付了预购的房屋,购买方交清了购房款并接受了预购的房屋,但未依约向房管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和领取房产证书。《合同法》第 ’’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 条第 *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本案中,被告与旧城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改造办公室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未登记办理过户手续,按我国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此合同无效。被告林甲、刘甲于%##& 年 " 月 ’ 日与原告林乙、刘乙所达成的以店面房抵债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预购的店面房以 &( 万元抵偿给林乙、刘乙;林甲、刘甲欠林丙、林丁、王甲、潘甲 "% 万元债务转由林乙、刘乙承担;协议签订后,林丙、林丁、王甲、潘甲均同意林甲、刘甲所欠债务转由林乙、刘乙承担。依《 合同法》第 (& 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之规定,若被告对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店面房有所有权,以上的债务承担协议有效。但问题在于,由于我国采取严格的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所以被告未为登记尚不能取得店面房的所有权。因此,本案的债务承担协议无效,但如果严格依法办案,使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未订立以店面房抵债协议之前的状态。导致双方当事人成本增高,况且仅仅因为被告应为、能为而未为产权登记而导致一系列交易行为的无效,是有失公平的。我们认为,要做到既符合《 合同法》 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法院可以责令被告限期补办店面房所有权登记手续。这样所签订的店面房抵债协议就合法有效了。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该店面房于 %##& 年 %" 月因林甲、刘甲与他人发生其他债务纠纷而被区人民法院查封。如果该查封在法院审判时已被解除,则法院可以责令被告限期补办店面房所有权登记手续,从而使得所签订的店面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林乙、刘乙取得店面房所有权。但若法院审判时,该店面房因被告的其他债权人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被查封,最终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法院就只能判决被告返还林乙、刘乙的 &( 万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没有异议。由于本案提供的具体事实有限,不确定因素太多,因此仅凭案例所提供的事实很难对本案作出确定的裁判。在本案的处理中,涉及到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我国不动产买卖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这一原则直接决定了本案的判决结果及公平与否。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案情简介]%##" 年 & 月 "’ 日,原告新五工具公司( 以下简称原告)与川沙海棠头盔厂(以下简称海棠厂)订立合作生产 ()* 折叠式头盔(冬头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棠厂提供自行研制的专利产品———()* 折叠式头盔( 冬头盔) 的全套图纸和技术文件,模具的研制由原告负责,原告应给付海棠厂技术转让费’ 万元;合同期为 % 年 ’ 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 ’ 个月开始后的 % 年内为正式生产期,原告按年产量 %" 万只的平均量均匀供货,遇特殊情况协商解决。另外,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 年 & 月 "$ 日向海棠厂支付了技术转让费 ’ 万元。%##" 年 ’ 月 %+ 日,原告与被告新河钢模厂( 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冬头盔模具一套(包括后盔壳、前盔壳、下巴壳各一个),计合同标的金额 $ 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按海棠厂提供的图纸制作;交货日期为 %##" 年 # 月 %+ 日前;验收期限和方法为按图纸及试样验收(制好模具后,先试模各 %++ 只),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订立合同先预付 " 万元,在开模过程中,因材料等情况急需,原告可适当再支付一定费用给被告;合同还约定,模具的使用寿命应保证 %& 万只头盔的生产量;模具余款在交付合格模具后%+ 天内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预付被告加工费 " 万元,并交付被告由海棠厂制作的模具图纸复印件 , 份。同年 -月 %$ 日,原告又支付被告预付款 %. & 万元。同年 # 月 "& 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模具情况。次日,被告回电原告称 & 日完工。%+ 月 %$ 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 %- 日重新试模估计成功。%+ 月 "" 日,被告将样品 , 套送至原告处,并与原告一起将样品送至海棠厂。因该厂技术员出差未验收。%% 月 $ 日,被告按原告电报通知海棠厂参加验收,验收结果为前、后盔壳均不符合图纸要求,下巴壳应报废重做。%" 月 %% 日,被告再次送交原告样品三套。次日,双方同至海棠厂验收,结果仍未合格,海棠厂厂长贺 / 在 %" 月 %" 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称“ 考虑到新立乡实际困难,同意模具开制时间自即日起再延长两个月”,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原告未在该验收单上签名。%##& 年 % 月 ’ 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其与海棠厂签订的合同,并提出双方间的模勋口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 月 &% 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原告不守诺言,模具无法生产下去,并要求原告作答复。& 月 %( 日,被告直接送样至海棠厂验收,结果仍未符合图纸要求。) 月 * 日,原告提起诉讼,诉称由于被告不按约交付模具,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使原告蒙受了 ’ 万元技术转让费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 &+ , 万元,解除加工承揽合同,赔偿经济损失 ’ 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未能交付原告合同模具,原因是模具图纸本身有问题;(")原告没有生产冬头盔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冬头盔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及原告与海棠厂间的合作生产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案例分析]我们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一点不该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主体亦合法。而原告与海棠厂签订的合同,其并非本案诉争的标的,其效力与否并不影响加工承揽合同的效力。其次,既然肯认了加工承揽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该诚实守信,依据合同条款如实地履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 # 月 %( 日向原告交货。被告并未按时交货,已构成迟延履行。而且被告所交货物的样品并不能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合同的履行已失去意义。最后,原告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依据我国现行《 合同法》 第 #) 条之规定,当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应当赋与另一方当事人以法定解除权,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本案中,原告显然已具备了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 ! 第! ! ! 九! ! ! 章! ! ! !! ! ! 商! ! ! 事! ! ! 合! ! ! 同! ! ! 法"##!第七节! 小! 结商事合同制度源自于商品交易,商事合同是当代社会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当代商事合同法主要分为两个法律体系,一为大陆法系,其商事合同法均包含于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之中,作为产生“债” 的原因之一,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商事合同法均应属于此列。一为英美法系,其商事合同的法律原则均包含于普通法之中,主要以判例法为主,辅之以一些具体的商事合同成文规则,中国香港的商事合同法属于此列。$###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颁布实施,由于该法广泛参考借鉴了两大法系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比较全面,具体地规定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规则,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据此,本章商事合同法在全面阐释商事合同规则的同时,主要立足 ## 年新合同法的内容,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订立程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消灭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同时本章第六节还着重对中国大陆、香港、澳门三地的商事合同制度进行了比较,以利于对中国商事合同制度能有更多的了解。本章第七节并附有相关案例及分析,以供参考。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十章商事代理法第一节! 代理法概述一、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民法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部门,其主要制度大多源于罗马法。现代民法中的许多制度在古罗马时就得到较好的发展。但是罗马法上合同代理制度的形成极为缓慢,并且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 查士丁尼法典》($%&’()(*)’& +(,-&’)规定:自由人格不能给我们增添任何东西。这主要因为:古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它是以简单商品经济作为经济基础的,没有形成产生代理法律制度的经济条件。在罗马法上,代理概念最早出现在查士丁尼时期和后查士丁尼时期,它来源于作为万民法一部分的古罗马执政官法。在古希腊的法律概念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动。代理人是自由人,往往是已被解放了的奴隶,是维护贵族家庭利益的总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这个地位相当重要。店员的社会地位则很低。通常是奴隶,负责在小客栈出售其主人的物品,或者挨家挨户兜售这些物品。在中世纪,“由于商业需求的压力”,注释法学派和后期注释法学派及教会法发展了代理人的制度。然而,直到格老秀斯时代,大陆法上才开始出现代理的理论。格老秀斯在其著名的《 战争与和平法》 一书中写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道: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行为基于本人的委任。对此,法学家们评论说,这是组织具有现代社会分工的必要步骤。英美法系的代理法发源于英国,其产生发展的社会经济背景与大陆法国家基本相同,但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却经历了与大陆法系国家代理法不同的发展道路。英国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国代理法没有起任何作用。梅特兰德(%&’()&*+)指出,英国代理法起源于“用益”(,-.-)学说,霍姆斯(/0)1.-)和霍尔斯沃兹(/0)+-203(4)则认为这一学说来源于日耳曼习惯。在英国代理法的发展过程中,教会法曾起过一定的作用。梅特兰德曾对爱德华一世时期“寺院院长由于修道士购买用于修道院的货物的价金而被诉”的案例加以评论,指出“修道士在法律上的死亡,促进了代理法的发展。”事实上,在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英国商人日益频繁的参与到欧陆活跃的商事活动中,才导致英国法院在某些案例中承认了代理的效力。霍尔斯沃兹认为,“公平审理案件的法院的早期档案表明,某种商业代理人不得不予以承认。”到 $5 和 $6 世纪,由于最初极为严格的诉讼制度表现出了较多的灵活性以及商人习惯法变得日趋重要和巩固,“雇主或本人的责任不再被视为债务问题,而开始越来越多的被视为合同问题。”这时的普通法已经确立了这样一种原则,这就是,如果本人追认了代理人的行为,或者已授权他签约的权力,或者代理人显然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事,那么本人就要对其代理人代表他所签订的合同负责。这样也就比大陆法早得多地为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美国,代理法基本沿用了英国代理法的概念和规则,但由于受霍姆斯法官的影响,美国法学家和法官们没有向他们的英国同行那样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同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加以区别,而是将有关雇主与受雇人关系的法律视为代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 $7"" 年和 $768 年修订的《 法律重! 9:41’((40;;,0<= :’(= ,<= "$>;?3’+1&*,@4. A&2 0; BC.*:D,$78",<= 6=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述·代理》中均明确反映了这种观点。!但是,不管大陆法还是普通法,在资本主义社会建立前,其代理制度都是极为简单,极不发达的。在那些社会,作为代理制度能够发展的土壤———商品经济不够发达。作为代理制度极为发达的标志———国际代理更是得不到充分的发展。代理制度的迅速发展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而到来的。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有了高度发展,其交易规模之大、交易范围之广、交易之频繁,都是前所未有的。公司法人等经营组织的兴起又使社会关系更趋复杂,人们迫切需要通过他人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事必躬亲地处理各种事务已成为一种陈旧的观念,且不适应复杂、快节奏的资本主义经济。而各种新工艺、新技术的发展,需要商人们在进行交易时,对此都应有所了解,事实上,商人们不可能门门精通,这就从客观上迫使商人们通过延请代理商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另一方面,资本主义法律原则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每个人都是平等而独立的民事主体,当事人意思自由自愿即成为神圣的法律原则,因此,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也被认为是顺理成章。二、民事代理的基本涵义民法上对代理的定义,由于两大法系的理论差异产生了不同的解释,在概念的表述上林林总总。最为明显的分歧有两点:第一,是从“ 行为的角度” 或是从“ 关系” 的角度去定义代理。第二,代理之构成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要件。从行为的角度定义代理的方式直接演绎于《 德国民法典》第 %&’ 条第 % 项关于代理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随后,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 第 %#" 条第 % 款、我国《 民法通则》第 &" 条第 $ 款对此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学者们的阐释如下:“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一种法律活动或! ()*+,-.,/01 2-3 45 671.89,%:;",<= >,.= ?=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法律行为”。!“ 代理($%&’%(%)*+*,-),./%)01,2*%334%’*0*5)/ )者,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 三 人 受 意 思 表 示,而 直 接 对 于 本 人 发 生 效 力 之 行 为也。”"“代理是当事人一方依照代理权,以他方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自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却归属于该他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又称为被代理人、授权人或委托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而从关系的角度定义代理却是普通法上的特征。《美国代理法重述》从立法意义上对此作了规定:代理是双方明示合意(6+),7%(*+*,-) -7 0-)(%)*)由一方当事人(代理人)遵照另一方当事人(本人)之指示,为其(本人)利益为一定行为的受托信义关系( 7,850,+’1 ’%3+*,-))。& 而英国学者弗来得曼( 9’,8:6+))的解释是:“代理是存在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合意关系( 7,:850,+’1 ’%3+*,-)(;,&),其中一个人(代理人)在法律上被认为能代表另一个人(委托人),通过订立契约或处置财产影响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对于代理的概念的表述,是“行为”或是“关系”也最为直接地反映了两大法系对代理本质的认识。普通法之于代理,更强调因代理行为在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江平等:《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A=B 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AC? 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A#? 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A### 年版,第 <<@ 页。(美)D-’&-’+*,-)( .)8 E5(,)%((,$F2G.GFHFIG(2FDJIK)J9 .LFIDMN " 7,7*; %8,*,-),&=O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义务关系,至于代理行为的来由以及如何行使并不重要;大陆法之于代理,更注重代理要件的构成,代理行为如何发生如何实现是代理构成的关键所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将代理概念理解为代理人的行为虽然正确,但却是不完整的。代理概念不仅指代理人的行为,而且指代理关系及代理法律制度。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代理可以概括为:代理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代理权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行纪关系不包括在代理概念之中。! 也有学者认为,笼统认为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不确切的,因为很难理解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在代理的正常有效的情况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代理只能描述为:代理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在特定的法律活动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相互关系,即由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活动所产生的相互关系的总和。"三、商事代理的基本涵义商事代理,一般被认为是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卖或买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如《德国商法典》第 %$ 条第 & 款规定:“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他接受委托,固定地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 法国在 &’’& 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中规定:“商业代理人是指不受雇佣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者、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的名义,为他们的利益谈判,并通过签订购买、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独立的经!"#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尹田:《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页。景林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常的职业代理人。”!《日本商法典》第 %& 条规定:“代理商是非商业使用人平常为一定的商人从事代理或居间介绍属于其营业种类交易的人。”"《意大利民法典》 在第五编中对农业和商业企业中的代理的特别形式作了专门规定,认为商事代理包括委任经营即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是经理( 第’’(" 条),及由经理认证有被代理人签名的委托书,并进行登记和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第 ’’#& 条),代理人基于持续性关系,并为企业主完成有关企业经营行为权限的活动( 第 ’’#)条)。# *)+* 年《瑞士债务法》第 %*, 条将代理商定义为:“负责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委托人在完成法律行为方面经常提供中介或以这些委托人的名义并用他们的经费完成法律行为。但同他们没有劳动雇佣关系的人。”英国在 *,,) 年的代理商法中把商业代理人定义为:“是在惯常的商业业务中有权售货、以寄售方式售货、购进货物或以货物质押借款的代理人。” 美国在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中,认为代理这个词含义广泛,足以包括一个人被雇佣为另一个人做事的所有情况,然而简短地说,代理法是有关一个人(代理人)同意为另一个人(本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法律规则。同时,他们在商事方面的代理主要是在行业惯例范围和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专项商务代理。如代销商(即代办商)。代销保证人(即保付商行)、各类经纪人、特权代办、拍卖人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把代理定义为:“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表示有权代理另一个———本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从事的任何行为。”从以上诸定义中可以看出商事代理有以下主要特点:*- 商人性。现今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商事代理都作了专门的规定。他们一般把现代商事代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商业企业职员实现的代理;另一类是通过各种代理商(即商业代办)实现的代理。商业企业职员所实现的代理属于职务代理或业!"#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 年版,第 % 页。丁耀堂译:《日本商法典》,法津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费安玲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务代理。它是建立在与企业主的雇佣关系基础上所产生的隶属关系。它的代理权限由法律加以规定,所以属法定代理,并以企业主或由法定代理人以明示直接的方式授予代理权。虽然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如《德国商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商法典》、《法国商法典》)对职务代理都作了专门规定,但它与专门的代理商制度是有区别的。尤其《德国商法典》原来将代理商和商业辅助人员及雇员混为一谈,受到代理商协会的批评,所以在%&’" 年对商法典中的代理商条款作了重大修改。明确将代理商与商业辅助人员和雇员加以严格区分。并将原来使用的商事代理人改为代理商。现在日本、法国商法典中都使用的是“代理商”这一概念。所以商法中的商事代理实际是指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他们主要是专门为生产商和其他商人从事商品销售、货物采购。财产租赁的代理公司。拍卖行。保付商行、房地产经纪人、证券经纪人、保险经纪人、航运经纪人及财产管理人及专利权转让等与商务有直接联系的代理商。凡不是以代理为职业的人,就不能充当商务代理人。它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商人。虽然商事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要取得代理商的资格,必须首先要取得商人资格。这样也就把商事代理与一般不是以商人身份所从事的职务代理和民事代理相区别。如日本商法典就明确指出,代理商是非商业使用人员。法国商法典也指出代理商是不受雇佣合同约束者。这样就使商事代理人专业化和商人化。() 独立性。商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这在有关法律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 %&’" 年在修改后的商法典中就明确指出,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法国和瑞士的法律中也明确指出,代理商是不受劳动雇佣合同约束的人。日本商法典也指出,代理商是非商业使用人,属于其营业种类交易的人。这种独立性具体体现在:(%) 代理商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传统代理理论认为代理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活动,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而商事代理虽也是受本人的委托,要忠实地为本人的利益尽心尽力,但代理商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可同时为几个厂商和用户的代理人,并通过自己的代理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活动向本人收取佣金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所以他仍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并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 商事代理人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他可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的活动方式和自由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从而使代理商与一般雇员相区别。(")代理商有自己独立的商号。独立的营业所、独立的账簿,并独立进行商业登记。(&)代理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本人所委托的是事项,这是代理商独立身份的体现。(’) 从责任制度来说,根据“ 优势责任原则”,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第三人可以独立自主地进行选择,是向本人求偿,还是向代理商求偿。这也表明代理权具有独立性。总之,商事代理关系是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关系( 内部关系) 为基础,但代理权一经确立,就从基础关系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这种独立性,不仅是相对于内部关系,而且更体现在外部关系的效力上。这种效力不仅可使代理人独立行使代理权(尤其是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的情况下),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对本人是否存在,并不十分关注,而主要根据所获信息,是否对代理人产生独立信赖,尤其是表见代理更是如此。所以把商事代理人称为独立的商业活动家。"( 职业性。代理商必须是固定地、经常的职业代理人。这在法国商业代理人法律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为商业代理权是基于企业主对代理商的委托所产生的契约行为。这种代理权一经形成,根据所谓“ 抽象原则”,它就独立于外部关系中。并成为外部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只要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除一般代理权之外,作为商事代理是不可撤回的。尤其商事代理都是有偿代理,更应推定为是不可撤回的。这种不可撤回的代理,属于背离抽象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 这种不可撤回性,加之商事代理是以契约为基础,并赋予代理人以“为本人行为”的一种资格。更为重要的是代理商和他所代理! )*+,-. /+01-2* -.3 45,,*+60-7 8-9 :. ;.2+53<6205.,47-+*.35. /+*==·>?@5+3,ABC%,D%#B,转引自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B$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 企业主都是独立的商人,他们都是属于其营业种类的人。他们营业活动在时间上都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所以代理商也就具有相对的持久性。同时,有些商事代理活动和专利、商标、广告、证券、融资、保付等代理活动,都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这些行业往往都是一些职业性的代理商人。而民事代理人,多为临时性的活动。&% 代理形式的灵活性。商事代理既坚持显名主义,又坚持隐名主义;既有直接代理,又有间接代理;既可以说明委托人的存在并指出委托人的姓名;也可以只说明委托人的存在,但不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还可以不说委托人的存在,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商事代理权既可以是实际代理权,又可以是特别代理权;既可以是明示授权,又可以是默示授权;既可以是事前授权,又可以是事后追认,这主要是为适应商事活动多变的需要。所以,从这种意义来说,商事代理是广义上的代理,民事代理被认为是狭义的代理。’% 职责的双重性。商事代理人的职责主要是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在德国商法中它明确规定代理商的职责就是“固定地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在日本商法典中规定,代理商的职责是为一定的商人从事代理或居间介绍。这种居间介绍,以及经纪活动,主要是为其他企业主提供交易信息,以激励第三人与企业主达成交易。缔结交易主要是以被代理的企业主的名义发出要约,并代理企业主接受承诺。在授权的情况下,还可正式代理缔结交易,成为缔约代理人,并要求委托人为商业代理人履行其职责创造条件。(% 法定的行为能力性。商事代理人,虽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由于代理商本身就是独立的商人,所以要求应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 条规定,当代理是由利害关系人授权时,要求代理人对契约性质和内容要具有理解能力和意思能力。对于公司法人来说,在担任代理人时,应符合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经营范围。有的代理活动受政策限制和特别立法调整的,还要具有实施这些规定的能力。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 有偿性。商事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是为双方共同利益而订立的。代理人有权按交易的数量和价值而抽取佣金。所以布莱克布(’()*+,-./)法官称商事代理人为“抽佣商人”。因此,商事代理都是有偿代理。而民事代理有的是无偿代理。0& 原则上不受“ 自己代理” 和“ 双方代理” 的限制,尤其是英国 100$ 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自己可以将委托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这在意大利、德国的代理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这在民事代理中是要受限制的。不过商事代理人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要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如法国商业代理法规定,未经委托人许可,商业代理人不得接受与其委托人之一相竞争的企业代理人,但德国的立法却没有这样禁止性的规定。同时,差不多各国的法律都禁止给敌国做代理商。第二节!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它的特殊性在于由三方当事人相互关系构成。其中,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为代理的内部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为代理的外部关系。在研究代理制度时,不能将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割裂开来。如果离开了代理的外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只能是基于信任而形成的委任、合伙、承揽、雇佣等契约关系。如果不以代理的内部关系为基础,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没有根据。因此,“代理的内部关系是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代理的外部关系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属”。!在代理关系中,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通常是由他们通过订立代理合同或代理协议来确立的。当事人双方通过代理合同或协议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代理权限和佣金等问! 佟柔:《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第 234 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5 年。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题。除此之外,各国法律(大陆法国家的民商法典、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对本人和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也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的协议不得与之相抵触。而且,如果代理合同本身没有对这些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应依其所适用的法律来确定。不过,在本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尽管各国的规定方式有所差异,但基本内容是大体一致的。一、代理人的义务(一)因授权协议而产生的契约履行义务因授权协议而产生的契约履行义务是代理人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义务,也是代理的目的所在。此种义务包括完成委托事项之义务、注意及勤勉的义务、亲自执行的义务。大陆法上对代理人这种义务并不在代理法中规定,而是在委任契约中以受任人的义务规定之。如《 日本民法典》 第 %&& 条规定:“ 受任人负以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按委任人本意处理委任事务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 ’"’ 条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二)因代理关系的信任特征所产生的受托信义义务鲍斯泰德把代理人的受托信义义务表述为:在没有向被代理人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把自己置于一种使其个人利益与其对被代理人所负义务相冲突的位置。! 此种义务可归纳为:(#)利益维护之义务。代理人与本人基于基本法律关系和代理权确定了相互信赖的关系,代理人应当以合理商人之注意及勤勉履行代理义务并尽力维护本人的利益。例如在代理人受托为本人出卖货物的情况下,他有义务与第三人约定最好的售价。对此,《美国代理法重述》 第 "() 条规定了代! *+ ,+ -+ ./012345,-256/74 21 78/190,:;:6//16< /4;6;21+ =>//6 ? ,7@>/33,A21421,#)B’,C+ #’)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理人应尽到专业技能($%&’’)和注意(()*+) 的义务。! 代理人的行为不仅必须根据本人的授权内容,还必须应用惯常的专业技能;同时,不管有无约定,代理人还必须履行惯常的注意义务。" 而大陆法则通过对代理权范围的限定和对委任契约之权利义务的规定来明确这项义务。(,) 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向本人如实报告所履行代理事务的全部过程。如《 日本民法典》 第-./ 条规定:“委任人有请求时,受任人应随时报告委任事务处理状况。委任终止时,应从速报告其始末。” 《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 "0# 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代理人应以合理的努力将本人所委托处理事务之有关资料提供或报告本人。”《德国民法典》第 --- 第规定:“受任人负有义务,将必要情况告知委任人,并在处理委任事务后,向委任人做详细报告。”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 第 /.1 条规定:“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始末。”(") 忠实义务。该项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原则和精神,它在代理人各项具体的代理活动中,并延伸出一些禁止性规定。《美国代理法重述》 第 "02 条把忠实义务界定为“ 代理人在与代理关系有关的所有场合,都负有仅仅为本人利益而行动的义务,除非有特别约定。”同时,《美国代理法重述》 还对代理人的忠实义务作了非常具体的归纳。# 这些内容包括:如实汇报代理收益;代理人不得自己购买代理标的、不得向本人出售自己的财产(禁止自己代理);不得同时为与本人有利益对立关系的当事人的代理人( 禁止双方代理);不得擅自将代理事务转托他人(禁止转代理) 等等。此外,忠实义务还包括代理人!"#(美)34567839 65:;3;459;( :58<9=) <> 3?598@ "2AB 8C*DC*)EF&CG$ 3GH IJ$&G+$$ 3$$C(&F&CG$,$+’+(F+H )GH +H&F+H KL 4+’M&G 3*CG 5&$+GK+*N,;O+ >CJGH)F&CG P*+$$,7G(B #AA2 5H&F&CGB?B Q RB >*&HS)G:;O+ R)T CU 3N+G(L(-FO 5H),D#.1,RCGHCG IJFF+*TC*FO$#AA1B(美)34567839 65:;3;459;(:58<9=)<> 3?598@ "02 V "A-B 8C*EDC*)F&CG$ 3GH IJ$&G+$$ 3$$C(&F&CG$,$+’+(F+H )GH +H&F+H KL 4+’M&G 3*CG 5&$+GEK+*N,;O+ >CJGH)F&CG P*+$$,7G(B #AA2 5H&F&CGB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对有关代理事务的资料保守秘密,只有为了实现本人的利益,方可公开本人有关资料。(三)代理人因代理活动中的日常事务而产生的管理义务所谓代理人的管理义务,是指代理人在日常代理工作中所负的具有事务性、管理性的义务。包括代理人的财产区分义务、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代理人的记账义务、代理关系终止时代理人的文件提交义务、代理人向本人交代账目的义务,以及代理人向本人移交所收款项的义务。确认这类义务的初衷主要是为了防止代理人滥用权力。二、本人的义务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中,本人对其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佣金或报酬代理关系中本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在按明示或默示的协议等方式与代理人产生代理关系后,为代理人的服务支付佣金(%&’’())(&*)或报酬( +,’-*,+./(&*)。按欧共体《 协调代理商法律的指令》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对报酬没有协议或所涉国家对此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有权取得其进行代理活动的地方按惯例所允许的报酬。如果该惯例亦不存在,代理人仍有权取得合理的报酬,这与普通法上所谓“(如无合同规定时)按合理价格支付”(0-.*/-’ ’,+-(/)的原则是一致的。!根据欧共体《协调代理商法律的指令》 第 1 条第 $ 款的规定,所谓佣金是指“随着商业交易的数量或价值而变动的任何一部分报酬”。国际代理多为有偿代理,故双方当事人应尽量在代理合同中对佣金及其支付办法作出规定。一般而言,佣金的高低应视交易特点、市场情况、交易金额、竞争程度等因素而定;计算方法可按交易金额,也可按成交数量等;支付方式可以逐笔结算、逐步支付,也可定期结算、累计总付。如果合同对这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则按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来确定。科! 2&3,+ 4(55(*),63,*%7 8.9,#::",;< 6#= > #1<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威特代理法还规定,商业代理合同必须规定报酬,如果在合同中未就报酬数额达成协议,则须按惯例或具体情况由法院或通过仲裁决定。(二)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产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有些是属于代理人的正常业务开支,对这些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代理人一般不能要求本人偿还。但是有些费用是代理人为本人完成了特殊业务或提供特殊劳务而支出的或遭受的损失,对此代理人有权请求本人补偿。美国《 法律重述·代理( 第二次)》 对本人的补偿义务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该重述第 $"% 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如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本人应就以下各款事项,对代理人负补偿义务:(&) 代理人代表本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之给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依契约负有替本人付款之责,以及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占有或拥有某物而发生债务;(()代理人依授权履行契约而有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时,对第三人已尽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人对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提起诉讼时,代理人所花费的辩护费用,但以第三人不是恶意提起诉讼且遭败诉为限;(*) 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所支出的、依情形若本人不予补偿便会有失公平的费用。”该重述同时在第$$+ 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下列情形下,本人对代理人不负补偿义务:(&)代理人未经授权而行为,或纯粹是因为其过失或其他过错,而遭受金钱损失或其他侵害,且其行为本身对本人无益;(’)本人已对代理人履行了义务,而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行为所受的身体伤害,或除侵权之诉外,第三人因代理人的雇佣关系而对其为侵权行为致代理人受侵害,或因第三人拒绝与代理人交易所造成的代理人的损失;(() 代理人明知是非法企业仍与之交易所造成的损失。”!! ,*-.&.*/*0. 12 34* 5&6,78*0(9,:0) , ; ; :<$ .1 =0),#%><,??@ ":% A""B@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三节! 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从代理法的调整范围和宗旨来看,它对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的调整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外乎是在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中,究竟是本人还是代理人应对第三人负责的问题,也就是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按照代理关系的一般原则,代理人是代表本人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主要是合同行为)的,代理行为一旦完成,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应由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相互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践中,这一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常常发生错综复杂的变化。尤其是在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未经公开的本人” 等特殊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既可能归属于本人,也可能归属于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两种关系很难截然分开。各国法律也没有简单地否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确定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标准(一)大陆法上的标准在确定究竟是本人还是代理人同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上,大陆法采用的标准是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为代理行为时是否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即采用名义标准( %&’()*’ %’+%)。如果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为代理行为,则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可以指出其本人的名称,也可以不向第三人披露本人的姓名,但该代理人至少应显露出他作为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意图,或者当时的客观环境已表明了此项意图,否则该法律行为就是第三人与该代理人个人所为。至于代理人为本人工作但未表明其意图,或者已取得为此项行为的适当授权,或者根据本人的指示或为了本人的利益为此行为,这些都无关紧要。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这种方法使大陆法学说上产生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别。如果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即通常以本人的名义并为了本人的利益为代理行为,此项代理就是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实际上是为他人的利益却以自己的名义而行为,则该项代理就是间接代理。间接代理的情况主要是指掮客(%&’’())(&* ’+,-%./*0)或佣金代理人(%&’’())(&* /1+*0),还包括既对承运人承担个人责任同时又是其本人的代理人的运输代理人等多种情况。大陆法上这一根本性区分的逻辑后果是,在理论上,直接代理的代理人个人置身于其所参与订立的合同之外,而间接代理的代理人自己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由此产生的间接代理的另一个逻辑后果是:第三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和商业联系是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之上,一个是第三人与代理人( 0.+%&’’())(&* /1+*0) 之间的合同,另一个是代理人( %&’’())(&*-/(,+ )与本人之间的合同,这两项合同的结构是永远不变的。因此,除非作出特殊的安排,本人在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普通法上的标准与大陆法不同,由于较早就形成了单一而全面的代理概念,所以,代理人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为,在普通法上并不存在区别。对于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的问题,普通法所采用的标准是,对第三人来说,代理人和本人究竟谁应对合同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即采用所谓义务标准( 0.+ 2(/3(2(04 0+)0)。普通法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将代理分为代表“公开的本人”(5()%2&)+5 6,(*%(6/2) 和代表“不公开的本人”(7*5()%2&)+5 6,(*%(6/2)两种情况。#8 公开的本人代理人代表公开的本人为法律行为的情况相当准确地包括了大陆法所称的直接代理的情形,即代理人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5 6,(*%(6/2)的情形,或代理人公开本人的存在,而不公开其姓名,但可以很容易地由第三人发现,如在签订合同时加上“ 代表本人” 字样(7**/’+5 6,(*%(6/2) 的情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形。其规则是:本人被直接赋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而代理人则置身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之外( %&’( )*&+%,-.),他既不能在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但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和法律规定,这一规则也有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仍需单独或与本人共同对第三人负责。/0 不公开的本人在普通法上,不公开的本人即代理人不公开其代理人身份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行为的情况,在表面上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但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上不公开的本人的法律地位同一般代理中本人的法律地位有很大的区别。普通法赋予未公开本人情况下的代理具有双重法律效果:一方面不公开的本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代理人应以当事人的身份对第三人负责,另一方面,该代理行为对不公开的本人和该第三人也发生附条件的效果:(#)不公开的本人拥有一种以其自己的名义并为其自身的利益收回由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介入权( 1,23& )4 ,5&.16.5&,)5),即他有权介入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在必要时向第三人起诉,从而直接同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勿需经过代理人把权利转移给他。一旦本人行使了介入权,他就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作为本人介入权的必然结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之后如发现了本人的存在,就拥有选择权( 1,23& )4 .7.8&,)5)。他可以选择代理人或本人履行合同,也可以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对其中任何一方起诉。但这种选择是不可改变的,一旦作出选择,该第三人便不得改变主意而起诉另一方。在这里,同本人的介入权一样,第三人可以通过选择与本人交易,通过代理人与第三人间的一个合同,便建立起与本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也不需要再有另一个合同,不需要代理人再向本人转让债权或所有权。二、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进行民商事行为的活动。各国立法和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原因和后果归属的不同,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并分设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法律之所以对无权代理采取并不一律禁止的态度,旨在既保护本人的利益,又保护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利益,以求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即所谓实现“本人之静的安全与社会之动的安全相调和”的目的。!(一)狭义无权代理( %&’()( *+,-)+&.,+)行为人既无代理权,又无表面上使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势而以他人名义为代理行为,便构成狭义无权代理( 以下简称无权代理)。由于无权代理除了欠缺代理权以外与有权代理并无任何差异,所以无权代理行为一旦实施,就必然会对代理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带来影响,并由此产生了无权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权代理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但如果本人愿意,他可以追认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从而承担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 德国民法典》(第 #$$ 条)和《日本民法典》(第 ##" 条)的规定,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所缔结的契约,可以予以追认,从而作为该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享受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该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此项追认具有溯及力,从而也就解除了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的个人责任。不过,无论是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上对本人的追认权均有一定的限制。普通法上的无权代理,只有在无权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代表公开姓名的或不公开姓名的本人为代理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追认。如果该代理人的行为代表不公开身份的本人,后者便不能追认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大陆法上,根据德、日民法典的规定,对于代理人在无权代理情况下所为的单边法律行为,本人原则上不得予以追认。但同时,根据德、日民法典规定,如果单方法律行为需有相对人,而该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的当时,对代理人所主张! 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 #0$$ 年版,第 "11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同意代理人为无代理权的行为,或者单边法律行为是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并获得了其同意,则本人对该单边法律行为仍然可以事后予以追认( 德民第 #$% 条第 &、" 款,日民第 ##$ 条)。在上述所有本人对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可以予以追认的场合,都会产生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有效性不确定的状态。而对第三人来说,他无法知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究竟能否获得本人的追认,因此他也就无法知晓这种代理行为究竟是否有效。为了保护第三人在代理人无权代理情况下的利益和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定,大陆法国家还为第三人设立了催告权和撤回权的制度。根据德、日民法典的规定,在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时,第三人得催告本人表示是否追认,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在收到催告后一定期间(德国规定为两周) 之内作出;如在此期间本人未表示追认,则视为拒绝追认。在本人追认之前,第三人还可以撤回他与无效代理人所订立的契约,使该无权代理关系彻底消灭,但如果第三人在缔结契约时已经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则不得撤回。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 条第 & 款的规定,第三人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可以向本人作出,也得向代理人作出。&( 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得到本人的追认,无权代理人自然无任何责任可言。但如果无权代理行为不被本人追认,第三人也未行使撤回权撤回其意思表示,则无权代理人便要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包括两方面,即对本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就前者而言,由于本人拒绝追认代理权,无权代理人与所谓的本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也无合同关系或合同上的责任,他对本人的责任很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责任,如伪称代理人、侵犯他人姓名或名称或商业信誉等。这里仅讨论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大陆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大陆法各国法律的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差别存在。相同之处在于,根据大多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数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须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即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事实不知道(善意且无过失),则无权代理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则该第三人无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不同之处在于,在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上,大陆法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典基于无权代理人不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只赋予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 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有选择权:他既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害,也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但如果该代理人并不知自己无代理权时,他就仅对第三人承担所谓信任损害的责任,而且损害赔偿数最多不超过第三人在合同有效时可获得的利益。《 日本民法典》第 ##%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普通法的原则普通法上缺乏关于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文法规定,而且对这种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存在争论。按英美国家以往的判例,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却意欲代表别人行事的代理人,即使相信该别人会追认其行为,也要对第三人负诈欺责任。普通法也一度认为如果某代理人在实际行动时诚实地相信他有代理权,则该代理人不负责任。但自 #’(% 年科伦诉赖特案()*+,+-. /0 123456)起,普通法上便确立了所谓的默示授权担保原则(7*8623.- *9 3:;+3-7 <=22=.6> *9 =?65*236>)。! 威尔斯法官宣称:“有关这类案件的责任曾明确无误地作过这样的说明,即一个人如果自称其代理另一个人订立契约,那么,他对那个信以为真而与之订契约的人,如果不是明示地,也是默示地承担或许诺保证其自称所具有的代理权,在事实上确实存在。与这种自称的代理人进行交易,这事实的本身就是这种许诺的有效对! @0 A0 B2-36-+,B5- C=< *9 )*.62=86,#$’%,;0 ((%0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价。”!(二)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发生,出于本人的原因,故各国法律规定本人承担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后者的发生则出于无权代理人的原因,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效力未作统一规定( 未定状态),并赋予本人以追认权和第三人以催告权和撤回权。但因表见代理人事实上并无代理权,因此,从广义上说,表见代理也是无权代理的一种。表见代理既属无权代理,为保护本人的利益,这种无权代理自应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在表见代理中,客观上确有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本人的长远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各国法律都设有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虽属广义无权代理,但依各国代理法例,表见代理一经成立,就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本人须对第三人负授权之责任( 即履行责任而非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约束,承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得以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或以本人无过失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有权代理不同的是,本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之后,如果由此遭受损失,则他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在此情况下,依各国代理法例,应在分清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过失性质及程度的基础上,由无权代理人赔偿或承担该项损失的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表见代理终究属于无权代理,法律赋予它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是出于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第三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法律责任更为有利,第三人可以抛弃享受表见代理效力的权利,承认其为! 转引自李泽沛:《香港法律概述》,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狭义无权代理,并按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但是,第三人只能就主张表见代理和主张狭义无权代理选择其一,而无将两者同时主张的权利。第四节!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现代各国代理法中典型的代理情形是:当直接代理人在其本人授权范围内为本人的利益行事时,契约仅存在于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代理人对第三人既不承担个人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契约,代理人也不对本人承担个人责任。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本人和第三人分处不同的国家,他们对彼此的资信状况和经营作风互不了解,而对与他们有经常往来的代理人倒比较熟悉,所以在通过代理人进行国际贸易时,他们对代理人往往比对交易对方更加信任和信赖。这种情况就第三人来说更为明显。因此,他们有时会要求代理人对他们承担某种特殊的个人责任,以保障自身的利益和交易的完全。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代理人就成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一、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西方国家有一种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即信用担保代理人,其特别责任在于:如果他所介绍的买方( 第三人)不付货款,则他要赔偿本人由此遭受的损失。信用担保代理的经济目标是,使与第三人有着直接接触且可能比本人更了解第三人金融地位的代理人,作为向本人担保第三人的清偿能力的担保人,从而为普通的代理合同增加了第二个合同,即具有信用担保性质的信用担保合同。因此,委任这种代理人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本人将营业的风险( 如买方破产或赖帐等) 部分地转移给了代理人,而代理人在为本人代为交易时会更加谨慎,更加注重第三人的资信状况。对于这种代理,大陆法国家( 如德、意、葡、瑞士等)主要由法典调整,且既适用于直接代理,也可适用于间接代理;普通法国家虽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有关的规则已完善地确立在判例法与学说之中!。不过,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国家已设立了由政府经营的出口信贷保险机构,专门办理承担国外买主无清偿能力的保险业务,信用担保代理人的作用已逐步由这种机构取代。二、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与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相比,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的种类更多一些,如保付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兑银行、运输代理人、证券经纪人、广告代理人等在一定条件下都要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 保付代理人( &’( )*+,-.+-/0 10(/&)保付代理人一词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商业上都没有固定的定义,但可以肯定,其业务主要是代表国外的买方( 本人) 向本国的卖方(第三人)订货,并在国外买方的订单上加上保付代理人自己的保证,由他担保国外的买方将履行合同。这里,国外买方、保付代理人和本国卖方三者之间存在着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保付代理人与国外委托他购货的买方之间的通常代理关系,另一方面是保付代理人与本国市场上的卖方的关系。其特殊性表现在:无论是他自己作为买方替国外顾客购货,还是以代理人身份为国外买方定货且加上自己的保证,他都必须对本国的卖方(第三人) 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如果在交易履行前,国外买方(本人) 无正当理由取消订货,保付代理人仍须对本国卖方(第三人) 支付货款,只是在他付清货款后,有权要求国外买方偿还其所付款项,且在适当情况下还可要求损害赔偿。采用这种办法对于减少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供货人在出口货物中的潜在风险无疑是有重要作用的。因此,可以认为,保付代理人是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的范例。#% 保兑银行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跟单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保兑银行也是一种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当卖方为了保证收款! 2)’+-&&’*,,,*3% )-&% ,33% "45 6 "4$%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安全,要求国外买方通过其进口地的银行( 开证行) 向出口地的往来银行或代理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并将该信用证通知卖方,而卖方只要提出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就可以要求保兑银行支付货款时,在开证银行( 委托人、本人)、保兑银行(代理人)、卖方(第三人、受益人) 之间就产生了这样一种代理法律关系:即由于作为代理人的保兑银行在开证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加上了他自己的保证,他就必须据此对该信用证的受益人( 第三人) 承担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付款或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并于到期时付款的责任。"$ 保险经纪人( %&’()*&+,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按保险行业惯例,进口人或出口人在投保货运保险时,必须委托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经纪人的佣金或报酬同保险代理人一样是由保险人支付的,但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表,而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表,因此后者没有足够的权力使保险人必须承担风险。根据有些国家如英国0123 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由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办理的海上保险单生效后,该经纪人应直接向保险人(第三人)承担对该保险费的责任;保险人则对被保险人就偿付保险金额直接负责。保险经纪人的这种特别责任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4$ 货运代理人国际上一些权威机构及一些“ 标准交易条件” 的传统解释是: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根据客户( 本人) 的委托,为客户的利益而办理货运业务,并从承运人处收取佣金或向货主收取代理费的中介人,货运代理人自己不是承运人。但随着现代国际贸易运输的发展,特别是集装箱的广泛使用,货运代理逐渐突破传统概念,在某些情况下,货运代理人也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一些国家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对于由他为客户(本人)安排的海上或航空运输费用,须向轮船公司或航空公司(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如果客户未装运货物致使轮船空舱航行,代理人须支付空舱费。不过,这种情况下,代理人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可要求客户给予赔偿,且当客户拖欠代理人的佣金、手续费或其他报酬时,代理人对其所占有的客户的货物有留置权,直至客户把各项费用付清为止。!从法律观点看,上述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贸易惯例或协议三种方式而产生的。这种代理人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代理人,也不同于间接代理人。与传统意义的直接代理人相比,后者对第三人一般是不承担个人责任的,而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则须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与在同第三人的关系上是本人,而在同本人的关系上又是代理人的佣金代理人(%&’’())(&*+(,-) 或其他间接代理人相比,后者尽管也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但其代理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作为一方当事人,他自然应向第三人负责;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则不同,他在为代理行为时是以代表的身份出现的,而且一般代表着公开姓名的本人,由他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就等于他放弃作为直接代理人的最大好处,即前述的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的好处。"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的出现,将使区分某人是作为代理人缔结合同(无个人责任)还是作为本人缔结合同(他自己须对缔约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这样相互抵触的复杂问题成为不必要,从而有助于明确代理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不少西方学者指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的出现,也许会导致一种新的现代商业代理概念的形成。第五节! 我国大陆地区与港澳代理法在我国漫长的法制发展史上有关代理的制度,有民事习惯,而没有统一的制度。这是与我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密不可分的。直到清朝末年变法,才第一次在《 民律草案》 总则编第五!"参见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 年版,第 """页。0%1’(221&33,&45 %(2,45 """5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章“法律行为”第三节中规定了代理(大清民律草案第 #%" 条至 #&# 条),规定了代理的通则( 草案第 #%" 条至第 #%’ 条),有权代理(草案第 #%( 条至第 #"# 条),无权代理(草案第 #")条至第 #&# 条),但未及颁布即随清王朝的覆灭而失去意义。到民国时期,%(#’ 年至 %("% 年国民党政府制定了民法典,也使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其内容以继受《 德国民法典》 为主,有关代理之规定与《德国民法典》 基本相同,因历史的原因,该法典现只在我国台湾地区发生效力。新中国成立后,一度极端忽视私法制度的建设,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无法可依。直到 %(*’ 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建设的需要,大量的民事法规相继颁布。其中,%(’% 年发布的《经济合同法》、%(’# 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 年颁布的《专利法》 等少数单行法和其他一些民事法规零散地、不系统地规定了一些有关委托代理、诉讼代理、专利代理的法律规定。%(’)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部通则具有准民法典的性质,其中第 & 章第 # 节(第 )"—*+ 条)比较具体的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规范和原则,构成了我国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一、我国大陆地区代理概念和立法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 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代理的概念。由这一定义可知,我国《民法通则》 所规定的代理,包含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授权或法律规定而形成的代理关系;代理人依照代理权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受关系。由立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中国民法在历史上受德国、日本、前苏联等国家的影响较大,因此,我国民法中的代理更接近于大陆法。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在制度设计和内容上独具特色,多有创新之举:(一)在具体制度中引进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是连带之债的债务人所负担的责任,即各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的责任者,在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前不能免责。《民法通则》在代理方面共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即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 条)、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 条)、无权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 第 $$ 条) 和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 条)。这种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中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话分界限,而从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客观联系中确定它们相互间的法律责任,堪称代理立法中的创新之举。(二)对违法行为的代理及其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 $& 条规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一立法例,开创了对违法行为的代理做出特别规定之先河。这一创新之举,不仅是对被代理人、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而且强化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三)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国外立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委托授权意思表示的内容一般不做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 第 $% 条规定:“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并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是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委托授权形式多样、授权范围不明的实际情况而作的规定,旨在规范委托授权行为,维护民事流转的安全与秩序。! 由《民法通则》 的这一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代! 李双元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 年办第 ’() 页。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理法中除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适当干预,这是符合代理法发展的历史潮流的。二、香港地区代理概念与分类香港代理法是从英国判例法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部门,它并不是一部完整的统一法,因而代理的概念也无法律上的确切定义,只有学者在学术著作中的各种论述。一般认为代理是指一个人依法接受另一个人的委托,代表并影响另一个人与第三人进行订立契约或处置财产的活动。接受委托,代表别人同第三人进行法律活动的人,称为代理人;通过明示或暗示,同意由别人代表自己,与第三人订立契约或从事其它法律活动的人称为委托人。委托人及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称为第三人。代理关系中包含着两种主要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关系、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契约或财产关系。普通法肯定的代理关系的核心是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关系。因为“任何声称是代理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代理的核心。”!根据授权方式的不同,香港代理法将代理划分为协定代理、追认代理、不容否认代理、法定代理等几种。(一)协定代理协定代理是指由委托人的事前同意产生的代理。它包括以明示的书面合同授予代理权的代理、以口头方式授予代理权的代理,以及有委托人行为推定授权的代理。成立协定代理的基础是委托人的事前同意。事前同意表现为:(%)委托人以明示的、书面的授权书授予代理权。(#)委托人事前以口头语言、行为或口头语言与行为的结合表示授予代理权。委托人是否事前同意授权是依据客观标准来判断的,只要委托人的文字、语言或行为使代理人相信他有权力代表委! &’( )*+,-./,《012.34+15+/6 768/9:》(%;<=)=> (?@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托人,而不论委托人是否真有意图授权,委托人都得受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的约束。(二)追认代理“事后追认等同于事前的授权。” 这是英国判例法多次明确的一项原则。有委托人的事后追认构成的代理,就是追认代理。追认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代理人在为事先取得某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以某人的名义或为某人进行一定法律行为;由代理人宣称的委托人事后追认,不透露姓名的委托人不能追认代理人的越权行为;行使追认权的委托人必须具有担任委托人的能力;委托人必须完全了解代理人代理行为中的重要事实,代理人以虚假的资料取得委托人的追认是无效的追认;追认必须是对代理人行为的全部追认,而不能是部分的追认;追认可以用文字的方式明示追认,也可以由委托人的行为暗示表达,但这些行为必须是确定的,如自动接受合同的利益就是一种暗示的追认方式;委托人对追认后的代理行为后果,就如同他事前授权一样,承担全部责任;追认必须在代理行为有效期内进行。(三)不容否认代理如果委托人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他已委托某人为代理人,并使第三人基于这一观念,同其代理人进行了某一法律行为,则委托人不能对第三人否认这种代理关系,这就是不容否认代理。不容否认代理产生的基础是委托人引起第三人误解的行为,即该行为必须误导第三人,使之相信某人就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根据英国判例法,构成不容否认代理的要件有:(%) 委托人引起第三人误解的行为的存在。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以往的交往惯例,也可以表现为将代理人安置于某一职位,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在那个职位的人通常有的权力,这种行为还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 只有受委托人行为误导,并与代理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才可提出不容否认。不容否认是委托人对第三人而言的,只涉及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委托人不能否认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至于委托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人与代理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代理关系,因此,委托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代理人追究责任。(四)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可推定某人享有代表委托人进行某项法律行为的代理权的代理。这主要包括:紧急状态下的必要代理和夫妻之间的代理。其中以前者最为重要。根据英国判例法,历史上有两类人可以进行紧急状态下的必要代理:一是为发票人的信誉而承兑票据的人;二是船长。目前这类人已扩展到陆上货运商,被寄托人以及医生。构成紧急状态下的必要代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必须有真正的紧急情况存在,使代理成为必要。(#) 必须是不可能与委托人通信,无法接受委托人的指示。(") 必须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委托人有好处。三、澳门地区民商法典中的代理制度澳门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以制定法、尤其是法典法为基本法律渊源是澳门法律制度的一大特征。澳门民商法作为澳门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表现出上述特征。自《中葡联合声明》%$&’ 年发表以来至今,在经过了差不多十多年的法律本地化工作之后,构成现行澳门法律制度基础和框架的澳门五大法典相继颁布实施。这意味着澳门法律本地化工作在程序上已经完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模式已经确定,澳门法制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澳门民法典》 承袭 %$((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立法模式,在结构上共分总则、债法、物权、亲属法、继承法 ) 卷。第一卷“总则”,第三分编“法律事实”,第一章“ 法律行为”中的第六分节即为“代理”。其下,又分为第一目“一般原则”和第二目“意定代理”,对代理权的一般原则、代理权的生效、代理权的终止以及无权代理等作了具体规定。相比较而言,内地《民法通则》的规定更为丰富一些。《澳门民法典》 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包括意定代理,即相当于《 民法通则》 所规定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委托代理,也包括了法定代理!;《民法通则》 规定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于代理人无权代理和滥用代理的情况,两地民法都作了规定。不过,内地《 民法通则》 的规定较为具体完善些,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 关于代理关系中若干连带责任的规定上。澳门由于奉行“民商分立”主义,在民法典之外还有单独的商法典。在商法典中既对商事活动的共同性规则做出规定,又对各种商事活动的特殊性规则做出规定。《 澳门商法典》 总则(即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共分十编。第六编即为“经营企业之代理”,规定澳门经营企业的代理制度。(一)商业企业经理的概念《澳门商法典》第 $% 条称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委任范围得限于经营企业之某一分支单位或企业所经营之某种业务;如委任多名经理,经理得各自行事,但委任经理之法律行为另有订定者除外。《澳门商法典》 关于商事代理的规定,体现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交易的便利、快捷原则。(二)经理的权力获委任经营企业的经理,有权作出与经营企业有关的一切行为,并有权对因经营企业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在法庭上代表委任人起诉与应诉。当经理在作出有关行为时必须遵守委任其为经理时所作的限制。另外,对用于经营企业的不动产设定负担或将其转让的特定法律行为,如未获明示许可,商法典规定经理无权作出。(三)经理的义务对于获委任经营企业的经理,其有义务与企业主共同遵守关于为须登记的行为作商业登记以及作商业记账的规定。经理在于经营企业有关的文件上,必须使用委任人的商业名称,加以签名并注明其参与有关行为的身份。!"澳门民法典第 "$ 条。指定代理应包括在法定代理之中。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经理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未经委任人明示同意,经理不得自行,通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获委任之企业同类之商业企业。如竞业的情况在委任时已存在,且为委任人所知悉,则推定委任人同意经理的竞业。经理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经理不得让第三人代为经营企业,但委任人明示同意的除外。(四)经理的委任、变更、废止及相关的登记商事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对经理的委任、变更与废止,必须进行相关的商业登记。如果委任没有登记,视为一般委任,经理的权限范围仍然包括为经营企业所必须或适当的一切行为,只不过有关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委任人或经理均得随时终止经理的委任;如在无合理理由或未作适当之提前通知下终止委任,对方就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上的委托代理的一个特别之处就是经理的委任,不因委任人死亡或事后无行为能力而消灭,除非另有约定。(五)商业企业主的辅助人员商业企业主除委任经理以经营企业外,尚可委任辅助人员以从事某种工作通常包含的一切行为,但须遵守习惯上的限制。辅助人员除非或明示许可,一般不得请求未售出货物的价款,亦不得给予与习惯不符的延期付款或折扣。辅助人员如获许可,可以企业主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是,如无特别书面许可,无权废止企业的一般合同条款。辅助人员对于已实施的法律行为,得以企业主的名义接收关于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关于不履行合同的投诉;辅助人员亦有正当性为企业主的利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获委托在经营企业之场所销售货物的辅助人员,得请求其出售货物的价款,但设有专门的出纳者除外;如未获许可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或未能发出由企业主签署的发票,不得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六节! 案! 例案例:香港某化学有限公司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某分公司越权赔偿纠纷案! !! ! [案情介绍]$%&& 年 ’ 月,香港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化学公司)从巴西购进高压聚乙烯 ()) ! #’ 吨,运往中国打算在中国销售。& 月 $$ 日,这批货物抵达上海港。香港化学公司随即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某分公司( 以下简称承运公司) 接运,并要求将这批货物存放于上海海关监管下的金山仓库。承运公司接受委托后,香港化学公司将货物提单等单据交给他。承运公司也尽职责完成了委托任务。$%&% 年 )、( 月间,香港化学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贸易公司) 协商购买这批货物事宜。香港化学公司遂在 ( 月 ## 日、( 月 #) 日、’月 # 日三次通知承运公司,称自己已签署发货信给香港贸易公司,如其前来提货,必须付清货款或得到自己再次签发的确认书后才能发货。$%&% 年 ’ 月 ’ 日,香港贸易公司与深圳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资公司) 一起到承运公司处提货。承运公司没有得到香港化学公司的发货确认书,在香港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付款的保函、深圳物资公司出具深圳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进口高压聚乙烯的合同副本和要求提货的介绍信的情况下,将 #() ! #’ 吨的高压聚乙烯让深圳物资公司提走,但这时货物的正本提单仍在香港化学公司处。香港化学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款。为此,香港化学公司以承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评析]本案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民事行为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导致的赔偿纠纷。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由被代理人对此承担责任的制度。代理人应当在被代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理人授权的范围内积极进行代理行为,完成代理任务。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才能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才能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此造成的被代理人的经济损失,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 ## 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 $ 款接着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从巴西购得 %&& ! $# 吨高压聚乙烯运往上海待售。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提货,并存放于保税仓库内。原告已明确通知被告,必须在收到买方货款或得到原告的确认放货函后才能放货,被告接受委托,理应按此旨意办事。然而,被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将 $%& ! $# 吨高压聚乙烯放走,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予赔偿。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承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 ! )*美元及至 )+*’ 年 ’ 月 ) 日起至付款日子的中国银行美元存款利息;原告应在收到全部赔偿后将 $%& ! $# 吨高压聚乙烯的正本提单交给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 #*%’ 美元,原告承担 )"’)! &( 美元,被告承担 %&*% ! #( 美元。第七节! 小! 结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不管大陆法还是普通法,在资本主义社会建立前,其代理制度都是极为简单,极不发达的。在那些社会,作为代理制度能够发展的土壤———商品经济不够发达。代理制度的迅速发展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而到来的。民法上对代理的定义,由于两大法系的理论差异产生了不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同的解释,在概念的表述上林林总总。对于代理的概念的表述,是“行为”或是“关系”最为直接地反映了两大法系对代理本质的认识。普通法之于代理,更强调因代理行为在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代理行为的来由以及如何行使并不重要;大陆法之于代理,更注重代理要件的构成,代理行为如何发生如何实现是代理构成的关键所在。商事代理,一般被认为是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卖或买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其特征主要有:!商人性;"独立性;#职业性;$代理形式的灵活性;%职责的双重性;&法定的行为能力性;’有偿性;(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代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于由三方当事人相互关系构成。其中,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为代理的内部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为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的内部关系是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代理的外部关系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属”。在代理的内部关系中,代理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因授权协议而产生的契约履行义务;"因代理关系的信任特征所产生的受托信义义务;#代理人因代理活动中的日常事务而产生的管理义务。本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佣金或报酬;"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产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在代理的外部关系中,核心问题是:在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中,究竟是本人还是代理人应对第三人负责,也就是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大陆法采用的标准是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为代理行为时是否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即采用名义标准($%& ’()& $&*$)。这种方法使大陆法学说上产生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别。普通法所采用的标准是,对第三人来说,代理人和本人究竟谁应对合同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即采用所谓义务标准( $%& +,(-,+,$. $&*$)。普通法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将代理分为代表“公开的本人”(/,*0+1*&/ 23,’0,2(+)和代表“不公开的本人”(4’/,*0+1*&/ 23,’0,2(+)两种情况。
  • ! 第! ! ! 十! ! ! 章! ! ! !! ! ! 商! ! ! 事! ! ! 代! ! ! 理! ! ! 法""#!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行为的活动。各国立法和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原因和后果归属的不同,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并分设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本人和第三人分处不同的国家,他们对彼此的资信状况和经营作风互不了解,而对与他们有经常往来的代理人倒比较熟悉,所以在通过代理人进行国际贸易时,他们对代理人往往比对交易对方更加信任和信赖。这种情况就第三人来说更为明显。因此,他们有时会要求代理人对他们承担某种特殊的个人责任,以保障自身的利益和交易的完全。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代理人就成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西方国家有一种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即信用担保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的种类更多一些,如保付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兑银行、运输代理人、证券经纪人、广告代理人等在一定条件下都要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我国大陆地区$%&’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 章第 ) 节(第 ’"—*+ 条)比较具体的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规范和原则,构成了我国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香港代理法是从英国判例法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部门,代理的概念也无法律上的确切定义。根据授权方式的不同,香港代理法将代理划分为协定代理、追认代理、不容否认代理、法定代理等几种。《澳门民法典》 第一卷“ 总则”,第三分编“ 法律事实”,第一章“法律行为”中的第六分节“代理” 规定了民事代理制度。《澳门商法典》 总则(即第一卷“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第六编为“经营企业之代理”,规定了澳门经营企业的代理制度。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第十一章买卖法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尽管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形、具体过程不同,单就实质来说,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提出订约建议,另一方表示同意。通过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一般通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对合同的成立作出规定。一、要! 约(一)要约的含义$% 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要约被认为是一种允诺。英国合同法学家阿蒂亚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情或者不做什么事情的一种允诺。”" 美国《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第 &’ 条规定,!"关于国际因素有不同标准:有的以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作为国际标准,有的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作为国际标准。有的则采用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重要联系、合同涉及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或影响国际贸易的利益的标准。转引自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要约是对即将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述,而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的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只要对该表达表示同意,就可以进行这一交易。$%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学者通常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要约者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而唤起相对人承诺之一种意思表示也。”“要约本身在法律上虽亦发生一事实上之效力,但仅有要约不能成立法律行为。要约仅为构成契约行为之一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行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的规定公约第 &’ 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有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承诺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根据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条件:(&)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要约是由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约人须为特定人,即在要约中应指明受要约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此项规定的目的是将要约与要约邀请( ,-./0121/3- )3+ ())*+)区别开来。要约邀请是向他人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寄送价目表,刊登的普通商业广告等等。($) 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45))/6/*-178 9*)/-/1*)。一般应包括拟将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为对方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有效的合同,不致因欠缺某项重要条件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公约第 &’ 条的规定,要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 &::: 年版,第&;<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要约人在要约中应表明其在对方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二)要约生效的时间公约第 $% 条第 $ 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谓要约生效,是指从此时起,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约束。要约送达生效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原则。(三)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以某种方式追回要约或使要约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公约第 $%条第 & 款的规定:任何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这里撤回通知生效的时间也是以送达受要约人为准。如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约通知送达受要约人,则该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约的意义在于使要约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受要约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约所赋予的权利。在要约撤回问题上,各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四)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以某种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约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的法律行为,关于要约能否撤销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英美法系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不论要约是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其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已经规定了有效期限,但他也不受这项期限的约束,只要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他仍然可以在有效期内随时将其要约撤销,这是因为,英美法认为,要约只是一项允诺(()*+,-.),要使作出允诺的人受其允诺的约束,必须具备下列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条件之一:允诺人得到对方给予的某种“ 对价” ($%&’()*+,-.(%&);或者允 诺 人 作 出 的 允 诺 是 采 用 法 律 要 求 的 签 字 蜡 封(/(0&*) ,&) /*,1*))的特殊形式作出的。如果一项允诺既没有得到对价,又不是以签字蜡封的形式作成,他对允诺人就没有约束力。! 但是,英美法的这些原则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已不适应现代的商业实践。有鉴于此,美国在《 统一商法典》中对上述原则已作出了修改。该法典第 2 3 245 条规定,“一项由商人发出的,书面的和经过签字的买卖货物的要约,如果曾保证留待承诺,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不可撤销。不过,该不可撤销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 " 个月。” 根据该规定,要构成一项不可撤销的“确定的要约”(6(+7 %88*+,亦译实盘),须具备三个条件:(9)要约人必须是商人(7*+:;,&.);(2)要约的存续时间不超过 " 个月;(") 要约须以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此外,对于要约的撤销,美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通过判例确定了一些规则:"(9)对于限期承诺的要约,即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受要约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的要约,一般的规则是,要约人仍可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将其撤销。这一规则的适用有两种例外情况:其一,对于限期承诺的要约,受要约人只要在承诺期限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就获得了在这一期限内作出承诺或拒绝要约的选择权,从而使要约人无权在这一期限内撤销要约。在美国合同法上,对价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发生。因此实践中,许多人在收到要约后为了获得选择权,常常向要约人支付一种名义上的对价,比如一美元。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第 <=条之(9)(,) 的规定,名义上的对价可以使要约人获得这种选择权,只要这一对价是用书面方式在合理时间提供的。其二,!"沈达明、冯大同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 9#<# 年版,第 52页。李国光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 9### 年版,第 9243 929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限期承诺的要约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了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事实上发生了,那么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第 %&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预见到他的要约会导致被要约人进行明确和实质性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事实上导致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为避免不公正而在必需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受理卡罗里斯诉戈登案时就采用了该原则。戈登是个工程承包商,卡罗里斯是钢铁商。’()" 年 # 月 ** 日,卡罗里斯致函戈登确认他们达成的口头协议,以每磅 ’’+ &, 美分的价格向戈登出售戈登欲承揽的工程必需的钢材。戈登据此价格计算了他的工程费用,’()" 年 ,月 *& 日以最低价中标。) 月 ’ 日卡罗里斯又致信戈登,收回他# 月 ** 日的确认函。戈登不得已以最高价购买钢材完成了他承揽的工程,同时提出诉讼,要求卡罗里斯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如果卡罗里斯知道戈登投标的真实情况,戈登能让卡罗里斯有理由知道他要信赖后者的要约,并且事实上他信赖了后者的要约,则该要约对卡罗里斯有约束力。!(*)要约人在以行为表示承诺时,只要该行为已经开始,要约就不再可以被撤销。《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第 #, 条规定:“(’)当要约人请求受要约人通过以某一履行作为承诺,而没有请受要约人以诺言作为承诺时,如果受要约人作出了或开始了要约人请求的履行或者使该履行有了一个开端,一个选择权合同便成立了。(*)要约人依如此成立的选择权合同负有履行义务以受要约人依要约的条件完成或提供所请求的履行为条件。”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只是为履行进行了准备,还没有正式开始履行时,受要约人的履行准备可以构成不得自食其言原则范围内的一种依赖,从而使该要约适用不得自食其言的规则,成为不可撤销的要约。*+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要约撤销持否定态度,如《 德国民法! 徐炳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 ’((’ 年版,第 %( - ($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典》规定,只要要约人以要约方式向受要约人表示愿与其订立合同,要约就必须受此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将其撤销,除非要约人预先声明不受约束。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变更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对方答复之前,不得撤销或变更其要约。! 瑞士、希腊、巴西等国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按照这些国家的法律,如果要约人不愿受要约约束,可以在要约中采用“不受拘束”等文句来表示要约人不受此要约的约束,如此一来就不能构成要约,而只是一项要约邀请,其效力与要约不同。法国法律原则上认为要约人在其要约被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将其撤销或加以变更。法国民法典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但法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指定了承诺的期限,要约人也可以在期限届满以前将其要约撤销,但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但如果根据具体情况或依正常的交易习惯,该要约被视为应在一定期限内等侯对方承诺者,如要约人不适当地撤销该要约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公约的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撤销要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约的撤销只能限于撤销那些可撤销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则不得撤销。根据公约第 $& 条第(’) 款的规定,下列要约应视为不可撤销:(() 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在要约中以某种方式表明该要约不可撤销。如在要约上写明“本要约于某月某日前复到有效”或“于某天之内接受有效”、“保留要约有效期至某月某日” 等,或直接标明“不可撤销”、“实盘”等。())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这是指虽然要约没有!"《德国民法典》第 $#*、$#&、$#+ 条。沈达明、冯大同著,前引书,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种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着手据以行事。所谓据以行事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而着手购买材料或设备,准备生产,或为此而支出各种费用。一般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受要约人必须进行大量调查研究才能确定对要约是否予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种是为了进行项目投标,需首先询价以便据以核算成本和确定标价的交易。! 在上述情况下,如要约人的要约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多麻烦,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公约不允许撤销此类要约。其次,撤销要约的行为必须恰当。根据公约第 %& 条的规定,要约人的撤销通知应先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否则该撤销无效。例如在贝尔民诉范廷豪文一案中,住在卡狄夫的被告先向住在纽约的原告邮寄一份要约,于 %’ 月%% 日寄到纽约。原告回电报立即接受了该要约。可那时被告已将货物售给第三人。被告曾于 %’ 月 ( 日写信给原告撤销要约,可该信于 %’ 月 $’ 日才到达原告手中。由于要约在 %’ 月 %% 日已被接受,因此 $’ 日撤销要约的通知不能生效。"(五)要约的终止或失效公约第 %) 条规定:“ 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从公约的有关规定看,导致要约终止或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终止。这里的拒绝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确表示不接受要约;另一种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拒绝要约,例如在海德诉伦奇一案中,被告愿以 %’’’ 英镑之价出卖农物,海德回信说他愿以 +,’ 英镑购买,伦奇不同意。此时伦奇的要约因海德的还价而失效。#!"#见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公约所作的译注。瓦莱里·安·彭林顿著:《香港的法律》,上海翻译出版社公司 %+(, 年版,第 (# - (, 页。瓦莱里·安·彭林顿著,前引书,第 (,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 要约因要约人有效地撤销要约而失效。"% 有接受期限的要约,因期限届满仍未被接受而失效。#% 在“合理期限” 内有效的要约,因过了一段合理时间而没有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该要约也就失去了效力。例如,在维多利亚饭店公司诉蒙特福一案中,被告在 & 月提出申请认购原告股份,但一直到 ’’ 月,饭店才将股份分配给他,此时被告拒绝购买这些股份,法庭认为他的拒绝有理由,因为拖延 (个月才接受他的要约是不合情理的。!二、承! 诺(一)承诺的含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美国著名合同法专家科尔宾曾言:“承诺是受要约人的自愿行为,是他行使要约人给予他的权利,并因此而产生称之为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公约第 ’) 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即受要约人既可以采用声明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均可),也可以用其它行为的方式进行承诺,例如受要约人按要约的要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就是承诺的一种表示方式。但是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如果仅仅表示缄默,不采取任何行动对要约作出反应,一般不能认为是对要约的同意或承诺。因为从法律上说,受要约人并没有必须对要约作出答复的义务。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或按照双方已经确定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保持缄默也可能构成承诺。如《德国商法典》 第 "&$ 条规定,在买方向卖方送达了订货单,而该订货单对双方意味着如无异议合同将生效的情况下,则卖方的沉默将产生承诺的效力。《日本商法典》 第 (*+!"同上,第 )& 页。科尔宾:《要约与承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载于《耶鲁法学杂志》’+’, 年第 $& 期。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条规定,商人对于平日交往之顾客,于其营业范围内,收到要约时,应即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如怠于通知时,即视为承诺。(二)承诺生效的时间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承担由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个问题上,各国法律分歧较大:$%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采取“投邮生效的原则”(&’() * +,- ./)0),即凡以信件、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英国衡平法院在 $123 年的一个著名案例中应用了这一规则,在亨索恩诉佛雷泽案中,被告在 $12$ 年 4月 5 日上午通过电话向原告发出要约,他愿意以每幢 567 英磅的价格将一些房子卖给原告,当天,被告又将一份书面的要约交给了原告,其内容是;授予原告在 $# 天内以每幢 567 英磅的价格购买这些房子的选择权。1 日上午有人向被告发出要约愿意以每幢 547 英磅的价格购买这些房子。被告当即进行了承诺。1 日中午,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撤销要约的通知。该通知于当晚 1时送到原告手中。然而原告已经在 1 日的下午 " 时 67 分从邮局发出了对被告 5 日要约的承诺。被告接到该承诺的时间是当晚1 时 "7 分。法庭认为,原告的承诺一经发出就生效了,合同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因而被告撤销要约的通知是无效的。!关于投邮规则,现在出现了一些例外情况。根据美国《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4" 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赋予了受要约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承诺的选择权时,承诺只有在为要约人收到后才能生效。一些州的法院作出了与此相同的判决。另外,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约定,承诺只有在送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换言之,要约人可以以特约否定邮箱规则。但是,无论如何,发信规则还是英美法上的一般规则。按照该原则,只要受要约人及时并以适当的方式发出承诺,该承诺于发出时就生! 李国光主编,前引书,第 $## * $#6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效。即使载有承诺内容的函电在传递过程被遗失或延误,合同仍可有效成立。%&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 -. /0( 1(//(2 -.3))(4/56)( ’78(),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德国民法典》对承诺生效的时间虽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按照德国法,要约和承诺都是一种意思表示,应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9": 条规定:“ 对于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以,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能成立。这里的到达是指到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即可,不管要约人是否已知悉其内容。按照到达生效的原则,如果载有承诺内容的函电在传递过程中遗失,承诺即不生效,合同就不能成立,实际上是由发信人承担函电在传递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但是,从函电送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时起,即由要约人承担责任,即使要约人没有及时拆阅,尚未知悉其内容,承诺的函电亦于送达时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成立。所谓送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一般是指送达要约人的营业所或惯常居所,而不要求实际送到要约人之手。"& 公约的规定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根据公约第 9; 条第 % 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予以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按照公约的规定,承诺的通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失误风险,应由受要约人承担,而不是由要约人承担。与承诺生效有密切关系的是要约的有效期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为此,公约第 %: 条对要约的有效期或承诺期限的起算办法作出了规定:(9)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从电报交发之时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如果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日期起算;(")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式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在计算上述期限时,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因遇要约人营业地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而未能送达要约人,则此项承诺期限得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三)关于附条件承诺的问题传统合同法认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绝对完全一致,承诺不得限制、扩张、变更要约的内容,不得给承诺附加条件,否则该承诺将不被视为承诺,而只能算作一种反要约。在英美法上,这一规则被形象地称为“ 镜像规则” (&’(()((*+,),即要求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的关系如同物体与其自己在平面镜中所造成的像的关系一样,不得有任何的不同。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这种镜像规则所提出的苛刻条件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繁荣的需要,各国合同法纷纷对此作出修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 % - %./ 条规定:(0) 在合理的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来要约的或原来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或补充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 补充条款应被解释为是对合同的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这些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1)要约中规定了明确的限制,使承诺和要约的条件相一致;(2)补充条款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3) 在收到补充条款后的合理时间内,要约人将拒绝接受补充条款的通知送达给受要约人。公约第 04 条第 0 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同时,公约第 04 条第 % 款又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以口头或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承诺中所附加或更改的条件为准。可见,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承诺中所附加或变更的条件是否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是个关键的问题。对此条约第 %& 条第 " 款作了明确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下列事项有所添加或变更者,均视为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 货物的价格;(’) 付款;(") 货物的质量与数量;(#)交货的地点与时间;(()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四)逾期的承诺逾期的承诺又称为迟到的承诺(*+,- .//-0,+1/-),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法律,逾期承诺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承诺,而只是一项新要约或反要约。如《德国民法典》 第 %(2 条规定, “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亦有相同的原则。公约同样认为逾期承诺无效,但有一些灵活的处理方法。按照公约第 ’% 条第 % 款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的用口头或书面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公约第 ’% 条第 ’ 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递送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逾期承诺应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因逾期而失效。(五)承诺的撤回英美法系采用投邮生效原则,认为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发出就立即生效。因此,受要约人发出了承诺通知之后,就不能将其承诺撤回。也就是说,根据投邮生效原则,承诺人事实上没有撤回承诺的可能。’3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由于采用到达生效原则,所以,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在其到达要约人之前,仍可设法将承诺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通知或与之同时到达要约人,这样才能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阻止承诺发生效力,从而把承诺撤回。"% 公约的规定公约因为也是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因此,其规定与大陆法系类似。公约第 && 条规定,承诺可以被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与承诺同时送达要约人。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如果发现不妥,则在该承诺生效之前,可以将其撤回。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能再撤回其承诺了。第二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对买卖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买卖双方应当承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责任。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一、卖方的义务(一)交付货物卖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即卖方有交货义务。至于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由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没有约定,则可以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交货的时间根据公约第 "" 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期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期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此合理时间应根据每个具体交易的实际情况而定。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 交货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 条的规定,卖方可按以下方法来确定交货地点:(’)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这时卖方即已履行交货义务。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卖方的交货地点。第一承运人是指首先接运货物并开出运输单据的承运人。(%)如果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则下列三种货物的交货地点是货物所在的地点:特定货物;从特定货物中提取的货物,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确定这些货物的所在地为交货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来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买方能够取得货物。对于卖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各国的国内法一般有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并未适用公约,那么就应按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卖方的交货问题。(二)移交单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买方提取货物、转让货物、办理报关手续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因此,移交有关单据是卖方的重要义务。公约在第 "( 条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公约第 "# 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货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等。公约同时还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移交单据时间以前移交了单据,即提前交单,则可在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前纠正单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单据种类不齐、内容错误。但是卖方的这一纠正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否则便违反了移交单据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各国的货物买卖法一般是从国内交易出发制定的,因此,对卖方的交单义务通常不作规定。这样,公约与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应保证其售出的货物的品质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没有影响买方利益的瑕疵。这就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一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的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关于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各国法律和公约都有具体的规定,但内容上存在不少差异。大陆法国家一般使用瑕疵担保的概念,要求卖方应保证他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如《 德国民法典》第%#& 条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保证他所出售的物品在风险责任转于买方的时候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价值,或降低其通常的用途或合同规定的使用价值的瑕疵。并规定,卖方应担保货物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方时确实具有他所担保的品质。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的,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的责任。而在英美法国家,则使用品质担保概念,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凡是凭说明的交易(()*+ ,- .+/01234256),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说明相符。举例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项出售收割机的合同。按照原先的描述,该机器在去年购入,只进行过#$ 公顷或 7$ 公顷的收割作业,机器基本上还是新的。被告没有见过该机器。交货后被告发现收割机很旧,遂将其退还给原告。原告为追索货款而起诉。! 本案中原告交付的货物与其说!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明不符,违反了品质担保义务,故原告败诉。(%)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则应当包含一项默示条件,即卖方依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具有商销品质(&’()*+,-.+/0’ 12+03-4)。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不包含货物应具有商销品质的默示条件:(+) 有关货物的各种缺陷在订约之前已特别提醒买方的注意;(/) 买方在订约之前已对货物进行过检验,而货物所存在的缺陷经过检验本来是应当能够发现的。(")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而且买方已经明示或默示地让卖方知道,他要求货物要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用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依据合同所提供的货物应合理地适合于这种特定的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信赖也没有理由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5)凡属凭样品成交的买卖(6+0’ /4 6+780’),应认为包含下列默示条件:(+)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方面必须与样品相符;(/) 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把样品与整批货物进行比较;())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没有任何对样品进行检验所不能发现的、不合商销的缺陷。(#)如果在交易中既有样品,又有说明,则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样品和说明都一致。公约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与英美法有不少相同之处。公约第 "# 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货物应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货物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模型相符;(5)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上述四项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诸于卖方身上的义务。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公约还对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作了规定,公约第"% 条规定,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移转于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移转于买方之后才明显表现出来的。这一规定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一般到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为止;第二,如果货物存在的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前尽管没表现出来,但确实已经客观存在了,即所谓货物存在潜在缺陷(&’()*( +),)-(),并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这种缺陷已显露出来或被发现了,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货物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卖方仍应对此种不符合同的缺陷承担责任。公约还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品质的保证期,而在保证期内,在货物的风险已完全转移给买方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那么,卖方仍须对此负责。(四)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已转移货物所有权来获得货物价款,买方以支付一定的代价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重要义务,为此,卖方必须提供货物的权利担保,各国的货物买卖法都有类似要求。公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卖方的这一义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公约第 0. 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据此,卖方必须保证:卖方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不存在第三方的担保物权;货物未侵犯他人的权利。即卖方必须承担物权、债权方面的权利担保。如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果卖方不能保证上述事项,第三方主张权利或提出要求,就会严重侵犯或影响买方的利益,构成卖方的违约。$%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第 &$ 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承担上述义务是有所限制的,即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含有此种权利和要求;($) 此种权利和要求的来源是以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基础的:(() 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根据该国的法律来确定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存在;()) 如果不存在转售或在某一国境内作其他使用的情况,则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举例说明:’**+ 年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商人又将该批机床转售给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国公司索赔。! 在本案中,如果我国公司在与法国商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售美国,则我国公司须承担责任,反之,则我国公司不须承担责任。"% 排除卖方权利担保的情况(’)在卖方承担物权、债权担保的情况下,如果买方同意在货物含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在买方收取货物后,应排除卖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对于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排除其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卖方交付的货物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而买方仍与卖方订立合同的;有关第三方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二、买方的义务(一)支付义务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按照约定或规定的价格、时间、地点支付等。%& 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公约第 #$ 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采取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或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货款。该条款要求买方为支付货款作好各种准备,主要是指买方按照合同的要求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证书;在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还必须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或规章,将合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以取得支付货款所必须的外汇,并获得汇出许可。’& 确定货物的价格如果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买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但是,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则可根据公约第 ## 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成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货物的价格或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引用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出售的价格。”“类似情况”是指货物品质规格、交易条件、运输、支付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有所不同,则作相应的增减。公约在确定价格时采用订立合同时的通常价格,这与有些国家的规定不同,如美国《统一商法典》 规定,以交货时的合理价格为合同价格,英国《货物买卖法》也有类似规定。"& 支付货款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地点有明确规定,则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付款。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买方可以按公约第 #( 条的规定,在下列地点支付货款: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该营业地是指卖方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若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以与合同或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付款地。若在合同订立后卖方营业地发生变动,则买方应在卖方新营业地付款,但因此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付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 &’(、&() 和 (*+等条件成交时通常是凭卖方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还是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 交付货款的时间公约第 #. 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具体内容如下:($)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买方付款的时间,则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而卖方也可把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即买卖双方同时履行义务,买方在卖方交货时付款,卖方在买方付款时交货,这是合同未作规定时确定付款时间的基本原则。(%)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买方可以支付货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时,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议定买方检验货物在货物运抵买方之后或不以检验货物为付款条件( 国际贸易中在 &’(、&()、(*+ 价格条件下,一般也是买方已经付款、货物抵达买方后才有机会检验货物),则依照合同规定。但若合同无此规定,买方可在有机会检验货物后,才支付货款。举例说明;$/.# 年 . 月,吉林省某公司从日本远东贸易株式会社进口一套“ 菠萝豆” 食品生产线,总价为 %0- # 万美元,&’( 大连。合同约定;中方分两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次付款,第一期付款 %& 万美元,日方交货后 %# 日内中方付清所有款项。日方交货后,中方没有按时付款。为此,日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中方认为,必须在对整套机器设备进行检验之后才能付款。按合同规定检验设备的时间是两个月,因此中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此案中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交货后 %# 日内,中方就不能以未检验货物为由拖欠货款。因此,中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二)收取货物根据公约第 $& 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这主要是要求买方与卖方合作,作好接受货物的各项必要准备,以便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如果买方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的,则应及时派船接运货物,使卖方能按期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果是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则买方须在目的港作好各项接受货物的准备;如果进口货物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买方应及时办理必要的手续等等。凡是买方理应采取的行动,买方均应履行,否则,如因此导致卖方无法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应承担责任。(’ 接受货物。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货时接受货物。如果买方不及时接受货物,可能会产生货物积压等问题,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因此,买方应按合同和公约规定,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货物。第三节! 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一、违约的种类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上述义务不符合规!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定条件要求的各种行为。根据公约规定,违约的主要类型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等。(一)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实际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实际违反。可见,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主要区别是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此外,实际违约可能发生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身上,而预期违约一般只发生在一方当事人身上。预期违约有两种形式:一是明示预期违约,即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二是默示预期违约,即由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对预期违约方的自身行为或种种客观事实的分析判断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公约第$% 条列举了用以判断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两种情况: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或信用严重下降;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已显然显示出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公约第 $& 条规定了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即受预期违约影响的一方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举例说明:我国某公司(卖方) 与一外国公司(买方) 订立了 #种商品的 # 份买卖合同。在履行完第三份合同时,卖方发现,买方对卖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部分货款延迟履行。卖方怀疑该外国公司的信用存在问题,故通知该外国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其余两份合同。! ! ! !受预期违约影响一方在对预期违约手段救济措施时,应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 必须及时向另一方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对方当事人了解到其打算采取的措施,并允许对方向其提供!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履约保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在预期违约一方提供履约保证的情况下,受预期违约影响的一方不得主张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而必须恢复履行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必须确实有预期违约的事实存在,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作为判断的基础,而不能仅凭主观臆断。!(二)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实际违约可以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公约第 %# 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情况。”可见公约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具备的条件:(&)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看违约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至于损害是否重大,则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即在主观上要求违约方对该后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可以预见的。能否预见不是仅凭违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而是根据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能否预见为标准。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构成根本性违约,除此之外的违约为非根本性违约。举例说明:&’’" 年 & 月,中国 ( 公司与日本 ) 公司订立合同,规定:) 公司按照 *+, 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 $ 万支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货。货到后,( 公司在试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关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缺陷,( 公司遂与 ) 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约定:(&)( 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 ) 公司;(%))公司应该在 " 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 -. # 万支电子枪发运给( 公司;(")更换的货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格率大于%/0则整批退货。结果 ) 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 翁国民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浙大出版社 %/// 年版,第 &1# 2 &13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双方再次协商,% 公司提出,& 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 公司表示同意按照 % 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的一部分。后 & 公司仍未能履行义务。! 本案中 & 公司违反了品质担保义务,并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为 & 公司交付的电子枪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在 % 公司给予其两次弥补机会的情况下,& 公司仍未能履行义务,给 % 公司造成严重损害,而对于这种违约后果,& 公司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因此,本案中 & 公司应承担根本性违约的法律责任。二、对违约的一般救济当一方违约使对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正当措施,以维护其合同权益与合法利益。这种措施在法律上称为救济方法(’()(*+(,)。这里介绍的对违约的一般救济方法,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一)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免除双方的履约责任,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在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行使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当一方当事人要行使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公约要求其履行一定的通知手续,即“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宣告合同无效后,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即告解除,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二)请求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拒绝违约方以金钱或其他方式代!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替履行。各国法律一般认可请求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但在实际运用中的态度并不一致,大陆法原则上规定实际履行为买卖合同的主要违约救济手段之一。如《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违约人实际履行是受害人的一项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得拒绝受害人的请求。而英美法不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的违约救济手段。如美国《 统一商法典》 规定,只有在货物是不可替代物或在其他适当的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公约第 %& 条对实际履行作了如下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这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国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公约的这种规定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实际上并未达到调和大陆法与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不同规定的目的。’((% 年公布的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实际履行问题作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对于履行金钱支付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支付而未支付,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实际履行。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负有支付金钱之外的义务而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实际履行,但有以下情况例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履行或有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应获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履行具有排他的个人的特性;(-)应获得的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履行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不要求履行。(三)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违约方所承担的最基本的违约责任,也是国际贸易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救济方法。因此,公约单列一节对之专门予以规定。’. 请求损害赔偿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公约第 %& 条第 ’ 款规定:“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因此,非违约方采取其它补救办法并不影响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样,请求损害赔偿也不影响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 损害赔偿的范围公约第 )%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害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与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使受损害一方恢复到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确定损失额时,既包括直接损失如各项支出的实际费用,应获得而未获得的利益等;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失去的可能得到的利益,如为等待货物销售所造成的损失、耽误使用造成的损失、利润等。但是,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限制,这就是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而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即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违约一方可以免除责任。这一限制既使遭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恢复到合同得到履行时应处的经济状况,又使违约方的正当利益得到保护,不致承担过重的、不合理的违约责任。"( 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他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及时购进替代物或及时转卖货物等,以减轻由于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保护违约方的正当利益。公约第 )) 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举例说明:%&&’ 年 " 月 ’ 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 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 %&&’ 年 %$ 月 (日前交付买方机床 %)) 台,总价值为 ’ 万美元,货到 " 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当年 ( 月 ( 日,卖方来函称: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 # 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付这 %)) 台机床。对此,买方表示反对,坚持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买方曾经于 ( 月 ( 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 %$ 月 ( 日交付 %)) 台机床,但要求支付 ’* # 万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 %$ 月 ( 日,买方以当时的 #* % 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 %)) 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本案中卖方违约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卖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然而买方未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即买方曾于 ( 月 (日有机会以 ’+ # 万美元的价格购进替代物以减轻损失,而买方未及时补进。导致 %$ 月 ( 日以 #+ % 万美元的价格补进 %)) 台机床,扩大了 )+ ’ 万美元损失。因此,买方只能要求卖方赔偿 )+ #万美元的差价损失,而无权要求卖方赔偿 )+ ’ 万美元的扩大损失。(四)支付违约金(,-./01 23 4256-/06 7/8/9.:)违约金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不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有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代,但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各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与运用有较大差异。大陆法国家将违约金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两者均被法律确认为有效,前者往往用于合同履行的担保,后者用于对违约的补救。在英美法国家,违约金分为违约罚金(4256-/06;/< =.5/<6>)和损害赔偿!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金($%&’%()*+( ,)-).+/),前者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明确禁止规定违约罚金;后者是有效的,作为救济方法可以强制执行。正因为各国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难以统一,因此在公约中对违约金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0112 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单地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了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但是,如果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将该笔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三、卖方违约时可采取的救济方法卖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交货;延迟交货;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根据公约第 " 部分第 3 章第 " 节的规定,如果卖方违约,买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一)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第 2# 条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措施。”这也就是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各自经济利益,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使当事人利益能够实现,公约规定了这一补救方法。当卖方不交货或交货迟延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并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以便卖方履行其义务。但是买方在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补救措施,如宣告合同无效、购进替代货物等。举例说明:发展中国家的 4 公司与日本的 5 公司签订了一项购买一台标准类型的机器的合同,依合同的规定,在机器交付之前,4 公司应向 5 公司支付 06 万美元价款。4 公司支付了该笔价款,而 5 公司却没有交付货物。4 公司可以从日本的其他渠道获得这种机器,但其本国外汇短缺并需要高价兑换。本案中,4 公司可以要求 5 公司实际履行。"!"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0117 年版,第 3#1 页。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0111 年版,第 038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二)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公约第 $# 条 % 款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可见,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即只有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相当严重,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虽然与合同不符,但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就不能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而只能要求卖方采取其他相应的救济方法,如赔偿损失或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处进行修补等。这是因为,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会给卖方带来重大的损失,如交付替代货物的运费、处理原来所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的费用等,因此,公约对这种救济方法加以限制。同时,根据公约规定,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交货不符的通知时提出此项要求,或在发出上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这种要求。(三)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根据公约第 $# 条第 " 款的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同样,修理的要求也必须是在发出交货不符的通知同时或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这种救济方法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只须卖方加以修理,即可使之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如果买方考虑了所有情况,如耽误时间较大、修理难以达到使用要求等,认为修理是不合理的,则可以不要求或不同意进行修理,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四)解除合同根据公约第 $& 条的规定,买方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 卖方不履行其他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即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卖方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 卖方已交付货物,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买方仍可宣告合同无效:(&)卖方是迟延交货的,则买方须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其他违约,买方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或在买方规定的一段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或卖方超过补救期限未进行补救或买方拒绝接受卖方采取补救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超过这一时间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五)要求减价根据公约第 $( 条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条件买方要求减价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二是卖方没有按公约第 )* 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卖方已作出补救或在卖方提出时买方拒绝接受这种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减价幅度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六)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其它补救方法而丧失。四、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取的补救方法买方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付款;延迟付款;不收取货物;延迟收取货物。根据公约第 " 章第 " 节的有关规定,如果买方违约,卖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一)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公约第 #’ 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当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就延迟支付价款要求支付利息,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和合同利益,但不能采取相抵触的补救办法如宣告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公约第 #" 条的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在宽限期内,买方不能采取任何其它补救方法,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二)宣告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 #$ 条规定,买方在下列情况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买方违约后,买方规定了一段合理时限的宽限期,而买方在宽限期内仍不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举例说明: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 ()* 合同,出售一批油菜子。合同规定:%+,- 年" 月份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 ’. 天,但买方应该负担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合同订立后,买方未能在 " 月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发出警告:如果 $ 月 ’. 日前仍然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将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结果,买方所派船只于 / 月 / 日才到达。于是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本案中买方违约后,卖方给予其 ’. 天宽限期,然而买方依然未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如果买方已经支付货款,但是迟延履行义务,则卖方在买方履行义务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即使买方已经支付货!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款,但是对于买方除迟延履行义务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卖方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买方的这种违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或者在卖方规定的宽限期内,买方仍不履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卖方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三)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根据公约第 #% 条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具体规格如形状、大小、尺码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只规定买方有权在一定日期内提出具体规格要求或在收到卖方通知后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卖方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具体规格要求,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同时卖方应把他确定的具体规格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此期间内订出他所需要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不同的规格要求,卖方所确定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四)请求损害赔偿当买方违反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卖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上述其他补救方法而受到影响。第四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一、货物所有权的移转货物买卖是以所有权的移转为其主要特征的,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移转给买方,这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一个重大问题。因为一旦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后,如果买方拒付货款或遭遇破产卖方就将蒙受钱货两空的损失。因此卖方在收到货款以前,往往采取各种方法保留其对货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物的所有权,以此保障自身的利益。各国的民商法或买卖法对所有权移转的问题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各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差异较大。现将各国法律及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分析介绍如下:(一)大陆法国家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特定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的所有权就移转了。其第 %&$&条规定,种类物的买卖,须经特定化之后,买卖才告成立,所有权才移转给买方。《法国民法典》 第 ’(’ 条规定:为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要具备两个事实:一为物的交付;二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 协议)。当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有让与所有权转移的协议,所有权就可移转。(二)英美法国家的规定英国《货物买卖法》对特定物和非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移转,分别作了规定。关于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移转,该法规定当一项买卖契约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的所有权在缔约双方意图移转时即移转给买方。如何确定双方移转所有权的“ 意图”,该法规定,除双方有明确规定外,可根据以下原则来确定这种意图:%) 凡是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契约,特定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所有权在契约成立时移转给买方。() 虽是特定物的契约,但卖方尚须对货物进行一定的工作,如进行必要的包装才能使该物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所有权的移转,需在有关工作完毕并在买方得到有关通知时才算完成。") 一项特定物契约,其特定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有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责任对货物进行衡量、丈量、检验等才能确定价金时,货物的所有权需在上述行为完成并当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才算移转。%& 当货物是按照“ 试验买卖” 或“ 余货退回” 或其他类似条件交付给买方时,货物的所有权在下列时间移转:(’) 当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或采取其他行为表示接受此项交易时;(()如果买方虽未表示认可或接受,但留下了货物而未通知拒收,则在退货时限届满时移转,如果契约中规定退货时限,则在合理时间届满时移转。关于非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移转,该法规定:货物未被指定以前,其所有权并未移转给买方。只有把货物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移转给买方,关于特定化的认定,该法规定:’& 凡是只凭说明书的买卖,只有当货物符合说明书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或者由卖方提出而取得买方同意,或由买方提出而取得卖方同意,无条件地拨归契约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即移转给买方。上述同意可以用明示的或默示的方法,可以在货物拨归契约项下之前或之后表示。(& 卖方为了将货物运交买方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时,应视为卖方已无条件地将货物拨归有关契约项下。英国的该法还规定,不论是特定物买卖还是非特定物买卖,即使货物已经特定化,卖方仍然可根据契约条款在指定货物中保留对物的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不移转给买方。以下两种情况,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移转:’& 货物已装上船,而提单抬头是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应视为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在卖方或其代理人背书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未移转给买方。(& 当卖方开出汇票并连同提单一并交给买方要求买方偿付或承兑货款,如果买方拒绝偿付或承兑,则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买卖中所有权移转规定的基本原则是:’& 买卖契约中的货物在特定于契约项下前所有权不转移。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除另有协议,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当契约要求卖方将货物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若契约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货时转移至买方。"& 除非另有协议,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如果卖方应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交付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移,如果不要求卖方交付所有权凭证,在订约时就把货物确定在契约项下,则货物所有权在订约的时间和地点移转给买方。(三)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公约第 ’ 条(() 款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移转问题的法律差异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因此公约只笼统地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货物所有权移转给买方,对所有权如何转移的问题则排除于公约规定之外。)*"% 年的《华沙 + 牛津规则》,对 ,-. 条件下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将装运单据( 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并未对所有权转移问题作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根据它对各项贸易术语的解释,一般可将其中所规定的贸易术语分为两大类:即象征性交货条件(卖方有义务通过交付单据来完成交货的义务的贸易条件) 和实际交货条件(卖方有义务通过交付货物来完成其交货义务的贸易条件)。在象征性交货条件下,货物的所有权随卖方交付的单据转移;在实际交货条件下,货物的所有权随卖方交付的货物转移。二、风险的转移货物的风险转移是指货物发生灭失毁坏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国际贸易中,风险的转移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并关系到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则货物即使遭受损害或灭失,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买方仍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如果风险尚未移转于买方,则一旦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不仅买方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且卖方还要对不交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卖方能证明这种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各国法律及公约和有关国际贸易惯例对风险移转问题均作了规定,现分别介绍如下:(一)西方各国法律规定$% 英国和法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货物的风险随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英国《 货物买卖法》 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卖方应负责货物的风险直到货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方为止。所有权一经移转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失,致货物交付迟延,货物的风险由责任方承担。《法国民法典》第 $&’& 条规定,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所有权尚未移转,则契约的标的物由出卖人承担风险。(% 美国和德国等国家法律规定,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原则,是以交货时间决定风险移转的时间。美国《 统一商法典》规定,在没有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如果不要求将货物运送到特定目的地,货物的风险于卖方把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时移转给买方;如果要求将货物运到指定的目的地,货物的风险由卖方于目的地提交货物时移转给买方;如果货物无需移动即可交付,货物的风险于买方收到货物的流通性的物权凭证时移转给买方。如果违约,卖方提供或交付的货物与契约规定的不符以致买方有权拒收货物,那么,货物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二)公约的规定$% 风险移转的后果公约规定,货物的风险从卖方移转给买方后的毁损灭失,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能因之而解除,风险一经移转,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货物的毁损灭失由买方承担;(() 买方不能因此而拒付价金;(")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卖方的过错造成的,则其后果由卖方承担。(% 风险移转的时间和条件公约规定,货物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规定风险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转移的时间和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则按公约的下述规定办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转移。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则按合同规定从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送给买方时起,风险移转给买方;如果卖方负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货物在该地点交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如提单),不影响风险的移转。在任何情况下,卖方没有以在货物上加上标志,或者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是不能移转给买方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销售的风险移转。对于运输中销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移转给买方。(")其他情况下的风险移转。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如果有义务到卖方营业所接受货物,则风险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移转给买方。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去接收货物,风险则从货物交买方处置而他不接受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移转给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受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也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由他处置时,风险就移转给买方。无论买方在什么地点接受货物,如果货物尚未清楚地确定合同项下,就不能认定货物已交给买方处置,从而风险也不移转给买方。"& 卖方根本性违约与风险移转卖方根本违约,不影响按公约规定移转风险,但这并不妨碍买方采取各种救济方法,包括要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无效、请求损害赔偿等。(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和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华沙 ’ 牛津规则》 等,对风险转移的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规定,在 ()*、+(,和 +-( 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移转于买方;在 ./ 01234(工厂交货) 合同中,货物的风险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起移转给买方等等。如果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采用了这些贸易术语,则应按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举例说明:法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一份 $%& 合同,由法国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出口化妆品。法国某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但载货船驶离装运港后两小时即遇恶劣天气触礁沉没。在载货船舶沉没的当天,卖方持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全套合同所要求的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但遭到买方的拒绝,理由是由于货物全部灭失,买方不能取得任何货物。! 本案中双方采用 $%& 贸易术语,则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于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即移转给买方。因此买方应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不能以货物全损为由拒付货款。买方可以在支付货款后凭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五节! 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一、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一)《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0 +( 123 %(413,(/1)+(/5 6/53 +* 7++89;’.%6,:;<=)该公约由罗马统一私法国际研究所起草,并于 :;<= 年 = 月>? 日在海牙国际会议上通过,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之实体法。公约全文计 :@: 条,主要规定了买卖双方的义务、货物风险的转移及买卖双方的违约救济,该公约特别规定了买方于目的地检查货物之权利。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订立之买卖合同,不适用于股票、股份、投资证券、票据或货币、船舶或航空器以及电力的买卖。该公约于 :;#> 年 A 月 :A 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只有英国、比利时、德国等九个国家。因其未被广泛接受,故该公约影响较小。!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 /01 2)*+-/’)& )( 3)&/*-4/5 2)* /01 6&/1*&-/’)&-7 8-71 )( 9)):5;%,2,;<=$)该公约与《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同为 ;<=$ 签订的有关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的海牙公约,并作为后者的补充。该公约由罗马统一私法国际研究所起草,全文共 ;" 条,主要规定了构成一项有效的要约和承诺的必要条件,要约与承诺的撤回及撤销等。值得注意的是,该公约规定要约和承诺可不拘于书面形式或其他特定方式,但须采取证人方式证明。该公约于 ;<#> 年 ? 月 >" 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英国、比利时、意大利等九个国家。许多国家认为以上两个海牙公约大陆法色彩较浓,内容较繁琐,表达晦涩难解,因此参加国很少,使得这两个公约实际上未能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A1&/’)& )&3)&/*-4/5 ()* /01 6&/1*&-/’)&-7 8-71 )( 9)):5;3689,;C 日,已有 CC 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这些国家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黑、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克罗地亚、古巴、捷克、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佐治亚、德国、希腊、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拉托维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公约全文共 ;B; 条,分为四个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最后条款。公约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序言阐明了制定公约的宗旨与目的;第一部分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公约时应遵循的一般规则;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第二部分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各项法律制度;第三部分详细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当事人的各种违约情形以及相对方可以采取的相应救济措施、风险移转和免责事项;第四部分规定了公约的加入、保管及适用、生效的一些要求。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公约不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各个条款以及各种惯例的效力;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公约不涉及卖方对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由于公约的规定较为全面,参加国也较多,它已成为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最重要最具影响的国际公约。(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 (),.+ /-0-,1,-() 2+3-(4 -) ,.+ 5),+3)1,-()16 716+ (8 9((4:;;<=>)该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时效会议审议,于 ;<#? 年 @ 月通过。;<=> 年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议定书的形式修订。至 ;<<< 年 ?月有 ;# 个缔约国。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公约全文共 ?@ 条,它对适用范围、时效期间和起始、时效期间的停止和延长、当事人对时效期间的变更、时效期间的一般限制、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以及时效期间的计算等作了规定,适用范围基本与《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相同。时效期间为 ? 年,一般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而由于违约引起的请求权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由于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在该项瑕疵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产生。无论时效期间如何停止、延长,自起算之日起 ;> 年内届满。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请求权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予承认或执行。二、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5),+3)1,-()16 AB6+: 8(3 ,.+5),+3C3+,1,-() (8 D314+ D+30: ;5&’EDFAG7)。为减少以至消除不同国家对常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的不确定性,国际商会于 ;<"@ 年制定了《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此后,为适应不同时期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先后于 %&’" 年、%&$# 年、%&#$ 年、%&() 年、%&&) 年和 %&&& 年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最近的一次是 %&&& 年 & 月,国际商会发布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0123 *)))),该通则于 *))) 年 % 月% 日实施。*))) 年通则在 %&&) 年通则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术语名称和种类没有发生变化,在费用承担上变化较大。每一术语的具体内容和术语的种类,都应适应电子数据和新的运输技术尤其是多式联运技术发展的需要,可以使用电子单证,可以用于集装箱运输、滚装船运输和多式联运。通则共包括 %" 个贸易术语,分为四组。即:0 组,主要包括:045 工厂交货条件;6组,主要包 括:6-7 货 交 承 运 人 条 件、673 船 边 交 货 条 件、6.8 装运港船上交货条件。- 组,主要包括:-61 成本加运费条件、-+6 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条件、-9/ 运费付至指定地点和 -+9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地点;: 组,主要包括::76 边境交货条件、:03 目的港船上交货、:0; 目的港 码 头 交 货、::< 目的地未完税交货和 ::9 目的地完税后交货。该通则实施以来,由于其包含的贸易术语全面,而且排列整齐、解释规范明确而受到国际贸易界的普遍好评,已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最重要的国际惯例。(二)《华沙 = 牛津规则》(5>?@>A = .BCD?E 1FGH@)这是由国际协会于 %&"* 年制定的关于 -+6 合同的统一规则。该规则全文共 *% 条,对 -+6 合同的规定较 +,-./0123 详细,除列明买卖双方义务之外,对双方的权利和违约救济等均作了规定。该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并可对其中条款在合同中作修改补充。该规则对国际货物买卖特别是采用 -+6 条件的合同有较大影响。(三)《%&I%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1HJK@HE 7LH?KMN>O 6D?HKPO /?>EH :HCKOKQKDO,%&I%)%&%& 年,美国一些商业团体曾制定了有关对外贸易定义,%&I% 年在美国第 *# 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该定义作了修订,称为《%&I%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这一定义为美国商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会、美国进口协会和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所采用,并由全国对外贸易协会予以发行。该定义对 $%&、$’(、)*$ 等六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它将 $%& 分为六种类型,其中仅第五种 $%& +,--,. 与一般通用的 $%& 术语类似。自 */)%0123( 4567 公布后,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等七大商业团体也向美国商界推荐使用 */)%0123(。因此上述定义的使用范围逐渐变小,但它在美州国家仍有一定影响。(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8*9*:2%20 ;<=>?=@.,- AB *>CD,<>ED=A>E. )AFF,D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在合同解释方面,应据当事人意图、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理解、相关情况、合同整体进行,应以给予全部条款有效为宗旨,采取对条款提议人不利的规则,适当时,可以补充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条款。通则规定,当事人合同中的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当事人之间应相互合作,尽最大努力,获得特定结果。在合同履行方面,分为一般履行和艰难履行两部分。在一般履行中,对付款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票据付款、转帐付款、付款货币、未规定货币、指定清偿等情形;还规定了一国法律的许可对合同的影响,包括申请许可、申请程序、没有结果及拒绝许可等。在艰难履行中,规定了艰难的定义、艰难的效果。在不履行一章中,对不履行的定义、要求履行的权利、合同的终止、损害赔偿作了规定。通则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惯例和习惯做法,因而对于各国和国际商事立法活动有很强的指导和参考价值。通则规定的合理性得到普遍肯定,被誉为“法律思考向全球化迈进的重要一步。” 自颁布以来,通则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并已经在实际业务中被采用。第六节! 中国与港澳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一、中国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一)立法现状中国关于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 《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原则性规定;’& %((( 年 %) 月 % 日施行的《 合同法》。在此之前,则适用《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 《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和《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立法。有关货物买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卖的法律问题,无论是国内货物买卖还是国际货物买卖,主要均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总则的规定第一章为一般规定,阐明《 合同法》 的立法目的,合同的定义及合同的原则。第二章是合同的订立,规定合同主体的资格、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成立。在合同的形式上,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关于合同的成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关于要约与承诺的内容基本上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致。第三章是合同的效力,规定合同生效的时间、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及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等内容。第四章是合同的履行,规定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补充、合同履行的推定、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提前履行、部分履行、代位权、撤销权等内容。第五章是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定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转让的一般规定及其限制、抵销、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形式、合同概括转让等内容。第六章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规定合同终止的事由、后合同义务、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终止的效力等内容。第七章是违约责任,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预期违约、违约救济方法、不可抗力与免责等内容。第八章是其他规定,内容涉及其他法律中合同规范的适用、无名合同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释、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合同争议的解决、诉讼时效等。’& 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第九章“买卖合同”共 () 条,主要内容有:(%)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标的物的风险移转采用交付主义,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也有例外:如买受人的原因不能按期交付的,买受人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风险一般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等等。(")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有关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品质担保义务及权利担保义务。(&)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的义务包括:及时收取货物、支付价款。(’)解除合同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因其中一批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致使今后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如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二、香港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一)立法现状在香港,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主要由《 买卖货物条例》(%&’( )* +)),- ./,01&12()(以下简称《 条例》) 调整。该《条例》参照 $#3" 年英国《 货物买卖法》,主要是为本地货物买卖而制定。由于香港没有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成文法,英国 $345 年《 国际买卖统一法》 未扩及香港,而英国与香港又未接受 $3#6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由《条例》 第 74章调整的,其它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特殊事项,则由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国际惯例调整。《条例》的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最重要的是,合同须有货币价格,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以现货或期货为标的。一些条款被视为隐含于合同,如卖方拥有出售该货物的权利;该货物除向买方公布的价格外,无须其他费用;买方购买后将拥有出售该货物的私人占有(890(: ;)--(--0)1);除出售前货物的瑕疵引起买方的注意或在出售前应公开(/(<(&’)货物的瑕疵由买方检验出来外,货物应具有可销售的质量(=(/2>&1:&?’( 89&’0:@)。第二部分规定合同的效力,如风险和财产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和所有权转移。有关所有权的一般原则是“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1(=) ,&: 890 1)1 >&?(:),对此原则的一些具体例外也予以规定。第三部分规定合同的履行,如货物的发运、买方对货物的检验和接受等。第四部分规定卖方在买方未支付货款时的救济。第五部分规定违约责任及买卖双方的救济。第六部分是一些补充规定,包括该条例一些关键词的定义。! 曾华群著:《香港经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34 年版,第 $$$ A $$7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二)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的概念与分类在香港,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根据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可分为四类:(%)契约。即正式书面合同,又称依式合同,密封合同等。这是传统的契据形式的合同。其形式要件是,必须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书面记录,双方当事人通常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其效力取决于契约结尾的签定格式,一般采用“某立约人在某证人面前画押、盖章”等用语。如立约人是法人,则写上“ 在某证人面前盖上某法人公章”,此外,还须授权代表签署和证人签署。($)书约。书约指记录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非正式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对价、应承担责任者的签名等。合同形式多样,如电传、电报或信件等。根据合同内容可分为专载书约和备忘书约。专载书约指专门规定合同条件的合同。专载书约有订约各方的签署,但并不要求有完整的内容。通常商务交易合同均为专载书约。在“’())* +& ,-../(012” 一案中,合同当事人的两封信只规定价格,未规定其他事项。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该两封信未构成完全的协议。但英国上诉法院否定了该主张。! 备忘书约虽然也属文字记录的合同,但有关文字记录不一定是专为签约。只要从文字内容可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又有立约人签署,该文件即为备忘书约。在皮尔斯诉加德纳一案中,加德纳在信中答应卖沙给皮尔斯,当原告诉被告违约时,发现信的开头称呼为“ 敬启者”,信中未提及原告姓名。法院检查信封,发现信封上收信仍为原告,才认定信件连同信封是一份备忘书约。"(")口约。即口头形式的合同,一般适用于比较简单或即!"参见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中文大学出版社 %334 年版,第 56 页。瓦莱里·安·彭林顿著:《香港的法律》,上海翻译出版公司 %3#6 年版,第 76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时清偿的货物买卖行为。口约的优点是简便、快捷,其缺陷是一旦发生争议,常因无书面文件而难以举证。因此,合同标的较大的货物买卖不易采用口约。($)行为约。即合同当事人不需要用语言或文字表达自己的意思,而通过一定的行为来表示要约和承诺,达成合同。行为约主要适用于约定俗成的日常生活中的简单交易。如买报纸、乘车,当事人双方不需言语,也可完成交易。%& 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货物买卖合同是卖方为了取得一项金钱代价而将其货物的所有权转让或同意转让给买方的合约。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如下:(’)对价对价是英美法系合同法的特有概念,通常是指对一方的损害或对另一方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提供的对价可形容为交货,这是对卖方的损害,对买方的利益;而买方提供的对价可形容为付款,这是对买方的损害,对卖方的利益。!在合同法中,对价有很大的作用,合同被认为是一项以对价为支柱的诺言,有对价的合同才有约束力。关于对价的法律原则不少,其中包括对价价值必须真实但无须相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价格是对价,它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法院并不干涉其是否相当。在“查普尔公司诉内斯里公司”案中,牛奶食品制造商内斯里公司为推销一种新巧克力糖果,声称任何人可以三张该糖果的包装纸加 ’ 先令 ( 便士换取一张唱片。虽然糖果纸是无用的,换取唱片后被扔掉,但英国上议院法庭认为,糖果纸可视为对价的一部分。"(%)标的作为标的的货物应符合合同要求。如果货物在订约时已腐坏但卖方不知情时,合同无效。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买方之前已腐坏,而买方或卖方对此无任何过失者,合同无效。如合同!"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中文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 ($ 页。曾华群著:《香港经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标的部分灭失,则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是否可以分割。举案例说明:%&’( 年 %) 月 %% 日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原告出售其在指定货仓中特定的 ()) 袋带壳花生给被告,当时双方均不知道 ()) 袋花生中的 %)& 袋已经遗失。被告承兑面额与货款一致的汇票,取得提货单。当发现货物短缺后,被告拒付。法院判决,该合同不可分割的标的为 ()) 袋花生,%)& 袋花生的不存在相当于 ()) 袋花生不存在,该合同无效。!(")价格根据《条例》规定,作为取得货物所有权而支付的代价必须是金钱。但根据普通法,买方向卖方支付部分货物和部分金钱,作为取得卖方的货物所有权的代价,也构成货物买卖。关于价格的确定,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确定价格的方式;在交易过程中根据交易习惯等确定。如果上述方法均未被合同采用,可推定买方将支付合理的价格。($)货物所有权的移转特定货物在适合交货状态时,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移转给买方;尚未特定化的货物,卖方须将适合交货状态的货物划归合同项下(即特定化)时,才能移转货物所有权。在实际买卖的场合下,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将货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方;在协议买卖的场合下,因卖方在订约后的某个时期才把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所以货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违约救济方式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式:(+)在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如卖方仍控制货物,则可以行使留置权或转售权。(,)如买方已接受货物却拒不付款,卖方可进行诉讼追讨货款。(-)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卖方可诉请损害赔偿。! 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中文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式:(%)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买方可诉请损害赔偿。在“&’()*+,%- .*/0(-* 12 3045 65 7(’0*/ .+%4(’8 12”案中,原告为取得 9:#; 年 < 月出售的灰棉缎货款而起诉。而被告反诉原告9:=: 年 $ 月出售给被告的灰棉布质量存在瑕疵,要求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应对被告进行损害赔偿。!(>)卖方违反合同的主要条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在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时,买方可向法院申请发布“强制履行合同令”。三、澳门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一)立法现状澳门并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立法,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主要由 9::: 年 : 月 << 日公布、9::: 年 99 月 9 日生效的《澳门民法典》 调整。自 9:#= 年《 中葡联合声明》 发表以来,在经过十多年的法律本地化工作之后,产生了澳门五大法典。奠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中的《 澳门民法典》包括总则、债法、物权、亲属法、继承法五大内容。债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构成了货物买卖法的主要渊源。(二)货物买卖合同根据《澳门民法典》 第 #@$ 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是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以收取价金之合同。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规定:95 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的基本效力包括:(9)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物之交付义务;(")价金之交付义务;"<5 卖方的交货义务!"《香港判例报告》,9:#< 年,第 "=# A "=: 页。《澳门民法典》,第 #@: 条。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卖方的交货义务包括:(%)标的物应按买卖时所处之状况交付。(&)除另有订定外,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标的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标的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如上述文件载有涉及出卖人利益之其他事宜,则出卖人有义务交付载有涉及买卖标的物或权利部分文件之认证缮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买方的付款义务买方的付款义务包括:(%)价金应在交付出卖物之时刻及地点支付。(&)如价金因双方订定或按习惯而无须在交付出卖物时交付,则应在债权人于价金债务履行时之住所为之。"(’ 价格的确定价格的确定方法:(%)如公共实体并无定出有关价格,且双方当事人既无确定价金,亦无约定确定价金之方式,则以出卖人于订立合同日通常采用之价金为合同价金;如无该价金,则以订立合同时于买受人应履行合同的之市价为合同价金;上述规则不足以确定价金时,由法院按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当事人约定采用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适用上款之规定。#(")买卖范围缩至其标的中之一部分时,如在合同总价金中曾明示指出该部分之价金,则以此作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如无明确指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则以估价方式定出须减少之部分。$)’ 合同的无效撤销及转为有效!"#$《澳门民法典》,第 #*& 条。《澳门民法典》,第 #*) 条。《澳门民法典》,第 #*" 条。《澳门民法典》,第 #*( 条。
  • ! 第! ! ! 十! ! ! 一! ! ! 章! ! ! !! ! ! 买! ! ! 卖! ! ! 法"#$!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却不具有正当性,则买卖无效。但是出卖人一经以某种方式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合同即转为有效,而该所有权或权利则移转于买受人。除非:一方立约人已针对他方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已返还全部或部分价金,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且为债权人所接受;在立约人所达成之和解中,已承认合同无效;一方立约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他方表示希望合同被宣告无效。!如出卖人移转之权利附有某些未于有关合同中指出之负担或限制,且其超出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则只要亦符合因错误或欺诈而可作出撤销之法定要件,该合同可因错误或欺诈而撤销。如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消失,则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除非上述负担或限制之存在已对买受人造成损失,或买受人已请求法院撤销有关买卖。"第七节! 小! 结本章阐述了买卖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一般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可以适当的方式撤回或撤销。’& 卖方的义务有:交付货物;移交单据;品质担保义务;权利担保义务。"& 买方的义务有:支付货款;接收货物。(& 违约分为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实际违约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对违约的救济方法有解除合同、请求实际履行、请求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有: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解除合同;要求减价;请求损害赔偿等。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有: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自行确定货!"《澳门民法典》,第 ##’、##)、##$ 条。《澳门民法典》,第 #*)、#*$ 条。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物的具体规格;请求损害赔偿等。$%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问题,各国法律规定差异较大。&%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 ’ 牛津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中国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主要由《合同法》 及《 民法通则》 调整。香港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买卖货物条例》。澳门也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货物买卖关系主要由《澳门民法典》调整。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第十二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现。二战后,在欧美国家尤其在美国有了很好的发展和完善。可以说,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最具典型性。一、立法背景在产品责任法兴起之前,生产者、销售者对合同的责任主要来自于合同法中有关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因此“ 无合同,无责任”这一古老的原则被奉行了近百年之久。但是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对消费者人身与财产的威胁在不断增加。%& 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加快,新产品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过程中,尽管生产者在理论上精心论证或通过试验反复测试,其后果仍难以预料。对于产品在设计、制造和材料上的缺陷,往往在发生事故以后才能知道。’& 生产者为了占领市场,赚取利润,往往粗制滥造,在尚未最终消灭缺陷之前即将产品投放市场,以致人为增加了发生产品事故的机会。"& 包括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大众传媒在内的广告手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段大量参与商品交换,而广告往往对产品性能夸大宣传,消费者因误信广告而上当受害的事件屡见不鲜。%& 在现代化生产中,产品一般是众多生产者的共同成果,而消费又是生产、运输、销售这一长串商业链条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消费者仅凭合同关系常常无法找到应对缺陷产品具体负责的人。因此,在产品责任事故频发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得到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兴起了保护消费者的运动。’#() 年 " 月 ’*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出“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咨文”,提出消费者应享有四大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产品真相权利、选择产品权利和表达意见权利。接着一个美国参议员也于 ’#(+年 ( 月在参众两院的联席会议上发表演说,向国会提出呼吁。为此两院成立了一个专门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产品责任事故及研究产品责任立法。委员会成立后,对除食品、药品、化妆品和武器、放射物以外的所有消费品进行了调查,并于 ’#+$ 年’’ 月提出报告。报告指出消费品责任事故每年给美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及巨额经济损失,产品责任问题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调查报告还说明,尽管有些事故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但大多数是由于产品本身不合理的缺陷造成的。要避免这种不合理的缺陷,就必须改造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这就要求生产者增加投资,会影响其经济效益,因此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十分关心。而要协调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就必须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运用法律手段加以调节。这样,产品责任法就适应了这种需要。!尼克松接任总统后,推行肯尼迪主张,并加上“ 消费者有索赔权利”,即所谓“五大权利”。’#+( 年,美国专门召开了白宫产品责任会议,讨论产品责任问题,从而有力地推动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建立与发展。! 翁国民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二、立法现状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确立在各州法院的判例上,未形成统一的产品责任法。%& 年代后,为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商务部提出了《 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 年,美国参议院消费者专门委员会编订了《$#’( 年统一产品责任法》。此外,《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编第 )&( 条 * 款确定了产品生产者、消费者对缺陷产品的严格责任,《 统一商法典》 中有关合同、销售、信誉等条款均涉及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近几十年中,美国政府还通过了不少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主要有《 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易燃纺织品法》、《儿童玩具法》、《消费品安全法》、《全国产品安全委员会法》、《危险物品标志法》、《交通汽车安全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侵蚀剂法》、《正确包装和标志法》等等。三、基本概念(一)产品(+,-./01)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所指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几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所有有形物,不论可以移动的还是不可以移动的,工业的还是农业的,凡涉及任何可销售、可移动或可使用的制成品,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均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二)产品责任(+,-./01 234536317)产品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害,因而生产或销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以及零售商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负有的赔偿责任。(三)缺陷(89:901;)美国产品责任法研究者根据《 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编第)&( 条 * 款的规定及美国大多数法院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的判例,认为所谓的产品缺陷是指商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94;-=4569.4=>9,-/;=9;;)。不合理的危险性具体包括:($)违反商品商销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性引起不合理的危险;($) 隐蔽产品缺陷,即消费者不知该产品有缺陷或从外观上看该缺陷不明显;(") 不真实的广告或未给消费者以适当准确的说明或指示而引起的缺陷。!产品缺陷大致可分为五种类型:(%) 设计上的缺陷。指由于不适当的设计、产品分析和试验而形成的缺陷。例如:原告马修在椅子店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转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被告生产的椅子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指制造商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等标准。例如:美国一儿童因茄克衫接触火星而燃烧致伤。经查,该茄克衫未经防燃剂处理。法院认为该茄克衫使用的原材料存在缺陷。(") 制造装配的缺陷。指因产品生产中的不当,致使产品质量未达到设计或预期的要求。例如:%#&"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汽车总公司一案中,法官认为,一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汽车因翻车,车顶破裂致使乘客被抛出车外而死亡,这是因为汽车车顶构造有缺陷所致。(’)指示上的缺陷。指对使用产品过程中存在的危险不作警告、警告不当或作夸张宣传而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例如:原告斯普路尔的儿子是一个仅四个月的婴儿,因误吃了有毒的家具清洁液而死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预见家具清洁液有被未成年人误用的可能性,因此,制造者应在该商品上作适当的警告。否则,将构成产品指示上的缺陷。(() 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指由于当时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而难以发现的缺陷。例如:在纽约州一起著名的输血案中,原告患病住院需输血,由于医院输入其身体的血液不洁,致使原告感染了肺炎。法院认为,献血者的血液是否含有不利于人身健康的因子,医院无法知道。这属于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周汉民主编:《国际贸易法》,上海教育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 (*$ 页。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四、理论依据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一)疏忽责任理论($%&’(&%)*% +(,-(’(./)疏忽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疏忽承担责任。当原告对生产者或销售者以疏忽之责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时,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0) 被告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1)被告违背了该义务,即确有疏忽之处;(") 被告的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最早确立于美国判例中的疏忽之责是 0#02 年麦佛逊诉贝克汽车公司(3,*45%678) 9 :;(*< 38.86 =8> )一案,该案中,原告从零售商店购买被告的汽车,行使过程中,汽车突然翻覆,原告被抛出车外而受到伤害。肇事的原因在于汽车车轮破裂。在该案中,虽然车轮为零售商所提供,但被告若经合理的检查,可以发现其所具有的缺陷。纽约最高法院著名的卡多佐法官在分析、审理此案时,创设了下列著名原则:“任何商品,依其本质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均属危险物品,制造人可以知悉购买者或第三人不经试验而使用该物品时,则不论当事人间有无契约关系,制造人对该商品的制造负有注意义务。”" 该理论一经提出,立即为各州法院所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疏忽责任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克服了原、被告之间必须存在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可以从各个不同方面证明被告存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被告在设计或制造过程存在缺陷,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未作适当的警告,可以证明被告在产、供、销方面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规章和法令等等。但!"曹建明等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第一卷),同济大学出版社 0##? 年版,第 1@1 页。周汉民主编:《国际贸易法》,上海教育出版社 0##@ 年版,第 2@1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是,在现代化生产的条件下,产品的加工工艺、制作方法日趋复杂,而原告因受专业技能的限制,要举出足以证明产品有缺陷或被告未尽合理注意的证据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则显得过于苛求。这就为消费者行使产品责任诉权设置了障碍。(二)担保责任理论(%&’’&()* +,&-,.,)*)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以致造成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担保责任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0 明示担保(123’455 %&’’&()*)明示担保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等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规定标准的说明之中,如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等。根据这种说明,要求卖方做到,出售的商品必须与其对商品的情况作出的明确的确认或允诺相一致;出售的商品必须符合说明书上的表述;整批商品与该商品的样品或样式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 6 7 "/" 条规定了明示担保的种类。! 美国国会于 /#89 年通过了麦格纽森 7 墨斯保证条例(:&;(<5=( 7 :=55 %&’’&()* >?)),进一步使担保明确易懂,从而防止产品担保中的一些欺骗行为。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产品制造商不必作出书面担保。如果制造商选择明示的书面担保,制造厂商应对价值 /@ 美元以上的产品标明是全面担保还是有限担保。此外,对价值超过 /9 美元的货物,必须附有用易懂的语言制作的全面而清楚的单独说明文件。该说明文件应当披露担保人的姓名、住址、担保责任内容、担保救济的限制及购买人的法律权利。墨斯条例把担保责任划分为全面担保和有限担保两种,并规定了每一种担保的标准。" 全面担保包括:(/) 在!"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 年版,第 /"@ 页。A44 BC,..,3 D0 A?&.4))& E4=;4 F G&H4’=( #0 ,I=<(J&),=(5 =K L<5,(455 +&M,N=( O=KKH&(( B’455,P(?0 ,/##@,B"Q90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合理时间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 假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修复,购买人有权选择退货或无偿换货;(") 不能限制任何默示担保的有效时间;(&) 必须明确地说明任何试图限制或排除损害责任的条款。有限的书面保证是指:(’) 保证只在一定范围内有效;(%)保证只在一定期限内有效;(") 对顾客进行有限的赔偿;(&)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顾客不能在更换、修理、退货之间选择;($) 顾客必须按照确定的程序获得对产品缺陷的补救。可见,美国的明示担保形式是灵活多样的。!美国引用明示担保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最早见于 ’#"% 年的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中。该案的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在广告中表明汽车挡风玻璃不会破裂。原告相信了广告而购买了汽车,一次原告驾驶汽车外出时,挡风玻璃因一小石块的打击而破碎,造成原告双目失明。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应负明示担保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默示担保( )*+,-./ 01221345)默示担保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可分为商销性的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是指出售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即适合这种产品的一般用途。在 ’#%6 年特里齐诺诉沃德烤饼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食用一块“美国美人饼” 时,因饼中含有一根针而受到伤害。在审理中,因该饼是经零售商卖给原告的,被告提出缺乏合同关系,但法院判决应负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制造商在向零售商提供烤饼时,就已经默示地表示烤饼适合于消费,并具有安全性。否则,就应承担该产品造成的损失。$ 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指的是“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77 年版,第 ’"’ 页。曹建明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68 年版,第 ’# 9 %7 页。据美国法院解释,商销性指的是“良好、平均、中等”品质的商品。周汉民主编:《国际贸易法》,上海教育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道买方对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则卖方承担了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在美国 %#&% 年刘易斯诉美石油公司案中,一家美国石油经销商向买方出售了石油产品,但这种产品具有挥发性,无法满足买方在水利方面的特定用途,而且导致机器损坏。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卖方知道买方购买此种石油产品的特定用途,买方也信赖卖方能够且已经提供了适合其特定用途的合适产品。因此,产品不符合买方的特定用途时,卖方违反了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应承担责任。"在以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诉讼时,原告毋须证明被告对产品未尽合理注意即存在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有缺陷,而且只要因为这种缺陷造成损失,原告就有权要求赔偿。但是,生产者或卖方为减轻产品责任,往往在商品说明书上或通过其它途径明示各种免责条款以示抗辩。免责条款是指明示或默示地修改、限制或排除在产品销售中的担保条件,对产品的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以合同的约定限制其责任。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后,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 ’ ( "%$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有:(%) 买方已经检查过该产品或拒绝检查该产品,而经检查有可获知产品瑕疵的,不附 加 默 示 担 保;(’)卖方在其产品上注明“ 照现状”、“ 照全部瑕疵”“ 残次品”或其他通常可唤起买方注意的字句的,不附加默示担保;(")在说明书中排除了商品适宜销售的默示担保的。(三)严格责任理论()*+,-* .,/0,1,*2)严格责任又称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按照该理论,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人身遭受伤害和财产遭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应对此负责。在以严格责任为由提出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中,原告毋须!"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 "%3 条。张菊辉等主编:《国际商事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 %##3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证明被告有无疏忽,是否做到合理的注意,也毋须证明存在明示或默示担保,原告只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缺陷在制造者或销售者投放市场时即已存在;(") 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产品公司案中,原告格林曼之妻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一件电动工具,当格林曼按说明使用其削木机床时,一块木头从机器中飞溅出来砸伤格林曼头部,造成重伤。加利佛尼亚法院经审理后,在判决书中指出:当一生产者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验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致人伤害的缺陷时,那么,该产品的生产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这是严格责任理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第一次正式确认 ,具有里程碑意义。为了确认判例法中使用的严格责任原则,美国 %#’( 年编纂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编第 )*& 条 + 款,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它规定:(%)凡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销售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只要销售者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并且预期转到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其销售时的条件没有重大改变。(&) 尽管销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销售者购买产品或者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仍使用前款原则。随着对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不断完善,在严格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泛行业责任说(,-./01 /2 34567801 9 :;5. <;=>;?@;81)和市场份额责任说(,-./01 /2 A=0B.8 C-=0.)等新理论。泛行业责任说是指尽管某一产品是由众多生产者各自生产的,但是如果他们是按整个行业的统一标准生产的,则该产品的受害者可以整个生产行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理论的典型案例是佛罗里达州审理的“霍尔诉内莫士股份有限公! 周汉民主编:《国际贸易法》,上海教育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司的 %& ’& 杜邦案。”该案中一群孩子玩发火雷管时爆炸受伤,而生产者对该雷管的危险性质未作警告。这一案件有六名被告人,牵连了整个美国的引爆雷管制造业。因为被告人是按照“泛行业安全标准” 协作生产为依据的。因此,法院把安全责任转给了雷管同业公会,判定其整个行业应承担责任。! 市场份额责任说是指根据制造者在一定时期内个别生产或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量和市场上同种产品的总量之比,确定其应承担多大的责任。该理论是在“ 辛德尔诉艾博特制药厂” 案中确立的。原告是腺癌患者。() 年代初,人们发现腺癌的发病与乙烯雌酚(*%+) 有关。美国从 ,#-# 年 . ,#(, 年曾广泛用 *%+预防流产,大约 ,/) . ")) 万妇女服用过 *%+,而原告正是其母亲怀孕时服用 *%+ 后所生。因原告不能确定造成她损害的药品是哪个厂商的产品,所以原告以当时生产 *%+ 的 ,, 家制药厂商为共同被告。加州法院认为,各个被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应当按照他们在 *%+ 的市场总量中各自拥有的比例来计算,除非他能证明他当时未曾制造过引起原告伤害的 *%+。"这些新理论的采用,解决了以往产品责任案件中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法院以“ 保护弱者” 原则代替了“ 因果关系” 原则,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极大地促进了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在美国,由于联邦体制下各州法律的差异,疏忽、担保和严格责任在各州独立并存。但总的来说,严格责任已为大多数州所采纳,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共同基本制度。五、产品责任诉讼(一)当事人,& 原告!"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 /", 页。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 /", 页。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按照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能以原告身份请求保护的当事人可以包括任何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除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外,还包括旁观者在内的其他受害人,也可以是该受害人的家属。$% 被告在美国,依法应承担产品责任的被告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产品的制造者、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也可包括零部件制造商、装配商、委托人、运输人等其他凡是与产品的制造、销售过程有关的任何人。因此,处于生产、加工、销售这一垂直链条上的相关的人都可能因缺陷产品致损而承担责任。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可以从中选择任何人提起诉讼。!"% 法院管辖的原则对于产 品 责 任 诉 讼,美 国 法 院 适 用 “ 长 臂 管 辖 法 令”(&’() *+, -./.0.1),即只要被告与本州有某种“ 最低限度的接触”,州法院就可以对产品责任诉讼的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而不论该被告是属于美国哪个州,甚至不论其是否为外国人。这种“最低限度的接触”,可以根据被告在法院地有无商业行为或产品是否在法院地造成损害来确定。因此美国法院根据长臂管辖原则,要主张对被告的司法管辖是轻而易举的事。2% 损害赔偿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数额惊人,而事实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是没有最高限额规定的。在实践中,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下列方面:(3)人身伤害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一般包括:因肢体伤残而遭受的痛苦;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生活收入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的家属或其他受益人可要求责任者赔偿受害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如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 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44 年版,第 355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者的生活费等。($)财产损失产品缺陷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一般仅限于损坏财产的必要的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即直接财产损失。在个别案例中,也把修理时因不能使用该财产而产生的损失,即间接财产损失计算在内。(%)惩罚性赔偿在被告的行为异常严重,但又不足以在刑法上定罪时,公共政策要求给予某种经济上的惩罚,这种赔偿方式就是惩罚性赔偿,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 规定,如果原告通过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于产品的销售者粗心大意、根本不顾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其他可能受产品伤害的人的安全所致,法院就可以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在&’() 年著名的“福特汽车”案中,被告福特汽车公司为节省开支,故意对其生产的 &&## 万辆小汽车的油箱不装防震装置,致使原告所坐的“福特”牌汽车和其他车碰撞后起火爆炸,伤一人,死一人,被告因此被罚款 %*# 万美元。!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为了处罚加害人的恶意、任意、轻率行为并防止他人的类似行为。在具备事实根据后,法院是否判处此种赔偿,以及赔偿额的数目,都由陪审团决定。美国对赔偿额没有限制规定。*+ 抗辩理由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他自身的行为所引起的,被告可据此提出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根据原告行为的性质,被告的抗辩理由可分为以下两种:(&) 原 告 自 己 的 疏 忽 行 为( ,-./01/2234 56017689167: ;<=-/>=<0?<)。指原告自己因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风险的承担(@449AB1/60 62 C/4D)。指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险具有充分的知识和鉴别力,但他自愿地或不合理地! 周汉民主编:《国际贸易法》,上海教育出版社 &’’* 年版,第 E*’ 页。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如药品说明书上明示“多服有副作用”等警告文字,原告没有照办而擅自多服而受害,则产生风险的承担。(%) 非正常使用产品(&’()*+, -./;01.2./)。指受害人将产品使用于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例如将雨伞当降落伞用导致伤亡,雨伞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特殊敏感性或过敏(&((+345,+61.)。指个别人对产品会产生过敏反应,而大多数人则无此反应。被告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第二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一、英国产品责任法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属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与其他国家一样,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也经历了两个阶段: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和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一)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在英国,最初的产品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如果缺陷产品和受害者之间无契约关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此损害则不负责任。在 $7"8 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中,原告是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驿站长曾与被告订有一个由被告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来运送邮件的合同。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生产出来的马车交给驿站长,当原告驾驶该马车运送邮件时,突然马车轮子破裂,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于是原告以被告提供马车有缺陷而导致其受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供车合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基于卖方的违反条件。根据英国《 货物买卖法》 的规定,下列情! 周汉民主编:《国际贸易法》,上海教育出版社 $779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况属于违反条件:%&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在数量上多于或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在数量上不具备商销品质;’&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说明不一致;"&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适合约定的特殊用途;(&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样品不符;)&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品种不同。凡属以上情况,买方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合同为依据的产品责任逐渐面临困境,难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从 $# 世纪 ’# 年代开始,产品责任改为适用侵权行为理论。%*’$ 年,多诺雷诉史蒂文森一案,首先确立了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该案原告的朋友在咖啡馆为其购买一瓶姜汁啤酒,瓶底已有腐烂的蜗牛躯体。当原告喝到第二杯时,突然发现,因而惊吓成病。于是原告向啤酒生产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英国上议院经过审理,最后判决多诺雷胜诉,从而确立了以侵权为依据的产品责任诉讼。在其后的法律发展中,英国法律委员会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规定了四个要件:(%) 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生命或财产上的损失;($)产品缺陷在产品脱离制造人或销售人时就已存在;(’) 制造人在损害发生之前无法发现并纠正该缺陷;(") 产品缺陷是制造人缺乏认真注意所致。由此可见,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以疏忽责任为主。在产品责任侵权之诉中,原告要证明被告存在疏忽十分困难,因此英国法院往往采取“ 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的原则,转移了由原告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其理由是,制造商有责任关心所有预期会受其产品的影响的人,不管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旦原告证明! 曹建明等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第一卷),同济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产品有缺陷,并给他造成了伤害,按照“ 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的原则,就可以从有关证据中推论出制造商存在疏忽。英国法律委员会于 %&’’ 年和 %&’( 年先后发表了与产品责任有关的两份报告,建议英国采用产品责任严格责任制。%&(’年,英国制定了《 消费者保护法》。该法对缺陷产品采取了严格责任制。按照该法的规定,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任何受有缺陷的产品之害的消费者,不论他是不是该产品的买主,都可以对责任方起诉。被告的对象包括:制造商、加工商、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进口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人。但是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产品的缺陷不承担责任,除非他说不清缺陷产品的提供者。按照该法的规定,上述被告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对他们全体起诉,也可以对其中一人起诉。而且不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其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超过 )’* 英镑的财产损失。! 该法于 %&(( 年 $ 月 % 日生效。三、德国产品责任法德国在早期解决产品责任方面的案件主要是依据民法典,并且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如《德国民法典》 第 "*& 条要求卖方保证产品没有隐蔽缺陷,第 "+$、"(# 条规定,只有卖方由于自己的过失致使货物有缺陷或故意隐瞒货物有缺陷时,买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随着产品责任法在德国逐渐发展成为自成体系的法律领域,德国诉讼法准许消费者在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即可依据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也可依据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如提起担保责任之诉,须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而提起侵权之诉时,对于产品责任问题,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不象一般侵权责任由原告证明被告疏忽存在,举证责任在原告。! 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年,德国颁布了《有缺陷产品责任法》,该法于 $%%#年 $ 月 $ 日正式生效。下面简单介绍一下该法的主要内容:!$’ 产品的定义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以及电力。未经初级加工的土地上的、畜牧业的、养蜂业的和渔业的产品(农业自然产品) 不属于本法中的产品;捕猎产品亦同。可见,该法中的产品仅指加工物。(’ 产品制造人产品制造人是指制造最终产品、原料或零部件的人。任何人以其姓名、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的标志标明自己为制造人的,均视为制造人。此外,在欧共体范围内,以经济目的而在其营业活动范围内,为供销售、出租、租售或为其他形式的经营而引进产品的人,也视为制造人。产品制造人无法确定时,每个供货商视为制造人。)’ 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产品有缺陷;(()有人员死亡或人身健康受到伤害或财物遭到损害的事实;())产品的缺陷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本法的规定看,其归责原则类似于美国的严格责任,即不以合同关系为前提;也不以证明制造人的过错( 包括疏忽)为条件。*’ 法定免责条件和责任减轻条件在下列情况,产品的制造人不承担产品责任:($)制造人尚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根据已有的情况,在制造人将该产品投入流通时,该产品尚未具有造成损害的缺陷,或者这种缺陷是以后出现的;! 翁国民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 (### 年版,第 &) + &,页。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制造人制造该产品并非为供出售,或供经济上其他形式的推销之用,亦未曾在其业务活动范围内制造或推销该产品;(")缺陷是由于该产品在制造人将其投入流通之际,为适应有关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根据制造人将有关产品投入流通之际的科学与技术水平,对缺陷尚不能认识;(&)如果产品缺陷是产品零部件据以加工的设计造成,或是由于产品制造人的指导而造成,则该产品零件制造人不承担责任。在下列情况,可以减轻产品制造人的责任:(’)受害人就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损害既产生于产品缺陷,也由于第三者行为造成,则根据他们对损害造成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的范围(’)致人死亡的赔偿:包括死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其在受伤期间因劳动能力的丧失、减少或需求的增加而受的损失,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之人的抚养费。(()人身伤害的赔偿:包括因人身或健康受损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受害人因受人身伤害而暂时或永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需求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的赔偿:对于财物损害,受害人应自负不超过 ’’($ 马克的损失,此外按实际损失由制造人赔偿。(")最高限额与赔偿方式:人身损害的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 ’* & 亿马克。对于向第三人支付的抚养费或向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应以年费方式支付。+) 诉讼时效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一般为 % 年,从赔偿权利人知悉或应知悉损害、缺陷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时起算。制造人对其产品承担责任的时效为 ’# 年,从产品投放市场时起算。三、法国产品责任法法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包括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它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的特点,原告受缺陷产品的伤害,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就不能基于侵权责任而起诉,反之亦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不能对同一产品责任案件同时要求违反合同和侵权的损害赔偿。一、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卖方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能发现的瑕疵,不负担保的责任。但是卖方对非明显的隐蔽的瑕疵负担保责任。卖方的责任包括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身体损害。卖方对于隐蔽瑕疵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其程度和范围可因卖方的主观态度而不同。《 法国民法典》 第 %$"& 条规定:“ 如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时,出卖人仅应返还其价金并应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而支出的费用。” 第 %$"’ 条规定:“ 如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时,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失。” 这里所说的“ 全部损失” 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如买方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所受的痛苦、收益损失、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以保护依据合同对卖方起诉的消费者。!法国最高法院在对《 法国民法典》 第 %$"’ 条所作的解释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无论何时,只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含有隐蔽缺陷,他就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合同之诉中,当消费者对卖方根据合同提起诉讼时,把有缺陷的产品出售给消费者的卖方,将被推定为以恶意行事,这样,他就不能以他不知道产品有缺陷而推卸其责任。此外,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买方可以直接对生产者起诉,就好象他们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一样。因此,买方可以对销售者与生产者双方同时起诉。! 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页。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二、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 ) %&’* 条对侵权行为作了规定,确定了两个原则:(一)侵权行为的一般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第 %&’(、%&’& 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法国民法的整个侵权行为制度是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为了获得赔偿,就必须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过失。根据法国法,被告的过失应由原告来证明。在多数情况下,由受害人举证生产者犯有过失是十分困难的,为此法国最高法院裁定,只要生产者出售了一种具有内在缺陷的产品,则被推定为知道其产品具有缺陷的该生产者犯有过失的侵权行为。这样,即使受害人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受害人也可被视作购买者,只须同样证明存在“ 内在缺陷” 就行了。此外,法国最高法院还设定了“ 提供信息责任”:当生产者销售可能造成损害的产品的时候,他应当对那些并不知道该产品所具有的风险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提供警告。否则,他就犯有责任方面的“过失”。“提供信息责任” 理论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较容易得到赔偿。(二)对管理下的物的责任原则根据法国法,如果证明产品的内在缺陷或生产者的过失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那么受害人可以考虑利用“人们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进行保管的法律责任”规则。《法国民法典》 第 %&’"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从 %’+$ 年起法国法院对该条规定作了令人瞩目的发展,表现为:(%)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对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是一项概括的规定,可以对所有的物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适用。对于产品因缺陷所致损害也可适用。(%)法国最高法院在 &’&" 年的一个判决中认为:物的保管人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被害人的过失或第三人的过失所致外,即使保管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法国最高法院还认为,受害人不是产品的购买者时,他就可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 条的规定对购买者起诉。受害人只须证明购买者是该产品的“ 保管者”。此外,生产者可被认为是造成损害的产品的“ 管理保管者”,因此,生产者须承担对消费者提供良好保护的严格责任。法国最高法院的上述理论,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国侵权行为法的结构,使其达到了现代法的程度,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三节! 日本的产品责任法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主要是效仿德国而形成,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必须通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加以解决,产品责任案件也不例外。直到 %# 世纪末期,由于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影响,日本法律界引入了产品责任的概念,对产品责任法日益重视,终于在 &’’" 年 ) 月 & 日制定了《制造物责任法》,并于 &’’* 年 ) 月 & 日正式施行。该法与民法典构成了日本产品责任法的主要渊源。此外,日本还有一些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如《食品卫生法》、《消费生活用制品安全法》、《医药品副作用受害救济研究基本法》等等。日本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据此,受害人可以采取两种途径获得损害赔偿。一、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在日本,关于买卖行为主要适用“ 契约关系原则”。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时,买方只能依据合同向直接的卖方请求赔偿。日本民法典第 *)# 条规定,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时,买方原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则上只能就此请求损害赔偿(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解除买卖契约)。因此,瑕疵产品的购买者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仅存在于卖方与买方之间,买方不能依据这种责任,最终使用者也不能依据第 %&# 条直接向生产者起诉,除非卖方纯粹是生产者的代理人。对于这一问题,日本民法学界认为买方可以考虑采用行使关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即当买方有权对卖方请求损害赔偿、卖方也有权向生产者请求损害赔偿时,卖方的请求权可由买方代行。! 民法典第 "’( 条第 )款规定,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只要该权利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即可。值得注意的是,买方行使代位请求权应以卖方缺少财力无法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只有当卖方无财产能力履行赔偿时,买方才可以向生产者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规定,基于第 %&# 条而产生的产品责任仅发生于购买人在购买时,并不知道特定的缺陷。购买人如果知道产品的缺陷,就不能按照第 %&# 条提出救济方法。另外,购买人在发现缺陷后,必须在一年内提起担保责任的诉讼。在商人之间的买卖中,购买人必须毫不延迟地检查货物,否则根据民法典第 %&# 条(商法典第 %’* 条),他就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二、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在日本,关于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可以依据民法典第&#$ 条处理。该条规定,某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条文中的“ 权利”,包括对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权利和金钱的权利。虽然民法典第&#$ 条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并没有对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具体准则,但日本法院在实践中作出了具体努力,使 &#$ 条得到了切实可行的适用。日本著名的斯蒙病缺陷商品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斯蒙病事件,是日本战后最严重的一次全国性药品缺陷、医疗事故事件。斯蒙病患者四肢失去知觉,无法站! 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立、行走,严重者双目失明。#%&$ 年左右在山形县、三重县首先发现病例,病情很快遍布全国,为害达十年之久,受害人多达 ##$$$ 人,经过多方调研,发现病因源于患者所服用之药品中含有奎诺仿所致。此案,最终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法律获得彻底解决。!根据民法典第 ’$% 条,缺陷产品的受害人要在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诉讼中胜诉,必须证明产品缺陷的存在、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上的过失。可见,当时日本法院在产品责任实务中采取的是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往往因难以证明生产者的疏忽而无法获得赔偿。自从《 制造物责任法》颁布以后,消费者的这种尴尬局面已大为改观。现将该法的内容介绍如下:#( 制造物制造物(产品),是指制造或加工的动产。可见,未经加工的天然产品不属于本法调整范畴。)( 缺陷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制造业人等交付该制造物的时间及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情事后,认为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之情形。"*( 责任主体应负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制造业人等”,包括:(#) 作为营业而制造、加工或进口制造物者;()) 作为制造物的制造业人自行在该制造物上标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标志或在该制造物上标示使人误认其为制造业人的姓名等标志者;(*)从制造物的制造、加工、进口或出售等相关形态及其他情事考虑,在该制造物上标示了可以认定其为制造业人的姓名等者。"( 归责原则这是本法的主要特色,规定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制造业人负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本法第 * 条规定,制造业人对其!"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 ) 条第 ) 款。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制造、加工、进口或标示姓名等的且已交付的制造物 ,因其缺陷而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时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免责事由如制造业人等能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则不必承担产品责任:(#)制造业人等交付该制造物时,限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认识到该制造物存在缺陷;(&) 该制造物作为另外制造物的零部件或原材料而使用时,该缺陷只是因服从另外制造物的制造业人的设计指示而产生,且对此缺陷产生并无过失。’% 损害赔偿关于制造业人等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法只作原则规定,具体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制造物责任法》 是日本产品责任立法的一大突破。它与民法典一起为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时也反映了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趋势。(% 时效依本法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 ) 年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自制造业人等交付制造物时起经过 #* 年时,亦同。因潜伏于身体的害及人的健康的物质而产生的损害,以及经过一定潜伏期后症状表现的损害,时效自损害产生时起算。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国际适用公约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是 #+() 年 #* 月 & 日由第十二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于 #+(( 年 #* 月 # 日生效。参加国主要有法国、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挪威、意大利、葡萄牙、南斯拉夫、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一)公约适用的范围#% 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公约主要用于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的国际性诉讼案件。公约明确排除了纯合同性质的责任,而只适用于由于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规定,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已加工,还是未加工;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关于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公约不要求互惠条件。根据公约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使不是缔约国的法律,也应适用。&% 关于产品责任当事人的范围(#)原告。根据公约的规定,原告为受害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它不以直接受害人为限,例如依靠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人所受的损害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他也不以消费者为限,生产者由于购买的原料或部件有缺陷而受到的损失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被告。根据公约第 & 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包括: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在产品准备或商业分配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人;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其中,修理人只有向消费者出售产品时才负有产品责任;仓库管理人只有在产品送到市场之前才负有产品责任。"% 关于损害的原因及其种类范围损害发生的原因,包括产品本身的缺陷或产品本身虽没有缺陷,但由于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损害的种类包括对人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间接损失。产品本身的损害如和其他损害联系在一起,则包括在损害范围内。(二)公约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公约采纳了颇有特色的重要适用规则,即规定某个国家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同时又规定几个连结因素,该国内法只有同时具备至少一个连结因素,才能作为准据法适用。具体规则如下:#% 以损害国所在地的国内法为基本适用法,该国应同时具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备以下连结因素之一:(#)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住地;(%)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以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住国法为基本适用法,该国应同时具备以下连结因素之一:(#) 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如果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的同类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伤害地所在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住地国出售时,则只能适用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三)公约规定的准据法适用范围公约规定适用的准据法应确定下列基本内容:#& 责任的依据和范围。%& 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可予赔偿的损害赔偿种类。"& 赔偿的形式及其范围。’& 损害赔偿的权利可否转让或继承。(& 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 委托人对其代理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举证责任。+& 时效规则。二、《斯特拉斯堡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 的全称是《 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是 #+)% 年由欧洲理事会拟定的一项欧州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参加国有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法国等欧洲国家。该公约有 #) 条,其主要内容是:(一)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公约抛弃了欧洲大陆法国家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采用严格责任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制造商不能以“客观技术水平限制”为由提出抗辩。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公约规定除了产品制造商以外,产品进口商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都有义务承担产品责任。此外,产品供应商也应承担产品责任,除非他能指出产品的真正生产者的身份。(三)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及其抗辩公约规定,生产者应承担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公约还规定了连带责任,即如果数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则每个应承担全部责任。生产者如能证明下列事实,则不承担责任:(#)他未将缺陷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或是投入流通后第三人造成了产品缺陷;(%) 该产品制造既非为销售、出租或生产者为了经济目的进行其他形式的分销,而又非在其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公约还规定,如受害人或有权索赔之人因其自己过失造成损害,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可减少或拒绝赔偿。(四)损害赔偿范围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五)诉讼时效公约规定了两个诉讼时效。一个是受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为 % 年,从受损害的当事人发现或应当发现损害之日起计算;另一个是生产者对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时效,其期限为 #& 年,从产品投入市场时起计算。(六)公约的附件公约附件规定缔约国在签字或交存公约批准书时可以声明保留其国内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权利。但对每一死者或受到人身伤害的人的赔偿限额不得少于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 &&&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对具有相同缺陷的同类产品造成的一切损害,偿付不得少于或相当于批准公约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 #&( &&&( &&& 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三、《关于为瑕疵产品承担责任的指令》为了协调欧共体各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欧共体理事会于 #%&$ 年 ’ 月 ($ 日通过了《关于为瑕疵产品承担责任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 年正式施行。批准国家有英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法国、意大利、丹麦、希腊、德国等欧洲国家。《指令》全文 (( 条,主要内容有:(一)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欧洲原本没有关于产品责任的专门立法,也没有包含无过失的产品责任原则的立法;虽然在高度危险作业方面有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指令》 放弃大陆法系在侵权行为法中一般采用的过失责任原则,改为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适应了高科技产品的发展和时代潮流。(二)应负责任的生产者的范围《指令》规定应负责任的生产者包括:#) 成品的制造者;() 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零部件的制造者;") 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 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 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查出谁是生产者的通知。(三)关于产品的范围按《指令》的规定,产品是指可移动的物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但各国的国内法可以将其包括进去。经过加工的农产品包括在“产品”范围内。(四)关于瑕疵的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瑕疵的产品。确定产品是否有瑕疵,应考虑各种因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素,如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以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也与产品的安全因素有关。(五)关于赔偿的范围《指令》 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瑕疵的产品本身的损失,一般不与考虑,对不超过%&& 欧洲货币单位的损害也不与考虑。至于“ 痛苦” 的赔偿,由各国国内法自行处理。(六)对产品责任的抗辩《指令》 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两种抗辩理由:#’ 无罪责被告只须证明下列情况,就可以不负责任:(#) 该产品并没有投入市场;(()该产品投入市场时,造成损害的瑕疵并不存在,瑕疵是后来才出现的,如使用不当或于该产品原有用途以外使用;()) 生产者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的销售,也不是在营业中制造或销售的;(") 该瑕疵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所造成的;(%) 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学水平,该瑕疵是不可能发现的;($) 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证明该瑕疵是由于该零件的设计所致而不是零件本身的瑕疵。(’ 时效《指令》对时效作了以下规定:(#) 受害者的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满 #& 年而消灭;(() 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 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产品有瑕疵及谁是生产者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五节! 中国与港澳产品责任法一、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一)立法现状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始于 %& 年代,’& 年代逐渐趋于成熟,初步建立了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民法通则》第 #)) 条的原则规定,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年 ) 月 )) 日颁布、#’’* 年 ’ 月 # 日起施行的《产品质量法》。*( #’’" 年 # 月 # 日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建国以来,特别是 %& 年代以来陆续颁布的一系列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等。从以上几个方面的立法来看,我国产品责任法具有以下特点:#( 在立法上缺乏系统性,尚无一个独立的自成体系的产品责任法来规范经济生活中的各种产品责任案件。尤其在涉外产品责任方面,现行法律还存在不少空白。!)( 将产品质量问题与产品责任问题纳入同一法律加以调整,从质量的要求到质量的保证监督,最终将产品责任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也纳入了保证产品质量的规范体系中。*( 立法偏重于对特殊产品的法律监督,同时法规之间缺乏互相协调。尽管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尤其是《 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二)《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 曹建明、林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考与建议》,《法学》#’’’ 年第 $ 期。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 规定了产品、产品质量及缺陷的含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的外观、原材料品质、适用性能、适用范围及安全性能方面的各项要求。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主要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以下的产品质量义务:(#)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承担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义务。(&)产品标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产品包装必须符合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以下四个方面的产品质量义务:(#)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原有质量。(’)保证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规定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方式及范围《产品质量法》 规定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行政处罚的方式,又有民事制裁的方式,还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等。产品质量责任者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两个方面。对于财产损失,责任人可以采用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方式,如果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赔偿其全部实际损失。对于人身伤害,因伤害的程度不同,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也有所区别: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造成受害人身体一般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了赔偿医疗费外,还应赔偿残疾人的生活特需费用和残疾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死亡前曾进行抢救、医疗的) 外,并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监督保障制度具体措施包括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标准化制度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等。(’ 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消费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规定了责任者的免责事项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者可以免除产品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规定了产品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对于产品责任案件,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 % 年;生产者对产品的责任期一般为 #+ 年,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之日起算;如果生产者对产品有明示安全使用期,且该期限超过 #+年的,则按该期限处理。二、香港的产品责任法香港的法律大多受英国法的影响,保持着普通法的传统。就侵权行为法而言,香港的法律渊源包括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以及香港本地的判例和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香港大多根据英国法的判例和基本原则来操作。但在产品责任法领域,香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法律以香港本地的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成文法为主。香港现行的有关产品责任法律主要有:《买卖货物条例》,%&&" 年生效的修正案,%&&$ 年生效的《 限制除外责任条款条例》,%&&’ 年生效的《显失公平合同条例》 以及 %&&’ 年生效的《消费者安全条例》等。上述法律分别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产品安全标准几个方面来规范产品责任。合同责任规定在买卖法与合同法中,法律规定了对生产者违反合同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的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方面,香港法以是否尽到合理“ 注意义务” 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如生产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归责问题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法。!三、澳门产品责任法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产品责任法主要规定在《澳门商法典》中。《 澳门商法典》 第八编“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第 (’ ) &" 条共十个条款对生产厂商的产品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澳门产品责任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生产商有无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的产品的瑕疵而对他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二)关于生产商的范围生产商是指制成品、组件或原料的制造商,以及通过加于产品上之名称、商标为其它识别标志而表现为生产商者。此外,经营企业时进口产品以便销售、出租、融资租赁或以其他方式销售者,以及无澳门之生产商或进口商之认别资料的产品的销售商(获受害人书面通知后以书面将生产商、进口商或前手销售商之认别资料回复!"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第 % 款。
  • ! 第! ! ! 十! ! ! 二! ! ! 章! ! ! !! ! ! 产! ! ! 品! ! ! 责! ! ! 任! ! ! 法"#$!受害人者除外),视为生产商。!(三)关于产品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包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组装之动产。天然物,如来自土地、畜牧、捕鱼及狩猎之产物,如未加工不视为产品。"(四)关于瑕疵考虑到包括外表、特性及合理用途在内的各种具体情况,一项产品于开始流通时未能提供合理预期之安全者,则视为有瑕疵。但产品并不因后来有另一更完善之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而视为有瑕疵。#(五)免责条件生产商在下列情况下可免除产品责任:$%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产品于开始流通时并无瑕疵;&% 制造产品并非为了出售,亦非在经营企业时生产或销售有关产品;"% 产品瑕疵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的强制性规定而造成;’% 以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知识水平未能验出瑕疵的存在;(% 以产品为组件,有关瑕疵是因其所组装产品的设计或产品生产商的指示而造成。$(六)关于连带责任如果应对损害负责的生产商有数人,则各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法院得根据有关情况将损害赔偿减少或排除。& 但生产商本人对受害人的责任不得!"#$%&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条第#、& 款。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第 $ 款。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第 $ 款。
  • ! 澳! 门! 国! 际! 商! 法! 研! 究"##!排除或设定限制,如有此类排除或设定限制的规定,均视为无效。!(七)时效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时效,自受害人知悉或应知悉损害、瑕疵及生产商认别资料之日起三年。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生产商将造成损害之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经过十年而失效,但受害人所提起的诉讼正待裁决者除外。"第六节! 小! 结本章主要介绍了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有不少共同或类似之处:$% 基本概念:关于产品、产品责任、缺陷、产品责任主体的概念界定基本一致。#% 基本原则:确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及对产品生产者的责任给予适当限制原则。&% 产品责任诉讼:关于原告、损害赔偿的范围、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时效等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条约有《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关于为瑕疵产品承担责任的指令》。其中后两个条约是区域性法律,仅适用于欧洲部分国家,其范围和作用有限。但这些条约是国际上有关产品责任的开拓性文件,对整个产品责任法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中国的产品责任法由《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成。香港的产品责任法主要由本地颁布的一些条例组成。澳门的产品责任法则以商法典为主要渊源。!"#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参见《澳门商法典》第 ’&、’" 条。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 $’’’ 年版,第 (’’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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